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不等于正义的基本原则
——柯亨驳罗尔斯的正义建构主义*

2014-07-01 17:27王增收柯林霞
关键词:罗尔斯建构主义正义

王增收,柯林霞

(重庆邮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400065)

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不等于正义的基本原则
——柯亨驳罗尔斯的正义建构主义*

王增收,柯林霞

(重庆邮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400065)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一种用来获取社会正义原则的建构主义方法。为了全面论证罗尔斯正义原则所包含的不正义,分析马克思主义学派代表人物G.A.柯亨在《拯救正义和平等》一书中论证了该方法没有资格用来获取正义的基本原则。他逻辑上首先提出并论证了事实与原则关系的“非敏于事实”命题,即为了反映事实,那些反映事实的原则必须反映那些不反映事实的原则;然后以此命题为基础具体指证了罗尔斯正义建构主义中存在的两个混淆:把社会管理规则等同于基本原则,把服务于正义价值的原则等同于服务于其他价值的原则;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正是这两个混淆导致了罗尔斯把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当作了正义的基本原则。为此,介绍了英语世界中几位有代表性的学者对柯亨这一批判的评论。

《拯救正义和平等》;正义的基本原则;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非敏于事实的原则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要实现的两大抱负之一就是要挑战当时在建立规范理论上占统治地位的方法,试图调和道德真理问题上的不可知论与道德可论证问题上的乐观主义,从而提出了一种独具特色的论证规范原则的方法,即我们所熟知的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就是用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原初地位选择程序对其正义原则进行了第二个论证。而恰恰是这种用建构主义获取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既使罗尔斯收获了大名声,又是其遭到批判最多的地方。在众多对罗尔斯正义建构主义的批评中,分析马克思主义的棋手、社会主义平等主义的斗士G.A.柯亨(G.A.Cohen,也译作科恩)的批评最为根本。柯亨认为《正义论》的一个根本错误在于它把我们为了管理社会而应该采用的原则等同于正义的首要原则,而罗尔斯之所以出现这种混淆其方法论的基础,在于其坚持的正义建构主义。在《拯救正义和平等》一书中,柯亨全面批判了罗尔斯对平等和正义及其关系的误解。本文论述的是柯亨对罗尔斯正义建构主义的批判,并介绍了英语世界中几位有代表性的学者对柯亨这一批判的评论。

一、“非敏于事实”命题:驳建构主义的基础

柯亨把罗尔斯用来获取正义原则的方法称为正义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 about justice),意指正义的原则由于是一种具有特权的选择程序的产物而获得自身的有效性[1]231。罗尔斯构想的原初地位①国内一般把“original position”译为“原初状态”,笔者赞同刘莘把它译为“原初地位”。关于为什么要作出不同的译法,参见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1页注释①。机制就是这样一种选择程序,它的合法性决定了被选出的原则的合法性,罗尔斯就是用这种方式来对两个正义原则进行论证的。在罗尔斯看来,各种正义观念必须由我们的现实生活状况来证明其正当性[2]454。罗尔斯的意思是说,原初地位选择程序下被选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是对事实的反映,是被事实所证明的。

柯亨认为,正是由于正义建构主义相信所有正确的原则都是敏于事实的(fact-sensitive),所以,他要试图提出一个事实与原则关系的命题,以此作为基础来反驳建构主义。所有的原则都是敏于事实的吗?柯亨认为这看起来似乎是正确的,但是它显然是错误的。柯亨说,它看起来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它对某些原则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它对于其他非敏于事实(fact-insensitive)的原则来说是错误的。柯亨认为,一个原则能够成为对一个事实的反应或反映,仅仅是因为它也是对另一个原则的反映,而这个原则却不是对一个事实的反映。换句话说,为了反映事实,那些反映事实的原则必须反映那些不反映事实的原则。这就是柯亨提出的命题。柯亨说其命题适用的范围很广,对任何人所持有的原则都有效,只要这个人能清楚地知道他的原则是什么以及明白自己是依据什么来相信他的原则的[1]232-233。

