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胜
[摘要]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渊源于公元4世纪的迦太基宗教会议的判决,到了中世纪,教会法学家进一步将这一判决的结论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契约原则。这一原则的独特之处不仅在于它与当时复兴的罗马法针锋相对,完全否定了契约形式的合理性,而且在于它强调从道德视角来审视契约问题,把契约的效力基础建立在道德因素之上。从道德立场出发,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强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对欺诈行为,同时反对不必要的契约形式,强调信守诺言的重要性。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经后经院法学者以及自然法学者的进一步阐释,形成了现代契约自由与意志自治原则。在契约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所强调的善意、诚信因素,也成为现代契约法处理契约解释与履行问题的重要原则。鉴于契约法所调整的对象并非只是经济生活,还有市民社会的人际关系,因此以经济理性为基础的诸多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现代契约法应该体现一定的道德关怀,否则它将难以摆脱伦理的困境和走向“死亡”的宿命。
[关键词]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契约;诺成主义;教会法;道德关怀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4.01.009
在20世纪中后期,契约的死亡一度成为私法界的热门话题。学界普遍认为:无论是作为一种古典的契约理论,还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古典契约似乎正在面临着危机或是死亡。作为现代契约精神的支柱,无论是 17世纪自然法中的意志自治理论,还是功利哲学中的自由主义思想,都难以使现代契约摆脱困境。为挽救契约于危亡之中,美国学者提出众多革新的契约理论,其中包含一种向道德主义回归的理论,比如富勒的信赖理论以及戈德雷对亚里士多德主义的强调。戈德雷从历史主义路径指出当下契约危机的症结所在:现代契约法的哲学基础乃是后经院学者所阐发的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而当下的契约已经从那些构成其核心的道德哲学语境中剥离出来,因此其零落与衰亡的命运自然在所难免。然而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过分强调,往往会使读者忽视一个重要的细节——将契约转化为一种诺言,从而将契约的效力基础建立在道德原则之上的并非始于后经院学者,而是始于12~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如果我们承认现代契约原则的基础是诺成主义的话,那么真正意义上的诺成主义原则直到11~12世纪才开始出现,而走向诺成原则的关键一步则是由教会法来完成的。[1]体现这一关键步骤的便是教会法所倡导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当代学者对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研究,多是关注其在契约法中的具体要求及其对瓦解罗马-日耳曼法形式契约体系的意义,研究的重点在于分析其规范价值。本文拟在探析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历史渊源的基础上,侧重于揭示这一原则的道德内涵及其原因理论,进而分析它对大陆契约法所产生的重大影响。
一、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渊源
早在公元前127年,古罗马似乎就出现过“所有简约都应当遵守”的倾向。当时一位叫做盖乌斯·卡西乌斯·朗基努斯的裁判官,曾颁布过一个有名的简约协议告示,规定所有简约协议只要不是恶意缔结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平民院法令、元老院的决定、皇帝的敕令,只要没有欺诈,都应该履行。[2](P111)如果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它似乎包含有现代意义上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不过,这一告示的适用范围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广泛,也许它只可以理解为只有合法的协议才具有司法上的强制力[3]。罗马法所奉行的仍然是乌尔比安所概括的原则,即“裸体简约不产生债,只产生抗辩”[2](P110),少量的几个合意契约也只是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已。
