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研究

2014-07-21 11:52李生林樊峥嵘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6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辩护人出庭

李生林 樊峥嵘

庭前会议是指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过程中,为避免审理的中断或拖延,保障集中审判、快速审判,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庭前准备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建立,打破了刑事审判程序由公诉直接过渡到审判的模式,在公诉和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建立庭前会议的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的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因此而面临严重的考验,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职责和应对也会遇到更多的风险和挑战。

一、我国公诉方式变迁与庭前审查程序

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对公诉方式与庭前审查方式进行过多次修改和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全案移送”的实质性庭前审查,即法官先定后审,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造成法庭审理形式化等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将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变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从刑事审判活动和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基本上便直接进入到了法庭审判阶段,对程序性问题也等到审判阶段加以解决,是一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矫治,庭前审查程序预防不当追诉的功能也随之被淡化甚至被取消。这种设置耗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控辩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会因此而导致诉讼的拖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贯彻“形式审查原则”,规定“全案移送”的庭前形式审查方式,且设置庭前准备程序,消除和降低了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庭前程序包括两项重要的内容:一是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有进行审判的必要;二是对经过审查认为需要开庭予以审理,则步入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

二、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价值

(一)证据展示和调取

证据展示能够防止因证据偷袭而导致的庭审中断,促进庭审的公正与效率。《孙子兵法》云:“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展示和交换,检察人员能利用这一过程,有效掌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的认识,结合全案证据,作出分析和判断,并能做好充足准备,在庭审中充分证实被告人的罪行。应强调的是辩方证据的展示。《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方应向控方展示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庭前会议为辩方展示上述三类证据提供了程序平台,这不仅能够及早澄清案情、避免错案发生,同时也能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调取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有效节约了出庭检察人员的时间,提高了公诉效率,并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创设了条件。

(二)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被告人“零口供”原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规定为基本原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仍被称为“证据之王”,非法证据排除也就主要集中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方面。庭前会议阶段,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庭审时对非法证据不再作调查,这一行为有效降低了出庭检察人员突然面临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为检察人员减轻负担,有助于检察人员将主要精力集中于案件事实和其他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罪行的证据上。另一方面,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人员则可以在庭前会议后及时分析和汇报,对于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则可以直接撤回起诉,案件终结。庭前会议将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也有助于外部对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有利于促进中国法治的进步与对人权的保护。

(三)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的明晰

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是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同时也可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交付审判,使存在的某些错误及早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庭审是最终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场合,只有围绕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的争议点开展庭审活动,才能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和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可以看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法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确控辩双方在证据、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梳理和明晰案件争议焦点。换而言之,并不是每次法庭审理都要对全部公诉证据及事实毫无遗漏地进行调查核实,而应着重查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特别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1]为此,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就尤为必要。检察人员只有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梳理,明晰争论的焦点,才能在庭审前有目标、有重点地做好庭前预案,在法庭质证中做到有的放矢。

(四)规范公诉权行使

公诉权的发展经历了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并用,再到起诉便宜主义(起诉裁量主义)的发展过程。公诉权的行使,除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以外,还应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庭前审查程序就是对公诉权制约的重要一环,为此两大法系国家多数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公诉审查机制,如法国的预审制度、德国的中间程序、英国的交付裁判制度、美国的治安法官预审制及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等。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则可以有效担负起对公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功能,保障公诉裁量权不被滥用。因此,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向审判机关和辩护人充分展示公诉权的行使过程,让外部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使一些不符合公诉条件(包括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进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五)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

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是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由于程序公正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检察人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运行进行有效监督的具体执行者,其参加庭前会议能够有效保障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的排除等法律问题的运行和实施,并提供法律监督,最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三、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面临的问题

(一)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性问题

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检察人员是否必须参加每次庭前会议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协商。

(二)是否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

刑事诉讼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庭前会议所形成的结果被告人是否接受,庭前会议能否真正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是出庭检察人员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有困难的,因为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提解被告人、送押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消耗着司法资源。

(三)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的差别问题

庭前会议是解决和庭审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但是很多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又是相伴而生、密不可分的,因此,对于实体性问题是否能在庭前会议上进行解决,需要出庭检察官具体把握。

