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岩
理赔“真空期”事故责任之争
文/高岩
李磊下午刚为车子投了交强险,不料晚上便与哈萨克斯坦籍留学生杰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杰克受伤入院治疗。因距离合同保单约定的“次日零时生效”还有三个小时,保险公司便拒绝赔偿。为此,杰克将李磊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2013年12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今年3月,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
刚满20岁的杰克2010年便来到上海某知名大学开始了自己的留学生活。为了方便起居,杰克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时常穿梭于校园中。
2012年10月30日晚上,杰克骑着摩托带着“老乡”从外面返回学校,不料行车至嘉定区曹安公路花园路路口时,与一辆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杰克和“老乡”也不同程度受伤。
不久之后,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杰克和李磊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杰克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实施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磊驾驶客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杰克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万余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杰克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杰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腕、鼻骨、上颌等多处骨折,右眼外伤性泪囊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眼溢泪症状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虽说无证驾驶是不对的,但身在异国他乡,受伤住院给自己身体和物质上带来的损失是十分痛苦的,出院之后,杰克的心情也一直十分阴郁。
一天,杰克突然从朋友的口中得知,即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自己也是能得到一定赔偿的。随后,杰克在朋友的帮助下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杰克心想,自己购买的摩托车虽然未按规定登记和购买保险,但在事故处理时,看到过对方的保单。
为此,杰克便找到李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杰克于2013年年底将李磊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杰克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万余元。上述费用,要求由李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7万余元,超过部分由李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
法庭上,李磊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并同意依法赔偿杰克保险理赔范围以外30%的损失,但既然自己投了保,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说,自己于2012年10月30日下午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当时交了钱就在一张白色的单子上签了字。
李磊还说,当时保险公司的服务人员还向其询问,是否需要在下个月1号生效,自己明确告知可以当天生效。为此,李磊提供了购买交强险的发票及保单,发票及保单上的日期均为2012年10月30日。在李磊看来,交强险是国家针对机动车出台的专门性强制保险,具有非常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如果保险公司单方面约定了较为严苛的生效时间,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风险,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对于李磊提供的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保险公司未予认可,在他们看来,“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磊交完保费,公司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责任并没有随之开始。该起止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标明,即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李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时间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保险公司还认为,李磊的上一份交强险到期很久之后其才购买了该份保险,其作为司机,应当知道没有交强险的车辆是不能上路的,李磊本身就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随后,李磊又向法庭表示,事发后自己先行垫付的费用及产生的修理费希望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费用发票,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所受损失。
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法庭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被告李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是否随之开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李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的签单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故确认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并已生效,而保险责任也由此开始。
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虽载明保险责任自次日开始,但该条款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该公司合同成立当天的赔付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该合同条款无效。而且即时生效也更符合交强险有效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本意。鉴于案件所涉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单生效且责任开始之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杰克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杰克要求李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由于杰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李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法院同样予以照准。
据此,2013年12月10日,嘉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杰克11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杰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李磊应赔偿杰克余款3.4万余元的30%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李磊先行垫付的1.5万元及杰克应当赔偿李磊的损失1万余元相折抵,杰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磊1.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了上诉请求。2014年3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法博士点评
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使因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救助。交强险要求所有机动车均应投保,其承担的主要是社会责任,不能因保险公司的习惯约定,而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责任原则来看,交强险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李磊至保险公司营业厅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保险公司接受其缴纳的保费并出具保单的行为,视为该公司接受了李磊的要约,即为承诺,自此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次日零时生效”尽到说明提醒义务,即保险公司并未说明保险责任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时间生效。
借此案提醒消费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在日常生活中,保险经办人很多时候可能并没有主动提及保险生效时间的问题,不少车主对此也没有特别关注,因此车险何时生效的问题往往被忽略。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险理赔的“真空期”,投保人理赔目标往往难以达成。
所以,车主在购买车辆保险,尤其是商业保险的时候,在缴纳保费前,除了要了解清楚保险公司哪些项目、哪些情况会拒赔之外,还要询问清楚保险生效时间,尽量选择“即时生效”的险种,以防万一。而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也建议其向消费者出示书面风险提示告知书,对生效时间、事故风险、法律风险、保险风险等给予明确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