柯亨用一个有关承诺的例子证明了自己的命题。假设某个人肯定原则P:我们应该遵守自己的诺言,因为F:只有这个诺言得到遵守的时候,守诺者才能成功地从事他的计划。然后我们可以问他为什么把F视为肯定P的一个根据。如果他能回答这个问题的话,那么他肯定会同意,他相信F证明了P,是因为它肯定了原则P1,粗略地讲,P1可能就是我们应该帮助人们从事他们的计划。在这里正是P1才使F具有重要的意义,使F证明了P,而且,他对P1的肯定在本质上与他相信F与否无关,这一点恰恰与他对P的肯定相反。柯亨认为论证到此,我们的结论是P1不受F的影响,但是这个原则仍然可能受其他事实的影响。还是以这个承诺例子来表明这一点,在该事例中,原则P1是我们应该帮助人们从事他们的计划,现在我们可以继续问持有P1的这个人:什么证明了P1呢?一个可能的答案是一个新的事实性主张F1:只有当人们能够从事自己的计划时,他们才能得到幸福。那么是什么使F1证明了原则P1呢?显然只有根据一个更根本的原则P2: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人们的幸福应该得到促进,才能使得F1证明了P1,那么P2是完全非敏于事实的原则吗?柯亨认为这是可能的,但是如果有人把P2建立在如下事实上,即F2:促进人们的幸福表达了我们对他们的尊重,那么这种可能就只是一种纯粹的“可能”而已。因此,他必须持有原则P3:应该对人们表示尊重。如果P3本身是以事实为根据的话,那么它就是以如下事实为依据的:人们拥有被视为值得尊重的特征。那么与事实无关的相关基本原则P4将是:一个人应该尊重拥有相关特征的生物,不管它们是人类还是其他的生物。在这里柯亨提醒我们注意,P4是完全非敏于事实的,因为如果没有生物拥有这样一些特征,那么P4显然是一个不相干的原则,但是,某些生物的确拥有这样一些特征不是肯定P4的根据[1]234-235。

柯亨指出以上对命题的论证是建立在三个前提之上的。第一个前提假定只要事实F证明原则P,就可以解释F为什么证明了P,也就是说,证明是可以解释的。第二个前提是这种解释借助或暗含了一个更根本的原则。第三个前提是认为对一个更根本原则的陈述不会无止境地进行下去。也即是说,在上面举出的那个承诺的例子中,不会无穷无尽地出现P5、P6一直到P n[1]236-237。

以上对命题的三个前提的设定是否合理呢?柯亨花了大量笔墨对此进行了说明。前提一是说只要事实F证明了原则P,就可以解释F为什么证明了P,而不是说,一切东西或每一个原则都必须有一种证明。既然这样,有人可能反驳说,该命题意味着最终的原则本身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证明。柯亨认为他的命题在各种最终原则是否可以最终合理证明的问题上是中立的,但明确认为它们不可能由事实证明。前提二是说非敏于事实的原则具有一种不可替代性的解释性的作用,有人可能提出反对意见说,他承认对于一个事实F为什么证明了一个原则P,必然有一种解释,但是他否认唯一可用的解释类型引证了一个更深层的规范性原则,因为对于F为什么证明了P,一个替代性的解释可能是某种方法论性原则,而不是一个更深层的规范性原则,比如罗尔斯在早期提出的原初地位(original position)、后期提出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以及斯坎伦(Thomas Scanlon)提出的合理拒绝检验(reasonable rejection test),在这些机制中,事实确实是根据一个更深层的原则证明了原则,但那个更深层的原则并不是一个规范性的原则,这表明这种方法论原则解释了特定的事实为什么证明了那些作为建构主义产物的敏于事实的规范原则,这就否定了柯亨的第二个论证前提。柯亨以罗尔斯的原初地位为例反驳了这种反对意见。柯亨认为在原初地位的机制中,人们根据一组事实真理来选择P,这是因为当那些事实真理被悬置的时候,他们同样可能会选择一个与事实无关的规范性原则P1,因而P1的解释性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建构的程序之所以被认为是适当的,原因在于人们应该被视为自由和平等的,这就表明这种程序在看待原初地位中的公民的方式上体现或预设了一个非敏于事实的规范原则,所以前提二是成立的。前提三是说对一个非敏于事实的原则的追问不会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柯亨举出了三个理由来进行说明:第一,从情理上讲,可信的追问不可能无限地进行下去,我们可以试着作出五个以上的追问,发现这是难以进行下去的。第二,一种无限追问序列需要一种无限的原则嵌套(an infinite nesting of principles)进行连结,但是很少有人认为存在无限相关的原则。第三,一种无休止的证明序列可能与柯亨对命题的事先约定不相符,在解释命题的适应范围时,柯亨说它是对任何人所持有的原则都适用的,不管那些原则正确与否,只要他清楚地知道何为自己的原则以及知道自己有哪些根据来持有它们,如果存在无限证明序列,则表明信奉者不知道他自己为何持有自己所持有的原则,这是与前提约定相矛盾的[1]237-241。

