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再凌
(内蒙古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010051)
21世纪被称为“环境的世纪”,人类在享受工业革命与科学技术带来的丰硕物资财富时,也日益感受到所处环境因污染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世界各国对环境的管理先后经过了三个阶段的演进,从以命令与控制政策进行规制阶段到经济激励政策推广应用阶段,再到以信息披露为特色的政策创新阶段。对企业的环境信息进行披露是环境保护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和制度保障。“信息报告制度体现了对规则的遵守和执行,同时增加了公众对企业行为的了解;反过来。这将促使企业改变他们的一些行为”(保罗·R·伯特尼等,2004)。美国环境保护取得显著成绩就得益于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1986年“有毒排放登记系统”(TRI)由美国国会正式建立,国会要求相关行业应登记并定期报告排放到土地、水和大气的650种以上的化学品情况。1990年,生产企业又被强制要求登记污染预防和化学品再循环活动情况。结果使美国环境保护局提出的33/55计划①,提前几年已超额完成任务。可见,对企业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披露与行政命令相比,不仅速度快,而且成本低。
企业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从披露动机来看:一是强制披露;二是自愿披露。企业不论是强制披露,抑或是自愿披露,在其表象之后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
环境规制源于对环境问题的市场失灵。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特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不能产生帕累托效率意义上的资源最优配置结果。没有市场失灵,就没有政府规制的必要。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公共物品(public goods)、外部性(externality)、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等方面。而环境资源配置在市场失灵方面的主要表现是:
1.企业环境保护抑或环境污染及其信息披露均具有公共物品属性
相对于私人物品而言,公共物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消费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这意味着公共物品的消费不能阻止潜在的使用者,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取得无论是否付出代价,他们都将从消费该公共物品中受益。二是消费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即一个人消费此物并不会减少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三是公共物品的生产和消费不可分,即它无法分割出售。
企业环境保护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企业所实施的环境保护会使许多人都从中受益,没有人被排斥,而且一个人的消费并不妨碍他人的消费。正是这种“搭便车”动机导致市场价格机制不起作用,以致企业既不能借助价格机制进行货币投票了解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偏好,又不能借助价格机制补偿公共产品的成本并获得利润,因此,没有一个企业愿意冒投入巨额资源但却无法回收成本进而招致破产的风险。结果,在环境保护这一公共产品上出现了一个残缺的市场:一个存在巨大需求但却没有(多少)供给的市场,企业进行环境保护的生产动力不足。其带来的结果是这一公共物品属性导致了“外部性”,而外部性的存在必然使资源配置在市场中缺乏效率,结果使环境保护的私人价值背离了社会价值。
此外,像污染或噪声等,由于一个人从空气污染中受害,并不会减轻另一个人受害的程度,从社会角度来看,这些具有负效用的公共物品在市场上是过度供给的。这时,就需要政府进行干预来加以纠正,以缓解环境保护供给不足或环境污染过度供给。
企业环境信息也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主流西方经济学认为,整体上资源配置有效率的是私有市场,而在其他许多领域市场则是无效的。依据有效市场假说,环境信息在市场上的供需达到一般均衡时,披露环境信息的社会边际收益等于社会边际成本,此时社会处于“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而信息披露量亦达到最优。而由于环境信息的生产和披露是需要成本的,企业为生产出环境信息需要对自身的环保活动的成本、所收到的成果和效益进行确认,计量、评估,然后用物量单位或货币单位向外界披露,理论上,全体受益者应共同分担这些成本。而事实上,环境信息一旦生产和披露,对于那些不承担任何成本的信息使用者是无法阻止或排除其消费的,由此也会产生公共物品的“搭便车”问题。由于免费搭车者使用这些产品可以不花任何成本,造成的结果便是市场真正的需求大于供给。基于环境信息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任何人均可消费这一信息内容,因此,企业就缺乏强烈的动机去生产和销售本企业的环境信息。为此,要确保环境信息的真正需求得以满足,政府就必需强制性地要求公司披露具有最低信息含量、符合一定质量要求的环境信息。
2.企业环境保护抑或环境污染均具有外部性
外部性又称外溢(spill-over),系指行为主体的行为活动施加于他人(社会)的、未予补偿的和未经许可的损害或利益。当施加的是利益时,则为正外部性;反之若个体行为所施加的是损害,则为负外部性。当不存在外部性的时候,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没有差异,因此私人最优也就等同于社会最优,市场可以借助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实现资源的社会最优配置。然而,当存在外部性时,私人的收益和成本不再与社会的收益和成本一致,市场形成的私人最优结果也将偏离社会最优状态。
