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2014-07-07 14:23宋海艳
学理论·下 2014年3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公共利益

宋海艳

摘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完善,而且多数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困难。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隐私权具有特殊性,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给予必要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不应无限扩大化,应给予适当的保护。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9-0082-02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

目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够重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更是只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没有形成隐私权保护的成文立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公众人物这一群体以强大的阵容跃入到了公众的视野,由于公众人物有其特殊性,因而成为不可忽视的一个群体,这就要求立法者要充分重视其隐私权的保护。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publicperson)概念的前身源于“公共官员”,始于1964年的《纽约时报》沙利文案,沙利文案为“公众人物”的概念铺设了前提。从此,新闻媒介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评论和报道被赋予了宪法特权。

后由美国诽谤法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1967年“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沙利文案中的“公共官员”这一概念扩展成“公众人物”,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大法官沃伦(Warren)为代表,即公众人物在公共问题上对普通公众的牵涉程度,与公共官员在此类问题上与公民的涉及程度相当[1]。支持此观点的人数占大多数。而以哈兰大法官(Harlan)为代表的少数法官则采取了另外一种思路:公众人物是指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人。两者的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前一种观点通过与公共官员相比较的方式来确定公众人物的内涵,对其内涵的解释过多的受到沙利文案的影响,而第二种观点的解释只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少之又少,因而这种定义方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针对“公众人物”概念的界定的观点都具有局限性。相比较之下,第二种观点更具有科学性。因而,哈伦大法官提出公共利益了这一观点就具有了重要意义,为“公众人物”概念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路[2]。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

我国民法草案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涉及保护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通讯自由等方面。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应该着重从几方面考虑。第一,收集储存公布公众人物资料须得本人同意,禁止非法收集和传播他人个人信息资料,禁止以营利为目的传播他人信息和资料。以营利为目的收集、传播他人隐私的通信、资料、信用档案、电子邮箱地址等个人信息的,须经本人同意,但出于社会公众利益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舆论监督和新闻宣传等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第二,依法可以收集公众人物个人资料的个人,对其收集的他人私人信息有保密义务,对其合法收集的他人私人信息不得从事以非法或者盈利为目的的活动。第三,公众人物的生活安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以窥视、跟踪、窃听或者电话骚扰等方式,破坏公众人物的生活安宁。总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必然要低于普通大众的隐私权,这是学者普遍认可的[3]。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方法存在的问题

第一,随着电子数据的发展,诸如数据保护法一类的法律适应飞速发展的电子时代的需要,而这类法律不可避免的要直接确认与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乃至具体规定侵权的赔偿数额。第二,必然会产生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必须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减少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的发生。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保护方法,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并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成文法。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方法,避免出现美国那样的严格限制。

(二)在立法方面的缺失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立法,我国三大基本法宪法、民法、刑法对隐私权规定的非常少,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基本没有。在这个信息发达的时代,随着新闻行业的发展与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日益重要,而我国却没有保护隐私权的成文立法,所以就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关于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一直比较滞后,不能跟上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上面基本处于立法空白,虽然不同法系的法律传统各不相同,在立法上也出现了很多不同。但在信息日益发达的现代,各国之间的差距也在不断地缩小,我们可以借鉴不同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跟上时代步伐。

我国还没有关于隐私权方面的专门立法,三大基本法对隐私权的规定都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仅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够的,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规定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方式、方法等问题。而美国作为隐私权比较完备的前沿国家,尽管是以判例为主,但也制定了隐私权的成文法,如《隐私权保护法》、《电子通讯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一些成文法。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却没有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一个问题。

(三)在司法方面的弊端

由于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不健全,我国又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非常困难。而且没有统一的立法,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量刑不一的情况经常发生,这样就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虽然理论和实务界都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应该适当减损,但在判决中的说理仍然不充分。由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对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有其特殊性,必须让其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相区别。由于没有成文法典,在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增大了,导致相同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却不尽相同。而且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原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重大困难,亟待立法的完善[4]。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完善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隐私权成文法,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实践中受到很多阻碍,所以必须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形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普通大众的隐私权区别开来。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个人数据保护法》等法律。

完善三大基本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特别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可以为隐私权部门法的制定提供依据。进一步完善与隐私权有关的外国法律和部门法,如新闻方面的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上述法律中,对有关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则、保护的限度、公共利益等做出详细的规定。明确公众人物与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的界限,既要保证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要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由于在实践中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诉讼审理一直缺乏统一的标准,如果能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就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尺度

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尺度十分重要,是正确处理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相关法之间关系的重要依据。美国对于公众人物保护实行的是实际恶意原则,这一原则的尺度较大,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很困难,没有真正达到保护公众人物的作用。美国的这种做法源于美国注重言论自由的保护,而德国相对来说就比较适度,一方面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出了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提供了保障,确立了合理的范围,这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1.公共利益原则

在对公众人物进行限制的过程中,要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这是因为公共利益与隐私权有重要的联系,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要把公共利益的保护放在重要的地位。恩格斯说过,“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由于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公众人物在活动中会影响公共利益,所以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方面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要比普通大众低。

2.适当减损原则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要实行“适当减损原则”,这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遵循的原则。这是因为从利益比较的角度看也是公平的,能促进社会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形成。公众人物如明星、歌星等大部分都希望被公众所熟知,这样他们才能获得较大的利益。而对于公共官员来说,被公众所熟知对于舆论监督又有重要的作用。新闻监督也是一种常见的能有效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途径,因而是符合社会利益的。既然因此而获得了利益,也就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

四、结论

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在社会上的影响较大,保护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人权的保护、舆论的监督、新闻行业的规范等都有重要作用。同时,在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实行适当减损原则,这是由公众人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文中,对公众人物的概念与发展,各个国家对公众人物保护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初步分析,并从我国的立法现状中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美国是对隐私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早,最有代表性的是实际恶意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学者普遍认为太严苛。我国起步比较晚,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不足,这就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寻求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何少峰.试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J].浙江青年专修学院学报.2004(2).

[2]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7.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4]洪伟.大众传媒与人格权的保护[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5]陈力丹.马克思恩格斯的“隐私权”观念[J].新闻法通讯,1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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