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法理分析

2014-07-21 03:22曹红军王迎
关键词:行政诉讼

曹红军+王迎

摘要: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创新的产物,客观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实践证明,它的出现实现了行政审判“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针对这一新的试点中的司法制度,从制度价值、司法价值和程序价值三方面进行法理分析,以期指出这一制度存在的法理价值,为立法提供理论素材。

关键词:行政诉讼; 相对集中管辖; 法理分析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21101(2014)01002204

收稿日期:2013-10-28

作者简介:曹红军(1983-),男,安徽亳州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①(2013)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确定2至3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实施行政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

Legal analysis of the relative concen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O Hong-jun1,Wang Ying2

(1.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Huainan, Anhui Province, Huainan, Anhui 232001, China;2.China Merchants Bank of Hefei, Hefei 232001,China)

Abstract:The relative concen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the product of the innovation of our country judicial practice in recent years, which objectively exist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e practice proves that its existence helps achieve the organic unity of “political effects, legal effects, social effects”. In view of this new system in the judicial system, this paper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from the three aspects othe system value, justice value and procedure value, in order to point out the theoretical value of this system and to provide theoretical material for legislation.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ve concentration of jurisdiction; legal analysis

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就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将部分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以实现最大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一种司法制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管辖制度的变通。从理论上讲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悖于《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区域管辖原则相应规定的,但它是合法且客观存在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创新的产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一是指定辖区某一个法院行使集中管辖案件;另一种方式为上级法院逐案指定的方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3年试点“行政诉讼相对集中指定管辖制度”,实践证明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3)号文件①指定安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唯一一个“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法院”进行试点,全国其他省份也纷纷选择一些城市进行试点。可见,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在我国已经不是一种司法理论的对象物,而是一种司法实践的客观存在。

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任何司法制度或司法行为的解析都必须以成文法条为基础和前提,然后结合法学理论、法律价值、立法目的以及道德规范进一步寻求法律意义上解析的正当性、合理性。因此若要对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这一具体的、试点改革的司法活动进行法理分析,一个基本前提必须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内,结合社会司法现实的需要,深入分析相对集中管辖这一司法制度的合理性新因素和新内涵,达到遵守现行法律制度这一静态状态下,探求这一制度潜在的动态活力。基于此,笔者在遵守现行《行政诉讼法》条文前提下,以行政诉讼权利本位为价值目标,以司法正义为终极追求,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综合把握法律规范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法院等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整体性,继而分析把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运用和程序保障等有机统一起来,探究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理论和司法价值所在。

一、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制度价值分析

法律规范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特征,同时具有价值宣告功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因此,作为法律规范具有“道德与法律”、“正义与实用”这样的对偶性因素。行政诉讼法律价值亦是人们通过司法实践认识并有实践本身来诠释的关系范畴和过程范畴。正如德国考夫曼先生在《法律哲学》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正义以及还有正确的法是作为法律发现程序的产物来被理解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体现出《行政诉讼法》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另外行政诉讼被告特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均体现出该法第1条诉讼价值。《行政诉讼法》第1条是统领性的条文,起着立法目的解释的作用,所有条文的司法实践效果都要为实现第1条立法价值而接受检验,但是,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却事与愿违。这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非正常的高撤诉率和原告败诉率是可以看出的。浙江省高院课题组在调研文章中写到“

根据统计资料显示,从2000年至2004年,全国行政案件一审判决撤销、变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总数分别为 16 568件、15 785件、13 637件、12 629件、14 624件,与同期结案总数相比,一审原告方胜诉率分别为 19.69%、17.88%、16.05%、14.34%、15.86%,五年中原告方胜诉率均低于20%。自《行政诉讼法》实施至2004年的15年中,全国行政诉讼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平均为 41.25%。2000年至2004年行政诉讼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分别为37.83%、33.34%、30.67%、31.59%、30.64%,但与同期全国一审民事案