企业实施的环境保护是典型的正外部性方面的例子。正外部性由于是私人边际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私人从事的那些对社会具有重大价值的外溢性活动,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就显得太少。假定一个厂商在市郊拥有一片林场,在决定林场规模时,考虑的只是自己从林场的经营中能够获得的好处,尽管从社会角度看将土地用于栽种林木还会产生其他收益,如净化空气、为路人创造视觉享受等,但对该厂商而言却是外部收入,因为他并没有为此获得额外的收入。
图1 正外部性导致的市场失灵
如图1所示,厂商获得的私人边际收益为PMR,林场产生的外部环境收益为EMR,由于种植林木的社会边际收益SMR=PMR+EMR,为此社会边际收益SMR>私人边际收益PMR。“社会帕累托最优”状态在社会边际收益SMR与林场的边际成本MC的交点处,该交点决定的社会最优林木栽种规模为Q*,然而该厂商按照PMR=MC的原则确定其最优的林木栽种规模Q1,显然,由于存在正外部性导致市场提供的环境保护的供给不足。
相反,在污染的例子中,由于工厂向外排放废气对空气造成的污染,尽管损害了周围居民的利益,但工厂往往并没有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成本,而是将其直接转嫁给社会。污染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外部成本)不进入以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为基础的经济决策中,私人活动的边际成本总是低于社会边际成本。结果,私人从事产生诸如污染这类有害外溢的活动水平从社会来看就会过高。我们可以用图2来简单描述这一情形:
图2 负外部性导致的市场失灵
虽然厂商的生产活动导致了空气污染,但由于这部分成本并没有引起相应的现金流出,因此在决定自己的产出水平时只会考虑私人边际成本PMC,按照PMC=MR的原则将产量水平(污染水平)设置在Q1。然而从社会的角度看,厂商的经营活动成本不仅包括生产的成本,还包括污染产生的外在损害成本EMC,即社会边际成本SMC=PMC+EMC。由曲线MR和SMC交点决定的社会最优产量水平为Q*。由图2-2可以看出,Q*<Q1,因此,从社会角度看,该厂的产量过高,相应的污染水平也超过了社会最优标准。
可见,在环境问题上,不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只要有外部性的存在,就意味着环境资源配置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水平,因而都会导致社会福利净损失的存在。此时就需要由政府进行规制以纠正外部性带来的不利影响。
3.企业环境信息的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是指针对相互对应的参与人而言,有关某些事件的概率或知识分布呈不对称分布状态,即信息被一方参与人拥有而不被另一方参与人拥有。环境信息方面的不对称是广泛存在的。这主要源于以下四方面:一是企业自身对产生、排放和处理污染物的过程了解的很详细,但社会大众对此知之甚少。二是企业获知其真实环境信息时,会对有利信息进行自愿披露,而不利的信息只有在企业认为隐瞒数据弊大于利时,才会主动公开那些数据。其三是企业对有害信息的发布,即使是在强制力的作用下也会尽可能选择时机推滞发布,达到分散公众的注意力。四是企业公布过于专业化的数据信息,对于基本环境知识缺乏的公众而言,无法依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环境行为作出一些基本的判断。研究表明强制性披露不遵守环境规则信息数量的增加降低了不遵守现行环境规则的状况,提高了现时环境业绩(Neueta1,1998;Mobus,2005)。
基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和环境信息的公共性,致使环境信息存在着不对称难题,因而直接导致违规性失真的环境信息的存在:一些企业虚报环境信息或隐瞒环境污染信息。比如污染者为通过环保审核或保护企业形象等等各种原因,但更多的是出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污染企业对自己的环境信息进行保密,结果为公众及相关环保管理部门掌握企业污染信息受到限制。
可见,企业环境信息既是一种公共物品,又具有经济外部性特征,同时与环境存在利害关系的各利益群体之间又确实存在着关于环境信息方面的不对称,所以,基于公共福利的需要,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实行强制性披露管制有其特殊的合理性存在。
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强调环境资源“万民共有”的法理,它是对传统信托理论的发展和引申。这一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学者J.L.萨克斯于20世界70年代初提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空气、阳光、水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不应被视为“自由财产”而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它应该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得对其占用、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环境公共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的原理,由广大公民作为信托人,将其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国家进行管理。
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基于环境公共信托的这一法律属性得以确立,而这一法律属性同时将拥有了解环境信息的权利赋予作为受托人的公民所有,这进一步奠定了企业披露其环境信息的法理基础。
依据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要求,作为全体公民共有的环境资源财产,应当委托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予以保护,作为受托的政府因社会公众的纳税而存在,负有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公共受托责任,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作为政府的代表,应当将环境保护的状况采取适当的形式向全体市民反馈。政府对社会公众承担的公共受托环境责任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责任,二是报告责任。具体如图3。
图3 政府受托环境责任的内容