这样柯亨就完成了对其命题的证明。正是基于这个命题,柯亨可以推论说,罗尔斯通过原初地位选择机制所选出的两个原则不能称为正义的基本原则,它们只是对一个根本原则的反映。

二、罗尔斯的概念混淆:把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等同于正义的基本原则

“非敏于事实”命题只是完成了反驳正义建构主义的第一步,接下来,柯亨以罗尔斯的原初地位机制为例,具体指证了罗尔斯所犯的两大错误,以及这两个错误所导致的重大混淆:把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等同于正义的基本原则。罗尔斯所犯的第一个错误是认为正义是敏于事实的(即由事实证明),并由此造成了第一个混同:把社会管理规则等同于基本原则;第二个错误是未能把正义这种价值与其他价值区分开来,并由此造成第二个混同:把服务于正义价值的原则等同于服务于其他价值的原则。柯亨是通过两组概念的区分来指明这两个错误的[1]275。

柯亨所做的第一组区分是(a)基本的规范原则(fundamental normative principles)与(b)社会管理原则(principles of regulation)或社会管理规则(rules of regulation)。基本的规范原则是指那些不来源于其他规范原则的原则,而社会管理规则则既可以是以政府命令出现的法规,也可以是以较温和形式出现的社会规范。基本的规范原则与社会管理规则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是不能由人来创制的,而后者则是由人在前者的指导下并依据各种事实创制出来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依据实施后的结果来对社会管理规则进行选择和创制,但是,我们却不能在相同意义上选择或采纳我们的基本原则,因为基本原则代表了我们的坚定信仰,而信仰是一个我们不能决定去拥有的问题。正是由于这种差别,所以只有基本的规范原则才能证明我们的所作所为是否合理,才能证明我们所选择和创制的社会管理规则是否合理[1]276-277。

柯亨所做的第二组区分是(c)陈述或服务于正义价值的原则(principles thatexpress or serve the value of justice)与(d)陈述或服务于其他价值的原则(principles that express or serve other values)。这里所说的陈述(express)正义价值的原则,是指正义的基本原则,正义的基本原则是对正义价值的陈述,而服务(serve)正义的原则,则是指在正义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并依据其他各种价值和事实制定的社会管理规则,它们是正义的基本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原则,是服务于正义的基本原则的。同理,陈述或服务于其他价值的原则中的“陈述”和“服务”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柯亨说,我们既可以问“社会的管理规则是什么”这样一个社会学问题,也可以问“我们应该用什么规则管理社会”这样一个哲学问题,但是,我们不能问“正义或正义原则应该是什么”这样一个有矛盾的问题。这表明,正义的地位是明显超越于那些社会管理规则的。但是,罗尔斯学派却没有揭示出这一区分。柯亨认为原初地位下的居民被问的问题不是“正义是什么”,而是“依据当前所有的信息资源,你将会选出什么样的一般性社会管理规则”。很明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而罗尔斯却把第一个问题的答案等同于第二个问题的答案[1]277。

以上两组概念区分构成了柯亨对罗尔斯把建构的原初地位选择程序作为一种获取正义的基本原则的方法的批判,因为从这两组区分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罗尔斯的两个混同并最终导致的错误等同。柯亨说,他对原初地位选择程序的批判,不是认为原初地位选择程序不该选出那两个原则,也不是说原初地位选择程序不适合用来选择那两个原则,而是反对把向原初地位下的居民提出的问题等同于“什么是正义”这一无法通过原初地位选择程序来完成的问题。而罗尔斯恰恰错误地认为这两个问题是同一个问题。柯亨认为这种错误正好体现了罗尔斯对以上两组概念的混淆。第一个混淆是把基本原则混同于社会管理规则,第二个混淆是把正义的原则(它既可以是陈述正义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是用于实现正义的社会管理规则)混同于其他价值原则(它既可以是陈述某种其他价值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是用于实现其他价值的社会管理规则)。正是由于这种双重混淆才最终导致了罗尔斯的重大误解,即把一般性的社会管理规则等同于正义的基本原则[1]277-278。