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真正起源是公元348年的一次迦太基宗教会议。当时北非教区的安提戈勒斯主教与奥布坦提乌斯主教达成一个划分教民的协议。后来奥布坦提乌斯主教被控违反先前的协议,由此双方产生纷争,纠纷最终提交到迦太基宗教会议予以裁决。安提戈勒斯主教在会上阐述了这样的观点:所有缔结的协议都应有约束力,那些因不履行协议而遭到起诉的人,应该受到教会的惩罚。违约就是违反了教会的教规、经文和永久和平。于是,所有出席会议的人都附和说:和平必须维持,协议应当恪守。[4]判决中的“协议”一词仅从字面来看并不能确知其具体的含义,极有可能当时两位主教缔结的协议是具有恰当形式的。在当时历史语境之下,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所要表达的意思也许如同朗基努斯的简约告示一样,并非指所有的简约均有法律效力,而仅仅是指具有合法形式的契约。12世纪,教会法学者对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解读发生了重大变化。
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带来了法学研究的繁荣,自从罗马古典时代以来,还没有哪个时代有如此众多的智者致力于法学研究。这种繁荣的景象并不限于罗马法,同样也出现在教会法领域。与罗马法研究以《国法大全》为蓝本一样,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也编订了《教会法大全》。其中的第一部分是由约翰·格雷提安在1140年完成的,这就是《不规则教令调和集》,后来被称为《格雷提安教令集》。约翰·格雷提安在编订这部教会法汇编时,将上述4世纪有关协议应当履行的判决及相关的评论编入其中。[5]由于历史境况的变迁,这一判决的最初语境渐渐地被忽略了,教会法学家只注意到判决的文本本身。于是,教会法学家对最初的格言稍微做了修改,扩大了协议的涵盖范围。在这一理论发展的过程中,13世纪著名的教会法学家奥斯蒂恩西斯(1200—1271)所起的作用十分突出,他曾提出:在教会法中,诺言应当履行应该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即使这个诺言是一不具有任何形式要件的裸体简约。至于这一原则的理论根据,奥斯蒂恩西斯重申了4世纪一位评论者的观点,因为上帝并不关心你究竟是在说话还是在宣誓[6]。所以,尽管世俗的立法者仅仅将裸体简约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但是教会法则要给予它以诉讼保障,裸体简约完全可以产生诉讼。根据奥斯蒂恩西斯的观点,一个简单的协议能够产生诉讼的观点来源于自然公正。对于这种自然公正,无论什么时候,即使实在法偏离了它,法官也要选择它。公正就是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其所说的相一致。经过奥斯蒂恩西斯的理论发展,最初的协议应当遵守原则,实际上演变为一个协议,即使是裸体简约,也应当遵守。
1234年,协议应当履行原则被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所确认,并且和公元384年的迦太基判决一起编入教令集之中。[7]在最初的判决中,这一原则的表述形式是“协议应当恪守”,而在编入教令集时,这段判决的标题变成了“一切协议,即使它是裸体简约,也应该履行”[4]。这一变化无疑是肯定了奥斯蒂恩西斯的观点,使得裸体简约具有可诉性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要求,而且最终在法律上也得到确认。
二、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道德基础
如果从文本本身来说,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直接取自迦太基会议的裁决,但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将其发展成为一项契约原则,其思想渊源则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重要的自然是罗马法思想与基督教罪孽理论。但是在此之前,就单个的渊源来说,任何一个渊源都没有得出过这样的结论。[8]只是到了12世纪之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根据现实需要,对众多思想进行了总结与发挥。
早在古罗马时期,著名思想家西塞罗的《论义务》一书就曾提出过类似的思想:“正义的基础是诚信,亦即对所出之言和协议的遵行和忠诚。”[9]乌尔比安也曾在评价朗基努斯的简约协议告示时说:“这个告示是符合自然公正的,因为一个人服从他自己的决定是多么符合人类的诚信啊!”[2](P108)这种对诚信因素的强调,在罗马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体现。为解决司法诉讼的程式僵化问题,罗马裁判官根据诚信原则创立诚信诉讼,给予特定的几种交易以法律救济。到了查士丁尼时期,查士丁尼更是要求契约的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按诚信的要求去行事。但体现罗马民族精神的诚信观点,在古罗马时期还没有上升为一种契约法原则,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去关心基本的道德因素。在古典罗马法中,诚信程式中的句子并不带有道德含义,它仅仅是一种产生司法权的程序机制,而不是一项伦理原则。诉讼中的诚信成分只是作为评估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一项可以颠覆市民法形式契约体系的原则。法院的司法权只是补充性的,法官必须服从严格市民法所提供的救济,而不是去推翻它。所以诚信诉讼所保护的是仅需双方允诺即可有效的契约,即便在整个罗马契约史上,其数目也是屈指可数的。到了12~13世纪,随着教会法的发展,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强调契约强制性的道德基础时,诚信才开始从一种道德要求发展成为一项契约原则。
