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彬龄
兴奋剂检测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宋彬龄
兴奋剂检测本身就有侵权的风险,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都较弱,对未成年人进行的兴奋剂检测更容易发生侵权,但我国并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加以规制。对兴奋剂检测的规制应该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兴奋剂检测属于搜查行为,应符合宪法对搜查的要求。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检测应当设置一些特殊的保护机制,如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侵权信息记录制度、多部门的合作制度等,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运动员权益保护机构。我国应重视兴奋剂检测的侵权危险,在法律上明确对未成年人兴奋剂检测的基本要求,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配套制度建设。
未成年人;兴奋剂;权利保护
近年来,兴奋剂使用问题已经开始从竞技体育转向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从高水平运动员向青少年业余运动员渗透,尤其在一些升学体育考试中,使用兴奋剂的现象更是愈演愈烈。鉴于此,在近年来的体育专业考试招生中,北京大学、首都体育学院等高等院(校)都开始对考生进行兴奋剂检测。同时,在我国竞技体育中,有很大一部分参赛者是未成年人,为了保证比赛的公平和赛场的纯洁,通常也必须对未成年人参赛者进行兴奋剂检测,以查处兴奋剂使用行为。但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检测究竟该如何开展,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特别规定,检测程序如何、检测人员应该具备怎样的资质、未成年人在检测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等,这些问题都尚待澄清。
研究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检测应当有相关的规则对其予以规制,不能随意安排,而应谨慎对待。
第一,兴奋剂检测本身就有侵权的风险。首先,兴奋剂检测通常采取血检或尿检的方式进行,这已经涉及到侵害人的身体权;其次,兴奋剂检测能搜集到人的身体信息,而身体信息本身属于人的隐私的一部分,如果不能谨慎保管这些搜集到的身体信息,兴奋剂检测就有侵犯人的隐私权的风险;再次,兴奋剂检测的结果若不准确,会造成兴奋剂处罚的错误,从而侵害到运动员的参赛权,甚至工作权等。由此可见,兴奋剂检测是一项高风险的措施,应谨慎实施。
第二,对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检测应有特别的权利保护措施。兴奋剂检测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措施,极易侵害到人的相关权利,而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防御能力相对成年人有很大的不足,当其权利被侵害时,仅靠未成年人自己很难获得救济,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兴奋剂检测中应该获得更多的保护和关照。兴奋剂检测通常是在一个隐蔽的空间进行,有性骚扰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应有特别防范措施。同时,未成年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多是因成年人教唆、逼迫所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兴奋剂检测应不仅仅局限于查处未成年人本身的兴奋剂使用行为,还应与未成年的“保护”和“挽救”联系起来,通过兴奋剂检测找到用药的源头,更切实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我国法律的缺失。考虑到兴奋剂检测本身的风险,对竞技体育中的兴奋剂检测,确有相关法律、规则对检测予以规制,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简称WADC)和各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都对兴奋剂检测的操作程序有规定,设置了一系列运动员权利保障措施,以防运动员的权利受到损害。可惜的是,这些法律、规则都并未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予以特别关注。在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中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兴奋剂检测,更是没有在WADC和各体育社团反兴奋剂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因此,可以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乱象丛生。
因此,研究者提出兴奋剂检测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希望通过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予以规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实施宪政的国家,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本,对各种法律关系都有规制作用,兴奋剂检测是否侵权同样可以通过宪法进行判断。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提及兴奋剂检测问题,那么,兴奋剂检测是否就在我国宪法调整范围之外呢?实则不然。在美国,对政府机构强制实施的兴奋剂检测主要通过宪法修正案第4条加以规制,该条规定:“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剥夺之权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宣誓或代誓宣告证明之一定理由,并开列所须搜查之地点与所须扣押之个人与物品者外,不得颁发拘捕扣押状。”这条之所以能规制兴奋剂检测行为,主要是因为在美国的先例中,兴奋剂检测构成一种“搜查”行为。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搜查是一种对人体以及社会承认的“合法的隐私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 of privacy)的侵犯。强制提取血液进行检测、分析,以及其他收集和分析生物样本行为是对人体本身的侵犯,构成“搜查”;而尿检虽然不构成对人体的进入,但其对排尿行为的干扰和对尿液中所包含着的医学信息的搜集都构成对“合法隐私期待”的侵犯,所以尿检也是一种“搜查”行为[12]。这一观点已经被美国最高法院的多个先例所肯定,现在已经是美国司法界普遍认可的法律观点。兴奋剂的检测主要通过尿检和血检以及其他人体样本或人体信息的搜集和检验完成,因此,构成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所指的“搜查”,受该条的规制。
