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的罪刑探析

2014-08-08 06:13陈潇
2014年12期

作者简介:陈潇(1989-),女,汉,四川南充,职务/职称,法学学士,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洛阳性奴案”的案情,引出了本案关于四名女性被害人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分析了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否构成犯罪,得出了这四名被害人构成犯罪的结论且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对于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应當从立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和司法中的酌定量刑情节来衡量其责任。

关键词:被胁迫行为;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胁从犯;“洛阳性奴案”

一、案情回顾

2011年9月初,原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李浩从洛阳市不同的夜总会、KTV诱骗了6名女子带到事先挖好的地窖中,长期囚禁性侵,其中有两名女子被杀,四名女子成功获救。然而,据报道:“约1年前的一个晚上,其中一名女子与另一被囚女孩因争风吃醋发生打斗。李浩协助后者将前者打死之后,将尸体就地掩埋。”于是,这四位刚刚从火坑里跳出来的少女,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检察机关批捕,被关进了看守所。

二、“罪”的探析

(一)英美法上的被胁迫行为说

1、构成要件:

要构成胁迫:必须有胁迫的存在;胁迫必须具有紧急性;胁迫的来源是人;被胁迫的对象一般必须是本人,但在实践中他人也可成立;没有期待行为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2、四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胁迫行为

从胁迫的构成上看,她们都相信胁迫的存在,认为李浩可能威胁到她们的生命,此其一。在当时的环境下,她们因长时间的囚禁而感受到了李浩的行为所产生的威胁,此其二。大部分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期待行为人的合法行为,人们基于对弱者的同情,认可其非法行为,此其三。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不能要求英雄主义,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是得到了一定承认的,即“在受到生活和严重身体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自我保护是人的天性和本能,要求人们去放弃生命无疑是对人性的扭曲和亵渎。”[1]但是,这种对于人性的宽容和妥协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即使是标榜以尊重人性为基础,能够接受被胁迫行为无罪辩护理由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其不可逾越的底线,那就是不允许危及无辜者的生命利益。诠释这一点的著名案件是1884年发生在英国的“杜德雷和史蒂芬斯案”,讲述的是遭遇海难的四人为了生存,其中三人将另一人杀死并分食得以保存生命的一个案件。获救后的其中两人被以谋杀罪起诉,而本案的法官并没有允许被胁迫或者紧急避险作为其辩护理由,他认为:“我们常常不得不建立一些我们自己都无法达到的标准,并且设定一些我们自己都无法满足的规则。但是,没有人有权利宣称邪念是一项脱罪的事由,即使他自己也可能屈从于邪念。”[2]

因此,如果这四名女性被害人致另一名性奴死亡的情况确实属实,那么英美法上的被胁迫行为也无法使其脱罪免责。

(二)无刑事责任能力说

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被胁迫行为能够作为不成罪理由规定,因此被胁迫行为在我国刑法中不能适用。于是有人提出了这四名女性被害人的意志完全受到李浩的控制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李浩承担的观点。

首先,我们要明确判断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根据其年龄和精神状况。此案中的涉案人都是达到了法定年龄的,唯一能够影响到能力的情况就是其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需要对其行为负责。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四名女性被害人的精神并无失常的情况。

其次,如果说四名被害人是因为李浩的行为而感受到了胁迫,以至于做出侵害别人保全自己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意志受到了完全控制。因为被胁迫行为并不否认主体仍然拥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四名被害人的行为仍然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

所以,一直受到完全控制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很难找到合理的依据的,四名女性被害人并不当然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紧急避险说

1、含义: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2、四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不能适用紧急避险。(1)从客观上来看,四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其构成要件。四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只符合了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有需要避免的危险的存在)和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其他条件如对象条件以及限制条件都很难成立。(2)从法益衡量论出发,这四名女性被害人与被害人的生命利益不能衡量。因为“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3]

(四)期待可能性说

1、期待可能性的含义。期待可能性是德日刑法中的阻却责任事由,“亦即依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如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其竟违反此种期待,实施犯罪行为者,即发生刑事责任之谓也。”[4]

2、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我们只有从整体上把握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站在法益保护的立场,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心理的条件以及附随情况,通过与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的比较,判断能否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5]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3、四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有期待可能性。首先,从当时影响行为人的外部因素来看,这起事件的起因是因为两名性奴因“争风吃醋”而发生打斗,是行为人自身引起的,说明当时四名被害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次,虽然期待可能性基于对人性弱点的宽容和妥协,但是这并不等于纵容人性的软弱,为了自救而选择牺牲他人的生命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立法上都不被认可的。最后,我们应当注意在德日期待可能性适用的范围一般是过失犯罪,要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么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本案的四名被害人的主观罪过明显不属于这两种情况。

(五)犯罪构成说

这四名女性被害人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批捕,从犯罪构成分析:在客体方面,她们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在客观方面,她们以暴力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这种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体方面,四人均是完全刑事责任人;在主观方面,至少存在伤害的故意。所以笔者认为,这四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责”的探析

虽然不能因情而废理否认四名女性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在量刑上争取对这四人的宽大处理。

(一)法定量刑情节

1、根据我国《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四名女性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当时环境的压迫,所以在这种生命法益难以衡量的情况下,胁从犯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适用是十分恰当的。

2、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洛阳性奴案的侦破源于一名被害人逃脱报警,向警方陈述了事实,提供了重要线索,因此这一名被害人确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在本案中还有许多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如:从行为主体来看,四人都是初犯、偶犯;从主观方面来看,她们的精神受到一定的强制;从行为本身来看,她们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等等。

综上所述,在量刑时法官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既不能因为主观好恶为被害人开脱罪责,也不能无故惩罚太重,避免司法滥用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姚兵.论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事由-胁迫——兼论对我国胁从犯的借鉴意义[J].首先与法制,2003(6)

[2]HERRING.JONATHAN. CriminalLaw(3)[M]. China: LawPress,2003.398

[3]张明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梳理[J].法学研究,2009(1)

[4]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5]山口厚.型法总论[M].法学研究:2009(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