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必要性

2017-04-02 19:35莫璐婷
智富时代 2017年3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200042)

【摘 要】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操控董事会不分红、少分红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国的《公司法》并未提供小股东直接的救济途径,而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间接的方式来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而这些间接方式不仅诉讼成本高,且并不一定能实现股东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实现保护有限公司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利益,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直接的救济途径,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公司自治;司法救济;直接救济

收益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份额后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获取红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尤其对于不掌握公司控股权的小股东而言,盈余分配是其获得收益的唯一途径。然而当公司长期不进行盈余分配,且缺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盈余分配决议时,公司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盈余分配作出判决,在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强制盈余分配请求的诉讼。

一、公司自治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

(一)公司自治及其限制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传统公司自治将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融为一体,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公司作为私法自治主体之一,具有独立法人格,本身作为平等的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内享有享有与自然人大体相同的广泛自由;二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策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聘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但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逐渐分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机关和独立的财产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正是在此意义上,公司自治不同于股东自治,公司自治代表的是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意志,而不是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法律范围内充分的运用其自由意志进行理性决策,参与经济交往和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不受非法干扰,并承担这种行为所带来的结果。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扩大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增加了司法介入的空间。但是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存在限度。司法干预旨在解决公司经营中非公平、非平等现象。因此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不是常态而只是例外,司法干预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纠纷已经发生并由公司或利害关系人提请法院救济,当事人的申请是司法救济的前提,法院一般不能主动介入;其次,特殊情况下,法院依自己的职权主动介入公司自治只能发生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法院应避免主动介入公司日常运作;再次,司法介入的前提是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当公司遇到利益冲突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内部的纠纷处理途径。

(二)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对公司自治的合理限制

盈余分配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公司自治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受理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并且作出盈余分配的判决,但多数法院遵循着“公司自治”原则,对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驳回股东的诉求。原因之一在于现行的《公司法》未明确股东会未形成是否进行盈余分配的决议的情形时,股东如何进行救济。因此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存在。

然而权利只有具有可诉性,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当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而恶意不分配时,股东的期待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如果法院仅以属于公司自治为由而驳回起诉,那么股东的这项权益该如何保障呢?当公司与股东产生利益冲突时,股东作为相对于公司的弱者,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当给予股东法律的保障。

二、现有股东权救济措施的局限性

有法院指出,驳回公司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是因为还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当前《公司法》规定当股东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等方式来维护权益,然而这些措施存在局限性。

(一)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是这一救济方式对于股东来说过于苛刻。根据这一规定,股东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必须同时满足这些条件: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会做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也就是说,小股东必须忍受公司不分配利润长达五年时间,而这五年中,公司有可能从盈利变成亏损,不仅股东的分红拿不到,而且连股份的价值也会严重缩水,且这一条对公司来讲也是极容易规避的。另一方面,股东的股权一旦被公司回购,就失去了股东身份,对于一个前景良好的公司,退股并不是股东的意愿,而且退股之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东在身份存续的期间应当获得的分红,法律也未明确。

(二)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且,如果符合一定条件,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方式对于一般的小股东没有条件的限制,容易实现。但是存在问题与股权回购有些类似。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上市公司,其股份的流动性较弱,股东主要不是依靠股份的差价来赚取收益。在公司有良好前景的情况下,股东一般不愿意转让其股份,转让之后也不能达到其预计的收益。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方式相对于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股东不必退出公司,但仍存在局限性。

如果小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不分配或者少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即使胜诉,法院判决的结果也只是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并不会要求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审议新的股利分配决议,更不会对公司必须分配股利及分配多少股利作出要求。因此股东能否获得分红以及可以获得多少分红,最终决定权还是在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此外,它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存在同样的前提,就是股东会、董事会做出了分配或不分配盈余的决议,如果股东会和董事会根本就没有作出这样一个决议,股东就无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

三、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条件

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关键在于把握好“公司自治原则”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尺度。公司自治超过其限度,则会导致恶性竞争的泛滥;而司法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当效率与公平矛盾时公平优先,兼顾效益。因此股东要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遭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即证明公司恶意不分配盈余。对于恶意不分配盈余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

公司有可供分配盈余是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物质前提,也是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的实体基础,即“无盈余不分配”,该原则最早由英国法院在1992年的判例中确立。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不能用于分配股利,股东得以请求的只能是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并且也不是所有利润都能进行分配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必须在缴纳税收、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剩余利润才能向股东分配。

(二)公司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作出需先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利润分配方案,随后,该利润分配方案需交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但由于我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不够,大股东容易控制董事会不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即使董事会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但是股东会却不就股利分配进行决议,甚至不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即不正当规避了股利分配的形式要件,即使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且股东会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了决议,该决议结果也很可能是不分配股利或者少分配股利。

在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盈余的前提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不对股利分配进行决议、股东会决议不分或少分股利,都是对股东的盈余分配权的侵害。

(三)大股东权力滥用

我国现有的关于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讨论中,均把大股东恶意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这无疑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而且,股东会决议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也有可能是大股东出于公司未来发展的考虑,将留存利润用于再投资,扩大公司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降低股东的证明标准,小股东只要能够证明大股东恶意不分配或者压制股东的盈余分配而不论其主观是否恶意,两者证明其一即可。

(四)股东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以此作为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由于公司盈余分配在本质上是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因此应将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作为小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前置程序。这还是基于司法谨慎介入公司自治的要求。如前所述,司法救济的介入是公司自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公司的内部处理机制无法解决、无法实施救济功能时司法审查程序才应启动。如果股东能够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获得权利保障,那么就没有司法介入的必要了。

第二,防止小股东滥诉。是权利就有可能被滥用,股东也可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将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提高股东的诉讼成本,以免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第三,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对股东及公司都存在较大的影响,应谨慎使用。对股东而言,诉讼中举证较为困难,诉讼持续时间长,费时费力;对公司而言,一旦成为被告,公司的财产将会受到限制甚至被申请保全,直接影响公司的运营,同时也会影响社会对公司的评价,使潛在投资者失去对公司的信心。

当然,法院在判断股东是否已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标准上,只要股东已经采取了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应当认为股东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如果将标准定得过高,就会使股东浪费更多的财力物力和时间成本,甚至会成为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阻碍。

四、总结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核心,但是我国关于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2016年12月5日最高院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弥补了这部分的空白。该文件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恶意不分配利润情况下,小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盈余分配的权利。这两条规定是我国司法在保护股东盈余分配权道路上的一大进步。希望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指导下,能够改善这种现状,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更多地重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活跃。

作者简介:莫璐婷(1991—),女,汉族,浙江杭州人,硕士学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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