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经济的飞速发展,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借贷形式也随之兴盛。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和当事人防范意识的缺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潜在着各种风险,其中的对借条性质的界定和借款合同实践性抑或诺成性的认定是引起风险存在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需健全相关法律规范、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防范风险的发生,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条;实践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4月至2008年,被告杨某因购房等原因多次向杜某借款,共计620万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现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杨某答辩称,2004年,其与杜某系热恋中的情侣,恋爱关系已得到双方家长的认可和支持,已到谈婚论嫁的程度。由于杜某是女性,恋爱中难免恃宠生娇,为讨杜某欢心,其经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化解双方矛盾,但未实际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认可向杜某出具的字条、借条的真实性,虽然其否认杜某实际支付了借款,但根据证人证言,杜某平时有使用大额现金进行交易的习惯。同时,杨某多次向杜某出具欠条及借条,并承诺还款,因此双方借贷事实成立。杨某不能证实其与杜某曾有恋爱关系,出具欠条化解双方矛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杜某有权向杨某主张债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的陈述有诸多矛盾、有违常理之处,杜某对于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的描述也前后矛盾。当时的620万元相当于现在的3000多万,双方及其父母均为普通工人,除工资外没有任何其他財产来源,杜某没有这样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杜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上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提供借款”这一支付行为的有无才是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关键,然而这一结论的得出也给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带来了诸多的问题。第一,贷款人持有的借条是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借条在当事人风险的防范中有什么作用;第二,“提供借款”这一行为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贷款人支付部分借款是否会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贷款人和借款人的风险应当如何防范;第三,这种规定是实践性的还是诺成性的,应如何认定,到底是维护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还是增加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风险;第四,“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存在不合理性,是否无形中增加了贷款人的风险负担。现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是借条的性质问题,即当贷款人以借条为唯一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认定借条的作用,做到司法公正、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其次是,对《合同法》第210条进行分析,明确其实践性或是诺成性的规定,在当代司法环境下应如何适用,才能在坚持司法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保护特殊利益的同时,防范风险,维护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利益。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风险的分析
(一)借条性质的界定
在案件中如果不能正确认定借条的性质将会带来诸多风险,比如:其一,如果贷款人确实已经提供借款,而没有相关人证物证能证明“提供借款”这一事实,作为一个注重人事感情的国家,这种情况是自然人借款的常有形态,此时如果借款人否认接受款项的事实,那贷款人的权利应如何维护。其二,在大多数的自然人民间借款中,即使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下,考虑到借条最普遍的存在形式,如果借条真实有效,就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也有很多借条不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写的,进而也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然而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借条的性质,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各执一词,有的学者认为,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出具借条这一法律行为的实质是规定借款人按约定利息和期限返还本息,而出借人则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指出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有的学者则认为借条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举证“提供借款”这一事实,尤其是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相关证据,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于借条性质的认定,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仅是传统意义上一般消费性的借贷,而不是民间资本的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如果借条真实有效,则可直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借款合同的生效,不需要贷款人再证明“提供借款”这一事实。如果借款人提出异议,如确实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人负举证责任。第二是,对于复杂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也普遍存在着融通资本的性质,当事人有极大的营利性目的,此时如果将借条直接认定为构成借款事实的法律依据,则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因此还需要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明,同时也要综合考量借贷的起因、用途,借款人的出借能力、还款人的还款能力,出借人交付的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等等。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性质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抑或诺成性特点,在我国法律已明确,即《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然而在适用上的模棱两可,使当事人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第一,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提供借款”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如果是成立条件,则无形中扩大了对贷款人权益的保护,即使在贷款人不履行承诺或是部分提供借款,损害借款人利益的情形下,借款人也没有任何依据维护权益。第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并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将自然人借款合同界定为实践性合同,尤其在当代有偿的、资本融通性质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合同的实践性势必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亟需融资的借款人无任何依据能请求贷款人交付借款,只能等待贷款人主动提供借款,难以达成起初欲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第三,如果将自然人借款合同界定为诺成性合同,使贷款人在提供借款前没有考虑斟酌的机会,则在欠发达地区、小额的、人情性质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势必也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没有保护特殊的群体的权利。因此在自然人借款合同迅速发展的今天,明确界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性质势在必行。
对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究竟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的,主要有三类观点:一是自然人借款合同如果是口头的则为实践性的,是书面的则为诺成性的;二是实践性的;三是诺成性的,并将提供借款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从规定实践性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最早东罗马帝国是将标的物的返还视为实践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实践性合同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合同的无偿性,是能够让出让方在合意达成后斟酌,以免自己贸然订立合同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然笔者认为,在当代实践性合同规定的立法目的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不宜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一概定为实践性。一方面,小额的或无偿性的或人情性质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的,能突出实践性合同的立法目的,达到弱者特殊利益的保护目标,维护贷款人利益。另一方面,有偿的或商业交易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应界定为诺成性合同,对贷款人的特殊保护已没有必要;并且提供借款是合同的生效条件,赋予贷款人单方毁约而不必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允许当时人对合同的实践性进行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风险的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从立法上来讲,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所呈现的风险与法律规范的缺失、模糊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法律规范的完善至关重要。应明确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并将“提供借款”界定为合同的成立条件,同时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实践性的约定。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日益商业化,有偿性的商业化资本借贷也成为主要形式;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顺应金融经济交易习惯的形成,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再在制度上进行设计,保护少数存在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特殊贷款人的利益,已成为大势所趋。
(二)完善司法审判
由于现阶段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规范的不足,司法审判在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有司法规范的框架下,应审慎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第一,一般情况下应将借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只有在重大的、复杂的借款合同案件中需要贷款人证明其“提供借款”的事实。针对当事人依据借条起诉还款的纠纷,应否经借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的依据,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第二,审慎分配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在大额贷款合同中,要综合考量债权债务人的关系、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等方面,提高法官的业务专业素质,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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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洪宁,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