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昊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8)
认同表征的是一种关系的范畴,指的是社会成员确信自己与特定群体具有共同的身份,并形成紧密的情感纽带与身份归属感的心理活动。在现代多民族国家中,社会成员同时具有多种群体性身份认同。作为政治法律意义上的公民,我们具有国家身份认同;作为社会人际网络中的合作者,我们具有社会身份认同;作为文化意义上的民族成员,我们具有民族文化认同与归属感。“民族认同中存在着认知民族同一与认知民族之间差异的二元对立。”[1]在正常情况下,多元化的身份认同并不矛盾,可以和谐共存。认同和谐使得社会成员在保持各自民族文化认同的基础上,分享着共同的国家政治认同,拥有着超越民族身份的广泛的道德义务和相互依赖。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民族身份超越了文化的范畴进而影响到法律权利的设定与行使,或者民族文化身份意味着社会人际交往中的重大危险与障碍,则民族文化身份与公民法律身份之间、民族文化认同与国家政治认同之间将会发生激烈的冲突。事实上,大规模的民族暴力冲突总是伴随着明显的认同冲突特征,如激进的族内忠诚、淡薄的公民意识、盲目的违法冲动。族际之间激烈的情感排斥与尖锐的身份对立最终使相互陌生的社会个体之间满怀激情与仇恨,导致无个人恩怨的人们投身于高度危险的集体暴力行为。
认同冲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民族认同超越甚至解构了全体国民共享的国家身份认同。其二,民族认同撕裂了社会共同体的族际认同。其三,民族认同异化为民族间的仇恨与对立情绪。其四,通过民族内部的惩罚强化民族之间的隔离。可见,民族冲突中的民族认同与正常状态下的民族认同差异明显。在常态社会中,民族认同仅仅意味着文化身份上的归属感,在冲突状态下,民族认同则成为区分敌、友的工具,对其他民族的敌视与排斥成为自我身份认同的一部分。
民族认同的异化与国家认同的弱化是一个此长彼消的同步过程,其根源在于公民权利的平等保障机制存在缺陷。法律平等制度在两个维度上与公民发生联系:其一,国家权力平等对待和保护公民权利;其二,公民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第一个维度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决定着公民的国家认同形态;第二个维度体现了公民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当这一关系受民族身份决定时,就会影响民族认同的形态。如果不能及时消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不能有效解决公民权利相互之间的矛盾,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将会弱化公民的国家认同,公民之间以民族身份为依据形成的权利冲突则增强了民族认同的异化。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冲突是族群之间重大利益分歧的社会心理后果。在现代法治社会,主要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是通过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内容是由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权力的内容则是国家主体依法保护和履行的社会公共利益。权力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协调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冲突,给予个人权利以平等、有效的法律保护。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宪法秩序已经确立的法治国家,国家权力未能充分有效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法律保护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冲突的主要形式。
(一)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冲突反映了权利与权力的矛盾。相对于民族而言,国家是一种新型的社会政治共同体。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力是国家的主要法律内容。国家的责任在于以社会公共利益弥合社会个体利益的分歧,以国家权力协调社会个体权利的冲突,促进权利的平等保护。国家并非血缘或亲缘关系的结合,而是基于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结合。通过国家,社会成员获得了新的社会身份——公民,公民身份包含了特定的法律关系与社会心理态度,涉及一整套法定的权利、义务与社会态度。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形成于以权利与权力为内容的法律互动关系。其一,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权利形成和转化而来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都是以物质财富为存在基础,都是物质财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转化形式。”[2]其二,国家权力还原并服务于公民权利。“权利以个体自由和个体利益为主要诉求,而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则是维护自由、平等、秩序与社会福利的平衡。”[3](P325)自由、平等、秩序与福利皆是重要的公共产品,难以通过个人或群体来获得,只能由国家权力来保障,只能通过社会公共利益来实现。