件的撤诉率19.92%、20.09%、19.97%、20.7%、

21.65%相比,仍要高出10%左右。” [2]45浙江省高院课题组调查研究问卷显示:针对当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设计了四个答案分别为“党政机关的干预”、“法官业务水平跟不上形势要求”、“当事人双方实力相差悬殊”、“行政与司法的关系过于密切”,不同主体回答所占的比例为:审判人员答案比例依次为45.8%,34.7%,17.8%,11.8%。而行政诉讼的原告以及与行政诉讼联系密切的人员,回答问题的比例次序为49.4%,27.6%,28.7%,37.2%。可见,与行政诉讼有关的人员与审判人员都认为行政诉讼审判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外部干预,而调研的数据也支持了这种看法[2]44。

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现实不禁让人思考:如何能使行政司法行为有序的实现《行政诉讼法》第1条立法目的,并让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受到法律立法目的的指引和控制成为摆在广大行政诉讼法官面前的现实性命题,在面对“史上最牛公函”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收到涪陵区李渡园区管委会所谓的“史上最牛公函”,具体内容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不采信我们的意见,而一意孤行或者基于其他原因,硬要依据上述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将会造成原告缠诉或者上访,并且不利于处理另外三户养殖户的诉讼。我们想,这也是一二审法院都不希望发生的后果!”。,老百姓不愿告官,不敢告官,法院不能常态的独立公正审理时,广大法律人不得不正视和反思我国现行的行政司法体制,正如马怀德教授在《行政诉讼原理》一书中所写“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不能被有效地实现以及法律不被正确的实施,最大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体制的制约和限制”[3]。基于此,我们不得不按照常人的思考逻辑对《行政诉讼法》法律目的性规定进行反思:“面对实践难题,在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如何规避行政权的锋芒,使原告和被告在一个公正、客观、平等的平台上进行充分的抗衡”;不得不思考在遵守《行政诉讼法》现有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合法和合理的处理“司法与行政”、“权利与权力”关系进行试探性实践。浙江台州中院和丽水中院改革经验给了我们创新答案即“用制度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被行政诉讼实践“逼”出来的“台州经验”驱使迷失立法目的的司法行为向法律价值进行正当地回归。台州中院和丽水中院司法实践经验的“蝴蝶效应”“蝴蝶效应”理论是气象学家洛伦兹 1963 年提出来的,其大意是一只南美洲亚马逊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偶尔扇动几下翅膀,可能两周后在美国德克萨斯引起一场龙卷风。蝴蝶效应说明,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也将呈现。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背景下,我们在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如果一味的模仿国外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或者提高审级的完全集中管辖模式都不太现实,因为要么是司法成本过高要么是体制障碍,而试点中的行政诉讼相对管辖制度却能够在不触动现行司法体制也无需重构审判组织的情况下,以很小的成本和代价实现静悄悄的革命,进而有效地改变了当前司法困境,并且从制度上保证《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司法价值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但我们知道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和法律原理启示我们:无论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是多么的完美,其一般性规定都不可能囊括人们生活的全部社会事例。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所写的:“对法律的解读首先应在遵守规则一般意思和规则权威的前提下研究法律精神,同时要兼顾法律规范中处于边缘地位、不能也不容忽视的一些‘空缺结果。因为法律规范若想拥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必须有这样一些‘空缺结果,它可以赋予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填补法律的空缺结构,他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原被告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公平、公正的平衡[4]134。行政诉讼实践中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以及非常态的高撤诉率和原告败诉率使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需要“空缺结果”来弥补,表明现行《行政诉讼法》一般性管辖原则在实现其立法目的方面遇到了困难。

事实上,哈特所指的这种"空缺结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中。第22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第23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赋予了规范以活力与变通力,不会使法律规范变得混乱并丧失权威。正如哈特指出的那样:“法必须主要地(但不能绝对地)指向多类人、多类行为、事物或情况;法对广泛社会领域的成功运作取决于把个别行为、事物和情况认定为法所作的一般分类的实例,这样一种广泛扩散的能力”[4]124。浙江台州和丽水中院的法官们通过司法实践,能动地把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巧妙地灵活地结合起来,进而真正发挥了法律规范的基础性作用,最终实现立法目的。

