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日下午,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右膑骨骨折。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该损害属于轻微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其误工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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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7条也对这一问题都做了相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刚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可以总结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关键在于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
确定学校是否有管理职责上的过错,首先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来说,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学生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比如应当禁止学生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以上情况而未及时予以制止,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过错的判断难以完全客观化描述,关键还要以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由于学生杨某的损害是轻微伤,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如果构成伤残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学生杨某所做的是伤情鉴定而不是伤残鉴定,如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最后,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两名学生李某、王某的监护人连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5000元,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提醒广大的学生家长和学校,注意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严格防范像本案这样的事故发生。如果出现类似情况,学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不能认为学生在校期间一旦发生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