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化性格引发的法治与情理冲突

2014-07-04 15:03毕莹
中外企业文化 2014年8期
关键词:科层情理法院

毕莹

【文章摘要】

人们经常指责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实际上,这种行为的根源就是“情理”。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情法矛盾”构成了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矛盾。但是,完全奉行法治,取缔了情理的外在约束,反而可能导致更严重的腐败,甚至是暴力执法、绝对权力。所以在探求中国法治改革之路时,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情理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地位,以及情理与法治的关系。

【关键词】

情理法治;科层主义;人情社会

1 西方治国的理念——契约原则与科层法治

西方自启蒙运动以来,倡导用“契约原则”来维系社会。到了现代,西方又提出新的法治理念——科层主义。这一理念认为必须以法律完全取代。官员只要依法办事,就是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可以完全不顾情面。

2 中国治国的理念——情理

在中国古代社会,小农经济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家族则是最基本的经济组织。然而,社会成员间的联系一旦出现了利益交换,机会主义便容易盛行。所以中国古代的君主便加强了立法方面的建设。可是中国古代的“法”实际上却只是统治阶级剥削劳苦百姓、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与西方传统的理性主义观念不同,中国文化传统更多讲究的是“情理”,它不是指个体与个体间的情感,而是一种伦理关系,也可称为“人情”。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当今社会许多学者所排斥的情理,支撑着中华民族走过了几千年的历史,并愈演愈烈。汉代的董仲舒认为只要坚持五常之道,就能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中国的这种“礼”维系中华社会数千年并延续至今。

情理在中国实际上是一个不可触碰的金科玉律。首先,我想先说明这样一个道理:我们不能因为一些事物存在缺陷,就想方设法改造它,甚至革除它,这样的后果很可能是难以预料的灾难。毕竟我们人类自身认识水平存在一定的局限,我们很难真正看到事物存在的背后到底又怎样的合理性。倘若某一政府部门只是“依法办事”,但完全“不顾人情”,必然会导致民怨沸腾、面临政治危机。平时它也并不能像法律那样,让我们可以十分明显地感受到它的存在与作用,但是如果一旦被革除,必将后患无穷。所以如果因为一种现实政治不够完美,就要从根本上予以取缔,那么铲除的只是善根,留下的却是恶果。情理虽然容易滋生腐败,但情理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腐败。所以中国在进行法制改革时才会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把情理也作为考量因素的官员不同于奉行科层法治的官员。他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有充分的理由义不容辞地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在震后救灾时的人民子弟兵,他们为人民冒如此大的风险并不是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根据“情理”,顺应“民情”。因此,很多人把人情作为腐败的根源是错误的,其实法治也可以成为政治腐败的根源。在中国这样一个“情理”具有牢固地位的国家,只有借助二者的相互牵制,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保证经济社会在稳定中发展进步。这也是为什么过分强调法治,不仅难以实现真正的法治,甚至还会同时破坏良好政治的民情基础的原因。

3 法治与情理——社会进步的共同支撑

很多人在用二元论的思维方式看待法治与情理,认为二者是完全对立,水火不容的,在评价时往往陷入了绝对化的思维当中,认为法治取代情理也是天经地义、大势所趋。似乎只有这样,中国才能向发达国家看齐。学界的这种看法是因为我们看到发达国家在经济上取得重大成就后,而信奉发达国家的文化和制度,认为这才代表了最高的权威。中国在近代落后于西方,所以学者们为了救亡图存而学习西方文明制度和文化,但是渐渐地我们过于迷信西方文化,从而忽视了中国本身的传统文化和制度,并把与所有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经济政治制度归结为中国落后的根本原因。所以,反映在法治与情理上,就是我们错误地认为法治是完美的,而情理是必须革除的。我们对法治与情理错误的理解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就是我们把中国百姓在封建时期经受过的所有磨难都归于情理的原因。所以,我们对情理有了一种逆反、排斥的心理。当了解到西方国家借助法治走上发达的道路时,我们过分地夸大了法治的优点,却从不思考一个制度确立所依赖的背景。

所以,要想真正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必须理性地对待法治与情理,重新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所需要的经济政治背景条件。

4 法治与情理二者结合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意识到应在具体的实践中注重二者的结合,在某些地区也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功。

4.1基层司法权的运作

基层法院所处的乡土社会,有着属于自己的历史、传统和根据,并且村民视之为真理,也正是“熟人社會”的典型。在这样的环境中,乡民在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重视的往往只是纠纷处理的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心中的“情理”,而并非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所以,如果完全按照常规的程序只能使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相反还有可能引起更大的矛盾。而矛盾的解决并不是仅仅通过普法就能解决的。在基层法院,法官要努力缩小情理与法理的距离。基层司法权要尊重基层群众的自治权。这样,不仅可以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4.2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

中国人向来受到“以和为贵”的影响,传统上并不愿意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基于这一特点,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在2006年初采用了司法ADR模式的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这种非诉性的调解方式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4.3乡村人民法庭

在乡村,虽然当地人的思想很多正处于蜕变之中,但是很多人还是不愿意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到法庭打官司,甚至认为是一件丢脸的事情。因此,国家设立了乡村法庭。它是指由转型期乡土社会中非职业性的、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法官,结合情与法,总结出一套实用性较强的司法形态。乡村人民法庭对于维护乡民正常的生活秩序以及法律的权威都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我们在追寻现代化的路程中,必须学会把法治和情理结合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出更多像乡村人民法庭、上海司法ADR模式的诉前调解的制度。任何制度不能盲目从国外移植,必须与本国传统相融合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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