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治理法律思考

2014-05-29 05:19:44成继平
人民论坛 2014年11期
关键词:法律对策治理

成继平

【摘要】假冒伪劣商品严重危害社会,新形势下假冒伪劣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使打假成为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从根本上予以治理需要深入分析治理假冒伪劣中存在的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太轻;经济惩罚力度偏轻;执法机关执法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打假力度等,文章就如何发挥法律的制度化、权威性优势,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假冒伪劣 治理 原因 法律对策

假冒伪劣年年打,制假售假年年有,日益泛滥的假冒伪劣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如何从根本上予以治理,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

制售假冒伪劣新动向

2010年11月,公安部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代号“亮剑”专项行动,2012年3月又开展了打击经济犯罪“破案会战”,制假售假行为受到一定程度遏制。从公安部公布的假冒伪劣犯罪十大典型案例①来看,随着打假执法力度的加强,制假售假也紧跟形势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

手段科技化。打假力度的加大促使制假售假手段更新换代和科技化,罐装生产线、扫描仪、喷码机、封塑机、印刷设备、激光防伪等机器、技术被普遍应用到造假中,假冒伪劣商品在品牌标识、产品名称、图案、颜色、包装、设计等方面仿真度极高,普通消费者很难识别。

产品高端化。随着造假技术的提高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已逐步蔓延至消费的各个领域,从烟酒、食品、药品、日用品等小件简单商品逐步扩大到高科技产品、高档耐用品、生产资料等,如汽车、农资、高档耐用家电等,并走出国门,从内销发展到外贸出口,假冒伪劣商品无处不在。

规模产业化。制假售假开始由个体分散模式向集团化模式转变,生产手段从原始的小规模简单換装造假发展到利用自己的厂房、车间、设备进行规模化生产。部分假冒伪劣商品已形成完整产业链条,从原材料生产到成品加工、分装、运输、销售等所有环节均由不同造假者在不同地域分别完成,各环节分工精细明确,组织严密,既相互配合又各自独立,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产业化发展态势。

人员专业化。以前制假售假人员多为社会闲散人员,如今已逐渐趋向专业化:文化层次明显提高,部分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资历;反侦查意识强,在制假点安排专人望风,发现异常及时通风报信,及时逃离现场;深谙生产管理和销售,采用订单式生产,相互之间单线联系,通过网络、电视购物或返还现金等途径,将产品销往农村或城乡结合部的低收入群体;组织化程度高,通常以地域、血缘为纽带,同乡或亲属之间“以老带新”式多人协作,或盘踞一方、或成批流窜,彼此之间资源共享,相互策应,隐蔽性极强。

制假售假活动的新动向反映出违法犯罪分子在利益驱动下知法犯法,手段愈加高明,若不严厉打击,势必呈蔓延之势。同时也表明传统打假方式已不能适应打假新形势的需要,无法起到原有的效果,需要根据形势发展改革打假方法。

假冒伪劣难治理的原因

假冒伪劣的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使打假成为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从根本上予以治理需要深入分析治理假冒伪劣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假冒伪劣的存在有其客观性。商品经济是直接以市场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式,生产者通过改进生产技术、更新机器设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式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并获得利润。对暴利的追逐令制假售假者铤而走险,利用经济发展中管理制度不完善之机制售伪劣商品,窃取合法经营者的利润。同时,潜在的市场需求也对假冒伪劣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消费者是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受害者,但对假冒伪劣商品也并非完全抵触。如盗版软件、图书、音像制品等,相对于正品而言,其品质或许会差些,但并不影响使用,且价格还便宜许多;对假冒烟酒、奢侈品等用于送礼的商品,图的是商品名气而非品质,既非自用又有面子。有需求就有市场,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标准给假冒伪劣留下了巨大的市场空间。

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太轻。我国现有《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制假冒伪劣商品,但这些法律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条款规定得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以刑事责任为例,《刑法》第三章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罪,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有效地震慑了制假售假者。但司法实践中发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确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此处“销售金额”是指“已实际销售的金额”还是“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的货值金额”?倘若该商品尚未销售且未标价,犯罪金额以何标准确定?法律对此未曾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对其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对假冒伪劣犯罪的打击程度有明显区别。因此,尽管实践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但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并不多,制假售假被抓后的判刑率极低。

