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司法规制“媒体审判”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4-05-30 19:30:18张智聪欧阳元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4年8期
关键词:陪审员陪审团新闻媒体

张智聪 欧阳元旭

新闻媒体在对公权力的监督制衡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素有“第四权力”之称。在司法实践方面,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可以提升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但如果是不当和过度的新闻报道,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独立审判,损害司法公正,形成所谓的“媒体审判”。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最主要的特征有: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1]笔者认为“媒体审判”是指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新闻媒体以违背司法规律和超越司法程序的方式,对案情和结果作出判断,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

英美等西方国家为防范和杜绝“媒体审判”现象发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一、“媒体审判”的起源和发展

“媒体审判”一词源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由于是没有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和没有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他们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依据,一方面来自于庭审过程中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的辩论和法官的总结和提示,另一方面则来自于日常生活中感性的生活经验。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成员非常容易受到大众传媒的影响,如果媒体在开庭审判之前对案件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有可能影响陪审团的独立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裁决。同时,从控辩双方的角度来看,为了最终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双方都希望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倒向自己的一方。正因为如此,为了避免新闻报道对陪审团的评议产生不当影响,对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媒体报道进行法律规制就尤为必要了。

在英国法的“藐视法庭罪”中,藐视法庭行为分为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直接藐视法庭行为是指在开庭过程中使用言辞或行为妨碍司法活动,例如对法官使用无礼语言;间接藐视法庭行为则是指不遵守法庭命令,进行破坏司法公正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例如在报纸上发表干涉司法活动的文章。而“媒体审判”就是典型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英国法虽然承认新闻报道是自由的,媒体也具有对法庭进行报道和批评的自由,但是干涉司法活动的报道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一旦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新闻媒体报道的自由就必须向独立审判这一公共利益让步。[2]20世纪70年代,英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除了姓名、年龄、职业以及被指控的罪名外,其他一概不得报道,违者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要被处以罚金或者徒刑。1981年英国通过了专门的《藐视法庭法》,明确规定了传媒以及从业人员不得做出藐视法庭的行为,其中,把关于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案报道构成藐视法庭罪限定于“产生了一种实质性威胁,以至于诉讼过程受到严重妨碍或者损害。”[3]

二、谢普德案

在美国,规制“媒体审判”的司法实践有很长的历史。最早在阿若恩(Aaran Burr) 叛国案和瑞纳德案(Reynolds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案件被影响未公正审判的标准是“陪审员的偏见需令审判有明显的错误”。经过马歇尔案(Mashall v. United States)、伊文案(Ivin v. Dowd )和谢普德案(Sheppard v. Maxwell)后,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推定偏见”的标准,即由于案件存在大规模的审前媒体报道,从而推定陪审团存在偏见。此后,各地法院开始通过“司法限制言论令”限制媒体在审前对案件的不当公开,但这种做法又有侵犯言论自由的嫌疑,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在两种权利之间进行调和。1975年,最高法院通过莫非案(Murphy v. Florida )确立了“全面考察标准”并延续至今,即从审判时的整体情况来判断陪审团是否存在偏见,公正审判是否得到保证。其核心并非是陪审员能够接触到审前报道,也不是陪审员阅读审前报道是否形成了偏见,而是这种偏见的强度是否强大到阻碍陪审员依据证言和法律审理案件的地步。

在1954年的谢普德案中,俄亥俄州著名的外科医生谢普德怀有身孕的妻子被杀,他被指控为谋杀者。谢普德辩称自己是无辜的,他的妻子是外人闯入所杀。当时的媒体为了炒作吸引大众眼球,不断制造新闻,一边倒的将谢普德医生描绘成一位杀人恶魔,以刺激受众的情绪。三个月的密集报道后,谢普德被捕并被控谋杀罪,而案件的主审法官并没有采取措施保护陪审团不受干扰。最终谢普德被判入狱。后来谢普德不断上诉,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谢普德的请求,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当时陪审团受媒体干扰太大,主审法官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告人权利,从而使谢普德无法得到公正审判。为此推翻了原判决,宣判谢普德医生无罪。[4]