社会公众除了通过政府来保护自己外,也会通过资本市场和商品(含服务)市场直接向企业施加影响,要求企业直接主动地对社会公众承担起受托环境责任。这是因为在资本市场上,社会公众作为投资者,为规避环境风险和遵守环境道德更喜欢投资于环境形象好的企业;而在商品(含服务)市场上,基于环境意识和环境责任,社会公众作为消费者对那些承担环境责任、环境形象好的企业的商品具有明显的偏好。可见,企业作为社会组织,也是影响社会环境最为重要的主体,其必须承担起向社会公众披露环境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这样就形成社会受托环境责任。同样企业对社会公众承担的受托环境责任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责任,即采取措施,保护环境;二是报告责任,即要公布自己的环保责任的履行过程和结果,让社会公众了解。具体如图4。
图4 企业受托环境责任的内容
可见,公民环境知情权与国家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对话与沟通是通过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得以维系,同时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还会保障社会公民了解企业运营中的环境信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其重要的法律宗旨是既体现了保护环境是政府的首要责任,也对公民要求政府实施其义务赋予了知情权,而政府对于公民实施的义务之一恰恰是政府环境信息披露公开,企业作为社会公众信任的主体披露企业环境信息是其应担当的责任。
最早提出“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是美国斯坦福大学研究小组,20世纪60年代他们在研究中将其概念定义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可能生存的团体”,以此用“利益相关者”来表示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所有人。之后许多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和理论做了进一步研究和发展。如1984年著作《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一书的著名管理学者弗里曼(Freeman),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分析引进管理学中。他提出:利益相关者是指影响企业实现目标的那些团体和个人,抑或被企业实现目标过程中所影响的任何团体和个人。该定义对利益相关者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扩展,它不仅将股东、员工、供应商和客户视为影响企业实现目标的利益相关者,并且将政府、社区、环境等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和团体等均纳入了利益相关者的研究范畴。1997年伍德(Wood)、阿格尔(Agle)和米切尔(Mitehell)进一步指出成为利益相关者的必要条件是影响力(power)、合理性(legitimacy)和紧急性(urgency)。他们的观点认为,至少需符合其中一条属性才能成为企业的一个利益相关者,即要么具有影响力,要么具有合理性,要么具有紧急性,否则就不能成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则必须关注利益相关者的要求才能赢得他们的拥护和投入支持。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核心是不仅强调股东的利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被重视,而且供应商、客户、员工、债权人、政府、社区、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同样应被关注。该理论对环境与组织的相互作用的复杂性进行了辨析。它指出企业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利益相关者的各种参与和投入,在企业的成长过程中,他们注入了一定的专用性投资后,或是分担了一定的企业经营风险,或是为了企业的经营活动付出了代价。能否有效地处理与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决定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环境报告的自愿披露正是运用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其通过提供环境信息,满足利益相关者对于环境信息的需求,确保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持续不断地提供资本和其他资源。
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涉及社会各领域的个人或团体,与企业关系的差异决定了各利益相关者所关心的企业信息也是迥异的。如对于投资人而言,基于投资收益性与安全性考虑,则对企业的环境绩效如何影响企业盈利能力和财务上的安全性非常关心,在决定是否投资时会充分考虑到被投资企业执行环境标准的情况;债权人也会出于对环境风险和债权安全性方面的考虑关注企业的环境业绩,希望了解企业的环境信息,评价企业的环境信用;政府环保部门需要及时获得企业遵循环境法规情况的信息以便了解其对环境法规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并通过汇总与分析各企业环境信息,从整体上把握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制定行业标准,控制企业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环境资源最优配置。