与罗马法时期的诚信观点不同的是,教会法学家将诚信与基督教中罪孽观联系起来,进而将一种道德原则转化为协议的效力基础。而完成这一转化过程的第一步,是教会法学者在允诺与起誓之间建立了联系。基督教经典关于起誓问题的叙述见于《马太福音》的第5章《论起誓》:“你们又听见有吩咐古人的话,说:‘不可背誓,总要向主谨守。只是我告诉你们,什么誓都不可起,不可指着天起誓,因为天是神的座位,不可指着地起誓,因为地是他的脚凳;你们的话,是就说是;不是就说不是,若再多说,就是出于那恶者。”[10]公元4世纪,一位基督教教父对这段经文进行了评述,并增加了这样的评论:“你们的话,是就说是;不是就说不是。对于你是在说话还是在发誓,上帝并不作这样的区分,所以说谎将会受到类如伪誓一样的惩罚。”[11]通过这样的评论,这位教父便将在上帝面前说话与发誓联系起来。
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对这位教父的评论作了进一步的扩展,将在上帝面前的说话等同于发誓的观点运用到契约法领域。其独特之处在于,将缔约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转化为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允诺,而诺言在上帝那里就等同于发誓。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项允诺,就等同于说谎,而说谎便是一种罪孽。尽管在罗马契约法中,违背简单的允诺并不构成违约,但在教会法领域,伪誓这种良心上的罪孽,则需要通过诉诸教会法予以解决,双方的责任是基于基督教伦理和良知要求来评估的。教会法学家强调:仅仅服从市民法并不完全恰当,法官首先要关心的是履行的诚信问题,以及他是否按良知行事。不违反市民法的契约法规则是不够的,这只是一种消极的道德要求。教会法所强调的诚信则是一种积极诚信[12],不仅要求契约当事人在内心深处本着道德良知去关爱他人,而且要求契约当事人在外部行为上主动地信守自己的承诺。因此在教会契约法领域,一项允诺的外部形式并不重要,教会法关心的是当事人内在的良心问题。在基督教看来,“凡不出于信心的都是罪”(《罗马书》第14章第23节),也即要求人应当凭诚信和良心行事,违背就是罪。[13]至于允诺是否具有市民法所要求的外在形式,并不影响良心对信守诺言的道德要求。
既然教会法认为一切简约都应当遵守,违背允诺是一种罪,那么这种罪就应当涤除。正如《但以理书》所说:“要止住罪过,除净罪恶,赎尽罪孽。”(《但以理书》第9章第24节)在基督教教义中,罪分为两种:行出来的罪和没有行出来的罪。行出来的罪也即行为上已经发生的罪,这是一种法律上的罪。也有一些行为比如说谎、争吵,虽然不受法律的制裁,但在神面前仍然是罪。思想上的罪,是没有行出来的罪,如恨人、虚伪、嫉妒、贪心,以及“若知道行善,而不去行”都是罪(《雅各书》第4章第17节),这种罪在法律上是不可以定罪的,是一种道德上的罪。协议的当事人违背自己的诺言,无论在行为上还是在思想上都是一种罪。至于违背诺言的罪是仅仅适用灵魂上的救赎,还是要施加外在的惩罚,换言之,是否应该将协议应当履行这一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上的强制,教会法学者对此却存在一定的争议。教会法学家约翰尼斯·条顿尼库斯坚持这样的立场:所有诺言和契约在教会法院都具有可诉性,违背诺言而形成的罪孽不仅仅在灵魂上要进行赎罪,而且还要受教会法的强制。而教皇英诺森四世(1243—1254年)并不接受这种观点,他认为对于违背简单诺言的行为,应该使用教会惩戒而非法律上的强制,严重的可以将其逐出教会。这也就意味着,一个协议的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他们的债务,可能会受到惩罚,但法律绝不会强制其履行允诺或迫使其提供补偿。然而,13~15世纪绝大部分教会法学家都追随约翰尼斯的观点,尽管红衣主教查巴瑞拉、伊莫拉等人支持英诺森四世,但那也只是少数。[5]可以说从13世纪以后,教会法学家的主流观点是坚持一切协议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巴尔都斯也曾承认,教会法中的诉讼权扩张到裸体简约,是教会法学家的普遍观点。[14]
三、协议应当履行原则中的原因理论
