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机制现状评析

2014-04-29 00:44梁森林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司法救济

梁森林

摘 要 在经济增长水平高速发展的今天,矛盾积聚、暴发现象日益明显,大规模侵权案件频繁发生,其涉及的主体广泛,牵涉的利益范围大。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结合实践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人进行司法救济机制运行现状进行评析,此举对于研究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大规模侵权 司法救济 损害赔偿机制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司法救济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而权利得不到救济的结果不仅使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而且也会使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受到动摇。而且有可能会造成社会的动荡,影响社会的稳定。为了机构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的机制,那么本文就当前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机制现状进行简要探析。

一、民事实体立法无据可依

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现状,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缺乏相应的规定。目前仅有的一些政策意见也都只是将大规模侵权案件界定为一种群体性的事件,因而对其采取的措施也主要是进行政治或者其他方面的处理,这无疑不说明在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大规模侵权的规定是一片空白,需要民事实体法领域(尤其是侵权法领域)要有一些突破。例如,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都是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大规模侵权是否构成,并据此确定损害赔偿额度的。因此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就这一点而言,实体法本该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建立健全快速、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

二、 司法解决困难重重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一般都存在久拖不决的现象,究其原因阻碍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解决存在很难克服的问题,具体而言:

(一)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有困难

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在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仅是一种特例,是一种立法的特殊考虑。与此不同,在一般情形下,要由权利人承担自己受到的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这对弱势权利人来說,通常是不现实的,这点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就更为明显。比如在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中,如果消费者进行起诉,那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服用问题奶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那就要承担败诉风险,结果很可能因为不能举证而败诉,因此,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困难的,这也就给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了一道难以克服的障碍。

(二) 现有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需求

针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自身特征,结合我们国家的诉讼制度,笔者发现现有的诉讼制度并不能满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要求,主要体现为:

1、普通诉讼无能为力。《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们国家最基本的民事诉讼形式,我们暂且称之为普通诉讼。然而,对于大规模侵权案件来说,这一方案的实施却有诸多困难;其一,原告实力欠缺难以启动诉讼,许多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受害者多来自经济社会发展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以证据进行裁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而处在边远农村的人们压根儿就不可能知道证据和诉讼是什么东西,也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导致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二,浪费司法资源,普通诉讼将会导致以某一或某些侵权人为被告的起诉在全国遍地开花,仅仅就是答辩应诉就会使侵权人应接不暇、措手不及,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三,影响社会稳定,每个受害人都进行诉讼,其直接后果就是诉讼爆炸,这一情形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使法院受理案件压力重重,有可能导致所有的相关诉讼都没有得到法院的受理,因而普通诉讼对于解决实践中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来说弊端明显、无能为力。

2、代表人诉讼无法满足。我们国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建立了我们国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期望以此来解决日益频发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并不能满足需求,具体表现为:第一,由于维护稳定的需要,政府干预法院对这类诉讼进行立案;第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过于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三,大众对此制度了解甚少。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事无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规定。但是这个制度存在仅赔偿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往往具有多重性,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就意味着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势必陷入两难境地。

(三)损害赔偿机制不健全

针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域外国家一般采用了损害赔偿机制,基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功能和遏制功能,大多数国家都选择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因为,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个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使之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同时,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目的,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所谓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但是,我国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还没有普遍确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我国大规模侵权频发的今天,为了对该类侵权的遏制,从功能上来说在大规模侵权中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救济,往往是通过行政手段甚至是政治手段解决,很少通过司法解决,这既是司法救济不健全的体现,也是一种现实的无奈。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面对理论上的空白和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司法救济的难题,笔者评析当前现状,为今后构建符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的大规模侵权司法救济机制做一铺垫。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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