研究者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对搜查的解释是正确的,搜查通常指对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等调查行为,而兴奋剂检测属于对人的身体的一种搜寻。搜查是一种非常态的调查手段,会给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必须有法律予以规制,因此,宪法才予以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和公民的住宅,这些规定实际也对我国未成年人兴奋剂检测提出了宪法规制框架。
既然兴奋剂检测构成宪法中的“搜查”,那么,兴奋剂检测同样需要符合宪法中对搜查所提出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搜查必须具有合法性。但是,兴奋剂检测如何才具有合法性,我国学术界鲜有讨论,实践中也鲜有人对此提出质疑。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搜查必须具有合理性,不得进行无理搜查,那么在美国兴奋剂检测如何才具有合理性呢?美国在其宪法框架的保护下,一直有人不断对兴奋剂检测的合理性提出法律挑战,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比较成熟,我国可以予以借鉴。
3.1 确定未成年人兴奋剂检测合宪的方法
在确定兴奋剂检测合宪性方法的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是199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斑鸠菊学区诉阿克顿案[15]。该案中,当时美国俄勒冈州的斑鸠菊学区的初、高中学生滥药的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学生运动员被认为是引领了校区的“药物文化”。鉴于药物给学生身体健康带来的伤害,校区管理者决定开始对学生运动员实施一项药物检查项目,也就是开始对学生进行兴奋剂检测,以阻止学生运动员继续用药。在此项目实施几年之后,有一名叫詹姆斯·阿克顿(James Acton)的7年级学生,因为他和他的父母拒绝在药检同意书上签字,而被拒绝加入校区橄榄球队。于是,阿克顿家提起了诉讼,请求停止实施药物检查项目,理由是该项目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4条。
该案地方法院判决阿克顿胜诉,但学区不服 ,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判断药物检查是否具有宪法修正案第4条所要求的“合理性”,而根据先例,判断合理性的标准是衡量在此次搜查中个人宪法利益受侵害的程度和政府合法利益的增加程度。也就是说,搜查会使个人宪法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但搜查同时也可以保护到政府利益,若因搜查所能增加的政府利益大于它侵害的个人利益,则搜查就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宪法规定。具体到这两种利益的对比衡量,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考虑3个因素:第一,搜查所侵害的个人利益的性质;第二,个人利益在此次搜查中是如何受到侵犯的;第三,政府利益的性质和需要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搜查所能达到的政府利益保护效果。对于本案中的兴奋剂检测,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对本案中搜查所侵害的个人利益属于“合法的隐私期待”,而这种“合法的隐私期待”程度在不同的场合是不一样的,如在家里对隐私的期待就比在公共场所要高,同时,这种隐私期待还与个人和政府机构的关系有关。在本案中,学生和公立学校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监护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允许学校对学生的自由实施一定的监督和控制。这就赋予了学校一定程度的干预学生隐私和自由的权利,所以学生对学校的“合法的隐私期待”相比普通民众要小。另外,在体育活动中,学生运动员对学校的“合法的隐私期待”更小,因为运动的更衣室、洗浴室都很不隐私,运动员参加运动就意味着他们自愿将自己置于比平时校规更严格的管理规定之下。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合法的隐私期待”较一般人小很多,自然其所享有的宪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也比一般人小很多。
第二,本案中宪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仅受到较小程度的侵害。尿检确实是一种对隐私的侵犯,但侵犯的程度还是要根据尿样提取的过程和方式来判断。在本案中,检测员都是从厕所外面根据声音来监测学生提取尿样,这种情形就如同人们经常在公共卫生间遇到的情况一样,隐私权受到极小的损害。另外,本案中对样本的检测仅仅是查找是否有使用禁药,而不检测有无怀孕、癫痫、糖尿病等其他病征,同时,样本的检测流程是标准化的,检测结果也仅对必要的人公开,因此,尿样所保护的医疗信息也没有被滥用,所以本案的兴奋剂检测对信息隐私的侵犯也是较小的。
第三,在政府利益的性质和需要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搜查所能达到的政府利益保护效果方面,无疑政府有义务对学生健康予以保护,防止药物在学校的蔓延。学校已经采取过如搜查学生宿舍、接受学生举报等方式来发现用药的学生,但效果都很不明显,而检测能够更准确地搜集用药证据,对学生具有普遍威慑力,能更有效地防止学生用药,保护学生的健康安全。
综上所述,该案中兴奋剂检测所能增加的政府利益大于它所侵害的个人利益,因此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宪法规定。
3.2 未成年人兴奋剂检测合宪的要件
3.2.1 检测本身所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并非任何兴奋剂检测都是具有合宪性。必须保证兴奋剂检测所能增加的政府利益大于它所侵害的个人利益,其中,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保障的权益和政府所起到的保护效果是比较固定的,所以,如何减少个人权益的损害最为关键。美国学者在详细分析以上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出美国最高法院所要求的合理的兴奋剂检测所要具备的条件[11],即兴奋剂检测必须采取下列措施以保障被检测者的权益受到较小的损害:
