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契约行为理论差异化要论

2014-04-29 09:57李兵巍
北方论丛 2014年3期

李兵巍

[摘要]票据契约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行为性质的一种学说。该理论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由于英美国家将票据视为一种合同,因此,被学者们划到了票据契约行为理论体系中。尽管美国将票据视为一种合同,但是比较而言,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并不相同,将美国归入契约行为理论体系并不恰当。

[关键词]票据行为;契约行为理论;合同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14)03-0144-03

正是由于“票据行为为票据上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1](p.55),故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非常重视票据行为理论的研究。比较而言,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代英美票据法国家则更倾向于对票据性质的研究,因为对英美法系的国家而言,票据的性质怎样对于决定采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更有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更能解决实际问题,而抽象的票据行为理论研究对实践的作用实在有限。

关于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的学者们给出了多种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有:(1)契约行为说;(2)单独行为说;(3)共同行为说;(4)权利外观说;(5)折中说[2](p.30)。其中,共同行为说和折中说由于固有的缺陷,早已被现代票据法理论抛弃。契约行为说和单独行为说(包括发行说和创造说)是两种独立的票据行为理论,由于均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漏洞,因此,学者们又提出了权利外观说,以补充契约行为说和发行说的不足。经过比较笔者发现,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与大陆法系学者们研讨的契约行为理论并不一致,二者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将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划入大陆法系中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并不恰当。

一、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

从契约的角度讨论票据行为性质是一种古老的票据法理论,只是这种理论并非笼统地以契约理论说明票据行为的性质,而仅仅以诺成契约理论解释(原文为“精神”——笔者)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p.45)。直至19世纪,以德国商法学家杜尔为代表的学者们正式提出了票据契约行为理论。由于契约行为理论难以解释票据债务人为何对其直接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关系人承担票据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契约行为理论中又分成两大对立的学说派别:单数契约理论和复数契约理论。单数契约理论认为票据行为只有一个契约,即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至于出票人为何对其直接当事人之外的人承担票据责任,则有四种观点:债权让与说、权利继承说、第三人契约说和提示说。

尽管针对契约行为理论的不足学者们分别进行了探讨,但这些探讨仍未能完全化解契约行为理论的漏洞——对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根据契约行为理论,票据债务人在制成票据后交付票据前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导致票据被盗或丢失,则该欠缺交付的票据行为不成立,即使票据为善意第三人占有,票据债务人仍可以欠缺交付为由进行抗辩。显然,这样的规则是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也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为了解决这一问,学者们将权利外观理论引入票据行为理论中,作为契约行为理论的补充。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Jacobi的权利外观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契约行为理论中,因交付欠缺而受到抗辩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按照这一种理论,如果票据债务人已经将票据制作完成(使得票据具备了合格票据的全部外观),由于个人原因使得票据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未交付为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二、美国票据法中的合同理论

在美国,票据被认为是一种合同,一种可以自由流通的特殊合同。据此,有学者认为,美国票据法的合同性质理论与大陆法系中的契约行为理论是一致的,并将美国划入契约行为理论体系中。遗憾的是,这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美国票据法的合同理论。因为严格来讲,美国法中的合同规则与大陆法系中的合同规则存在着很大差别,这种差别在彼此的票据(行为)性质理论中同样存在。

(一)美国普通法上的合同理论

在美国,合同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解读。日常生活中人们理解的合同“指的仅仅是一份包含有各方当事人所同意的若干条款的书面文件”[4](p.3)。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将合同定义为:“一个或一组承诺,如果违反此承诺,法律将给予救济;如果履行了承诺,则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其视为一项义务。”《统一商法典》认为,合同是“指由受本法(《统一商法典》)和任何其他可适用之法律规则影响的当事方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尽管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合同定义的表述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实践中法律对合同的成立要件的要求还是统一的。根据美国合同法,一份合同应当满足下列条件[5](p.33):

