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初查工作之我见

2014-04-29 21:03贾建设杨建华
大观 2014年11期
关键词:知情人初查笔录

贾建设 杨建华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2012年9月份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我院严格执行《规定》的相关要求。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结合近两年的司法实践,对初查工作作一简要论述,与大家共勉。

一、初查工作现存弊端

(一)我国刑诉法并未对初查制度作出直接规定,其法律性质不明确。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仅对初查却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社会人士监督的加大,初查这类法律性质不明确的行为容易引起较大质疑和猜测,由于侦查工作的秘密性,所以在外行人看来检察机关的一些行为就显得不太恰当,甚至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更加导致自侦案件侦查工作的被动。因此,笔者认为,初查工作屡遭质疑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刑诉法没有对初查制度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

(二)自侦案件线索发现难,初查时证据收集难。自侦案件的查办具有自身的特征,初查是影响自侦案件是否成功立案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整个案件启动的必要程序,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初查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成败。随着社会的进步,自侦案件犯罪主体大多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地位的实权人物,其阅历、学历、智商、经验等方面都远远高于普通群体,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般而言他们犯罪全部过程的每一环节都经过精心谋划,隐蔽性强,极少留下犯罪的相关证据,在初查阶段,在无法运用相关法律措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想获得直接证据的可能性极小。

(三)初查中获得的证据效力不明确。一般来讲,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只要辩护方没有异议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但初查阶段获得的证据资料却由于初查在法律上的地位不明确而导致材料的效力不明确。初查期间找知情人谈话不能采用询问证人的方式,因而不能称为诉讼法意义上的证人证言,找被查对象谈话也不能形成固定讯问笔录,只能做《调查笔录》。这些缺乏法定的取证程序形成的材料,只能通过转换成为侦查证据之后才能够在法庭上成为定案依据,但这种转换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面临着一些证据无法转化或者转换难度较大的问题。比如在银行查询账户获得的证据,总不至于立案后再去查询;再比如,初查中获得的十分重要的知情人的陈述,假设立案前知情人死亡,这些书面陈述的效力如何认定。还有一种情形,如果一个案件中知情人特别多,要一一转换,侦查人员工作量增大不说,证人也易产生抵触情绪。

(四)基层院的初查工作保障不力。一是装备落后。初查工作具有一定秘密性,具体到基层检察机关,大多是警用车辆,几乎没有地方牌照的车辆可供使用;再者就是侦查技术装备落后,例如车辆定位,话单分析等,由于层层的经费保障不足,这些工作都很难实际开展;二是办案经费紧张。由于初查工作不能大鸣大放的进行,而是要秘密的进行,再加上装备落后,这就造成了本来可以一天完成的工作,有时需要10天、半月才能完成,这样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基层院的办案经费有限,这就造成了一些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二、完善初查工作的建议

(一)立法上应完善对于自侦初查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尽管我们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但基层执法环境仍不容乐观,立案制度在我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及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是有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这种“甄别案件、区别对待”的立案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鲜明价值取向。我们不能盲目地照搬照抄西方司法模式,在当前执法体系缺乏相对完善的监督制约、个别基层执法人员法律修养仍有待提高的大背景下,立案制度相比于随机型启动模式更加适合当前我国国情。由此,笔者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初查一节纳入刑事诉讼法中,由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层面,仍然编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一编中,采取受理、审查、初查、立案、侦查的顺序编排。这样,不仅能够赋予初查合理的法律定位,而且能够消除诸多基层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弊端和矛盾,为加大反贪腐力度铺平了道路。

(二)初查要以秘密调查为主,尽可能不要打草惊蛇,但初查要快速反应,速战速决。初查阶段,实际还属调查手段,法律赋予权限有限,对被查对象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初查工作一旦暴露,让被查对象发觉,必然会导致其反侦查。所以,在初查阶段,一定要尽力做好保密工作,要隐蔽身份,隐蔽意图、隐蔽手段,必要时予以声东击西,或乔装打扮,或借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雷厉风行,连续作战,出奇制胜,最后达到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效果。如果动作迅缓,拖延时间过长,被查对象就会发觉其罪行可能暴露,就会搞反侦查,毁证、串证、逃匿等不法行为,给进一步查证和立案后的侦查工作造成被动。

(三)对初查中的证据效力做出规定。建议对形式诉讼法进行修改,刑事诉讼程序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变为“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样初查的法定程序地位得以确立,因而这一阶段获得的证据也就成为法定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取得的证据而具备了法定程序和形式,可以在法庭上直接运用。但是,在目前的形势下,在刑事诉讼法不发生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对初查中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初查中检察机关依法查询、勘验、鉴定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质证,询问知情人获得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一般要求该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知情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进入法庭质证。初查中询问涉嫌人获得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讯问笔录的辅佐证据,就某一事实在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的,如有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可以根据调查询问笔录作出认定。

(四)进一步加大基层办案经费保障力度。加大经费和物质保障力度,努力为新时期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尤其侦查工作,务必要有科技强检,以科技促侦查的思想导向,推进科技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努力实现装备现代化,如配备技侦装备车,话单分析仪器,一定比例的地方牌照车辆等等,确保初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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