1.检测必须是随机的;
2.检测必须与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刑事调查无关,执法机关也不应被告知检测结果;
3.检测结果不会导致除了禁止参加比赛或其他活动之外的处罚;
4.学生应在洗手间的隔间提供样本;
5.应由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负责监督尿样的提取,他们的性别应与被检测的学生相同,且他们只能等在隔间外面通过监听排尿的声音来确定尿样的正常提取,而不能直接目测学生排尿的过程;
6.检测结果应该以保密文件的方式保存,并需要与学生的其他教育记录档案分开保存;
7.检测结果仅对确实有需要知道的学校人员公开;
8.仅检测有无使用禁药,而不检测有无怀孕、癫痫等病症;
9.检测流程应该是标准化、统一化的,不能因学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0.建立并严格执行样本保管程序和检测结果获取程序;
11.有准确的识别学生用药的系统,有防止产生假阳性结果、防止泄漏侵犯隐私权的医学信息的机制;
12.学生及其父母必须签署一般授权书,以表明其同意接受药物检测并根据保密要求向有需要的人公开信息;
13.若发现呈阳性的结果,应尽快安排第二次检测以验证之前的阳性结果,如果第二次检测结果为阴性,则不能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措施。
3.2.2 检测之外的条件探讨
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有人认为还需要具备其他一些条件药检才具有合理性,比如,在对学生进行药检前必须要证明确实存在药物滥用问题,再如,只有在有证据可以对学生用药产生怀疑时才能对其实施药检等,但这些条件最终被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在波塔沃托米乡第92独立校区教育委员会诉恩斯案[10](简称恩斯案)中,恩斯的学校也开始进行药检,恩斯作为一名学生拒绝接受药检,并认为此药检违宪,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期地方法院也判恩斯胜诉,但教育委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恩斯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政府对实施药物检测政策有“实质且紧迫的利益”,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当地存在严重的药物滥用问题。法官认为,在实施药检前并不需要证明存在确实的和普遍的药物问题,证明存在药物滥用问题并不是证明药检的合理性的必要条件,仅起到加强证明效果的作用。药物滥用问题已经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当地政府所采取的阻止和发现药物使用的措施不能说是不合理的,没有必要等到确实有一大部分学生开始使用药物时才允许出台药检政策去阻止药物使用。而且,也没有办法划定一条清晰的界限以明确药物使用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开始对学生药检,这只会增加标准的不确定性。
恩斯还认为,必须对某个人用药有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才能对他实行药检,这样可以减少药检的侵害性。法官认为,第一,宪法修正案第4条并没有要求必须要有合理怀疑才能进行搜查,所以法院也将拒绝将此作为实施药检的必要条件;第二,这样的要求不但不会减少药检的侵害性,还会给那些已经承担许多纪律维持工作的学校老师增添更多的负担;第三,如果做此要求,怀疑的对象将会不公平地指向那些不受欢迎的人群,造成更严重的歧视;第四,这样的要求将可能会使实施药检的学校经常面临基于“无理怀疑”而进行药检的诉讼,使得学校因为害怕诉讼而不敢进行药检,从而减损抗药行动的效果。
可见,以上两个问题都不被认为是对未成年人执行合宪的兴奋剂检测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只有在确保了兴奋剂检测对个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被控制在一定范围的基础上,兴奋剂检测才具有合宪性,才是合理的、不违法的检测。
前文所探讨的兴奋剂检测合宪的要件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权益的最基本的条件,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则不能对未成年人实施兴奋剂检测。但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的权益,有的国家设置了一些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机制,其中,以英国最为全面,英国反兴奋剂机构于2011年颁布了《英国反兴奋剂儿童保护政策》(UK Anti-Doping Child Protection Policy)[13]和《英国反兴奋剂儿童保护程序》(UK Anti-Doping Child Protection Procedure)[14]。这两个文件中的“儿童”是指,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年纪在18岁以下的人,以及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年纪在16岁以下的人。可见,这里“儿童”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相似,而这两个文件中所提到的未成年人保护措施对我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中,有以下几点特别值得注意:
1.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而富有特色的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重视权利的程序保障的传统。在对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检测中,也借鉴了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这一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兴奋剂检测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其他适当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该制度要求:
第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兴奋剂检测,必须取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这就是说,仅仅未成年人自己同意接受检测是不够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兴奋剂检测的必要条件。
第二,在兴奋剂检测的全程都不能让未成年人与检测人员独处。只有在有适当成年人陪伴时,检测人员才能进入未成年人的房间,或者要求未成年人到检测地点接受检测。
