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刑事庭前会议运行现状分析与制度构建

2014-05-04 02:41秦明华周宜俊俞小海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辩护人庭审争议

秦明华 周宜俊 俞小海

构筑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刑事庭前会议运行现状分析与制度构建

秦明华 周宜俊 俞小海

2012年3月新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首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但上述规定仍较原则,各地相继开始的一些司法运行也做法不一,学界对于庭前会议制度中的个别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亟需在对近来各地做法调研、分析并结合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探索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的长效机制,从而真正发挥其在促进程序公正、强化人权保障、提高审判效率上的重要作用。

一、庭前会议运行基本情况

新《刑诉法》施行后,部分地方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进行了探索,并以个案的形式见诸报道。为保证对庭前会议制度实际运行状况认识的权威性、专业性、准确性,本文以《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为对象,以新《刑诉法》修订至2013年5月为时间段,检索所有庭前会议实际运行的个案记载。经统计,共有18个庭前会议运行个案。

(一)庭前会议的直观形式

18个庭前会议运行个案中,案由分布情况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例、扰乱市场秩序罪2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3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例、危害公共安全罪1例、扰乱公共秩序罪1例、受贿罪1例、毒品犯罪3例。另有5例涉及多个罪名。在庭前会议的提请上,由检察机关提请庭前会议的有5个,占27.78%;由法院组织召集(其中一个明确为合议庭组织召集)的有8个,占44.44%;由辩护人申请的有3个,占16.67%;未明确提请主体的有2例,占11.11%。在审判级别上,有16例为公诉案件一审,有2例为二审(上诉)。在提请方式上,有2例明确以书面形式,其余16例未明确提请方式。在庭前会议模式上,有17例明确采用“会议”模式,另有1例未明确。在参加会议人员上,涵盖了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家属、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等10种主体。在主持人员上,有3例明确由审判人员(含审判长)担任,15例则未明确主持人员(见表1、表2)。

表1 各地庭前会议运行基本情况

表2 各地庭前会议运行基本情况统计

(二)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

庭前会议的内容,涉及到庭前会议启动的原因、处理事项等更为实质的方面。其具体内容如下(见表3):

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的启动原因中,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鉴定、证人出庭作证、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辖区首例)等原因。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个庭前会议的启动往往有多个原因,比如同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犯罪事实存在争议、案件复杂等。由此,庭前会议上所处理的事项也往往包含多个方面。为了更好地展现庭前会议启动原因、处理事项的全貌,本文对启动原因和处理事项予以归类。将启动原因归为证据争议、罪行和情节、赔偿事宜、案情因素、信访因素、证人出庭、其他等7大类;与此相对应,将处理事项归为固定证据、固定事实、固定争议点、调解、释法息访、确定证人出庭、程序性事项7种。经统计,7类启动原因共计出现26次,其中案情因素涉及10次,证据争议涉及9次,罪行和情节涉及3次,其他原因各1次。7种处理事项共计出现29次,其中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点和固定事实分别涉及9次、7次和5次,程序性事项和确定证人出庭各3次,调解和释法息访各1次。通过分析,我们发现案情因素和证据争议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启动庭前会议的主要原因,而在处理事项方面,也主要是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点、固定事实三块。(见表4、表5)

表3 各地庭前会议启动原因、处理事项情况

二、庭前会议运行之困惑

庭前会议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总体上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无论是规范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抑或是学界,对于庭前会议的定位和具体操作均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

(一)现有立法、司法之困惑

从上述庭前会议运行情况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层面的庭前会议制度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各地做法并不统一。比如,有些地方在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之外,还有人民陪审员、其他旁听人员的参与,有些则没有;又比如,在庭前会议的提请方式上,有的地方明确用书面形式,有的地方则未明确;在审级上,既有一审又有二审;在启动原因上,有的地方是证据、鉴定、证人出庭等程序性事项,而有的地方则因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事实层面的争议。与此相对应,在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上,有些地方仅仅涉及程序性问题,而有些地方则涉及到了部分实体性问题;在案件类型上,有的地方比较疑难、复杂,有的则相对简单。总之,在具体操作上存在较大差异。第二,各地实践与现有规范存在一定的背离性。根据新《刑诉法》之规定,庭前会议主要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实践中,较多是因为案情因素、证据争议、罪行和情节等问题而启动,相应地,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事项为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点和固定事实。实践与立法规范并不完全契合。此外,有些庭前会议针对量刑情节(立功成立与否)进行了交流、认可,有些则对犯罪数额问题进行协商,有些则对犯罪事实予以梳理,有些则着重对被告人家属释法说理,安抚其情绪,避免其上访。在提请主体上,既包括了法院自行召集,又包括了公诉人提请和辩护人申请。这些规范层面并未涉及的事项,司法实践层面已经有所尝试,这种尝试是否合理,不无疑问。总体而言,庭前会议的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乱象”。

