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

2014-05-30 19:22钱如一
学理论·上 2014年7期
关键词:加工

钱如一

摘 要:加工作为添附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物权法没有关于加工规则的体系规定,以致此类案件得不到正确的解决。加工规则最核心的内容在于,如何确定加工物的权利归属问题。通过对比较法和学说理论的考察,可得出结论:新物之权利归属可通过对比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予以确定,同时失权人可向另一方主张补偿。

关键词:加工;新物;价值比例;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121-02

一、问题的提出

加工在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然而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加工制度,于司法实践中加工规则的适用更近乎零。此规范之目的在于,在原材料所有人与加工人的利益冲突中明晰所有权关系,因此加工物之权利归属是加工规则的核心问题。

本文将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立法基础上,就加工制度之法律效果进行全面的比较和分析,以期为我国建立以及准确适用加工制度起到借鉴作用。

二、加工物之物权变动

加工物之所有权,应归谁所有?自罗马法起争议便一直存在,分成两派:(1)Sabinus派,加工物应归于材料所有人。(2)Proculus派,加工物之所有权应属于加工人。至罗马古典法学后期,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出现了折中理论,认为加工物若能还原为用来制造它的原材料,原材料所有权不消灭,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人所有;反之,若不能还原为制造它的原材料,则加工物的所有权由加工人取得。该折中理论直接影响了往后各国的立法。观当今法律,法国民法(法民第570条)与意大利民法(意民第468条)是以Sabinus派为主之折中主义,其在主要采取“材料主义”的同时,也吸收了“加工主义”;德国民法是以Proculus派为主之折中主义(德民第950条),或者说其较为纯粹地采取了“加工主义”,以加工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日本民法仿法国民法之例,规定原则属于材料所有人,而没有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然。

(一)对比材料价值与加工物之价值

材料价值,原则上系指该材料于加工时之交易价值而言,唯其交易价值有涨落时,则应以加工完成时,该材料之价值为断[1]269。依日本民法第246条第2项,加工人供给材料之一部时,该部分的材料价值不纳入原材料所有人的材料价值之中。台湾地区民法无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倘加工人有添加自己材料为加工时,则应连同其材料价值计算其加工所增价值[1]269。换言之,即在加工人未添入自己材料时,加工物之价值减去材料之价值即为加工所增之价值,而在有添加自己材料时,则应依上述计算方式所得之加工价值上加上添入材料之价值,以两者之总价与所有人原材料之价值进行比较。

就以何时点来确定材料价值这一问题,笔者同意学者谢在全之观点,尤其在材料价值于加工期间发生涨跌时,以加工完成时作为判断时点十分正确。这一观点即认为在加工期间,材料价值上的涨跌风险均由原材料所有人来承担,与加工人无任何关系。试想,倘若此材料并未进行加工,在此对应期间内,材料也会发生价值上的涨跌,其涨跌是受市场的经济因素影响,非因加工行为而使其价值发生变化,故由原材料所有人承担,而非加工人承担更符合公允。

就加工人添加的材料价值应算入原材料价值还是加工价值,此时应分情况讨论。若加工人在加工之际加入的材料为原材料之所有人所有,那么这部分价值应当归入原材料计算;而若加入的为自己所有的材料,或者是加工人及原材料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之材料,那么应如学者谢在全所述,归入加工价值之中。在这种情形中,加工人所付出之劳动和所加入的自己材料应有同样的性质。而第三人之材料因其所有权非属于原材料所有人,故不得与原材料等同视之,不能在对比前后价值时加入到原材料之内。

(二)确定加工物之所有权归属

基于鼓励经济价值之创造这一指导思想,以对比加工材料与加工物之价值来确定生成物之归属比较符合公平公正。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因采取的理论不同,具体的规定存有差异,德国法的描述为,加工或改造的价值显著小于材料价值的,不适用加工规则,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描述为,若制成物之增加价值,显然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加工人取得制成物所有权。此两种描述的差距在于,德国法允许加工价值略小于或等于原材料价值的情况下适用加工规则,此时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权,但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持否定态度。

