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对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规定情形下,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对价回购其股份,以退出公司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存在着规范不统一,行使程序不明确,适用范围过窄等缺陷。本文以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对完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现状;缺陷;立法建议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1.概念。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对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规定情形下,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对价回购其股份,以退出公司的权利。广义上包括股份有限和有限责任两类公司股东请求权;狭义上仅指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上述两类公司异议股东均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支持了广义说。
2.特征
(1)公平性:是指对异议股东股份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公平评估,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回。
(2)排外性:是指异议股东就行使该权利和起诉二选一,选择前者,一般不能再起诉。
(3)法定性:是指请求权的适用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无规定则不适用。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
1.适用情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只设定一类情形,即对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合并决议持异议。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定三类,即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存续期限,连续五年不分红利。作者认为,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不应设立过多限制,因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多样,适用范围应扩展到影响股东利益的各种情况,否则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2.适用公司类型。美国相关立法认为原则上该权利不适用于上市公司以及股份分散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司,只适用于封闭性公司;韩国旧商法认为仅上市公司适用。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论是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都适用。
3.适用股东范围。以下对三类股东是否适用作分析:
(1)继受股东。关于继受股东是否适用该权利,理论界普遍持否定意见,立法中少有规定。作者认为,只要继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受让了股份,就可推定其已知晓公司的变化,且已自愿接受大会决议,救济已无必要。但如果继受人是加入公司以后表示异议或者因为继承的原因等法定情形的,行使此权利应当被允许。
(2)出资有瑕疵之股东。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其仍享有股东权,回购请求权也没有被剥夺,只是要承担违约或补足责任。国外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3)无表决权股东。无表决权股东是否适用,美国持否定意见,加拿大持肯定态度。作者以为,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并非基于公益权,而是基于自益权。表决权作为公益权的一种,在此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产生实质性意义,无表决权股份中自益权也没有减少,因此无表决权股东同样应当适用。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
1.立法现状。我国于2006年生效的新《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首次予以确认。《公司法》第75条,针对该权利的行使,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设定三种情形。《公司法》第 143 条,为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一种情形。另外,《公司法》第75条还对异议股东提起回购之诉作出规定。
2.立法缺陷。
(1)规范不统一。由规定可知,公司法针对适用情形对不同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关于回购取得的股份处理,对股份公司作了限期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无此规定。关于行使请求权受阻的救济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做规定,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
(2)债权人保护制度缺乏。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行使该权利给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没有合理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人保护。
(3)行使程序规定不明确。我国《公司法》在第75条第2款规定,股份回购协议不能达成时,异议股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行使程序未明确规定,操作性欠缺。
(4)适用范围明显过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该权利仅限于三类情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仅限一种情形。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异议股东利益保护。
四、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统一规范。公司法对不同类型公司做出不同规定,从回购股份处理、救济措施的规定看出规范不统一是立法疏漏所致。因此,建议完善立法,并健全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保持立法对各类型公司规定的统一性。
2.明确行使程序。关于程序,建议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相关规定。首先,公司通知。公司在进行重大调整和决议前,应书面通知股东,并明确股东的权利。
其次,表示异议。股东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在股东会决议前或决议时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接下来,发出回购请求。在大会作出决议后的有效期间,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以公正合理之对价收回其股份的请求。
3.扩大适用范围。由上文可知,新公司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明显过窄,立法目的恐难以得到实现。作者建议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适用范围应包括: 严重影响股东利益的公司章程的修订;公司性质变更等。适当扩大该权利适用范围,并以立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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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星,男,山东人,汉族,上海对外经贸大学,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