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的司法认定杜长来

2014-05-30 15:57杨飞闫永志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杨飞 闫永志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早几年“黑砖窑”事件后,强迫劳动的现象逐渐暴露在社会面前,如何对强迫劳动罪进行司法认定变得更加受人关注,这要求规范明确相关法律。对强迫劳动罪进行司法认定必须首先明白该罪的客体,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劳动权,其次要从强迫劳动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分清是不是此罪,再次要结合强迫劳动罪的详细标准把强迫劳动罪与其他罪名区分开来,分清此罪与彼罪,最后要弄明白罪数问题,这样才能对强迫劳动罪进行准确有力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的修改

(一)强迫劳动罪对前提的修改

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构成该罪,必须以违反相关的劳动管理方面的法规为前提。劳动管理法规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实务中,类似于“黑砖窑”之类的经济组织与为其劳动的劳动者之间并不是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而是非法用工的问题。对于这类机构,很难通过劳动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规范、处罚。司法机关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非法拘禁罪等其他方面相关的法律来惩处这类犯罪,在实践中难免有打击不力、针对性不强的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制定后,强迫劳动罪的定罪并无违反相关的劳动管理方面的法规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是非法用工者,也可以用强迫劳动罪来规范,这样就有力地打击了各种主体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行为。

(二)强迫劳动罪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原来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情节严重”是必要客观条件之一。对于“情节严重”,并无十分确切的规定,一般认为“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或多次强迫劳动者劳动或对劳动者身体或精神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敦促改正后,并不改正或在社会上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等情形。而“情节严重”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确切和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内心来判定。另外,如果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用该罪进行处罚,那么很多本该受处罚的强迫劳动的行为将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处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这些,都说明“情节严重”这样的规定是有较大不足的。

修改后,行为限度并未做出规定,也就意味着无论“情节轻重”都可以构成本罪,这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更好地保护,强迫劳动的犯罪分子将会更有力地被打擊。

(三)以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相威胁方式强迫劳动的认定

强迫劳动罪的“威胁”指的是用劳动者本人及其亲人朋友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名誉造成损失为恐吓的手段,使得劳动者被迫做出跟其真实意思不符的行为,被强迫劳动者因为害怕不得已劳动。而另外在我国的经济生产领域非常见的强迫劳动的手段是通过克扣或不准时、不足够地发放劳动报酬方式恐吓劳动者劳动。从这种恐吓手段的性质看,通过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相威胁方式恐吓劳动者劳动是违背劳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故意亏欠工资或恶意欠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能力支付,但就是不支付,或者是通过藏匿、转移财产的方法拖欠工资,如果数额较大,经有关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则也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按照《刑法》处理原则,应该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强迫劳动罪定罪量刑处罚。可见,我国法律对通过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的方式强迫劳动的行为也是严厉打击的,这也属于强迫劳动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四)以非法拘禁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定性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制定出来后,还是没有制定出来的时候,限制人身自由都是强迫劳动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指的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将劳动者控制在一个相对狭窄的地区之内,使得被限制自由的人不能随意出入、到其他地区走动或做事,使得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听从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人的意志、想法。如果非法拘禁的结果是造成重伤死亡的,由于此时非法拘禁的量刑重于强迫劳动罪,此时应该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刑法》打击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的行为。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直接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则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处罚。

二、强迫劳动罪的具体认定

(一)强迫劳动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强迫劳动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背劳动者的本来意愿,通过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迫使劳动者劳动,或有为强迫劳动的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如果用人者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只是对劳动者提出严格的标准,说明劳动者劳动应该达到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这是用工中正常的现象,行为人没有采取强迫的手段,这不算是强迫劳动罪”。

第二,强迫劳动罪也不以违反劳动法规为前提要件,这也说明了,无论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或者个人用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样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劳动权无论在何种劳动形式下,都可以由本罪来予以保护。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制定后,新的规定中强迫劳动罪的成立没有“情节严重”这一前提条件,这样就意味着无论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协助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这样就强有力地打击了一切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权和劳动权的强迫劳动的行为。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劳动权受到了更广泛、有力的刑法保护。“情节严重”只是强迫劳动罪的加重情形,而不是其成立的必要前提,情节严重还是不严重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最后,关于盈利情况对强迫劳动罪的影响,强迫劳动行为人是在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过程中是否抱着盈利的目的、是否盈利以及盈利多少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强迫劳动者在被强迫劳动的过程中是否获利,获利多少,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以上行为都可以作为强迫劳动罪量刑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对是否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二)强迫劳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强迫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从二者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来看,二者都位于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一章中,这也说明了二罪的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毕竟是两个不一样的罪名,二者的不同之处也是很突出的。

第一,关于犯罪主体。强迫劳动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还有单位,但是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第二,关于犯罪客体。强迫劳动罪不单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另外公民劳动权也受到侵犯,所以强迫劳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但是非法拘禁罪仅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

第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罪只有各种限制人身自由这样的方式,但是强迫劳动罪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等方式,表现方式多样。

在《刑法修正案(八)》制定之后,强迫劳动罪的法定刑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已经一样。所以,在法律实务实践中,假如只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那么按照非法拘禁罪来定罪量刑;假如是为了强迫他人劳动而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按照强迫劳动罪来定罪量刑处罚,这样来突出强迫劳动罪的个性;假如本来是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后来发现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强迫他人劳动,那么按照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劳动罪来并罪处罚。具体实践中,处理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劳动罪的关系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抓住二者的关键点和主要不同之处,这样才能准确地处理二罪关系。

2.强迫劳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界限

如果强迫劳动者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劳动,直接造成被强迫劳动者轻伤的,应该按照强迫劳动罪定罪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如果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劳动,直接造成被强迫劳动者重伤和死亡的,从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被强迫劳动者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被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或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被迫劳动,如果被害人因为不能承受劳动的强度或身心受不了折磨,而且强迫劳动者自己也有过失的情况下,自杀身亡等的。这时候,强迫劳动者除了犯了强迫劳动罪以外,还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其实是强迫劳动者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该从一重罪惩处,由于此时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强迫劳动罪来定罪处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范围内定罪处罚。

3.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界限

未成年人是法律特殊保护的一个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特殊的关注,近年来类似于“黑砖窑”之类的强迫童工劳动的现象使得我们必须厘清这类犯罪的性质。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强迫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显然不能按照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来定罪处罚,此时如果按强迫劳动罪,则可能被认为放纵犯罪。但是只能这么做,按照强迫劳动罪来定罪处罚,想更有力地打击非法强迫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现象,只能有待于法律进一步的完善,完善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强迫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刑制度。

4.强迫劳动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强迫劳动罪很可能与其他犯罪产生竞合或者其他犯罪伴随着强迫劳动罪出现,这时,就产生了认定犯罪罪数的问题。

假如强迫劳动者在强迫被害人进行劳动的过程中,为了恐吓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对不按照他们的管理行动、逃跑的被害人进行暴力打击、伤害甚至杀害,致使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是死亡结果的,对强迫劳动者的作为应该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和强迫劳动罪并罪处罚;假如强迫劳动者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伴随有猥亵、侮辱或强奸等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其它具体罪名,对犯罪行为人的所为按照强迫劳动罪处罚外,还要按照其触犯的其它罪名定罪处罚;如果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被害人不堪忍受身体或者是精神上的折磨自杀身亡的,那么按照强迫劳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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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慧颖.论刑法中的暴力[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年 3 月.

[作者简介]杜长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副检察长,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践;杨飞,天津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硕士,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践;闫永志,河北工业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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