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2014-05-28 21:44李煜等
2014年44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

李煜等

摘 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络文学作品这一新生文学形式,也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带来了挑战。网络文学作品具有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合理使用的事项很难适用网络文学作品。本文着重探讨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殊性及其合理使用受到的限制,并借鉴美国版权法,为网络文学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主义

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的普及给著作权法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但信息网络传播与复制的简便等特征,也给著作权侵权带来便利,给著作权人维权带来了困难。对于网络文学作品,一方面,侵权人往往打着“合理使用”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合理使用制度成为了侵权人的“帮手”;而另一方面,著作权人采取加密、水印等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又使得合理使用难以实现,合理使用制度形同虚设。[1]因此,讨论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就十分有必要了。

一、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概述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合法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一项制度。著作权应当得到保护,但著作权是有一定范围的,而著作权合理使用就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的限制。

关于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方法:第一种是“三步检验法”,即判定合理使用需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合理使用只能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第二,合理使用不得妨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即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优先权;第三,合理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标准最早出现于《伯尔尼公约》,最初只适用于复制权。后来,TRIPs协议真正将其上升为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则允许缔约方将合理使用以及三步检验法延用到数字环境,并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2]第二种源自《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其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设定为: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包括该利用是否为商业性质或非营业性的教育目的;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相对于被使用的作品整体,在数量上与重要性上的比例;4、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且该标准并非不能改变,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对其进行适用。[3]

我国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7条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其中《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包括个人学习与欣赏、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等的非商业与非营业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图书馆等陈列或保存需要复制本馆藏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使用,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作品及改成盲文出版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是针对著作权在互联网上传播进行的特别规定,但并未超出上述12种情况。

二、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殊性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参差不齐的各类网络文学作品如雨后春筍般出现,但关于其定义,至今仍无定论。而笔者认为网络文学作品应是网络原创作品,并在网络上首发,属于作品的一种,其最大的特性是以网络为传播媒介,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只要存在网络,它就可以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随时随地地传播。而且,著作权人可以边写作边发表,作者与读者也可以进行充分的交流,并根据读者的反映与市场的导向对其大纲进行修改,具有相当的市场灵敏度。一部网络文学作品,虽大多是作者意志的体现,但也可能或多或少体现读者的意志。

此外,其以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传播速度极快,并可以被很容易的复制粘贴。网络资源极多,而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世界尤其中国网民数量迅猛增加,各类网站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人难以对其作品进行全面控制,侵权行为较容易发生。一方面,著作权人不易发现网络文学作品被侵权的事实;另一方面,网络具有无形性特点,网络信息极易被修改或删除,复原与查证具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即使著作权人发现其享有的权利被侵犯,其也很难拿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权事实的存在。

网络的快捷性与全球性,消除了“距离”,方便了人与人间的交流,也使得网络著作权人与侵权者之间可能相隔甚远。而依据我国法律,著作权人应当到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或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加重了著作权人在时间、金钱、精力上的维权成本。

三、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面临的问题

依存于网络发表、传播的网络文学作品,由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其合理使用的情形应首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为依据。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要比《著作权法》列举的情形要少。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文学作品的合理使用与一般作品相比逐渐弱化。很重要的一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并未规定个人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是个人真的不能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吗?笔者认为,借鉴《著作权法》,个人在家庭范围内基于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对于个体使用P2P软件等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下载、上传、转发等在网络范围内进行私人使用,不应列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此外,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严重限制了合理使用的空间。著作权人往往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对作品进行控制,维护自己的权益。面对被设置技术措施的网络文学作品,任何人想对其进行合理使用必然要避开或破解加在网络文学作品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这必然将会给合理使用人造成不该有的负担,也与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目的——减轻合理使用人的负担相反。同时,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人能够避开或破解该技术措施呢?技术保护措施的存在不合理地扩大了著作权人与传播人的权利范围,使合理使用制度形同虚设。“技术一方面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在事实上剥夺了公众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可能性。”[4]

四、网络文学作品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完善对策

网络文学作品具有特殊性,这也要求其合理使用具有其特殊的地方。现在,我国法律对网络文学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无特殊规定,仍按照《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列举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判定,但这已经不能适应网络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文学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我国在立法中,应将列举与原则相结合,采取规则主义与原则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而不仅仅采用列举的方法。

我国现有法律已采用规则主义,以列举的方法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在原则方面,《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分为经典,值得我们借鉴。

“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非商业性与非营业性目的是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要要求之一,而由于个人难以对互联网进行控制以及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殊性,随着网絡传输,当初的非商业性和非营利性可能就会便利他人的商业性与营利性使用。此外,在判定网络文学作品合理使用与否时,应对个人合理使用进行学习目的与娱乐目的的划分。

“该版权作品的性质”。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文学作品,判断其合理使用与否的标准不同,例如被使用的网络文学作品是虚构性的小说、散文等作品还是事实性的作品。一般情况下,如果被使用的网络文学作品是事实性的,使用人的少量甚至大量的复制引用、释义,都可能是合理使用。而若被使用的网络文学作品是虚构性的,则使用人的使用极有可能构成侵权。

“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即对作品使用的程度。如果使用人引用的部分仅在该网络文学作品中占有很小的比重,且并未引用该网络文学作品的精华部分,那么,该使用则很可能是合理使用,而不属于侵权。但是,现在许多网络文学作品都表现为小说形式,其多都为整体复制粘贴全部情节、整篇文章,这样的行为毫无疑问是完完全全的侵权。

“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即使用网络文学作品是否对该作品的现有市场以及潜在市场产生伤害,影响其正常使用和价值。这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基本要素之一。使用P2P软件等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下载、上传、转发等,即使其是以欣赏、学习、研究等为目的,但这样的个人行为若被认为合法,显然会影响到网络文学作品的现有市场甚至潜在市场,应被认为属于侵权。[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文学作品合理使用,最重要的是坚持“平衡”的原则,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且应该采取规则主义与原则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不仅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哪些特定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还应该规定在个案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要考虑的相关因素。毕竟,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现实情况复杂多变,生硬固定的列举立法可能很快就会跟不上技术的发展速度与时代的潮流。我国著作权法应采取弹性标准来判断网络文学作品甚至网络环境下所有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项目:西南交通大学2014年省级大学生科研训练项目《我国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指导老师:饶艾,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学教授、研究生导师;项目编号:142908)。

参考文献:

[1] 邓惠心,周湘玲.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4月,第5卷第2期.

[2] 陈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3).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3年第六版,第76页.

[4] 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M].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年版,第307页.

[5] 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16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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