第二,经济惩罚力度偏轻。法律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经济处罚方式主要有赔偿受害人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我国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原则,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极窄,目前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有简单规定,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制假售假者通常为低收入人群,其责任财产较少,赔付能力较低,受害人所能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程度普遍较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方式在实践中的执行力度根本不足以威慑制假售假者:及时隐藏、转移违法所得是制假售假者惯用伎俩,执法部门很难查获;罚款额度较低,且处罚跨度过大,标准不明确,罚多少取决于执法者,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易出现“高罚款低执行”现象。偏轻的法律责任使法律威慑力受限,部分人甚至产生藐视打假的心态:走私要坐牢,贩毒要枪毙,制假售假也就罚点钱。过低的违法成本也使得制假售假成为部分人发财致富的首选捷径。

执法机关执法不到位。治理假冒伪劣本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但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打假效果。

第一,执法经费不足。打假首先要“识假”,对假冒伪劣商品的判定要经过质检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检测,制假售假的区域性特点导致部分行动要跨地区进行,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需要运输、销毁等,这些执法行动都需要不断改善执法机关的执法条件,加大执法装备配置,增加基础设施方面的投入。目前在治理假冒伪劣中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问题,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执法积极性。第二,运动式执法模式。针对目前制假售假活动跨地域、多集中于监督相对薄弱的农村或城乡结合部、流动性大的特点,执法机关治理制假售假偏好运动式打假,即多个执法部门为解决经济领域内突出存在的制假售假问题而通过集中优势人力、物力,采取有组织、有目的、规模较大的专项治理执法活动行为。如公安部2010年的“亮剑”行动,2012年的“破案会战”;2012年广东省开展的“三打两建”工作等。这些联合执法行动都取得了显著成绩,②但带来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运动式执法崇尚“从重、从严、从快”,将常态的执法行为异化为临时策略,将严格依法执法演变为选择性、随意性执法,重打轻防、重处轻教,形式化的临时执法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也助长了违法者的投机心理,不能成为治理假冒伪劣的长久之计。

第三,以罚代刑。多数制假售假者不在生产场所或销售地点备置账册,甚至隐藏、销毁生产、销售记录或证据,给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刑法关于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起罪刑标准又比较模糊,加上经费紧张、利益驱使等,对于一些已经涉嫌犯罪的制假售假行为,尽管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部分执法机关仍选择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结案。

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打假力度。我国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部分地方政府為创政绩,提高地方财政收入,搞活市场、解决就业压力,把辖区内的制假售假作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的重要手段,限制有关执法部门进入管理,逐渐发展成为制假售假者公开的造假“基地”。制假售假活动躲进了由权力构成的保护伞之中,并且被或明或暗地赋予了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其危害被加倍地放大,打击的难度也成倍地增加。

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维权意识不强。假冒伪劣横行市场,作为商品的最终使用者、市场的主要监督者—消费者,维权意识却普遍不高,除了别有目的的知假买假外,主要原因在于维权成本过高,缺乏激励机制。消费者对假冒伪劣的忍耐程度取决于利益博弈:若维权收益小于维权成本,消费者多会选择放弃维权,若维权收益远高过维权成本,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会极大提高。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知假售假退一赔三,最低赔500元”的规定不仅提高了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而且还造就了一个新的职业,专门以打假索赔为生的人,即“职业打假人”。

治理假冒伪劣的法律对策

假冒伪劣商品盛行,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上的声誉,已经不是道德所能约束的,必须运用法律予以严格规制。

