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博
摘要:很多关于法治的阐述都确定起源于古希腊思想,但是法治理论的发展一直在发展,并不断被赋予着新的生命。当今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政治理想、治国方略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普遍性的认同,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欠发达国家,都已经将倡导法治原则、推进法治发展作为了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虽然由于历史、地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的法治发展水平不同,但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法治这一理念、精神、原则业已扮演了一种全球化理想的角色。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总的来说就是法治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强调两者的统一,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关键词:法治;权利保障;理论渊源
一、中世纪法治理论的背景分析
广义上的中世纪划分一般是开始于5世纪西罗马灭亡,在15、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进程中结束,中间持续了1000多年的时间,是欧洲尤其是西欧历史进程中的一个阶段。在以黑暗、愚昧著称的中世纪并未中断,法治以缓慢且非人为规划的方式进行着。
在君士坦丁将罗马的国都迁到君士坦丁堡以后,帝国的西半部进入了漫长的衰落期。罗马在经过日耳曼人多次掠夺之后,成为了一片事实上的蛮荒之地,由于重重包围与围困,中世纪社会将自己封闭起来。在这一封闭的社会里,封建法律和地方习惯法同遗存的罗马法、教会法混为一体,共生共存,同之前的罗马时期相比,职业的法学家团体已经荡然无存。于9、10世纪形成的封建制度使得社会的秩序更加僵化,等级制度更加森严。值得一提的是,神权政治必然是该历史背景下不可忽略的政治、文化现象。
事实上,作为古典思想典型代表的希腊哲学和法典化的罗马法在中世纪的前半部分对于世人来说已经遗失了大部分,直到12、13世纪,亚里士多德的著作和《查士丁尼法典》的重新被发现,才使得的整个西方在天主教的正统观念环境中实现复苏,尤其是作为中世纪最伟大的神学家和哲学家的托马斯·阿奎那在其巨著《神学大全》中关于法治的论述,他赞同亚里士多德关于理性法律的思想,认为不正义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当然,作为神学家的阿奎那,其理论仍然服从于当时的神学理论体系,认为“虽然主权者免受法律的强制力,但依上帝的判断,他受法律的限制,受神法和自然法的约束,它们的制裁由上帝参与”,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在所倡导的法治理念有了契合之处,这就是中世纪法治理论的发展背景。
二、法治传统在中世纪的渊源
1、教皇与国王的博弈
君士坦丁在位期间曾经提出过“神权政治的王权”的观念,这就使得教皇和国王的冲突无可避免。当时的皇帝和后来的国王认为由于他们的神授地位,因此享有优越于教会的权威,而教皇从他们的目的出发声称具有优越于世俗领袖的最终权威,这是“神圣界优位于世俗界”的逻辑推演。
教皇和君主间的权力争夺最终在公元11世纪的“授职权之争”中达到了白热化的状态,作为君主代表的亨利七世通过任命教会人事的方式向教皇代表格列高利七世发起挑战。最终,亨利被迫向教皇认罪并祈求其宽恕,才使得自己恢复了君主之位。自此之后,君主对于教皇的权威开始进行审慎的考虑,而宣誓则成为了加冕典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君主在仪式上宣誓的主要内容是要致力于支持教会法和世俗法,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宗教意义的内容,但是作为被遵守并服从对象的教会法和世俗法实际上也已成为了习惯法和制定法的替身。它反映了作为教徒的君主要服从教义的支配,也就是明确了君主要处于法律之下的理念。
2、日耳曼习惯法的盛行
随着日耳曼民族中世纪在欧洲土地上的扩张,在其部落盛行的习惯法开始在欧洲扩散影响,其范围不仅仅局限在传统的德语居民地区,甚至还包括了现代的英国、法国和西班牙地区。习惯法作为中世纪时期最为常见的法律存在形式,大多数为不成文法,而不是制定法或实在法,它的神圣特殊性主要来自于它所主张的古老谱系品质①,在中世纪时期这是最强有力的合法化的形式。即使是在立法层面上,也一般被理解为不是新法的创制,而是现存的不成文习惯法的宣示。
著名的日耳曼“抵抗权”就是中世纪所倡导的法律之上的观念的集中体现,反映了法律高于君主的这一法治思想。它指出“君主和他的人民都负有共同义务保护法律不受侵犯或不致破坏,在某些情形下,当君主明显没有履行其职责是,他的臣民可以自行其是,废黜他。”这一项权利的潜在观念是忠诚,君主和臣民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这就在两个势力之间施加了双向的义务,包括君主要尊重封建义务和契约,不得轻易没收他人财产等,虽然这种义务并非是完全平等的,但是确实是形成了一种主权者要受法律约束的法治传统。从这一角度能够得出习惯法应为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法治传统的渊源之一。
3、《大宪章》的横空出世
任何在讨论关于法治的中世纪起源时,如果不提及《大宪章》,那么这些起源就是不完整的②。《大宪章》签署于1215年,是贵族利用法律限制国王权力的尝试,其象征着法律保护公民不受国王侵犯,其中的第39条这样规定:“凡自由人除经其同等者依法判决或遵照王国法律的规定外,不得被处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被处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这是一条历史性的规定,它形成了这样的一种要求国王臣服于法律;此外,其还被认为促进了正当法律过程的发展。虽然在《大宪章》中并没有明确的字眼证明是在规范“正当法律过程”,但是在第39条中确实蕴含着“要求公平审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人进行审判”的正当程序思想。
值得注意的是,《大宪章》另外的一大贡献就是在自然法和习惯法的抽象理论范围之外,提出了实实在在存在、明确的制度完善措施,即普通法院和同等者的陪审团制度,这对于法治传统的继承与延续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由中世纪法治渊源引出的思考
参照上文,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中世纪政治理论的只要基础就是法律至上原则,而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当时社会中盛行教会神法、习惯法以及一部分的实在法。组成法律全部内容的三者之間其实位阶也是不同的,神法、习惯法的效力要明显高于实在法,甚至可以说,实在法所体现出来的法的价值之所以能够为君主和国王们遵守,也是由于神法和习惯法对其的维护。
后来的历史也证明了,神法和自然法同实在法逐步实现了分离,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包括立法上和法律适用上,实在法的数量急剧增长,但是彼时的实在法,已经不再是曾经限制王者权力的枷锁,其体现出来的更多的是君主政体下君主们统治的工具。
因此,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从法治渊源的角度分析,中世纪的法治传统是一种有限的、狭隘的法治观,它并不同于近现代所出现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至上、限制权力的法治理念。中世纪的法治体现的仅仅是对于王权的制约,但是“制约权力”只能是法治的特征之一,制约权力背后的价值才是法治发展的最终出路,这也就为我国的法治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法治”单有形式不可以,只有形式、内容统一了,法治方为法治,方能大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2]贺艳.中西方法治理念之比较——以自然法思想对法治理念的影响为主要视角[J];人文杂志;2010年02期
[3]王爱军.和谐社会与制度正义[J],齐鲁学刊,2007年04期
[4]葛建义.论法治与市民社会[D],南京师范大学,2002年
注解:
①习惯法的古老谱系品质是指对于先前存在的法律原则、法律思想的尊重与继承
②[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