这本是一个看起来并不复杂的刑事案件,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遭遇了新闻媒体肆无忌惮的报道与评论:一是报道被告人在测谎仪前的表现,放大了谢普德拒绝进行测谎测试的情况;二是报道警方调查工作的细节,这些看似可以佐证谢普德有罪的“证据”并未被提交给法庭,如“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三是报道中充斥着可能激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公众情绪的内容。例如“邻居揭露谢普德有性伴侣”,有些报纸还深入报道了谢普德是一个玩弄女性感情的人,以此来暗示其作案动机,更有社论直接要求将谢普德“扔进监狱”。四是媒体对审判过程进行了“零距离”接触。例如“在法庭中搭了一个临时的桌子,以供前來采访的20多名记者使用。同时还多安排了4排桌椅,供新闻界的代表在庭审过程中就座。新闻界可以使用与法庭在一层的所有房间,还专门铺设了传真和电话的线路,一个电台被设置在三层,就在陪审员室的旁边。”[5]

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汤姆(Tom Clark)主笔撰写了对谢普德案最终的判决意见书。他认为在这起“由报纸做出审判”的案件中,应该批评新闻界的报道方式,但最终责任还是应该归咎于初审法院与法官。因为首先,法官本该采取措施将证人与媒体隔离开来;其次,法庭本该做出努力,控制警察、证人、双方律师向新闻界提供消息;再次,法庭本该禁止律师、证人、各方与法庭人员发表带有偏见内容的言论;最后,法官也应该警告撰写或报道预审程序的记者,报道审判中不被法庭采信的材料是不恰当的。[6]

纵观本案的诉讼过程,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决的原因并不在于其认定谢普德并非凶手,而是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媒体过度的报道和带有偏向性的言论已经在实质上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独立判断,进而在程序上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美国规制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主要做法

两百多年来,美国宪法为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提供了安全的避风港,但是在逐渐认识到“媒体审判”现象的现实风险及巨大危害后,美国法官运用多种手段来减少新闻报道可能对陪审员造成的不当影响,建立起了一套有效的司法制度来规范和协调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赋予司法机关规制媒体的权力,由法院具体判断媒体的报道是否触犯法律规定,并给予相应的裁决。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是普遍现象,法院的判例与成文法是同样有效的法律渊源,因此法官行使规制媒体报道的权力也就有了合法的基础。同时,新闻媒体的巨大影响力和广泛渗透力,也决定了其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理应在法院的审视范围之内。1994年通过的《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规定:“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言论自由的解释……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7]

其次,允许审判前对案件信息进行限制,从源头上消灭对独立审判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限制的形式分为间接限制和直接限制两种情形。间接限制的手段具体包括:(1)推迟案件审理。如果法官认为媒体的报道已经对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产生了不良的偏见,而将审判推迟一段时间能够有效地消除这种偏见,那么法官可能会决定推迟案件审理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2)改变审判地点。如果案件在一个地区内被广泛报道,法官就可能将案件的审理转移到另外一个地区,陪审团成员从新地区的社区公民中选出。(3)对陪审员进行预先审核。控辩双方在确定陪审员之前会对候选人进行质询,以排除已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或带有强烈偏见的候选人进入陪审团。(4)警戒陪审员。陪审员被确定后,法官会警戒他们只能根据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来做出判决,审判期间不得阅读或收看相关的新闻报道。庭审过程中,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或者证人的证词时,经常要求陪审团退出法庭,以保证某些证据在出示给陪审员时,法官已经决定其是可采信的。(5)隔离陪审团。在一些极端情况下,法官认为以上的手段还不足以保证陪审员不接触新闻报道,其可能会决定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们不能每晚回家,只能吃住在旅馆,电话与邮件要受到法院工作人员的审查。对案件信息传播进行直接限制,即禁止媒体传播案件信息,又被称为“司法限制言论令”,禁止新闻媒体报道某一案件的具体的特定细节,如被告人认罪或其以前的犯罪记录等。这种做法因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闻自由,因此有极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法官沃伦·伯格看来,判断一道限制新闻界的限制性命令能够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的三条标准在于:“第一,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的、广泛的报道;第二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可以减轻预审报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第三,限制性命令事实上能够有效地防止陪审员候选人接触到偏见性报道。”[8]在大法官伯格看来,这种限制是例外的、个别的情形,而非普遍规则,在适用之前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面临着明显而现实的危险。

最后,是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信息的限制。主要做法有:(1)不公开审理,即在一些具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拒绝媒体和公众进入法庭旁听审理过程。这种方法虽然能够使用最小的成本保证案件的审判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但却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新闻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因而使用率最低。(2)封闭部分物证,即将刑事案件中的一些文字、视频、音频等信息封存起来,避免新闻媒体接触,如有关逮捕的信息、当事人谈话的录音等。(3)封闭相关人员言论,即限制案件相关人员向媒体透露信息,如限制检察官、律师、证人等相关人员向媒体透露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不当应当的事项。(4)限制摄影摄像者和相关设备的使用,如美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摄像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使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9]