以上柯亨所作的两组区分用一个矩阵表示如下:

从上面的矩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罗尔斯的两个混淆并最终导致的(1)与(4)的混同[1]278。推而广之,柯亨说,他对罗尔斯的批判,在作了调整后也适用于对任何正义建构主义的批判。也就是说,无论正义的内容是什么,他对正义建构主义的批判都是成立的,因为建构主义者给所建构的程序设定了一个其本身无法完成的任务。柯亨认为正义建构主义者设计的程序只适合选出正义的应用原则,而无法得出正义的基本原则,这就类似于法规是可以制定出的,而信仰是无法制定出的一样。因此,柯亨得出结论认为,任何用来产生恰当的社会管理规则的程序都不能确定出正义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这种程序只能完成第一项任务,而且因为其他价值的影响,所以作为该程序产物的社会管理规则就不是只服务于正义的原则,也即不只是为了实现正义的原则,又由于它遭受到了各种事实性因素的影响,所以该产物也不是基本的原则[1]281-283。

柯亨认为罗尔斯的理论中包含强烈的平等主义元素,正是由于他对平等的诉求超出了一般意义的自由主义者,所以柯亨更愿意称罗尔斯为社会民主主义者。柯亨认为罗尔斯之所以从一个支持平等的立场出发最后却得出了一个支持不平等的差别原则,并把差别原则视为正义原则,就是因为,作为一个有平等主义诉求的理论家,罗尔斯确立了一个反对道德上是任意性的因素影响分配的理论前提,但作为一个有着多种价值诉求的理论家,他又必须兼顾除了平等之外的自由、私有财产权以及功利最大化等价值目标。柯亨说,诉求多种价值并非有错,而且正义并不是要求实现的唯一价值,因为存在着其他各种价值,甚至是与正义相冲突的价值,需要得到不同程度的追求和尊重。但是,这些其他价值和事实只影响正义实现的程度,而不影响正义是什么。而罗尔斯的错误就在于把正义与其他价值相妥协并受到事实影响的规则当作了正义的基本原则,这就是柯亨评判罗尔斯正义建构主义的关键所在。

三、反驳之反驳:评柯亨的反驳

可以肯定的是,柯亨对正义建构主义的挑战是最根本、最具毁灭性的一个。因为如果柯亨的结论成立,那么正义建构主义者包括罗尔斯在内,他们设计的程序产生的原则就不是正义的基本原则,而是其他的东西,罗尔斯的正义论也将不能称为正义论。正是由于这种批判的根本性,所以引发了很多的评论。本文将介绍英语世界中几位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评论。首先我们来看柯亨的以“非敏于事实”命题为基础对正义建构主义的批判是否成功。柯亨称他所提出的命题涉及元伦理学中极其重要的问题,但他也反复明确表示并证明他的命题的成立不以回答一些经久不衰、争论不休的元伦理学问题为前提,即它是可以对这些存在深层争议的问题保持中立的。在《论建构主义的元伦理学形象:对柯亨〈事实与原则〉一文的回应》①因为《拯救正义和平等》中论述“非敏于事实命题”的第六章,实际是由柯亨对早在2003年发表的《事实与原则》一文修改而来,而佐尼和瓦伦蒂尼是以《事实与原则》一文而不是以《拯救正义和平等》为文本来评论的。中,仪龙·佐尼(Miriam Ronzoni)和劳拉·瓦伦蒂尼(Laura Valentini)认为柯亨的“非敏于事实”命题没有提供一个有效反驳建构主义的方法,因为柯亨的命题实际上依赖于对元伦理学中有争议问题的回答(柯亨称他是可以中立的),所以要想驳倒建构主义,柯亨必须指出建构主义实际上依赖于一种客观道德事实问题上的不可知论,并且在那些长期存在争议的元伦理学问题上采取明确的立场,而并非像柯亨宣称的那样保持轻松的中立。

我们先来看柯亨提出的“非敏于事实”命题是否能危及到建构主义。为了说明柯亨以“非敏于事实”命题反驳建构主义的不充分性,佐尼和瓦伦蒂尼按照柯亨对原则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建构主义的证明步骤,演示如下。