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立法规定为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调整案件审判管辖权提供了立法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针对第22条和第23条的立法条文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确认行政诉讼可以指定异地管辖。那么本文讨论的相对集中管辖可以说是指定异地管辖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是由我国的特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原因引起的管辖权指定,目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独立,进而使人民法院能真正意义上行使管辖权,它的出现是因为行政权干涉、影响、压制司法权的现实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使浙江台州中院和丽水中院的“个别试点行为”演变为“普遍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相对管辖制度,但是渗透着这一制度的因子,因为相对集中管辖实质上是一种指定管辖。由此分析可知,通过建立行政诉讼相对管辖制度对司法来说有着现实的指导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2013年7日1日,淮南市第一起相对集中管辖行政案件(马某诉淮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立案受理,标志着安徽省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正式运转,其司法价值意义更具深远。

三、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的程序价值分析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以公平正义为实质追求,集中表现在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诉讼程序民主,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参与人的辩论权等合法权益方面,最终体现在诉讼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司法正义就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可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是司法正义的内容,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公民对个体权利公正的理性感受,是来源于国家在给予权利正义保护的理念评价。一般而言只要公民权利正当行使,国家就会给予正义保护,公民个人就会感受到社会的公正,对社会充分正义的信心。作为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而言,如果人们依照法律做了相同的行为会得出同样的结果,人们就会切身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感受到社会充满正义,反之就会对社会因缺乏公平正义而失去信心。事实上,司法判决结果的公正更是作为社会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而对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是如何得出的,即结果公正产生的过程往往受到忽视,这也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的弊病。从以往司法实践看,所谓结果的实质正义会因为评价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到主观期望和对司法结果之间差距程度的影响,相同的判决结果体现的公正感会因人而异。因此,程序正义对于司法实体公正的保障直观重要。在当前我国行政诉讼领域,法院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结果公正的背景下,程序公正的意义显得更为重要,更是受到行政相对人的热切渴盼。

回避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各国立法均把回避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回避制度,即授予当事人基于合理理由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予以回避的权利。但这种仅针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的制度设计"对我国行政诉讼特殊被告(行政主体)而言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回避。"原告就被告"管辖制度的设计不禁让人质问:“对于审理本地同级政府或者是上级政府案件的法院是否也应当回避?如果不回避,则法院是否能公正客观的审理此类特殊被告的案件?”。长期以来,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现实困难问题,从根本原因来讲是法院缺少独立审判的条件所致。可见,现行管辖制度无法有效排除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对于一个在人事和物质方面都依赖于本地同级政府的法院来讲,人们也无法相信其能公正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从制度设计层面疏远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密切联系,是能够保障司法的公正审判的。我国地方法院司法实践证明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改革能够较好的解决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问题,能够提高行政审判的公信力。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调研显示:“施行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后行政机关被判决败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2008年丽水市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率为26.9%。2008年和2009年分别集中指定管辖的56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分别约为35.7%、17.9%。丽水中院在对集中管辖制度的调研总结会上听到更多的是各基层法院的院长对集中管辖制度的“肯定”,如审判压力极大地减轻,行政机关不方便“协调”、诉讼压力大大增加,行政的相对人对法院信任度和公信力显著提高等等[5]。因此,在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中,对于行政机关这一特殊被告主体情况而言,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能更好地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与独立,进而实现保障程序性和实体性公正的目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英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疏远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目的都是追求通过建立一个具有公正性的审判机构,进而保证司法法能够排除行政权干扰以使审判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公正。

对于行政诉讼审判中的现实难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呼吁对现行制度进行改革,从新设计出一种具有公正性、排除行政权干扰的行政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试行的“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正是对现实呼声的回应。“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是被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相对有效的整体回避审判制度,它智慧的火花来源于基层一线司法人员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创新,是被司法现实“逼”出来的司法审判制度,在试点地区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一制度将为实现《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实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有效发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功能,提高行政审判的公信力,使行政诉讼呈现“原告放心、法官安心、律师专心和被告上心”的良好局面终将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

参考文献:

[1]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0.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研究——以浙江省行政案件异地管辖为典型展开[J].法治研究,2007(2):44-45.

[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5.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叶赞平,刘家辉.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137-138.

[责任编辑: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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