教会法强调一切简约都具有效力,但如果契约没有任何形式要件,可能会诱引人们过于轻率地使自己承担责任。对于一个无限制的诺成主义所存在的诱惑与危险,教会法学家并非没有意识到。为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法中的原因概念被引入到教会契约法领域。虽然教会契约法的“原因”与中世纪罗马法学家提出的原因理论中的“原因”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本质上它们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世纪罗马法学家的原因理论建立在罗马契约法体系之上,其目的只不过是为罗马契约法的形式主义提供合理的解释,它根本不会要求废除形式契约。正如巴克兰所说:“所谓的原因理论明显的是一种诡辩式的中世纪尝试,它试图将导致罗马法承认各类协议的形形色色的原因进行一般性的概括。”[15]而教会法学家则是“要借助原因要求,以拯救一个贫穷的、裸体简约使之避免冻死的命运。教会法学家准备赋予一个裸体简约以诉讼,其正当性基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非常严肃认真地去缔结法律关系”[16]。
由于“原因”本身就是一个多义词,其具体的含义要根据其所在的语境来判断。因此,对于教会契约法中提到的“原因”,其确切的含义也从未被明确的定义过,甚至在教会法学家内部也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几乎所有教会法学者都同意,有必要去表明存在一个要达到的目的,允诺者思想中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根据教会法学家对原因问题的相关阐述,可以大略将教会契约法中的“原因”归结为两点:一是强调双方真实合意的重要性,二是强调契约行为的道德良心。
对于“原因”问题,教会法学家安格鲁曾有过这样的解释:对于一个人是否受裸约约束的问题,其答案是:如果一个原因被表达了,他就受教会法约束,并受到良知和道德罪孽感的制约。比如我允诺给你10镑,是因为你卖我一物或借我金钱。但如果它是如此之裸,以致没有添加原因,他甚至在良心上也不受约束。理由是他被认为是错误地作出了允诺。但要注意,如果一个人说我允诺给你10镑,这种允诺的慷慨性便是赠与的“原因”,而并非没有“原因”。基于任何虔诚而作出允诺的物也是如此,因为这时他被认为是出于怜悯的动机而约束自己。任何人都不受他没有意图约束自己的“原因”的约束[17]。在第一个事例中,对待的给付可以成为契约的“原因”,实际上是将这种给付作为判断意图真实性的标准,如果没有对待的给付,主观上的道德同样可以作为契约的“原因”。对于 “原因”及其与合意原则之间的关系,教会法学家奥斯蒂恩西斯曾用举例的方式为我们作了解释,他认为:“一个简约是两个或多个人之间的言辞表达的合意,并带有这样的意图:约束一方为另一方给或做同样的事。……(不过)尽管我带有受约束的意图在说,但由于我是出于教学的原因或者是出于讲笑话的原因,这样的话对我就没有约束力。”[18]从奥斯蒂恩西斯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教会法学家所说的“原因”,所反映的是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或“意图”,它所指向的是当事人的内心思想,而非契约的外部形式。
除此之外,教会法还强调契约“原因”的道德基础:一方面一个慷慨的意图可以成为裸约约束力的“原因”,另一方面即使一个契约满足一切形式要件,如果契约的意图违反法律或道德原则,仍然不具有合法的“原因”。根据教会契约法的“原因”理论,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契约,以及对契约形成有实质影响的环境存在误解而订立的契约不具有强制力;违背良知的契约同样不具有可强制性。[9]
四、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影响
1.对司法实践的冲击
教会契约法中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与同时存在的罗马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的契约制度是格格不入的。正如学者们所说,这一原则的提出,使得契约法摆脱那些起源模糊的规则,并从仪式和巫术的联系中解放出来,在与财产法的联系中获得一种自治性。一个契约的合法性将不再依赖于一种规定好的形式,也不依赖于占有的转移。[5]不过在中世纪法律多元化的环境中,教会法与封建法、罗马共同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同时并存。从表面形式上看,教会法主要针对教会人员、教会事务,以及少量特定的世俗问题,因此教会法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似乎并不会影响世俗法对契约的形式要求。但是教会法同时又规定,有关誓言的行为是属于教会法的管辖范围。有了这样的规定,那些因不具备合法的契约形式、在世俗法庭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当事人,便可以通过在契约中加入誓言的方式,在教会法院获得救济。通过这样的规定,教会法院实际上将其司法管辖权渗入到世俗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之中。由此带来的后果便是,大量的商业契约会进入到教会法院,而不会诉诸世俗法院。在教会法院的有力竞争之下,世俗法律不得不在坚守形式契约方面有所松动。比如在日耳曼和法兰西北部,古老的条约形式正在受到新原则的日益侵蚀,甚至在同一本书中,抽象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与实践中对形式的要求并肩而存。[19]德意志地区的《萨克森明镜》就明确规定:“无论提供保证或担保的是谁都被要求履行它,无论他允诺了什么,他都必须负责任地信守诺言。”[20]不过就整体而言,欧洲大陆仍然是形式契约占据主导地位。其真正变革则是发生在16世纪之后的苏格兰,正是因为在教会法理论的直接影响之下,苏格兰法最终彻底消除了罗马法的形式契约体系。[21]