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对企业环境信息的需求,如企业员工,他们置身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能亲自体会到环境保护的好处和环境污染的危害,而且他们的长远利益和前途与企业的环境业绩及其对企业生存发展的深远影响息息相关,为此他们对环境信息需要充分了解;就供应商而言,他们出于对自身利益安全性和长远性的考虑,也需要了解其下游合作伙伴的环境业绩和环境风险;就顾客而言,伴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社会责任和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绿色消费观念正在日益普及,顾客愈来愈关心所消费的产品和劳务是否会给自身带来经济上和生理上的不利影响,是否会危害他人和地球环境,进一步关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环境责任、所消费的产品和劳务是否具有绿色标志等等,这都需要了解企业的相关环境信息;就社会公众而言,了解其所处环境的状况及其受到的外在影响是他们应享有的权利,随着广大民众环保意识的提高,他们开始积极行使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其中一部分环境主义者还成立了各种环境组织(如NGO、NPO等)对企业环境信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积极倡导“绿色消费”,在选购产品时,关注的不仅仅是产品的功能、价格与质量,还要看该产品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有利于环境保护。
因此,企业为保证利益相关者持续不断地向企业提供资本,按照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其披露的环境信息必须满足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而利益相关者只有在获得有价值的信息时才愿意继续提供它们的资源。当人们愈来愈关注环境因素时,其要求企业对环境进行治理并公开披露其环境信息的呼声在不断地增大,他们对环境信息的需求就成为企业披露环境信息的强大外在推动力。
组织合法性理论源于政治经济学范畴,阐述的核心是企业与社会系统的定位理论,该理论认为离开社会与制度框架和政治,就无法有意义地去研究经济问题,即经济、社会和政治是不可分割的。
Maurer(1971)最早提出对组织合法性的价值判断特性和等级特性,他认为组织合法性“是组织向同行和上级证明其存在正当性的过程”。Pfeffer&Dowling(1975)在对组织合法性的价值特性认可基础上,又强调了对组织在自我证明合法性过程中的文化认同作用,即突出文化环境的重要性。之后,Meyer和Scott(1983)进一步提出,在形成组织合法性过程中,比价值判断的特性更为重要的是对组织行为理解和认知的特性。在此基础上,Suchman(1995)综合给出定义:组织合法性是在社会现有的价值、信仰、标准和观念体系下,一个关于企业的行动是否恰当,是否合适及是否合乎期望的理论。组织合法性理论将合法性视作是一个组织的价值体系与其所在社会制度之间的一致性。换言之,一个不信奉社会所认同的方法、目标和结果的组织是不可能成功,甚至是无法存在下去的。
将组织合法性理论运用于环境信息披露领域研究的是Ramanathan(1976)。他指出环境责任的目标之一就是“决定公司那些直接影响资源的实践和战略,在于是否与公司的合法性目标相一致”。企业是处于社会系统中的组织,合法性理论认为社会契约和合法性直接联系,企业对任何资源不享有内在权利,唯有其合法性被社会认可时才能存在。诚然若企业偏离了社会预期没有被企业利益相关的团体意识到,那么该企业仍可能保持合法性,即使在实质上偏离预期的情况下,但这只是一个短暂的情形。该理论指出任何一个企业若其与当前社会价值不一致则该企业不可能持续发展,即企业缺乏持续地遵守社会价值、标准,其结果必然将无法维持下去。于是,在环境问题上,披露企业的环境信息被认为是个重要的手段和方法。通过主动披露的环境信息可以去影响外界对于企业的环境责任认知。为此欲获取和维护绿色合法性形象的企业,有动力利用社会责任报告或绿色环境报告等沟通策略,影响社会对其的看法。
当代社会,企业承担着环境责任的重担,无论是从企业树立良好社会环境责任形象的主动预防还是发生合法性危机后的事后补救,环境责任信息披露都是公司合法性管理的一种方式。基于事前管理需要,Parker(1986)指出,环境信息披露是对即将发生的增加披露的合法性压力的提前反应,也是对可能的政府干预或外部利益团体压力的反应。彭智佳、肖淑芳等(2009)研究发现基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这一重大事件的影响,2007年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较前几年显著增加。这可解释为基于组织合法性和来自公众和政府双方的强大外部压力致使公司做出的一系列反应。基于事后管理需要,Pfeffer&Dowling(1975)指出,管理者面对组织合法性危机时采取的办法为以下三种:其一是主动改变方法、结果和目标;其二是通过与外界沟通促使社会对组织印象的改变;其三是通过沟通取得与当前社会一致的价值观、制度和标准。后两种方法均与信息披露有关,即使第一种做法同样需要被外界获悉这种改变才能起到作用。因此,“公司最终是通过其信息披露影响合法性而不是未披露的公司行为”(Deegan,2002)。关于这一点一些学者通过实践已证明,如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肖华、张国清(2008)对中国79家A股公司化工行业进行研究,经验证据表明样本公司后2年的环境信息披露内容相比前2年显著增加。可见,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具有战略性和选择性,并且公司管理层利用年度报告中的环境信息披露来减低松花江污染事件对其生存正当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借以维护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可见,随着企业环境影响日益被环境规则、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等关注,企业必须以其价值体系被社会认可为基础才能得以存在。这种认可的实现,要求组织的价值体系不能违背组织所依赖的社会价值体系,即二者在价值体系上的一致性。而要向外界展示这种一致性,就需要凭借合适途径将反映企业价值观的行为信息向社会披露。由此,企业选择自愿披露环境信息的目标就是向公众表达企业参与环保、服务社会及重视环境等核心价值信息,借以取得社会认可从而获得组织合法性。正如基于组织合法性理论的环境信息披露研究者指出:企业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性不受损害将会继续对现有的环境信息自愿披露或者进行更多的自愿披露(Villers,Staden2006)。
[注 释]
①33/55计划:上世纪80年代美国环保局为控制企业污染而提出的一项计划,根据该计划企业可自愿与环保局签定法律协议,如果签约的企业在1988-1992年期间将美国使用最多且毒性最强的17种化学品排放量降低33%,到1995年下降50%,便可获得美国环保局授予的环境负责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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