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芳
[摘要]缺陷生命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还不明确,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出现诸多困难,有三个问题迫切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规范和明确,即何种情形可以提起生命缺陷诉讼,哪些主体有权提起诉讼,生命缺陷损害赔偿的种类和范围。
[关键词]缺陷生命可诉范围主体资格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9-0086-02“缺陷生命”,也可以被称为先天性的异常,是指出生就带有缺陷的生命,常常是因为胚胎发育紊乱而引起的婴儿在形态、功能、代谢等各方面的异常,比方说,唇裂、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1]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和宪法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缺陷婴儿的亲属认为,由于医务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才造成了本不该出生的缺陷儿的降生,并因此提起相关赔偿请求诉讼,从而引发了“缺陷生命之诉”。
由于缺陷生命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加上复杂的医学知识背景,即使面对相同或完全相似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院判决亦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常常让法律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及缺陷儿家属感到无所适从。那么,法律应当从哪些方面对其进行规制呢?笔者认为,缺陷生命诉讼的启动,既要维护缺陷儿及其父母的权益,也要保证医疗机构得到公正的对待,若要达到双赢的目的,需要从以下方面对该类诉讼进行明确规范。
一、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
胎儿出生的时候“功能欠缺或者形态异常”,从而成为缺陷生命,但并不是所有缺陷儿的出生都可以引起缺陷生命诉讼,我们需要用一个标准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何种缺陷儿,由于何种原因出生”是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缺陷生命诉讼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新生胎儿只要有缺陷,就可以提起缺陷生命之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需要用“严重”来限定缺陷生命之诉中的“缺陷”。
那么,何谓“严重”呢?胎儿患有何种疾病,孕妇才有权利要求终止妊娠呢?这些都是涉及婴儿出生权利及生存权利的问题,但凡堕胎合法化的国家,一般对此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我国《母婴保健法》中的第 18 条就有类似规定,即“可以终止妊娠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胎儿‘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或者是‘有严重的缺陷;二是‘因胎儿患有严重的疾病,继续妊娠可能会严重危害孕妇的身体健康或者危及孕妇的生命安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规定中的“遗传性疾病”、“缺陷”,必须符合“严重”的条件,孕妇才可以终止妊娠。[2]
那么,何谓“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严重的缺陷”呢?根据《母婴保健法》、《婚姻保健工作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主要包括下述疾病:结节性硬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强直性肌营养不良、成骨不全、软骨发育不全、马凡氏综合征、成年型多囊肾、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杂合子、遗传性痉挛性共济失调、双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型视网膜色素变性及双侧小眼球、各种染色体病及染色体畸变、高原地区的动脉导管未闭等等”;而“严重的缺陷,则主要包括:脑积水、无脑畸形、脑脊膜膨出、脊柱裂、内脏外翻、内脏膨出等情况”。[3]所以,并不是只要有先天性缺陷或者遗传性疾病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第二,缺陷儿的降生是由于医务工作人员的疏忽过失造成的。
近些年来,随着医学的发展,产前检查日渐规范,缺陷儿的出生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抑制,但是每年仍然有一部分缺陷儿降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不乏一些客观原因,比如:1.醫学的局限性,随着医学技术手段的发展,我们可以借助于高、新、尖的医疗技术与设备预测胎儿的某些缺陷,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地域的差异以及诊断检查的技术限制,在做相关的产前检查时,相当数量具有遗传性疾病的胎儿,在母体的子宫中并不能被准确地检测出来。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目前已知的遗传性疾病有4000 多种,症状可以说是千奇百怪, 在这 4000 多种遗传性疾病中,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可以准确排查出的仅占四分之一左右。更加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由于遗传性因素所致的胎儿畸形,在产前诊断检查中能够确诊的也不过几十种,细化到一些地方医院,由于地区间技术水平与设备的差异与限制,也就只能查出几种。2.个体的特殊性,医学是在不断的发展与探索中总结、积累经验知识,对于某一种疾病总是有一定普遍性的解决方法,但是,人类的每个个体总是带有千差万别的个体属性,某种医疗方法对此病人是良药,但是对另一病人来说则有可能是致命的毒药,这些问题并不是现代医学能够完全克服的。笔者意欲论证的是,在孕妇的产前检查中,我们没有办法预测到所有的缺陷胎儿,有一部分缺陷胎儿或许由于自身抑或母体的特殊原因不能够被检测到,这也是不可避免的。[4]