打破保守立法思想,加强经济重罚。我国法律在立法思想上总的来说是比较保守的,总有人顾虑太多,主张罚不责众,反对重罚,处罚过轻就等于纵容假冒,要使假冒行为有所收敛,使打假活动有所成效,就必须在经济处罚力度上有所突破,是所谓“治乱行重典”,这是发达国家法律惩治这类违法者的共同做法。笔者认为加强经济重罚应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应在行政处罚中加大罚款的惩罚力度,明确罚款标准。提高经济处罚力度,最大限度地加大制假售假者的风险概率和损失,提高违法成本,本身就是立法发展趋势。从《产品质量法》到《药品管理法》再到《食品安全法》,罚款最高额度从货值金额的三倍到五倍再到十倍,表明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经济处罚对治理假冒伪劣的效用。在提高行政罚款限额的同时,还应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处罚依据,防止“象征性”罚款出现。以我国有“首部专项打假条例”之称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为例,对假冒伪劣不仅以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处罚,还以假冒伪劣商品的危害程度细化了处罚方案,值得借鉴。

第二,应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假冒伪劣商品致损案件中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指超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范围之外的金钱赔偿,其制度意义主要在于惩罚侵权人而不是救济补偿被侵权人,③但高过损害范围的赔偿提高了消费者维权收益,有助于动员亿万消费者与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形成全民打假之风。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条款仅适用于消费者群体,对于那些专门知假买假,通过高额索赔以谋求额外收益的“职业打假人”来说似乎并不适用。“职业打假人”故意购假及其购买目的令其“消费者”身份备受争议,行走在道德与法律的边缘。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法律不必对消费者作太过狭隘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对受害人超损失赔偿功能,更有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应充分发挥其利益引导作用,确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利用其在打假方面的优势,如对假货有较高的识别能力和警觉,能密切监督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取证能力强、熟知诉讼程序等,调动一切力量打一场打假攻坚战。

严格执法,改革执法体制,保证打假实力,建立有效协作机制。政府职能部门应充分发挥其作为打假主体的作用,引导、协调、整合社会打假资源,在地区、行业和全国形成有效的协作打假监督机制。目前,跨行业、跨地区甚至跨国的协同打假已成为当今打假的发展趋势,如法国工业部设有由政府成员、海关、雇主协会和警方组成的国际“打假”协调机构,协调全国打假工作。我国也应整合执法资源,实现跨部门合作,专门成立一个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组成的永久性联合执法部门,并与消费者协会、企业、投诉机构等建立起有效联系,组建具有专业性的维权打假信息资料数据库,为企业建立产品质量诚信档案,供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利用和查询,实现资源共享。在执法方式上以常态监管执法为主,以临时性、运动性打击为辅,建立长效机制,保持执法的规范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重视刑法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重视刑事处罚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中的突出作用,“以罚代刑”、“罚过放行”只会助长制假售假者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针对目前刑事法规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存在模糊性问题,如对行为人“明知”假冒伪劣商品的主观判定标准、“销售金额”的标准认定等,立法机关应适时地予以明确。

打假要重打“保护伞”。地方政府护假是因为造假“工业”在许多地方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要想彻底根治,除了要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追究制假售假者的刑事责任,对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地方官员给予法律或纪律处分,强化法律威慑力外,还要对假冒偽劣多发区进行曝光,让当地政府脸上无光,同时将当地的假冒伪劣治理状况纳入政府官员政绩考核范围,促使地方政府积极主动打假。

企业要加强维权意识。假冒伪劣行为直接危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执法机关与企业联手是治理假冒伪劣的有效途径,企业提供案件线索,协助、配合执法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打假能否收到实效的重要环节。因此,企业应强化主动维权意识,舍得投入、主动出击、奋起自卫。不仅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打假机构,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具体指导打假工作,还应不断提高科技防伪技术,开发技术含量高、保密性强、不可复制的新的防伪技术,加强自我保护。

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通过报刊、电视等传媒工具刊载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报道职能部门打假状况,揭露制假售假者违法行为,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的执法状况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引导消费者消费,并为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的打假提供线索,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真正使制假售假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净化市场秩序。

(作者单位: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法学院;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jyty013)

【注释】

①“公安部公布并详解严打假冒伪劣犯罪十大典型案例”,公安部网站,2012年7月18日。

②“三打两建在行动”,《南方日报》,2012年4月20日。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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