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形式正义

2014-04-29 00:44唐懿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实质公正正义

唐懿

摘 要 自古以来中国都是强调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这导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我们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意义。而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表明了我们立法更加注重形式正义——程序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 形式正义 意义

正义是人们古往今来追求的美好理想,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在现代汉语中,正义的基本解释是因果轮回,即,有因必有果, 在社会活动中,通俗的解读为善恶相报,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英文翻译为“justice”,有公平、公正的含义。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法律都应当体现正义的要求,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否则就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获得公众的自愿服从。

一、正义的不同分类

中外不同的法律思想家们对正义做过不同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之分;第二,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之分;第三,罗尔斯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第四,佩雷尔曼的抽象正义和实体正义之分等。在此,我们主要研究以上分类中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对正义的含义古今中外有不同的理解,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正义的含义会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可以说:“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正义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在中国学界,一般认为,形式正义是与实质正义相对应的概念。实质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是指制度本身的意义,即意味着正义的终极状态必须实现,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形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這些规则被违反的时候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即是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正如岳丽所说:“实质正义指的是通过法去实现的实际的功利主义和伦理的目的,法被视为工具和手段,而功利伦理是目的,基于这样的定位,当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便可以改变手段,因此法是可以不被严格遵守的。” 而法的形式正义指的是这样一种正义:无论是依据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法律平等地一以贯之地适用于任何人,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去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内在的一致性,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他们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现代社会,法既是形式正义又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我们要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达到一个和谐统一的程度,但他们又不总是统一的,当他们发生激烈冲突的时候,就要求我们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间有所取舍,究竟是形式正义优先还是实质正义压倒形式正义?从形式正义的保障和弥补功能来看,尤其是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应优先选择形式正义,若无形式正义,更遑论谈所谓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是基础,实质正义是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 肯定法的形式正义,并不是摒弃法的实质正义,恰恰相反,重视前者是为了最终实现后者。虽然在某些个案对形式正义的坚持意味着对实质正义的牺牲,但这种牺牲正是为了使实质正义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更大的实现。

三、形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

法的形式正义,在当代中国而言主要是指程序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说:“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过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其具有约束性。”程序,是实现正义,尤其是实现法律正义最重要的保障。不符合程序的要求,即使结果是人们认为的所谓“正义”,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如某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使自己触犯刑律的近亲属受到应有的定罪和判刑,这无疑是符合实体正义的。但此案的程序违反了“利益规避”的程序正义原则,而且该法官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们对案件处理产生合理的怀疑。因为程序的正义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正义联系起来考虑,因此此案的判决结果是违背程序正义的。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认为:“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种公众的感觉,我们之所以说一部法律是合法的,我们的意思并不是说它是明智的或好的政策,它也许好也许不好。我们是指之所以接受它,是因为它基于某些程序上的原因,也就是基于它产生的方式而接受它……一个败诉的人如果感到法院是公平的并给过他一个陈述的机会,他也会把法院的判决接受为合法的判决。”在美国的证据法发展史上,产生了著名的“毒树之果原则”。所谓“毒树之果”,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这从根本上杜绝了绕过或违反程序设置,以不法手段追求所谓实质正义的侥幸心理,保证了人权不受侵犯,使法的形式正义得到重大发展。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我们目前还未引进此原则。

中国近来发生的冤假错案,如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南滕兴善杀人碎尸案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程序不合法引起的。这一系列的冤案都急待我们合法的程序去避免。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引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辩护律师介入提前,涉嫌伪证需异地侦办;证人作证的具体要求等。这一系列规则的提出能够让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具体的程序办事,保证程序上的公正。长期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一直面临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这种观念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脑海中时根深蒂固的。要想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也要达到相应的要求,不能违法办事,一切按照程序走。

参考文献:

[1]岳丽.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03(6).

[2]高景民,候万龙.法的形式正义与司法程序公正[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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