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的角度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2014-04-29 00:44刘灿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刘灿

摘 要 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发展,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近年来,一些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伪造证据、虛构事实等手段提起虚假的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合法”裁判获取非法的利益。这不仅破坏了司法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而且给法律的尊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规制的缺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方法也存在极大分歧。对于虚假诉讼,我们应当更加完善刑法对其规制,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虚假诉讼 伪造证据 刑法规制 立法完善

一、虚假诉讼概念之界定

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的界定,学界观点也很不一致,这种现状导致虚假诉讼问题在实践中的诸多关注和探讨存在先天障碍。笔者认为,要科学界定虚假诉讼的概念,有必要全面、准确把握其多方面的内涵。具体来说,虚假诉讼的概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领域来看,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存在。因此从广义上来看,虚假诉讼不应局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但是由于刑事诉讼中,除了刑事自诉案件,都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就使得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降低。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最常见、且大量的发生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因此学者通常将虚假诉讼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其次,从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再次,从虚假诉讼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来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会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结果,仍然希望、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主观心态上为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不合法的目的和动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用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以及证据的方法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行为之定性

就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不同学者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的承担观点大相径庭,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上存在极大的分歧,主要存在“无罪说”、“敲诈勒索罪说”、“诈骗罪说”、“妨碍司法罪说”四种观点。

(一)无罪说

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没有相应条款对其予以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二)诈骗罪说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张明楷、马克昌教授等人,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有关财产处分的判决和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故虚假诉讼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而三角诈骗与两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两者构成要件上也具有符合性。”

(三)妨害司法罪说

有的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妨害司法罪这一类中的某罪。该观点来自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为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虚假诉讼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四)敲诈勒索说

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借助第三方即法院的裁判,被害人基于对法院裁判的畏惧、害怕心理而不得已交出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笔者认为,首先“无罪说”是不成立的,因为虚假诉讼具有破坏司法权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极大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社会危害性,已经侵犯到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作无罪处理,只会放纵虚假诉讼这种现象的不断发生。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并且该观点也忽略了我国现有刑法中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对其的规制。其次,“敲诈勒索罪说”中将受害者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法律的遵守而交出财物理解成“惧怕”是十分荒谬的。再者,“诈骗说”是目前学术界最为支持的观点也是较为合理的观点。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单位。而且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对于利用法院影响力为自己做广告的虚假诉讼案件则不能按诈骗罪处理,例如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最后,“妨碍司法罪说” 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这一节对于现在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的惩罚作用不大,内容不全面、完整。因为这一节的“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则无法适用。

三、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现行的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而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遵从《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由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具体的犯罪构成如下:第一,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会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结果,仍然希望、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第三,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上采用如抢劫罪那样的复杂客体,侵犯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于是即使是侵犯非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由于其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构成虚假诉讼罪。然而对于那些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案,如果当事人到达了非法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并且获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的,可以作为虚假诉讼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规定法定刑升格。综上所述,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诉权这一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它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我们有必要进行恰当的刑事立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该种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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