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禹(1987-),男,山西大同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2012级法学研究生。
摘要: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电商阿里巴巴旗下的天猫,2014年11月11日,仅一日就完成了571亿巨额销售量,创下了新的网上零售交易的世界纪录。而此背后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则为这笔巨额资金交易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隐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背后的沉淀资金却是不可估量的一笔天文数字。由于沉淀资金目前在法律上的权属仍倍受争议,所以对于其如何有效的发挥其应有的社会经济价值便是当下棘手和热议的焦点问题。在本文中将会对该焦点性的问题给出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问题;沉淀资金所有权;孳息归属
一、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服务中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买方、卖方、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参与支付的网上银行。而参与支付的网上银行,又分为买方开户行、卖方开户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开户行。第三方支付服务中的支付完成时间和传统交易中的支付完成时间认定不同。在第三方支付交易过程中,买方向买方开户行发出支付指令并不意味着买方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而是需一直持续到货款最终划拨到卖方开户行账户,才是买方付款义务的完成。在资金最终到达卖方开户行账户之前,买方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支付指令。
1.买房与卖方的法律关系
很显然买房与卖方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交易的场所发生在线上,并且以网络为媒介,不同的是交易过程中介入了第三方支付,但却并未改变其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
此处也颇为争议,成为当下学者们焦点论题,其实想要理清他们的法律关系,只要看在这一交易过程中三方做出了怎样的法律行为。首先,买方欲与卖方进行交易,要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付款指令,其目的是寻求信用担保,那么指令发出后,从个人网上银行的货币便打入形式上的支付机构的手里。然后,当买家收到卖家的交易项目后,再次发出付款指令后,第三方按照买家的意思表示,将手里的买家支付的金额打往卖家的网上银行,以此完成交易过程。两次指令交易行为和期间长时间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行为。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指出,“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為保管。2.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您同意,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按照法学常识性理解,代管行为即为法律意义的保管合同关系,代收和代付均为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我国《合同法》根据保管标的物的为可替代物和非可替代物的不同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和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也称为不规则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的种类物时,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于被保管人的合同。由于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因此,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的合同是消费保管合同。
二、对于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权属浅析
1.现行法律逻辑上的分析
买家同买家订立买卖合同,由买方发出指令打款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此时不仅有既存在的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另外当货币由买方账户划拨到第三方支付账户时,消费保管合同关系随即成立。此时,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基于货币这类特殊种类物的性质,其所有权随着占有的变更而转移,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的“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况下适用于买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保管合同关系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取得其货币的所有权,而买方享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是债权请求权。依照此前的双方法律关系的分析,这是完全符合法律逻辑的推理。
2.央行办法的认定
但是早在央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致富之路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该条办法指出买方所支付的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财产,其所有权并未随着占有的转移而发生转移,这显然与民法的逻辑背离。
3.部分学者的观点
部分学者针对民法中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给出了新的概念性的理解,他们提出了物权债权区分理论,不主张沉淀资金货币形式的混同效果,即此“备付金”账户并非与其自由账户发生混同,此种“种类物”依然保持原一般属性,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并且民法中的货币种类物概念以及所有权公示原则依然适用。还有著名学者认为“在确定保管关系下的标的物权属时,不宜拘泥于所谓的法理或概念,而应关注保管关系的具体交易结构,合理确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证在保管人破产时委托保管人(即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优先于保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
4.笔者对沉淀资金权属的见解
笔者本着对法律权威性的尊重和不破坏法律原则体系的态度上给出自己的见解。由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该笔沉淀资金的权属应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买方相应获得了对该支付机构的债权请求权,这是法律推理的结果。目前央行的现行办法并非立法活动,只是针对当下网络交易暴露出来的棘手问题交易控制规范以及起到预防风险的作用,因此关于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如果按照几位学者的观点,不仅创造了新的法律概念,而且破坏了现行一贯的民法原则,甚至于颠覆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增加了更大的立法,司法成本。其实我们一贯是站在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上考虑问题无可厚非,只是可以寻求一种更加简单的方式方法。比如在保持理论确定权属的前提下,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对沉淀资金的处分权或其他有可能带来风险的相应物权并加强监管。这样一来,不仅保持了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理解,更加降低了司法成本,并使得该笔巨额沉淀资金参与社会经济运作的再流通成为可能。
三、对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孳息权属浅析
1.当前沉淀资金孳息的争议
大部分的学者都认为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广大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享有该笔孳息的所有权。这种观点还是基于《民法》中的孳息角度,他们认为沉淀资金所有权属于消费者,作为孳息的利息自然也属于消费者。在2010年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然而在2011年11月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除了必须计提10%的风险准备金以外,剩余的90%可以全部归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这意味着一旦施行了此规定,那么将再次与民法中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孳息所有权保持一致”的一般原理相矛盾。若本金归属于消费者,那么其孳息当然应归属于消费者。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笔者本人猜想其意图认为,央行是本着经济秩序的合理性考虑的。第三方支付用户的单笔交易金额相对而言都比较小,若分配给消费的用户们,其操作难度非常大。更加之考虑到消费者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订立保管合同时,并没有获得利息的意思表示,他们更加在乎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权威公信力和信息服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创立本身也是为了解决网络交易的信用缺失难题,并未考虑沉淀资金的后续发展性问题。这种规定在商业的视角下是合理并且可行的。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众多学者的以及舆论的四面楚歌,因为此种规定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与之前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自相抵牾,最终央行还是放弃了降低分配沉淀资金利息的经济成本,转向了法律上的逻辑。在2013年6月份正式出台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该规定便消失了踪迹。可以体会到作为宏觀经济的调控领导者的央行对此局面实属无奈之举。
2.学者们对该问题的观点
部分学者指出:利息收入作为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基本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客户所有。同时他们也认为无论是技术现实,还是法律规定,将法理上本应归属于客户的利息返还客户都是不现实的。但仍然对分配机制给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还哟肚饿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另外,我国《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指出,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时,除应返还原物外,若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同时她还认为:既然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归属于消费者,操作上的困难也并不使得该收益就转归第三方平台营运商所有。即使对于免费提供代收代付服务的支付宝公司来说,其至多可以要求消费者放弃利息的一部分以弥补支付宝代收代付服务的成本,而不能主张对全部利息收人的所有权。
2.笔者在法理上的逻辑观点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和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它体现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权利意味着获得,而义务则意味着付出;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相对被动的.它们在法律关系中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但同时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两个方面.这种互相依存关系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的,有的行为既有权利属性又有义务的特点。通俗点说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在买卖双方依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交易活动的过程中一样如此。首先买方即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担保机制进行非付费形式的支付操作,享受到了信用担保的权利,那么理应让渡其承担为此信用担保付费的义务;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者订立无偿消费保管合同,当资金由消费者账户转移至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时,相应的风险承担也就随之转移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那么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承担了此种义务的同时,必将获取承担相应保管金额风险与之对应的权利。此时存转移至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账户上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收益便成了沟通此权利义务转换关系的最佳媒介。此笔孳息的大小正比于单笔支付资金额度大小的衡量标准也恰恰成为合理的裁量标准。由此看来在这一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买卖双方互负发货收货,等价支付和收取等价支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则存在利用公信力平台和搭建公信力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一位关系相互制衡并相互促进才使得整个经济活动的完成得以秩序进行。这便从法理的角度对这一论题进行了阐述。(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