在权力与权利的互动过程中,社会个体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国家形成了密切的关系,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行使状况和社会生存条件得到了改善。其三,国家认同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社会心理后果。如果公民权利得到了平等设定、充分保障和有效救济,权利与权力之间可以有效转化,权利与权力主要表现为统一与和谐的关系,此时,公民的国家认同呈现出显性状态;反之,如果特定民族的公民面临权利设定不平等、权利行使无保障、权利冲突无救济的处境,处于不利的社会经济文化地位,则说明国家权力未能有效地服务于特定群体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未能还原为特定群体的个体利益。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民族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裂,最终割裂了公民对于国家的归属感。特定群体在社会经济竞争中的失败与挫折会产生严重的心理创伤,如孤独、隔离、排斥与挫折感,此时,民族认同与身份归属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民族是一种天然的归属机制,民族成员无论成败均会被接纳;另一方面,社会个体可以通过民族归属来实现“外部化”。“与相同处境的民族在一起,民族成员可以将个人失败归因于歧视或者民族的群体特征。”[4]
(二)不同的民族认同之间的对立反映了权利冲突与碰撞。社会成员相互关系的法律内容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关系,社会成员利益分歧的法律内容表现为权利冲突。权利与权利的矛盾指的是权利之间的对立与统一关系。其一,权利是排他的,权属是确定的。我的权利不是你的权利,你的权利也不是我的权利。法律权利通过排他机制形成相互之间界限明晰的权属关系。其二,权利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公民政治权利的享有应当绝对平等,经济社会权利应当相对平等,尤其不能受民族身份的影响。在一个权属关系明晰、权利分配相对平等、权利转化合理充分的权利关系中,社会成员在人格上是独立的,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关系上是合作的,行为上是自由的,社会心理上是亲和的,民族认同上是温和的。社会成员在认同上更多的是“社会人”,而非“民族人”,社会成员的民族认同更多的是“文化的”,而非“政治的”。其三,如果在权利设定和享有上出现了严重的不平等,部分社会成员因权利不平等而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无法参与权利的交换关系,则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冲突与对立。如果权利不平等和权利冲突主要是沿着民族文化边界发生的,则意味着民族文化身份具有重大的社会公共意义。权利冲突与社会排斥对于各族群众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社会排斥的法律内容正是权利设定与保障上的不平等。民族认同之间的冲突往往反映了权利不平等与权利冲突,在民族认同撕裂社会认同与族际认同之前,社会利益分歧与法律权利冲突实际上已经沿民族边界而形成。
(一)制度性歧视撕裂国家认同的纽带。歧视性的社会法律制度往往整体性地剥夺了特定民族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社会文化权利,使弱势民族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面临压迫、孤立与隔离。如美国的《民权法》与《选举法》在制定之前,南方黑人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而北方黑人则面临社会经济歧视的压迫。制度性歧视是一种极端的民族不平等现象,体现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根本性冲突。国家权力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全面剥夺了特定民族的基本人权,并将特定民族的利益排除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之外。在制度性歧视的社会中,受压迫民族与实施压迫的民族在认同上处于激烈的冲突状态。黑人与白人都具有强烈的民族身份认同,民族边界高度清晰,黑人几乎没有国家认同,双方在认同上相互对立与仇视,黑人与白人群体内部形成了压力与惩罚机制。“在实施种族歧视的南方,白人们尤其厌恶那些以尊重的态度对待黑人的白人。”[5](P208)制度性歧视引发的认同冲突使得民族关系始终处于暴力冲突的边缘,防止民族冲突的唯一手段是种族隔离与威压控制。
(二)个体性歧视强化民族认同的心理。个体性歧视指的是个人之间因种族偏见而故意实施的歧视行为。个体性歧视对于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具有不利影响,但影响的程度取决于法律能否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能否充分救济歧视受害人。个体性歧视行为发生后,正常的法律关系和认同关系遭到了破坏,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关系皆处于或然状态。如果国家权力能够及时、有效地制裁侵权者和救济受害者,则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得到了维护,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对立得到了修复,受害者的国家认同得到了增强而非削弱。反之,如果国家没有制定完善的反歧视法律制度,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国家与受害者之间的权力与权利互动关系发生了断裂,受歧视民族不得不通过民族动员的方式寻求群体安全与自力救济,认同失控与暴力冲突将随之发生。如1992年美国洛杉矶种族骚乱反映了个体性歧视与平等法律保护对民族认同的根本影响。罗德尼·金事件发生于1991年3月3日,在等待判决的一年多时间里,种族冲突并未出现。1992年4月29日下午4点,地方法院做出了白人警察无罪的判决,两个半小时之后,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种族骚乱就席卷了整个南洛杉矶地区。洛杉矶种族骚乱与其说是源于黑人社会对于个别白人警察涉嫌种族歧视的愤慨,倒不如说是源于黑人对于国家未能提供平等法律保护的失望。另外,从广东韶关事件和新疆7.5事件的教训看,我国应当高度重视个体性歧视行为的认同冲突后果与法律干预机制。