德国法判例认为,若加工价值少于原材料价值的60%,那么加工人不能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新物的出售价减去原材料价值,即为加工价值。①由此可知,在德国法上,只有加工物价值少于原材料价值的1.6倍时,加工人才不取得新物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要求加工价值显逾原材料价值时,加工人才可取得所有权。可见,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加工取得所有权的认定比德国法上更加严格。德国法的规定更偏向于加工人,这是因为加工规则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国法较纯粹的采取了“加工主义”原则,而台湾民法从日本法,日本法仿效的法国法采“材料主义”原则。

三、加工规则的排除适用

(一)構成侵权

有学者认为,加工只能是具有创造价值意义的工作,而不是降低甚至损坏他人材料物品[2]322。恶意的加工结果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去原有效用的,即无适用加工规则之可言,而应单纯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则[3]306。例如,擅取他人的昂贵木材,做成粗劣不堪的家具,即不适用加工。这是因为加工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经济创造,若损坏他人材料物品,使得新物的价值低于原材料,加工价值几乎为零,那么便无须就加工人之劳动予以肯定,其反而须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

(二)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只有加工人与加工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或任何约定时,才可适用加工规则[2]323。德国法中加工规则在有承揽合同的情况下不适用,即被约定的合同类型比规定了原始所有权取得的德国民法典第950条之规定还强一些[4]454。因此在有承揽合同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材料提供人和加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法①对此亦做类似的解释[5]306,[6]316。

除了最为典型的承揽契约情形,还可能在以下类似的约定中排除加工规则的适用,如加工人与他人约定,新物上的所有权归这个人所有[4]457,此时加工人不因加工取得所有权,物归他人所有。因此当加工人与他人之间有任何合同上或类似的约定,那么此时就不适用加工规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四、对失去权利方的救济

(一)失权人可主张补偿

加工物所有权如归属于加工人所有,则加工人依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原材料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赋予了原材料所有人向加工人主张补偿的权利,失权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规定向受益人要求偿还。同样,在他人之物上付出劳动,因创造价值低而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加工人,在理论上也应当有权获得补偿或报酬。

这一规则在各国立法中均得到肯定。这是因为虽然法律在衡量加工者和原材料所有人利益冲突后,使一方丧失权利,但是在本质上社会对劳动是予以肯定和保护的。在对比材料与加工物之价值后,判定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人所有或加工人所有,那么另一方付出的劳动或材料价值必然得到牺牲,此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赋予失去权利一方以主张补偿的权利,是为符合公平。同时,也避免取得权利一方因加工行为而额外获利。

(二)加工人之恶意

近来,学者于加工规则的适用效果上,是否应当区分加工人恶意,有不少争论。

在瑞士民法②之中,就加工人恶意情况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之权力。法院可以判定新物之所有权归属于材料人,亦可判断其归属于加工人。此外,依普鲁士及德国普通法,加工人均以善意为必要。德国民法不以善意为条件,日本民法亦然[7]6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之。

然台湾地区晚近学说与修法认为,恶意加工,不得取得其所有权。对此王泽鉴提出了批判:依瑞士民法,其因加工所成“新物”所有權的归属,由法院判定之,而非绝对不适用加工规则。该观点特别强调“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和“公允”二项原则。所谓“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应予慎用,诉诸抽象的原则,而不顾及其规范对象,难免造成滥用。所谓恶意难以认定,亦难以与故意区别[5]306。

就恶意加工人不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观点,笔者持怀疑态度。一方面是因为加工本身属于事实行为,故不应当将行为人主观状态纳入规则适用的考虑范畴。另一方面,倘若加工人主观状态可以影响权利归属,那么在加工人不获得加工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他是否还须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材料所有人来说,即使加工物比原材料价值上要高,可能因其原有的针对该材料之计划无法得以实现,因此他还是遭受了损失。此时加工人是否需要对原材料所有人这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若加工人依原材料之价值进行了赔偿,那么原材料所有人是否有获益之嫌?毕竟其既保有了加工物的所有权,同时还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于恶意加工不取得新物所有权的情形,加工人与原材料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很难得以平衡。

因此,在恶意加工情形,应仍适用加工规则,在加工物价值高于原材料时,加工人取得物所有权,但其须对原材料所有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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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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