如果是由于上述不可知的客观因素导致缺陷儿降生,则往往不能成为缺陷生命之诉的诉由,只有由于医务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而造成的缺陷儿出生,才能够成为缺陷生命之诉的讼因,才能引发缺陷生命诉讼。
二、明确何方具备起诉主体的资格
首先,缺陷儿可否成为起诉主体,是一个有极大争议的问题。或许是因为起诉“不该让自己出生”,所以在某些学者看来“缺陷儿作为起诉主体”在逻辑上是不通的。但笔者认为,缺陷儿可以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有生命总是优于无生命”的主张已经渐渐地被“有生命并不总是绝对优于无生命”的主张所取代。由于医务工作人员的疏忽与过错,导致胎儿带着缺陷出生,导致他们不能同普通人一样正常生活,终生遭受着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身心承受着极大的伤害与痛苦,“有缺陷地活着”,遭受的损害比“没有出生” 遭受的损害更大。[5]而且,如果否认了缺陷儿的起诉主体地位,否定了其独立的诉权,其便没有办法独立获取并自由支配赔偿款项。
其次,缺陷儿的父母也可以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如果缺陷儿的父母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则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因“缺陷儿的出生”而引起的各种损失及相关费用。当然,我们需要明确缺陷儿的父母提起诉讼的因由,即如果不是由于被告方的过失,带有缺陷的孩子就不可能出生,原告方也无需承担额外的责任,无需支付因缺陷儿出生而引起的直接费用、特别治疗费用、照管费用等各种费用。况且,生而带有缺陷的孩子常常缺乏相应的自助能力,很可能一生都要依靠原告方,这将会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故他们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6]
三、明确损害赔偿的种类与范围
关于缺陷生命之诉的赔偿,笔者认为可以界定为三个方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反差利益的损害赔偿以及机会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民事侵权或违约案件中通常会被认定的赔偿种类,基于医疗合约的规定,残疾儿的“不出生”是父母的最初意愿,但倘若医疗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践行“医疗信息的相关注意与告知”义务,没有避免“缺陷儿的出生,其行为就侵害了缺陷儿父母做出堕胎决定的权利,给缺陷儿父母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医院方给付精神抚慰金。
其次,反差利益的损害赔偿,反差利益是指“受害人当前的利益”与”假定损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利益”之差。缺陷儿的父母可以对“特殊的抚养费用”,即残疾儿的医疗费用、特殊教育费用和人力照顾费用等请求赔偿,因为这些费用的发生是由于医务工作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的,此种抚养义务的发生应当被视为一种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那么,可否对“通常的抚养费用”进行请求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缺陷儿父母对“通常的抚养费用”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如何,缺陷儿的出生对其父母来说是一种伤害,那么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抚养费用,理所当然都应当由医疗机构赔偿。[7]
最后,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在合同法理论中,“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情形是这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获取利益的机会,则如果供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该机会丧失,剥夺了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的机会,供方当事人应该给予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此类推,在医疗合约中,由于医务工作人员的过失、误诊,导致不应当出生的残疾儿出生,剥夺了残疾儿父母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对缺陷儿父母丧失的机会利益进行相应赔偿。[8]
[参考文献]
[1]黄钢,章小雷.严重出生缺陷新生儿处理的伦理思考[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
[2]河南开启“堕胎许可制先例”[OB/OL].中国民间调查网.
[3]苏丽萍.生下兔唇女,母离家出走[N].金陵晚报,2006.
[4]黄钢,章小雷.严重出生缺陷新生儿处理的伦理思考[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12).
[5][6]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5):67.
[7][8]田韵华,樊鸿雁.论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J].法商研究,2005.
[责任编辑:覃侣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