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制度的认识与思考

2014-08-15 00:46
铁道运营技术 2014年4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身限额

周 平

(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地铁学院,副教授,江苏 南京 210031)

长期以来,铁路一直执行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来处理铁路旅客人身伤亡事故。自《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发布后,由于取消了每名旅客人身伤亡15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因此,如何更好地理解处理旅客伤亡事故有关法律法规,认识其在事故责任判定、赔偿责任认定等条款的内涵、相互联系及存在问题等显得尤为重要。

1 旅客伤亡赔偿责任适用法律

选用或适用的法律不同,铁路企业承担旅客人身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同,对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

1.1 铁路企业对旅客伤亡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铁路法》第10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铁路企业和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这在《合同法》、《铁路法》中作出了规定。

1.2 铁路企业对旅客伤亡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随着列车不断提速,《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了铁路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铁路企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侵权责任。

1.3 铁路企业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302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九条第三项“对运送期间发生的身体损害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均规定了发生旅客人身伤害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即无论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随着列车不断提速,铁路已经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这在《侵权责任法》第69、73条等作出了明确,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造成旅客损害的,铁路企业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即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

2 确定旅客伤亡赔偿责任的分析

铁路企业对旅客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不同,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也不一样。

2.1 铁路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时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铁路企业对旅客伤亡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标准没有规定;《铁路法》虽然规定了铁路企业在货物运输中对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而对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伤亡没有规定赔偿责任的限额。《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实施)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4万元的限额标准,由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实施,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条例》)废止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并将赔偿责任限额标准由4万元提高到15万元,并于《应急处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取消了15万元赔偿上限的条文。因此,相关法规不再对铁路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作出规定。

2.2 铁路企业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2.2.1 铁路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条款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77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上述2条条款规定了铁路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2种情况,但是适用哪一条不是十分明确。

2.2.2 铁路企业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限额不明确

铁路企业属于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企业,可以执行限额赔偿责任,铁路企业长期也是按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实行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但现行法律对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不充分,铁路主要依据的《应急处理条例》仅作为行政法规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曾经作出的15万赔偿责任限额(2012年修正本已取消)规定是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依据,因此,铁路企业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不明确。

目前,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赔偿责任制度仅在《侵权责任法》第77条中作出了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铁路法》等国家法律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很好地理解相关条款的精神,才能准确处理好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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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旅客伤亡赔偿责任制度的思考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利于充分保护旅客,更好地均衡铁路企业和旅客双方的权益,充分理解并用好现有法规的规定,适度完善有关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才能有效处理好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纠纷。

3.1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应对策略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铁路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权,构成两种责任的竞合。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的差异,使得对两者的不同选择会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是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允许旅客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旅客在选用时要综合考虑两种责任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责任形式及责任范围等方面的诸多因素。

在选择铁路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时,只要铁路企业实施了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与铁路企业和旅客双方的过失无关。旅客无须证明铁路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伤亡的事实,铁路企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除了法定的免责条款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选择铁路企业承担侵权责任时,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旅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铁路企业的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旅客一般要证明铁路的故意或过失,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出了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铁路企业承担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只有法定免责条款,不可随意约定。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且不能约定计算方法。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2 进一步完善赔偿责任制度 现行法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制度与双方的过错无关,这对铁路给予旅客更为妥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需根据铁路和旅客双方有无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大小。

3.2.1 完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虽然《应急处理条例》取消了15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条款,但受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地位的局限性,现行法律法规并非废除了旅客人身伤亡限额赔偿责任制度,这在《侵权责任法》第77条得到了明证。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一方面是交通运输行业的惯例,同时也是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利于铁路企业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对旅客更好地保护。因此,急需在法律制度层面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明确,即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铁路法》等有关法律中加以明确。

3.2.2 完善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当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时,受害人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而选择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22,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

3.3 建立确定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协商制度

从法理而言,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直接违反铁路企业和旅客的合同关系,构成了铁路企业对旅客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的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应急处理条例》(2007年版)第33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条同样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因此,在事故善后处置中铁路企业和旅客可以进行赔偿责任的协商,只要双方协商一致、都能接受,则也是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兼容性的。

4 旅客伤亡赔偿责任例证

温州“7.23”动车事故赔偿标准从最初确定的17.2万元到50万元到最后的91.5万元,其赔偿标准的制订均有法律依据。17.2万元是按违约行为实行严格责任的原则执行限额赔偿的标准确定的。依据《应急处理条例》(2007年版)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已废止)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加上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元,再加上2万元的最高保险金,合起来为17.2万元。50万元是以违约责任实行限额赔偿后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补偿;91.5万元以铁路企业存在过错按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丧葬费,加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一次性救助金等。

从依据《应急处理条例》(2007年版)确定的限额赔偿,到最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责任确定的91.5万元,其解释不是非常充分。但如果从温州“7.23”动车事故的责任认定完全为铁路责任,旅客可选择按违约责任铁路企业进行限额赔偿,或可与铁路企业协商一致来约定赔偿责任,或按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的铁路企业在有过错时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则,本案就不难理解了。因此,本案例也将作为完善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制度的很好范例。

随着铁路不断提速,特别是高速铁路的快速发展,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制度急需很好地理解并亟待完善,才能更好地均衡各方利益,为和谐铁路的构建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5 结束语

文章依据我国现行法规分析了发生铁路旅客人身伤害时铁路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从体现法律公平和正义出发,提出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应对策略,及需根据铁路和旅客双方有无过错完善现行的赔偿责任制度,也对建立赔偿责任协商制度提出了建议。

〔1〕刘哲昕,“7.23”动车追尾事故应急处理引发的法律思考〔J〕.法学,201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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