第三,若需对未成年人赛外检测,必须要等待适当成年人的出现才能进行。若适当成年人因合理原因无法在合适的时间内赶到的话,则只能作出“未收集”的说明。另外,在等候期间,检测人员必须在外面等待或者尽量避免与未成年人单独在一间房间等待。
第四,对未成年人发出的通知或对其权利的告知和解释等,都必须向其父母或监护人等适当成年人做出。
在陪同未成年人进行兴奋剂检测的过程中,该适当的成年人可以全程监视检测人员,以确定检测程序符合反兴奋剂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流程。
2.可能侵权信息记录制度
虽然兴奋剂检测人员没有权利决定是否确实发生了对未成年人侵权的事件,但是如果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或者其他任何情况下,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投诉或怀疑,兴奋剂检测人员有义务将此投诉或怀疑记录下来,以便向有关机关报告并做出适当处理。
兴奋剂检测人员发现以下情况,必须立刻将情况记录在案:有未成年人在检测过程中受伤;未成年人在检测中看上去很痛苦;未成年人像是被检测行为激发了性欲;未成年人误解了检测程序的要求,并做出了与程序不符的行为;未成年人做出了其受到伤害或虐待的陈述;检测人员通过自己的观察或通过第三方发现了在运动中或运动外可能发生的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或其他对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
《英国反兴奋剂儿童保护程序》特别指出,对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特别容易使人情绪激动,尤其是在有性虐待或有同事牵涉其中时。因此,兴奋剂检测人员要特别注意不能让情绪干扰自己的判断和行为,必须要如实对虐待或不当行为的事实和指控进行记录,不要添加记录人的主观意见。
可见,兴奋剂检测人员不仅仅有义务对兴奋剂检测过程中发生的对未成年人侵权的问题做出记录。还可对此过程之外发生的任何对未成年人侵权的问题做出记录,这扩展了兴奋剂检测人员的职责范围,使其不仅有兴奋剂检测的责任,还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尤其在体育运动中,未成年运动员的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侵害,这种运动员向兴奋剂检测人员投诉的机制无疑扩大了运动员的申诉途径。
3.专门的未成年运动员权益保护机构
英国为了保护未成年运动员权益,它们设立了儿童保护体育组(Child Protection in Sport Unit,简称NSPCC)。NSPCC还提供了24 h的热线电话接受投诉,同时在反兴奋剂机构中还专门设置了反兴奋剂儿童保护员(UK Anti-Doping Child Protection Officer,简称CPO),这都体现了英国对未成年运动员权益保护的重视。当兴奋剂检测人员发现了对未成年人侵权的问题时,他就可以向CPO或兴奋剂检测负责人汇报,除非事件与CPO或兴奋剂检测负责人有关。如果CPO或兴奋剂检测负责人不在或不适合向他们汇报,则可向NSPCC的热线电话寻求帮助。专门未成年运动员保护机构的设立使得问题的处理更为专业、有效。
4.多部门的合作制度
兴奋剂检测人员发现的对未成年人侵权问题,不仅仅是在反兴奋剂机构或体育机构内部解决,必须提交法定的政府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处理。英国当地政府的儿童服务部(The Local Authority Children’s Services)是1989年英国《儿童法案》所规定的承担法定儿童保护职责的机构,它有权搜集一切与儿童保护有关的信息,还可联合警察对侵害儿童权益事件展开调查。所以,反兴奋剂儿童保护员或兴奋剂检测负责人应将他收到的对未成年人侵权的指控或怀疑提交当地政府的儿童服务部,若事情发生在下班时间,可直接向警察汇报。儿童服务部应尽快联系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时,反兴奋剂儿童保护员也必须将此事件向相关的体育管理组织或俱乐部报告,相关的体育管理组织或俱乐部报告必须查明涉案人员是否在该机构任职,其行为是否得当。
这样的程序下,对未成年人受侵害的信息只能在程序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传递,以免未成年人的隐私被泄露,否则违反《数据保护法》。
这种多部门合作处理的程序,能集合多方面的优势,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得更顺利,同时,也避免了体育组织内部监察的不足,防止包庇和相关问题得不到有效地处理。
从前文可以看出,不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十分重视兴奋剂检测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并都有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对其特别加以规制。我国在这方面稍显滞后,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还是《反兴奋剂条例》,都没有对此问题有特别规定。虽然《反兴奋剂条例》第29条规定,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但对于具体如何采取防范措施却没有相关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在竞技体育领域开展的兴奋剂检测,没有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对待,依然是按照成年人的兴奋剂检测程序进行。校园里开展的兴奋剂检测,因为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如何开展大都由校方自行决定。许多学校是参照竞技体育中的程序和标准来开展检测的,如首都体育学院曾在其招生考试中进行过兴奋剂检测,专门邀请中国兴奋剂检测中心专家组成检测小组,并规定检测程序严格按照正规比赛要求进行。但是,即使正规比赛的兴奋剂检测程序,也并不能满足基本的宪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要求,比如,在信息保密问题上,根据前文美国所总结的对兴奋剂检测的13点要求,兴奋剂检测要合宪,必须满足检测必须与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刑事调查无关,执法机关也不应被告知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该以保密文件的方式保存,并需要与学生的其他教育记录档案分开保存等,但一般比赛中并无此要求。由此可知,既然连基本的要求都无法满足,那些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机制更是奢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原则,特殊与优先保护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是对未成年人这一地位特殊、易受伤害的弱势群体的特别关照,其他法律法规应该制定相关措施切实落实这一原则。