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悔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引入

2014-08-07 22:44卓婷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1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选择权

卓婷

摘要: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消费者的反悔权,是我国相关立法的一大进步。反悔权既是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延伸和保障,也是实质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它的行使需要满足特殊的条件(包括特定销售方式、特定商品和特定期间等),并且会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反悔权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引入可以维护交易公平,促进市场繁荣,意义十分重大。

关键词: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选择权;合同解除权;冷静期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3015302

1反悔权的概念

反悔权,是指消费者通过经营者的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在收到商品后的特定期限内,对完好商品拥有可无理由退货的解除合同的权利。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这一条文将反悔权引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是我国相关方面立法的一大进步。

其实,对该条中赋予消费者的权利该如何称谓,存在不少分歧。在立法时,有“无理由退货”制度,“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称呼。在学界,有反悔权、后悔权、撤回权、“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等多种叫法。纵观各国各地区立法,这一制度在台湾地区称为“消费者之犹豫权”,在美国、英国多称之为“冷静期制度”,在德国称之为“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国一般称之为“特别撤销权”、“反悔权”等,各国各地区的这一制度核心内容大体相同,部分规定存在区别。

结合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笔者拟将其称为反悔权。“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立法上的说明解释,道出了该权利的实质,但作为概念使用则不够简明;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之前,表意人实施的止意思表示生效的行为,合同法上的撤回权需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未生效之时行使,而新法二十五条之权利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而不是合同法上的撤回权;“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是从经营者的义务角度间接界定消费者的权利,不够直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与我国大同小异,虽其称谓有特殊的历史渊源和独特的语境,但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权利的界定有重要参考价值;后悔权与反悔权概念相当,反悔权比起后悔权与新法引进的无理由退货制度本义更为接近。综合考量后,笔者采用反悔权这一概念。

2反悔权的性质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的性质论述颇多,主要有两类:一是认为消费者反悔权由消费者的各种权利如知情权、选择权等演化而来,是其延伸及保障。如“它是一项经济法上的权利,且适用范围远小于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一项特殊的新型消费者权利”,“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二是认为其是一种合同解除权。如“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实际履行了合同之后的冷静期内,对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合同解除权”。笔者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但这些争论可以提供思路,我们可以从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消费者反悔权的性质。

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中赋予了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学理上概括为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其中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反悔权颇有渊源。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消费者需得到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如价格、性能、品质等,在对其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和鉴别,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最终作出消费行为。如果因为不完全知情判断错误或者由于冲动选择了自己本不需要的产品或者服务,消费者便陷入不利。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愈发严重,消费者的买方地位带来的固有不利越发明显,经营者掌握着全面的产品或者服务信息,而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渠道十分有限,加之现在经营者为了获得客源而使用的五花八门、推陈出新的营销手段,往往使消费者陷入了盲目消费和冲动消费的境地。为了平衡这一关系,在一小部分特殊的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消费领域,法律便给予消费者反悔权,保障消费者最基本的利益,减少由买方地位带来的固有不利性,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另一方面,这些保障利益的设想最后都要通过具体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反悔权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便是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上有两类解除权,第九十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等规定的几种特殊法定解除权。首先,反悔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这一权利,并非基于交易双方的约定而产生。当然,生活中也有交易双方互相约定可以反悔的情形,此时可从其约定,但约定内容不得违反第二十五条中的强制性标准。其次,反悔权是一般法定解除权。反悔权不是特殊法定解除权,特殊法定解除权只适用于特定的情形,如《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承担承揽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行使反悔权一般不需要消费者进行赔偿。这种差别源于二者不同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我们所称的一般法定解除权。从该条规定看,反悔权不适用前四种情况,因为在制定《合同法》时,学界对反悔权还没有清晰的认识和研究。我们可将其纳入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为其找到了合同法上的依据又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悔权既是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延伸和保障,也是实质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这两个方面本来就是理解反悔权不可或缺的内容,它们不是相互割裂的内容,不是相互对立的两种解释,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理解更贴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反悔权的本来目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二是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草案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反映出在立法时对反悔权就是结合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的,应用整体的眼光对待它。

3反悔权的行使

3.1反悔权行使的条件

反悔权是一项极其特殊的权利,是法律对在交易中的弱势方提供的救济,消费者滥用此权利会给经营者带来额外的负担、影响交易的公平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反悔权的适用。反悔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适用于特定消费方式,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经营者采用的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有学者将其称为“非传统销售方式”,这一部分销售方式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况较为严重。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采取直接方式进行了传统的商品销售行为,不适用反悔权的规定。“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即有别于传统销售方式而且不利于消费者进行冷静思考的销售方式,包括法条中未明确列举的在消费者住所、工作场所等推销产品或者服务的非固定场所交易方式,包括上门推销和直销。(2)适用于特定的商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类属于法定的不宜退货商品,实践中双方还会约定不宜退货的商品,在这些商品上都不发生反悔权。此外,商品在退回时必须是完好的。判定“完好”一般采取中等标准,即要求商品本身完好无损。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3)适用于特定的期间。反悔权有其特定存续期间,通常称为冷静期,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完成后权利便消灭,不复存在。各国各地区立法对“冷静期”规定不同,我国大陆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以内。3.2反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反悔权的行使必会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合同解除权,行使反悔权使得双方解除合同、不再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有以下后果:第一,消费者退回的商品经营者必须接受。这是法律课以经营者的义务,其无权拒绝。第二,经营者需将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如数退回。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则经营者不应再享有商品价款的所有权,应如数退还给消费者,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第三,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行使反悔权不需要理由的,为了不过度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立法规定除有约定外,消费者应承担退货的运费。

4立法引入反悔权的意义

4.1确保交易公平

合同自主和意思自治应是一切交易秩序的基础。但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做出了非理性的决策,冲动消费等情况较为严重,于是在一小部分特殊的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消费领域,法律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来保障消费者最基本的利益,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这有效缓解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减少了消费者的非理性消费,给予其适当的救济手段,维护了交易的公平。

4.2促进市场繁荣

反悔权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局面的出现。由于信息不对称,经营者极易阻止其它竞争者进入消费者选择范围,导致消费者无法在同类商品中做出最优选择,影响整个市场的效率。而反悔权使消费者拥有了更忧的选择权利,通过退货、换货的方式将那些品质不好的企业逐渐边缘化。“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也会迫使企业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不仅如此,供应方根据价格调整自己的产量,而需求方根据价格作出消费决策,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完善,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提升市场效率。反悔权还给予消费者有力保障,使其放心消费,刺激了市场需求、增加了商品交易额,促进了整个市场的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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