表4:各地试行庭前会议启动原因分布情况(次数)

表5:各地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结构图(次数占比)

应该承认,庭前会议实践“乱象”之存在,与当前我国庭前会议规定还略显粗疏这一客观现实有一定关系。规范层面,一是提请主体不够明确。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最高法《解释》第9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是,并未明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非法证据之外的事项有疑问时可否提请召开庭前会议,最高检《规则》也并未对检察机关提请庭前会议作出规定。因此,庭前会议的提请主体不够明确。二是主持人员、参加人员不够明晰。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为审判人员,该审判人员是否为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并未说明。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和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有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可否参加需“根据案件情况”而定,这增加了被告人参加会议的不确定性。另外,除了上述提及的5类主体之外,其他人可否参与、旁听也未明确。三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含义是什么,不够明确。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几乎照搬了新《刑诉法》“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表述。“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究竟是被动的了解、听取,还是可以在了解、听取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定,以及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4款“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中笔录的定位是什么,不甚明确。四是庭前会议仅仅是处理程序性问题,还是包括了部分实体性问题,不够明确。五是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存在模糊。最高法《解释》主要从证据、案情、案件社会影响的角度为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初步划定,①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尽管有“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但仍有必要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设定。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效率之谜

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应为庭前准备程序,其最为直接的作用就是让后续庭审集中于有争议的问题,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提升司法公正。但是,“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②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新《刑诉法》在公诉和庭审之间植入庭前会议制度,势必会对我国既有的刑事审判活动格局产生影响。庭前会议在控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推动控辩双方对抗的平等、促进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将有争议的问题和事项从庭审中剥离出来置于庭前解决,是否会影响整体刑事审判活动的效率?庭前会议是否真的可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提高庭审效率?庭前会议制度能否为司法公正与效率提供一个平衡阀?这些疑问,不仅关系到庭前会议的实际运行,还直接关系到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当性。

为获得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我们以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间刑事案件二次以上开庭数据共计100个为样本,分析导致刑事案件庭审中断、延长等影响庭审效率的各种原因。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影响庭审集中性、连续性,降低庭审效率的主要原因集中于补充证据、鉴定事项、证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见表6、表7、表8)。

由于鉴定事项在法律属性上也系证据补充问题,因此,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刑事案件二次以上开庭原因分布中,补充证据就占到了68%。③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数据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二次以上出庭原因统计基本吻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对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泉山区检察院二次以上出庭原因分布的统计中得出,补充证据、审理方式等程序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原因分别占67.20%、12.40%、9.70%、10.70%。唐颖、王成艳、陈嘉:《庭前会议:不图形式不走过场》,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5日,第9版。这进一步说明,证据争议及其补充,是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效率的最大“顽疾”。从立法定位上看,庭前会议是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也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让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确保法庭的集中性、针对性、有效性,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因此,“庭前会议的重点在于集中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⑤刘静坤、杨波:《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6日。而从上述统计来看,实践中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就是补充证据、鉴定事项、证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庭前会议的设置,就是了解、听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阻隔”在庭前,最大限度上保证后续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庭前会议的角色和功能定位,完全契合了当前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对于刑事审判的连续性、庭审效率以及在此基础上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这一点,也得到了多个个案的印证。比如,在庭前会议后,原本至少需要3至4个小时才能审理完毕的仅用了不到50分钟便开庭完毕;①朱昱锜、袁普:《庭前会议,透明中促进高》,《检察日报》2012年12月23日。庭审周期缩短1/3;②毛奶全、周思海:《福建柘荣:复杂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2日;孟焕良、鹿轩:《鹿城法院试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0日。由预计的14个小时庭审时间缩短到了6小时;①梅贤明:《三明中院试水庭前会议制度》,《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3日。本来需要一天的庭审,结果仅用一个半小时便顺利完成等等。②王鑫、王翠:《成都青羊: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解决》,《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0日。

