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中惠
岳洋是A公司职员,2010年10月突然下落不明,家人朋友四处寻找,仍然未见踪影。2011年10月,经其父母申请,法院经三个月公告期后于2012年1月宣告岳洋失踪,并指定其父母为其财产代理人。岳洋失踪前A公司尚欠岳洋两个月工资,其父母向A公司索要,A 公司以工资只能发给职工本人为由加以拒绝。2012年8月,岳洋突然出现,究其失踪原因,岳洋称跟朋友到外地做生意,打算赚钱后回家,却不料生意亏本。岳洋回来后要求继续回A公司工作,声称其与A公司签有五年的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A公司认为岳洋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求撤销与岳洋的劳动合同。岳洋遂于2012年10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 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被宣告失踪前未支付的工资3000元。
《民法通则》规定: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4条明确将“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岳洋由于自身的原因出走而被宣告失踪,属于可以被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岳洋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岳洋擅自离职的行为,同时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后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但是,根据规定,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1)为自然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2)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为工资领取人,但是当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也可由授权的亲属代为领取。岳洋的父母作为岳洋财产代管人完全有理由代岳洋领取工资,A公司拒绝支付也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是为使用劳动力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劳动力的拥有者,必须是作为自然人而存在的劳动者。不论是劳动者的残废还是拟制残废和失踪,都会使得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力的拥有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岳洋被单位宣告失踪的时候,公司实际上跟岳洋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在岳洋出现时,A 公司不用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来终止与岳洋的劳动关系,但应支付其在失踪前未付的3000元工资。
这正是:
宣告失踪之日始,
劳动合同已终止。
工作不是谈恋爱,
或聚或散由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