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瑞华
【摘 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采用是“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与商业经营模式相结合的半商业化运营方式。这种运营方式使得交强险的法律性质搁浅在商业保险与非商业保险的边沿,易造成理论认识的分歧和实际操作的不便。本文分析了当前这种半商业运营下,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定位,商业归属等问题,以求厘清认识。
【关键词】交强险;半商业化;保险标的;内部冲突
一.交强险概述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按照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都需在3个月内在具有资格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交强险的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其保险标的应当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或保有人对受害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标的,也不存在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两车相撞,无责一方的保险公司仍需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过错方赔偿。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时,赔付行为仍然发生。这容易得出:该保险法律关系脱离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而成立并生效。这显然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不能依照保险法的一般性规定来类推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用其应当履行责任的财产对第三者进行赔付,责任保险有保障被保险人的责任财产——即全体财产不受损失的作用,因而责任保险实际等于以被保险人的全体财产为标的。根据这种理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而在被保险人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财产也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故不存在任何风险。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所以此种情况不会发生保险关系。但是依据规定,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险公司需在被保险人的财产不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进行赔付,这就违反了保险存在的前提基础。故此观点仍然不能说明交强险的标的究竟是什么。追根溯源,交强险的创设目的在于确保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救济,而分散投保人的事业风险只是其附属效果。所以,交强险的标的应当体现出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本位,而不应局限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障被保险人自身利益的宿求。基于此,交强险标的应当指道路上不特定第三人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不发生事故的利益减损。
三、商业保险或非商业保险的归属
商业保险是指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将收取的保费集中起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活动。关于商业保险的判断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一下不同的认识。①营利目的论。有学者认为商业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如果某种保险实施的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创造经济收益,并促使保险公司为了谋求利益的目的而推行此保险,该保险就是商业保险。②商行为论。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业保险本质是一种商业经营活动。投保,承保和理赔等行为如果被识别为商业行为,此类保险类推识别为商业保险。③经营模式论。这种理论认为保险经营模式决定其商业属性。判断一类保险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应当以其经营模式为标准,通过商业经营模式操作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
商法学界对商行为特征的归纳基本相同,即商行为具有营业性、公开性、持续性和营利性特征。如果一个具体行为不具有营利性,则不应被认为是商行为或商业经营活动。我国的交强险被课予“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主观上自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依据商行为论和营利目的论,交强险属于非商业保险。而在经营模式上,交强险经营主体与商业保险经营主体混同,并且由商业保险运营模式实施,依据经营模式论,交强险应当属于商业保险。由于是否为商业保险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以及交强险本身商业属性模糊,致使交强险落入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的边境领域。
国家利用公权力创设交强险不是为了帮助作为商主体的保险公司拓宽营业市场,增加的盈利项目,这不合理也违背了国家职能。交强险作为公权创设的公共产品,其生来就担负着服务社会,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的重任,其本质上不是也不应该是商业保险。利用商业模式的优势并让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仅仅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公益事业,我们不能因为其外在的运营形式而忽视其公益属性。因此,应当将交强险理解为一种“非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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