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菁+李信江
2012年10月,罗某受穆某邀请,至南昌市红角洲某社区为陆某承包的采光井护栏工程做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2年11月24日下午,罗某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不幸坠落地下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罗某为颅脑损伤、胸椎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全休时间为150日。受伤后,罗某一直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穆某、陆某、湖南某公司南昌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822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辩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湖南某公司南昌分公司相关负责人陆某说在南昌红角洲某社区有工程,要我找几个人帮他做事,我帮他找了几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只是介绍人,并不是包工头,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只与被告穆某有关系,故相关责任应当由雇佣者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部分计算有误。
被告湖南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仅与被告陆某之间存在转包的关系,而非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计算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陆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由陆某承包南昌市红角洲某社区南区采光井及保修等工程。此后,被告穆某根据被告陆某的雇请,雇佣了原告及他人为该工程施工。2012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在安装玻璃工作时从高空摔落。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为被告穆某直接雇佣,被告陆某雇请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受被告穆某和陆某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穆某、陆某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义务,但其却将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陆某,违反了这一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伤者,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帽,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某赔偿款56236.65元。
二、被告湖南某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罗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劝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罗某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依据有关法律释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穆某、陆某与原告罗某存在直接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对罗某的摔伤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湖南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
3.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