2.对现代契约法的影响
现代契约法是以意志自治与契约自由为原则的,而这些原则的最早源头既不是罗马法也不是普通法,而是中世纪的教会法。更为具体的说,是协议应当履行原则进一步衍生和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教会法从允诺的角度来分析契约,并开创以道德良知作为契约效力基础的理论路径。后世的经院法学者则在此基础之上结合了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进一步从德性的角度来阐发契约自由原则。而教会法所倡导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更是被17世纪的自然法学者所推崇。自然法学者利用新自然法的意志自治理论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重新阐释,并将这一原则发展成为国际法中的基本准则,进而作为摧毁市民法形式契约体系的有力武器。17~18世纪的法国民法学者同样追随这一理论潮流,并最终将意志自由与契约自由原则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之中。除此之外,教会法所倡导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对当事人真实意图与内心良知的强调,及因此形成的关于契约效力与契约解释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对现代契约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比如协议应当履行原则主张对于契约的可疑条款,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适用,这一解释原则被现代契约法所采纳,也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41条关于合同解释的条款之中。至于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在契约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应奉行诚信原则的主张,则更是被现代大陆民法学者所尊崇,甚至将诚信原则视为契约法中神圣的、高于其他一切条款的帝王条款。
五、结语
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渊源于公元4世纪的迦太基宗教会议的判决,到了中世纪,教会法学家进一步将这一判决的结论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契约原则。这一原则的独特之处不仅在于它与当时复兴的罗马法针锋相对,完全否定了契约形式的合理性,而且在于它强调从道德视角来审视契约问题,把契约的效力基础建立在道德因素之上。从道德立场出发,协议应当履行原则强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对欺诈行为,同时反对不必要的契约形式,强调信守诺言的重要性。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经后经院法学者以及自然法学者的进一步阐释,从而形成了现代契约自由与意志自治原则。在契约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所强调的善意、诚信因素,也成为现代契约法处理契约解释与履行问题的重要原则。
现代契约法已经完全抛弃了罗马法的形式契约体系,契约的成立遵循着以合意为基础的“要约—承诺模式”,对契约自由的强调不仅排斥繁琐的契约形式而且要求排除国家的不当干预。对这种契约自由原则的解释,当代契约法学者更多的是依重于自然法原则以及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经济自由思想。然而这种古典契约理论已经难以解释当下契约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甚至无法解释一个单方的悬赏允诺在许多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何具有契约效力。本文对协议应当履行原则的探讨,并非只是重温教会法对现代契约法的影响,而是要强调现代契约法的道德根基,旨在说明契约法所调整的对象并非只是经济生活,还有市民社会的人际关系,因此以经济理性为基础的诸多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现代契约法应该体现一定的道德关怀,否则它将难以摆脱伦理的困境和走向“死亡”的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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