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

2015-10-14 13:07马瓅
科技视界 2015年28期
关键词:借鉴意义

马瓅

【摘 要】被迫行为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合法辩护事由,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为英美刑法认为死亡或重伤胁迫已使行为人当时失去意志控制能力;另一方面为人性及刑法谦抑性的考虑。比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有关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虽已形成相关规定,但并不合理、完善,所以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对我国法律规定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被迫行为;价值基础;胁从犯;紧急避险;借鉴意义

1 英美刑法被迫行为的含义及其适用条件

被迫行为是英美刑法的一种合法辩护事由。在其普通法的发展史上,其最初是适用于刑诉法领域,为刑诉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但近年来,其渐渐被纳入刑法范畴,成为刑事责任的一个合法抗辩事由。在《英国刑法汇编》第三章“普通例外规定”,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章“责任之一般原理”对其进行了规定。

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例如,A用枪对着出租车司机B,以死威胁,强迫B把他送到计划中的抢劫现场。B可以“被迫行为”为理由免除协助抢劫罪的责任。[1]在英美刑法中,一种行为要被认定为被迫行为,成为合法辩护理由,必须要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

1.1 胁迫的范围

胁迫作为可以免责的辩护事由,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在被告人的行为对无辜的第三者构成谋杀罪或者罪该处死刑的判国罪的情况下,不准许被告人以被迫为由进行合法辩护。有的州对被告人造成的杀人结果虽不能作免罪辩护,但可以减轻处罚,谋杀降为非谋杀。一般说来,在轻于谋杀罪的情况下,可以以“被迫”为理由进行合法辩护。

1.2 胁迫的程度

传统英美刑法一般认为,只有在受到直接致人死亡甚或是严重身体伤害的重度胁迫下,才构成被迫行为。依据美国刑法,有些司法区要求“被告人合理地害怕死亡”,有些州只要求“被告人合理的害怕身受重伤”。少数州没有明确规定这类要求,因为例如A以一般伤害胁迫B超速开车,在这样的情况下,B可以以被迫为理由为超速开车进行辩护。这仍符合以小害免大害的原则。一般说来,以侵害名誉或者侵犯财产相胁迫,是不足以构成被迫行为的。

1.3 胁迫的真实性

一般被迫行为中的胁迫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但美国多数州只要求“被告人合理的相信胁迫即将实行”就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即使胁迫者只是吓唬,并非真的或者是没有能力使胁迫付诸实施。

1.4 胁迫的非预见性

胁迫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会受胁迫。

1.5 胁迫的紧迫性

《英国刑法汇编》要求立时有生命危险才构成被迫行为,在未来伤害之恐吓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美国许多州规定,胁迫必须是紧迫的,而不是遥远的,并且如果处于强制行为之下的人能借助法律的保护,他必须救助于法律,否则不能成为一般辩护理由。并且一般认为“如果胁迫发生后,被胁迫者有时间有机会维护其意志,那么就不能有任何免责理由,这是显而易见的。”

1.6 胁迫的对象

首先胁迫必须针对人身,其次美国大多数州规定死伤胁迫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本人,少数州也允许针对一定范围的第三人,如被告人的家属。堪萨斯州刑法规定,这种威胁是针对“被告人或者他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者姐妹”。

1.7 胁迫的效果

并非任何的死伤胁迫都能构成被迫行为,只有当这种死伤胁迫使得被胁迫者只能听命于胁迫者外,别无他法,即被胁迫者不得不实施某种客观上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才认定为被迫行为。于美国刑法规定相似,英国刑法也规定这样的客观检验胁迫效果的标准。

2 英美刑法被迫行为的构造基础

英美刑法规定被迫行为此项合法的辩护事由,一方面是基于相对的意志自由形态的哲学依据,另一方面是基于刑法的宽容和谦抑性,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基础。

2.1 意志自由形态的哲学依据

有关于意志自由的问题,原本是哲学学界的研究问题,基于刑法构造的哲学基础,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人是否有意志自由,有意志自由论和意志决定论之争。意志自由论者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能够基于自己对外界的理性认识,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选择。意志决定论者否认人的意志自由,认为人的行为是受自然环境、遗传及自身的素质所决定的,因而是不自由的。比较这两种学说,都失之偏颇。相对的意志自由论既承认人的理性判断和选择能力,也承认遗传、环境等因素对人的意志自由的限制。笔者认同相对意志自由论。

在相对意志自由的基础上,考虑被迫行为,可以得知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要注意行为人在当时具体场合下是否能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法行为,如在被迫者受到生命或者生命健康严重威胁的时候,他实质是别无选择的,只能实施犯罪行为,所以此时他就存在有被迫行为的合法辩护理由,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2.2 刑法人性与谦抑性的体现

人的基本品性就可以概括为人的生存本能和性的本能,为了满足自己的本能欲望,人又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所以刑法在此应体现对人性的关怀,也体现对人功利性的尊重上。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除体现人性之外,还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即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作为合法的抗辩事由背后有深厚的哲学和论理学底蕴,体现了刑法对人性的充分了解和关怀,体现了刑法“不强人所难”的宽容精神,体现了刑法的宽容和谦抑性,体现着刑法的人性基础。

3 比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相较于英美刑法中体现着刑法人文关怀的被迫行为,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于有关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之中。

3.1 胁从犯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我国有关胁从犯的规定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加以规定的,其在世界各国刑法共犯分类中都是独创性的规定。而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是作为合法辩护事由加以规定的。

分析我国有关胁从犯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有关胁从犯的规定也是对人性的体谅,其依据一方面是由于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更重要的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笔者认为对于胁从犯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与英美刑法中免除罪责的规定是不同的,另外我国是依据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规定较为粗疏。我认为可以把犯罪情节分为受胁迫的程度和行为所造成伤害程度两个因素,再依据胁迫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作不同的处理。如英美刑法中将合法辩护予以免责的胁迫限制为死伤胁迫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

3.2 紧急避险

我国规定紧急避险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法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作为我国的排除犯罪行为与英美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不同,英美刑法中紧急避险只针对于自然力,而我国除此之外,还包含针对于人的行为。

那么我国的紧急避险是否存有英美刑法的被迫行为规定之意?我认为关键是紧急避险中的法益保护范围与保护顺位。关于法益,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法益初论》中将其定义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胁迫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其中对于“其他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没有排列出保护法益的顺序位阶。我认为,如果按照传统观点,依据法益权衡排列出适当位阶,就能更好的达到刑法规定此项排除犯罪规则的意义,在此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刑法中有关被迫行为的规定作出具体的法益保护规定。

鉴于英美刑法与我国刑法属于不同法系,规定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英美刑法中被迫行为的规定,我国不能照搬硬抄,比较我国相关的胁从犯和紧急避险规定,我国可以在自有法律规定的体制下进行借鉴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7.

[责任编辑:邓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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