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考

2014-04-29 15:16贺晓歌
大观 2014年11期

摘要: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适用,本次民诉法修改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首次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将诉前调解程序规定出来。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具有时代性和创新性,丰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尽管有了立法的支持,但毕竟是新生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先行调解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希望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制度;立案先行调解

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纠纷涌入司法程序。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际社会推崇和学习的“东方经验”[1]。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是调解制度中重要的一环。

一、立案先行调解现状

先行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先行调解属于立案调解。这点从新增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为起诉和受理一节的条文可以看出,现行的民诉法只规定了庭审调解,而对于立案调解并未规定,新民诉法在这点无疑有所进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首次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将立案先行调解程序规定出来。在民诉法修订之前,先行调解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具有时代性和创新性,丰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该制度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分流案件、方便当事人的作用。当然,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尽管目前有了立法支持,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简单,仍然缺乏成熟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行调解适用范围模糊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在该条文中规定的“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在实际中存在一个适宜度的判断问题。适宜调解,如何理解适宜,这在实践中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规定的模糊,可能会导致有些适宜调解的案件不能进入先行调解程序,而一些不适宜调解的案件进入先行调解程序,容易调解失败。

(二)立案调解适用的程序及与诉讼的衔接规定不清

我国新民诉只是作了简单的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对于调解开始后应适用的程序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使得实践中不易操作。立案先行调节程序是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立案先行调解的期限是多长,这都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对于先行调解不做期限限制,这容易导致调节久调未决,效率低下。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如何衔接诉讼程序,如何与审判法官进行衔接,这些都是实践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先行调解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

我国包括先行调解在内的司法调解制度,一直处于柔性调解的状态,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磨嘴皮,费口水进行调节。法官很努力,成效却并不是很理想,据调查显示,我国法院调解结案率大约在60%,而且呈下降趋势。调解“在其他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多数称为‘和解,而非调解”[2]。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大多数民事案件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和解解决的,和解结案率在90%以上。“美国的和解制度规定,如果最后判决结果与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法一致或低于和解方案,那么原告将必须对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3]从上面的对比可以发现,美国的和解制度具有刚性的一面。相比之下,我国的调解制度则是柔性有余,刚性不足。

三、完善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建议

由上述研究可见,我国有关立案先行调解的现行规定,在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与诉讼衔接以及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上,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的,因而需要对它加以完善。

(一)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应当调解的案件,即要求某些案件在审理前必须要调解的,这些案件应该在诉前更有必要先行调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另一类是可以调解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就可以调节。从实践中来看,一般适宜的案件主要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另外,考虑到先行调解的目的和存在的风险,还应该明确一些不适宜先行调解的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二)立案调解适用的程序及与诉讼的衔接

先行调解的期限可限定在15日左右,若依当事人的申请亦可推迟,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先行调解的目的在于拓展纠纷在法院快速便捷的解决渠道,与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相比首要的优势在于期限缩短,因此应尽量控制在1个月之内。即使当事人需要更多的时间洽谈协商,亦可正式立案后再行调解,做到与诉讼的平稳衔接,以此保证先行调解工作的有效性。一旦调解不成功或期限截至,应立即转入立案受理程序。

(三)要加快完善对当事人的制约机制

先行调解程序柔性有余、刚性不足,导致先行调解的成功大部分是牺牲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而义务人在调解中大都是有利可图,这样一来很容易造成社会诚信危机。因此,要对先行调解程序增加刚性因素,由制度加以约束,调动义务人积极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使义务人自觉自愿地走向调解台接受调解,否则须承担权利人因诉讼所耗费的一切经济损失。当然对权利人也要予以限制,防止权利人滥诉,提出的诉求过高而使调解不能,权利人也应承担义务人因诉讼多支出的费用。只有通过制度来保障,社会的诚信才有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有强硬的支撑点。

新民诉法关于立案先行调解的规定是进步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不够完善,希望尽快对它加以完善,比如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等等。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进步,立案先行调解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2]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页

[3]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页

[4]张灵、张毅.《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地位辩正》.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

作者简介:贺晓歌,女,陕西延长人,1988年12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