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2014-05-12 08:44李文宁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李文宁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作为英美保险法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对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我国保险法修订,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本文首先界定不可抗辩条款的性质,并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探讨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思考如何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合理期待;适用范围

自我国《保险法》出台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步入正轨。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保险合同法部分引入很多国外保险法先进立法的经验,不可抗辩条款便是其中之一,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定义如下: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而解除合同, 或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性质

不可抗辩条款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限制保险人滥用告知制度。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仅是一个限制性的条款,从某种程度来说,不可抗辩条款是一个惩罚性的条款。之所以将其定性为惩罚性条款,是因为保险人在与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由于投保人的误告、故意隐瞒事实等情况,导致保险人支出了其本不应该支出的费用,这对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消极的损失,因此对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惩罚。

再者,由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主动、全面调查被保险人的信息,造成不实保险合同的成立,对整个保险业及其他保险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因此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来对其惩罚,告诫其以后订立保险合同前做好询问和调查工作,保证保险合同没有瑕疵,对保险业未来的健康发展也大有裨益。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

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有如下两个方面,以此达到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首先不可抗辩条款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灭失。对保险人来说,则要求其尽到询问和调查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做好相应的核保工作,否则有瑕疵的保险合同在满一定期限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

其次不可抗辩条款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为基础。对于被保险人人来说,订立长期保险合同是为了期待取得多年后的利益,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有违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也必须承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再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并没有发现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以致在两年后也未发现,说明投保人当时的误告、隐瞒对保险人来说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因此被保险人依然可以期待自己利益的实现,来获取赔偿或者保险金的给付。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不可抗辩条款明文规定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并且,在第十六条条第三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说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没有特殊限制,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均可适用。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产生于英美寿险合同中,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我国《保险法》立法者在修订时考虑有所欠缺,应尽快修正。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立法者对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哪个章节,适用哪种保险合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不可抗辩条款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在这里,笔者强调的是“应当”,是从应然的角度出发,不可抗辩条款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是不排除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形。

多数学者不认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由集中于“财产保险合同是短期合同,被保险人没有长期的可期待利益,无需得到保护”;“财产保险合同的利益并没有关系被保险人的生存,其损失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重大影响,而人身保险合同的利益与被保险人的生存息息相关”。针对第一种理由,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不能绝对认为是短期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也不能绝对认为是长期保险合同。由于财产保险的期限较短,运用不可抗辩的实际机会相当少而已。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采用了一种折衷的态度,不可抗辩条款同样也保护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针对第二种理由,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同样重要。虽然财产和生命健康无法比较,但是财产利益同样与被保险人的生存有密切的联系,我们不能绝对否认财产保险利益的价值,也应当予以保护。

四、对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完善

2009年《保险法》修订加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本次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仍有考虑不周之处。

首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不可抗辩条款限制。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恶意欺诈、故意隐瞒也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时也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更好地适用,立法者应当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除外情形,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以完善保险法立法。

其次,不可抗辩条款没有对可抗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抗辩期内死亡,但是受益人拖到两年后申报赔偿,按照不可抗辩条款,即使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来说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世期间,可以对本保单签发之日起至本保单生效满两年后,保险人对保单不会提出抗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内死亡,保险人则可以永远抗辩。

不可抗辩条款引入我国保险法后,在其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问题。只有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且解决问题,从而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细致地完善,才能推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与变革。

参考文献:

[1]黄积虹. 论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0 (006): 42-48.

[2] 曹兴权. 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J]. V-'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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