在兴奋剂检测领域,尚未找到贯彻落实这一原则的相关规定,这对于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十分不利的。有鉴于此,研究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重视兴奋剂检测的侵权危险。兴奋剂检测本身就具有侵犯人身权益的效果,只是因为其所具备的目的的正当性而免去了其违法性,因此,即使其是一种成本很小的措施,也应当将其视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极端手段。美国尽管校园滥药的现象很严重,但是真正对学生进行药物检测的学校并不多,除了考虑到成本的因素外,更主要的是考虑到检测可能给学生带来的权益侵害。另外,很多美国学者也认为,要治理校园滥药问题,药检的效果远远不如教育、宣传以及与学生父母的联络配合等措施。所以,我国应该不要将兴奋剂检测作为解决校园兴奋剂问题的灵丹妙药,更应该加强对兴奋剂使用的副作用的宣传,使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深刻认识到兴奋剂的危害。
第二,在法律上明确对未成年人兴奋剂检测的基本要求。例如,有的学校和其他单位认为兴奋剂检测确有必要的话,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有关的法律应该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进行兴奋剂检测的基本要求。有关法律应当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和隐私保护制度作为兴奋剂检测中的基本制度。前文所提出的兴奋剂检测合宪的13个要件也并不是很难实现,应当作为对兴奋剂检测的具体要求。若违反法定要求,开展兴奋剂检测的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可能会使兴奋剂检测结果无效。
第三,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配套制度建设。除了法律上要进行完善之外,要法律得以落实,更切实地保护未成年运动员的权益,必须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英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安排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防止检测人员对未成年人的侵权。同时,它还赋予兴奋剂检测人员接受检测过程之外发生的对未成年人侵权的举报的责任,并要求他们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这可以及时处理那些未成年人被强迫使用兴奋剂等问题。另外,在体育组织内部还设立了儿童保护体育组和反兴奋剂儿童保护员,这些机构和人员与外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都有利于对未成年权益的侵犯得到的救济。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整体环境并不理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都存在倡导性、原则性条款过多的问题。兴奋剂检测虽然是整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框架下一个很小的环节,但也是未成年人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一个环节,研究者希望能从这一环节上设计出一些具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由点至面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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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onJuvenileRightProtectionintheDopingTest
SONG Bin-ling
The doping test always has the risk of tort.As the juvenile is weak in the self-protection consciousness?and ability,the doping test on juvenile is more easy to cause tort.There is no special law on this question in China.The regulation of doping test shoul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stitution.The doping test constitutes a “search”and should subject to the demands of the constitution.At the same time,it should set the special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the juvenile under the doping test,like the mechanism of appropriate adult participation,the incidents recording and reporting and the multi sector cooperation.It should set the special institution to protect the juvenile athletes.In China,it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risk of tort in the doping test,clarify the basic requirement to the doping test on juvenile in the law and set more supporting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juvenile.
juvenile;doping;rightprotection
1000-677X(2014)01-0048-06
2013-11-16;
:2013-12-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CFX076);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宋彬龄(1981-),女,湖南怀化人,博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国际法学,E-mail:13975903@qq.com。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G80-05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