(三)结构性歧视弱化国家认同的基础。结构性歧视指的是少数民族因社会结构性障碍,在貌似公平的分配规则下的社会竞争中最终处于总体性的不利地位。在结构性歧视中,可能国家或社会并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也许并不是故意实施的,而是一种无意识的社会安排。少数民族所面临的社会结构性障碍主要涉及文化结构、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社会分层、机会结构。社会结构性障碍形成了一种排斥与隔离机制,不仅阻碍了特定民族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而且使得弱势民族难以通过个人的努力去跨越障碍。一方面,结构性歧视造成了权利与权利的激烈冲突。结构性歧视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结构性歧视的社会政策貌似中立,实则导致民族间的结构性对立,一方的优势地位意味着另一方的不利处境。虽然优势民族的社会成员并不具有民族歧视的意图,但是在行使自己正当权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弱势民族发生冲突。另一方面,结构性歧视引发了权利与权力的根本性对立。“现代国家负有人权保障义务,应当平等地尊重、保护和实现公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6](P19)结构性歧视使不同文化群体处于激烈的权利冲突之中,而且国家放任或维持弱势民族的不利处境。结构性歧视是影响我国和多数国家民族关系的主要因素,它揭示了美国上世纪60年代《民权法案》颁布后民族冲突的社会经济根源,也部分解释了前南斯拉夫的国家分裂与科索沃民族冲突,对完善我国民族政策具有重大启示意义。
世界民族政治的历史经验表明,民族政治与民族暴力的核心问题是认同冲突。防止认同冲突是冲突危机管理的主要策略,促进认同和谐是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经验,是实现民族认同与民族认同、民族认同与社会认同以及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相互包容与和谐。认同冲突是一种社会文化心理现象,但认同管理则有赖于特定社会对于民族关系的法律制度安排。“由于世界各国的国情存在巨大差异,各国在处理民族关系时所采取的宪政法律手段也各不相同。”[7](P57)总的来说,完善公民平等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是现代多民族国家构建和谐认同关系的主要法治经验,通过建立公平的经济与政治机会的分配机制来降低特定民族的危机感。一般而言,凡是在民族关系较为和谐的国家,不同民族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得到了平等和有效的保障;凡是各民族权利不够平等、充分的社会,群体竞争与社会分层往往会沿着民族认同而展开,不同的民族认同之间以及民族文化认同与国家政治认同之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
宪法平等原则和平等权利是实现认同和谐的法律手段,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统一是实现认同和谐的法理基础,完善的反歧视法律体系和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构成了认同和谐的制度保障,以适度的和暂时性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矫正结构性歧视是防止认同冲突的法律机制。通过宪法平等原则及其法律实施体系实现认同和谐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以宪法性文件明确宣告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来消除制度性歧视;制定专门的反歧视部门法,正面禁止个体性歧视;实施以民族优惠为特征的纠偏行动措施,侧面校正结构性歧视,其中,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的纠偏行动制度,是落实我国宪法民族平等原则和构建和谐民族关系的关键所在。
[1]唐书明.从二元对立到多元共存[J].贵州民族研究,2012,(5).
[2]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Joseph V.M.(1990)Conflict and Peacemaking in Multiethnic Societies[M].Lexington:Lexington Books,1990:37.
[5](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M].沈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挪)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M].中国人权研究会,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
[7]陈云生.宪法人类学:基于民族、种族、文化集团的理论建构及实证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