(四)辩护人未展示证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但是,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并未告知、甚至有意隐瞒证据,使出庭检察人员的指控行为受阻,影响公诉的顺利进行,这一行为也给出庭检察人员带来很大压力。

(五)是否对辩护人观点予以反驳的问题

庭前会议的主要作用在于让控辩审三方都对即将开庭审理的案件争议点做到心中有数,即明晰案件争议点和庭审重点,但不是要提前解决案件争议点。庭前会议存在意见分歧是正常的,但不应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反驳,而应在庭审辩论阶段对此进行探讨。

(六)执法理念问题

出庭检察人员应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其定位应区别于其他参加人员。出庭检察人员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其执法理念也应以国家的执法理念为导向。

四、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准备与应对

(一)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性问题应对

检察人员应严格把握举行庭前会议案件的类型,避免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举行,也就是说该庭前审查程序是可选择性的而非必须的程序。在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上,虽然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否定权,但是,基于打击惩罚犯罪的共同法律职责,检察人员可以与审判人员具体沟通,以确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二)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应对

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庭前会议所形成的结果对其具有重要意义,而且由于被告人的不可替代性,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有助于检、法机关充分听取被告人对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意见,这不仅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同时,可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由于其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不能完全表达被告人观点、被告人否认庭前会议结论或者在庭审中临时提出一些庭前会议没有涉及的问题等问题的产生,使庭前会议前功尽弃现象的发生,真正体现庭前会议的效果。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应该参加庭前会议,但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参加会议的检察人员应要求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

(三)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的差别问题应对

庭前会议不是开庭审理,不能替代开庭审理,所以应区分庭前会议与开庭审理的差别,避免出现庭前会议涉及实体审理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庭前会议是解决和庭审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这就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的检察人员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要把握好法律的尺度。对于庭前会议中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参加庭前会议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延留到法庭审理中进行。

(四)辩护人未展示证据的问题应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使得辩方只要掌握少量证据,就能对公诉工作造成巨大威胁。为防止辩护人故意制造轰动效应、引起社会关注等方面的考虑,在庭前会议中,检察人员应坚持控辩双方“对等展示,防止证据突袭”的原则,要求辩护人将所收集到的证据和盘托出,进行全面证据交换,尤其是对做无罪辩护、证明被告人为从犯或胁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传唤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完全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检察人员可以向法官申请,强制辩护人履行展示义务;对于在庭前会议未展示而在庭审中展示的证据,出庭检察人员可以要求延期审理,做好诉讼准备后再提请恢复庭审;对于在庭前会议未展示而在庭审中展示的证据,应要求辩护人说明未能展示的合理原因,对辩护人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丧失难以核实的,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向法庭申请,裁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五)加强与法官的沟通与协调

法官既是居中裁判者,也是庭前会议和庭审活动的组织者,在保证庭前会议效果和提高庭审效率,乃至维护法律公正等方面和检察人员目标是一致的,有利于形成诉讼合力。此外,“提起公诉时应将所有案件材料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使主审法官在庭审前有机会接触所有证据材料,对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是否需要申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可能形成独立的主张,同时,也可能借助讯问、送达文书等机会获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意见,所以,注重与法官的交流和沟通,听取法官的见解和自己所不掌握的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有助于检察人员做到参加庭前会议、出庭支持公诉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六)仔细听取辩护人的观点

公诉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出庭检察人员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辩论焦点进行预测并准备预案。庭前会议为出庭检察人员提供了一个了解和窥探辩护人辩护观点的平台,检察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应平心静气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做到心中有数,并尽可能的记录相关问题,以便于准备好庭审应对之策,在庭审中据理驳斥。

(七)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参加庭前会议的检察人员应秉承“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牢记客观、公正的义务,通过指控和追诉犯罪实现公平、正义。一方面,检察人员要着力与辩护方实现对等协商,促进矛盾化解;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应着重突出保障人权,对辩护方等所提出的回避等程序性诉讼权利要进行强有力保护,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要认真进行核查,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

注释:

[1]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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