表6 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刑事案件二次以上开庭分布结构

表7 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刑事案件二次以上开庭原因

表8 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刑事案件二次以上开庭原因分布图

三、庭前会议运行机制构建

总体来看,我国新《刑诉法》“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前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③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91页。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构建这一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从而使其扎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土壤,获得长久的生命力。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范围的合理划定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部分地方也作出了类似的划定。比如有些地方的检法达成的共识中,就明确了被告人始终作无罪辩解的案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涉黑涉恶案件、重大团伙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5类案件应召开庭前会议。④花耀兰、陈楚平、段雯:《武汉新洲:五类案件须召开庭前会议》,《检察日报》2013年1月25日。还有的地方则针对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可能引发涉法、涉检上访的案件等3类案件提请召开庭前会议。⑤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试行庭前会议办理“地沟油”案提速》,《检察日报》2013年1月6日。我们认为,无论是5类案件还是3类案件,其实均可以纳入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所划定的案件范围中。因此,总体上应当遵循最高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应当看到,这主要是从案件本身的属性来作出的划分,由于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说属于柔性标准。为了进一步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真正实现保障辩护权和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柔性标准的基础上设定两条相对刚性的标准。一是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根据新《刑诉法》208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案件并不存在事实和证据上的争议,故一般无需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否则容易造成资源浪费;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牵头召开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定的《试行意见》就规定,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包括除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唐颖、王成艳、陈嘉:《庭前会议:不图形式不走过场》,《检察日报》2012年7月25日。二是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庭前会议是与辩护制度相匹配的制度。”⑦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72页。庭前会议所涉及到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展示、争点整理等均具有较强的法律性、专业性、技术性,辩护人缺位会使得庭前会议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被告人关押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会带来程序上的繁琐。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在起诉书送达副本笔录中予以记录。审判人员据此可以将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并明确庭审重点。另外,由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之存在并不会因为审级而改变,故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可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二)庭前会议主要内容的设定

庭前会议应采取会议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大块:

1.程序性问题的汇总

庭前会议中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除了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案件管辖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提供新的证据、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非法证据排除、审判公开等之外,根据司法实践,还包括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申请重新鉴定、证人保护、变更强制措施、简易转普通等可能阻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庭前会议一般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对于上述程序性问题,庭前会议不宜作出裁定或决定。①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对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可以由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将有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审判的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的法庭开庭之前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先行予以解决,这对提高刑事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车明珠:《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程序完善》,《检察日报》2012年11月12日。针对这些问题所达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各方确认后签字,但这一协商程序所产生的共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庭前会议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应尽量在庭审之前解决,②当然,也有可能在庭审过程中解决。比如了解、听取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后,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第56条、第58条等的规定依法进行。以免造成庭审中断。

2.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

庭前会议还可能涉及到部分实体问题。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就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由于调解系刑事案件的附带性、辅助性工作,其提前解决对庭审效率的提高具有积极作用,与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相吻合,因而将调解纳入庭前会议的内容是适当的。我们认为,在庭前会议内容中涉及实体问题,需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该实体事项对于案件审理而言具有附带性、辅助性,不会压缩庭审功能;二是该实体事项可能会造成庭审中断,影响庭审效率。基于这种考虑,除了调解之外,庭审会议中还可以涉及的实体性内容有刑事和解、控辩双方定罪量刑异议的说明、对犯罪事实争点的阐述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部分实体性事项,庭前会议也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客观记录、整理、归纳共识(如调解意向)和争议点。对于达成调解意向或刑事和解意向的,则在庭前予以解决;对于整理的控辩双方争议点,则为后续庭审的集中性、针对性审理提供方向。

理论上,有人建议“将变更罪名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即在阅卷及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发现存在变更罪名可能的,应由法官告知控辩双方可能变更的罪名,建议检察机关按此罪名重新提交相应的起诉书。”③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75页。我们不赞同这一做法。将变更罪名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或许可以保证庭审的不中断,提高庭审效率,但有可能造成司法公正的流失,导致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失衡。庭审之前就告知控辩双方可能改变罪名,无疑是一种先入为主的做法,有“未审先定”之虞,既给现有庭审前后的合理分工造成混乱,也与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相去甚远。