P1:一个人应该遵守由建构的程序X选出的原则。

F1:如果不诉求独立的道德真理的存在,那么建构的程序X是最好的论证规范原则的方法。

P2:一个人不应该提出一个其有效性依赖于其存在尚有争议的道德真理的原则。

F2: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独立的道德真理是否存在。

P3:在建构理论时,一个人不应该将其假设的起点放在一个其有效性或真实性超出了我们所能清楚地声称我们知道的范围之外。

按照柯亨的命题,在上述推理步骤中,F1之所以证明了P1是因为P2,而P2又是以F2为事实依据的,F2之所以能证明P2,是因为P3。但是他们发现,作为推理的终点的P3却不像柯亨所说是一个实质性的原则,他们认为P3是一个方法论原则,它描述了如何选出实质原则,虽然它的确表达了对规范性的关注,即它规定了一个合法的理论建构方法应该受到的限制,但是它却不可能被合理地说成是一个实质性的规范原则。如果是这样的话,柯亨的命题只能被限定在实质性原则(substantive principles)领域,而不适用于方法论原则(methodological principles)领域[3]409-414。

柯亨可以反驳说,在罗尔斯原初地位中,选择程序之所以是恰当的,是因为在其中的人是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而这一看待人的方式体现了建构主义对实质性规范原则的依赖。佐尼和瓦伦蒂尼不赞同柯亨的反驳,他们认为建构主义不一定要诉求实质性原则,它可以依赖一种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既然没有毫无争议的规范真理可用,即F2阐述的内容,那么在设计能被合理论证并被广泛接受为权威的原则时,把人放在自由而平等的地位是唯一可行的起点。从他们的整个文章来看,他们所说的这个事实即只能把人看作自由而平等是以人是理性的这个被他们看作事实的“事实”为前提的。他们论证说正是由于这个事实①注意:柯亨把原初地位中自由而平等视人的方式看作是一个规范原则,即原初地位机制设计对非敏于事实的原则的依赖,而佐尼和瓦伦蒂尼则把这视为一个事实,而非规范原则。,而非柯亨所说的隐藏在背后的非敏于事实的原则,完成了原初地位中各方通过主体间的论证(inter-subjective justification)从而来获取作为权威的价值原则。所以,柯亨的以“非敏于事实”为基础的反驳是不充分的。他们认为建构主义的关键在于其论证步骤中的F2: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独立的道德真理是否存在,而F2实际上表达了某种形式的存在论上的不可知论,即它声称我们的确不知道独立于人脑之外的道德真理是否存在,所以他们认为柯亨要成功反驳建构主义,就要从F2体现的存在论的不可知论下手,而如果这样做,那么柯亨就将陷于他不想陷于的那些存在深刻分歧的元伦理学问题之中[3]410-419。

现在我们来看一下柯亨对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最大错误的指证是否成功。柯亨批判罗尔斯正义建构主义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通过“非敏于事实”命题和两组概念的区分,指出原初地位中选出的原则不是正义的基本原则,而是最优的社会管理规则,然后指出原初地位机制由于对事实和其他价值的考虑因而只适合于对最优社会管理规则的论证,而罗尔斯却要这种机制去完成一个其无法完成的任务——论证正义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罗尔斯手段与抱负之间的矛盾,所以最后得出结论说,建构主义不能作为获取正义原则的方法。针对柯亨的这种指控逻辑,安德鲁·威廉姆斯(Andrew Williams)在《正义、激励与建构主义》一文中,对此进行了反驳。首先,威廉姆斯认为正义的首要原则/社会管理规则这种两分法是非穷尽的,即存在一些既不是正义的基本原则又不是社会管理规则的原则,而柯亨是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硬说这些被选出的原则就是社会管理规则。威廉姆斯说,他可以接受柯亨的观点,认为在柯亨所说的那种纯正义的意义上,建构主义不能作为证明正义原则的方法,但是他不认为这些被选出的原则就只能算作管理规则[4]117。当然,指出这一点并不是关键的,因为柯亨也承认他的区分是非穷尽的[1]276,所以,威廉姆斯必须进一步指出罗尔斯与柯亨在对正义概念的理解上是不同的,才能取得反驳的胜利。因此,接下来,威廉姆斯引用了罗尔斯的好几处原文来证明罗尔斯明确表明他不是在柯亨那种纯正义的意义上来谈论正义的基本原则的。