四、对我国的启示

事实上,近年来在我国以媒体影响审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我国没有实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团制度,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审判完全由受过严格法律专业训练的审判员和审委员会成员掌握,不会受媒体舆论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受到行政权力、社会舆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典型的例如“夹江打假案”。1995年,四川省夹江县彩印厂因非法印制彩虹牌电热灭蚊药片的包装盒,被省技术监督局处罚。彩印厂认为技术监督局处罚主体不适格,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越权,就向法院行政诉讼。媒体以“制假者状告打假者”、“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为题,对本案做了大量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全国共有20多家媒体齐聚夹江小城,成都电视台对本案庭审过程进行8小時现场直播,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也将镜头对准了庭审现场。审案的法官被认为是“支持造假者”,受到无端指责。最后在新闻媒体舆论和人大代表质询的压力下,法院“维持技术监督局封存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事实上,本案就是一起非常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在媒体的大肆报道下被贴上了道德标签。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要起诉主体和被诉主体适格,且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必须予以立案审理。媒体所谓的“法院在支持和放纵造假行为”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同时,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本案中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明显越权,应当被判定为无效,但是在媒体和社会舆论强大的道德攻势下,法院却选择了无视法律。可以说,这起案件是典型的媒体审判而非法院审判,是用道德审判而非法律审判。

言论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两者追求的核心价值存在着巨大差异,在一些案件中时常会发生冲突。因此,构建一套合理有效的制度来协调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从法理基础来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制“媒体审判”现象的制度是宪法的内在要求。《宪法》第126、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该规定当然包括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干预,因此建立完整的规制“媒体审判”现象的法律制度是落实宪法关于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还没有对规制“媒体审判”现象进行立法,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此束手无策,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梳理,我们完全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找到一些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首先,回避制度。如果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之前受到了新闻报道的较大影响,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告人或律师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其次,延期审理。时间是冲淡新闻报道影响、缓和舆论压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延期审理是防止“媒體审判”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四种情形,其中前三种是具体性规定,第四种是概括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媒体舆论的影响”视为“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再次,地域管辖。一般而言,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媒体报道较为广泛的案件,上述受理案件的法院往往受到的舆论压力和媒体影响最大,公正审判的阻碍也最多,因此经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改变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有效规避“媒体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6条确立了指定管辖制度,但对该制度适用的范围并没有进行限制,完全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妨碍了公正审判,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级别管辖。一般认为,审理法院的级别越高,排除和防范新闻报道的能力越强,出现“媒体审判”现象的可能性也越小。《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笔者认为,这里的重大影响当然包括经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可能对公正审判造成不当影响的案件。

从制度的长期发展来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制“媒体审判”现象的制度仍需要多方努力。一是研究制定《新闻法》是杜绝“媒体审判”现象的根本途径。可以说,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是造成我国“媒体审判”现象时有发生的根源。言论自由是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重要政治权利,但如果使用不当也可能严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因此必须依法为之。二是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建设是防范“媒体审判”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一方面能够消除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的不信任情绪,另一方面也能提升司法者抵御公众影响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严格依法办案,坚守法律底线,真正消弭“媒体审判”的不良影响,保证公正审判。三是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是调整两者关系的必然选择。美国许多州的司法系统已经和新闻媒体联手制定了宏观和围观相结合的指导原则,并以建议的形式公布。同样,我国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长期以来也存在着许多良性的互动,如典型案件审理过程的现场直播、新闻发布会等,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现有互动措施存在着不够深入、全面,没有涉及原则、规则的探讨等诸多不足。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尝试与主流媒体或者行业协会协商探讨新闻媒体的合理运作空间、职业道德以及应当遵守的司法程序和规制,逐步将两者的对抗状态转变为全面的合作共赢。

注释: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33-134页。

[2]陈敏:《“媒体审判”新探——对司法报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再思考》,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第11页。

[3]康为民:《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3版,第138页。

[4]赵茜:《中国语境下的“媒体审判”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8页。

[5]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摘自展江编译《大众传播法(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6]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转引自李瑾:《“媒介审判”现象透析及其法律规制构想》,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6页。

[7]虞继光:《中美司法规制传媒审判报道的比较分析》,载《新闻大学》2009年第4期。

[8]转引自【美】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第403页。

[9]姚泽金:《美国司法与媒体的冲突与协调》,载《当代传播》,2009年第6期。

[10]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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