3.庭前会议调查的步骤

庭前会议应当按照一定的步骤进行。主要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等依次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作出说明;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法院综述归纳双方意见并记录。在涉及到调解、刑事和解等实体性问题时还应向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诉讼代理人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时,还应向相关取证和见证人员了解情况。庭前会议进行期间,法院可以进行法律释明和相关引导。

有论者认为,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之前要预测辩方对相关问题可能提出的意见,准备好应对之策,言下之意,就是公诉人对辩方提出的不同意见要做好反驳的准备。①熊红文:《庭前会议要明确案件争议点》,《检察日报》2013年3月6日。有的地方则规定,刑事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有针对性进行辩护。②福建省三明市出台的《关于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暂行规定》中规定,重视被告人权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有针对性进行辩护。梅贤明:《三明中院试水庭前会议制度》,《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3日。显然,这是主张在庭前会议中引入辩论程序。对此,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更为重要的是,辩论程序的引入,会造成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引导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极有可能导致庭审活动的虚化,对司法公正造成侵蚀。因此,控辩双方发表意见,仅仅是就一方所提供材料的进一步说明,而不涉及到对对方意见的反驳、质疑。控辩双方发表意见,不包括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点和争议证据展开辩论和质证。

(三)庭前会议运行程序之构建

1.程序启动

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上,新《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召集”,对于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可否申请并未明确。从前文对18个庭前会议运行情况来看,主要有法院自行决定、检察机关提请和辩护人申请三种,其分别占44.44%、27.78%和16.67%。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可行的。但是也应当注意,控辩双方所享有的仅仅是庭前会议的提请建议权或申请权,最终的决定权依然在法院。出于效率的考量,法院应当对控辩双方的申请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则召集召开。从目前各地试行情况来看,并未涉及到检察机关、辩护人之外的申请主体,对此我们认为,从庭前会议设置的初衷来看,是为了固定争议点,为庭审顺利进行扫除障碍,提高庭审效率,而这一目的的实现,除了向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外,还有必要向被告人、被害人(在个别案件中,还包括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他们也是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因此,有必要赋予这些人申请权。具体做法是在决定开庭审理后主动向被告人、被害人释明庭前会议的规定,并告知其有申请庭前会议的权利。为了体现庭前会议的严肃性、公正性,庭前会议的提请和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对于庭前会议的申请,法院经审查拒绝召开庭前会议的,也应以书面的方式说明理由。

2.主持者和参与者

根据新《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有关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当是审判人员,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应从负责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召集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召集人即主持人。如果案件重大、复杂、疑难,可以由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参加,由审判长主持。庭前会议议程由审判人员拟定,包括会议前将时间、地点通知给相关诉讼参与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控辩双方发言或展示证据的顺序,会议期间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在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上,我们认为,还可以视案件情况将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等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人纳入庭前会议中。这是解决调解、刑事和解等事项所必需,同时,在社会影响重大、被告人、被害人家属情绪不稳存在上访可能性的案件中,通过庭前会议进行释法说理,也可以平复被告人、被害人家属情绪,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结果与效力

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均应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之后,分别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于庭前会议结束后交由与会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与会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与会人员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庭前会议毕竟是开庭审判之前的准备程序,并非审判程序,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后续庭审的顺利、高效进行,因此,庭前会议主要是程序性的审查以及对部分事实问题的汇总、梳理,包括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争议问题的归纳,但并不涉及程序性问题的裁决,也不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实体性问题的评判。尽管如此,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协商确定的事项并形成的笔录,仍应赋予一定的约束力。具体表现在:一是庭审时重点调查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重点质证控辩双方的争议证据;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时予以简化。二是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除非有新的事实,证人,在庭审时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或申请。三是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未提供、展示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得当庭出示。只有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约束力,才能有效杜绝“证据突袭”、鉴定、证人出庭等影响庭审效率事项的发生,减少庭审中因程序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中断和延期,集中精力解决争议事项,提高审判效率。

四、结 语

“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在于公正。”①黄尔梅:《认真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保障刑事司法程序公正》,《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3日。而公正也需要效率的维系。“公正是司法固有的品格,但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讲求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效率观念,努力以最低的诉讼投入产出最好的诉讼效果,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②沈德咏:《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5日。在公诉和庭审之间植入庭前会议制度,就是以效率推动司法公正的一个程序设计,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阀。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一审审判程序修改中最为浓重的一笔”,③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41页。这一制度的完善还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有理由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推进,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上的“正能量”一定可以完全发挥出来。

(责任编辑:马 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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