威廉姆斯说,在《正义论》的开头部分,罗尔斯就阐明了他对正义的理解。例如,罗尔斯说,任何相当周全的伦理学理论都包括有关分配问题的原则,不管这些原则的内容是什么,都是这种伦理学中的正义论,而他自己则是通过正义原则在分配权利和义务,确定社会利益的适当划分中所起的作用来给正义下定义的。而且,罗尔斯还说,正是由于正义原则的这种特殊的角色所产生的宽领域的影响,所以我们在评价某正义观时,不能只考虑它在分配方面的作用,而应该考虑其更宽领域的后果是不是可欲的[2]6-9。威廉姆斯认为,依据这些言论,特别是罗尔斯说要通过考虑更宽领域的后果来评价一种正义观是否是讲得通的,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虽然柯亨与罗尔斯是在使用“正义”这同一个术语,但是,很明显,他们却是在非常不同的意义上来理解“正义”这一概念的[4]122-123。不是在同一意义上理解“正义”这一概念,那么罗尔斯的原初地位机制是不是为了选出柯亨那种意义上的正义的基本原则呢?威廉姆斯也认为不是,因为罗尔斯说,作为公平的正义意义上的正义的首要原则依赖于我们有关人性和人类社会实践运行机理的一般认识,在建构主义看来,正义的首要原则并非像理性直觉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对所有不同时空下的国家都是正确的原则[5]。所以,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威廉姆斯认为罗尔斯的抱负与手段之间并没有矛盾之处。

最后,威廉姆斯还简要点评了罗尔斯与柯亨对正义概念的不同理解。他认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非常清楚地表明了他自己对正义概念的理解和设定,但是,柯亨却没有,所以柯亨的正义概念更难理解[4]124-125。

另外,保罗·史密斯(Paul Smith)在一篇专门针对《拯救正义和平等》的书评中,以柯亨的结论为依据,补充了柯亨的反驳。他认为,柯亨的正义的基本原则/管理规则区分也可以用于批判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倡导一种指导国际关系和国家行为的原则,并把它称作国际领域的正义原则。史密斯发现罗尔斯的这些指导外交的原则把一系列的准则都考虑进去了,比如相互尊重、容忍的原则,民族自决原则,自我解放的原则等,可以看出这些原则对不正义是如此的宽容,所以罗尔斯所倡导的原则只是一种指导外交政策的原则而已,而不是一种基本的正义理论[6]。

[1] COHEN G A.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2] RAWLS J.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

[3] RONZONIM,VALENTINI L.On the meta-ethical status of constructivism:reflections on G.A.Cohen’s“Facts and Principles”[J].Political,Philosophy&E-conomics,2008,117(4).

[4] WILLIAMS A.Justice,Incentives,and Constructivism[M]//FELTHAM B.Justice,Equality and Constructivism:Essays on G.A.Cohen’s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Lond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9.

[5] RAWLS J.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C]//FREEMAN S.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351.

[6] SMITH P.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By G.A.Cohen[J].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2010,27(1):100-102.

Optimal Social M anagement Rules Is Not Equal to the Basic Princip les of Justice:Cohen’s Criticism on Justice Constructivism of Raw ls

WANG Zengshou,KE Linxia
(School of Marxism,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 400065,China)

In ATheory of Justice,Rawls proposes amethod-constructivism to obtain the principle of social justice.In order to fully demonstrate the Rawls principle that justice contains unjust element,in the book named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analytical Marxism representative G.A.Cohen criticizes the constructivistmethod which Rawls used to obtain the principle of social justice.Cohen logically proposes and proves a“fact-insensitive”proposition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acts and principles,and then argues that there are two kinds of confusion in Rawls’s principle of justice.Finally he believes that it is the confusion that caused Rawlsmistook optimal socialmanagement rules a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This paper introduces several representative scholars’comment on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optimal socialmanagement rules;“fact-insensitive”proposition

B0

A

1673-8268(2014)05-0054-06

(编辑:蔡秀娟)

10.3969/j.issn.1673-8268.2014.05.012

2014-05-13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博士项目:G.A.柯亨的平等思想研究(2012BS02)

王增收(1976-),男,湖北黄石人,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外马克思主义与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柯林霞(1978-),女,湖北黄石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西方知识产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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