第一,愿意受到合同的约束。一份有效的合同通常需要当事人具有建立合同关系并使自己受其约束的意图,如果合同的订立并非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或者由于受到欺诈而使当事人作出了与其本意并不相符的意思表示,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

第二,可以执行的承诺。承诺是一个将以某种特定方式去实施或避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应当令受承诺人有理由相信一个承诺已经做出。承诺的有无是合同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这是由合同的信用本质决定的。此外,一份有效的合同仅有承诺是不够的,这个承诺还必须是可以执行的,因为生活中不是每一个承诺都能得到合同法的认可与执行,比如,虚幻的承诺就不被承认。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相比,美国合同法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只关注承诺,而且也仅仅调整承诺[4](p.4)。由于承诺是对将来行为的许诺,因而承诺与将来的交换行为有关。如果某个即时的交换行为(如现物买卖或现金买卖)不包含关于未来行为的承诺,那么它就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为它不是一份合格的承诺。

(三)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6](pp.17-19)

在美国,合同是一个可以执行的承诺,违反承诺法律会提供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统一商法典》第三编流通票据中的每一份票据都是一份合同。因为每一份票据中都明示或暗示的包含着一个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或第三编所要求的其他规定为内容的付款承诺。任何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以签章为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与普通合同不同的是,在票据上做出承诺的人其承诺应当而且仅应当以第三编的规定为准,换言之,在票据上做出的承诺并不受普通法的其他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如对价)调整。

在票据法中,“合同责任”一词通常用来指代第三编中规定的应当由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所承担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不同的签章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是完全相同的,判断其责任性质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其签章的票据的性质;二是签章人在票据上所处的地位。

根据美国的票据类型划分,美国的基本票据类型有两个:本票(含存单)和汇票(含支票),在这两种票据上签章并承担票据责任的当事人主要有四种:本票的出票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本票是含有一个明示的付款承诺的票据。制成本票并做出承诺的人即本票的出票人,他应当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汇票是指示其他人付款的票据。指示是由汇票的出票人做出的,被指示付款的人是付款人。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有一个暗示的付款承诺,这个承诺只有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生效。付款人并不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因此,无须按照票据的记载而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在票据上签章,使自己成为票据上的承兑人,就应当承担起付款的责任,因为签章的行为暗示着其做出了付款的承诺。与本票的出票人一样,付款人的责任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其他人拒绝付款的影响。本票或汇票上的背书人的(付款)承诺仅在本票的出票人或汇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生效。

通过以叙述不难发现,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只分析和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票据是一种合同,签章是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票据合同成立的关键。只要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那么他就是票据上的债务人,就应当按照其签章担负起相对应的票据责任。 三、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与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的差异及其根源

尽管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和美国票据法都将票据行为视为一种合同行为,都要求票据行为应当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但二者对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对票据“交付”行为的不同法律定位上。

为什么同样认为票据是合同,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和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会得出如此差异的结果呢?其根源在于两者所依据的合同理论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美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成立要件的标准是不同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合同成立的关键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根据相关理论,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相应的内在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应当是通过某种形式表现出来以使外人可以了解 。由于票据的特殊形式,因此,在将民事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理论引入票据契约行为理论中,会有一些相应变化。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体现出来,而其“表示”则是通过票据的交付来实现的。如果票据债务人仅仅完成票据的制作与签章,却没有交付,外人是无从了解其真实意图的,这等于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没有实现,因此,欠缺交付的票据行为不能成立。此外,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将合同视为一种协议,认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所以,合同成立的另一个要件就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协议”。

美国的合同法则不同。在美国,决定一份合同能否成立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可以执行的承诺,只要承诺符合合同法的标准,那就是成立的,就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尽管交付在美国的合同理论中也具有重要意义,某些时候也体现着承诺人的主观意愿,但它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作为一种合同,上述的理论规则在票据法中也是适用的。根据美国票据法,只要票据债务人作出了一个可以执行的承诺(即在票据上签章),无论这个承诺是明示,还是暗示;无论受承诺人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票据行为皆可成立。在缺乏交付的票据行为中,欠缺交付仅能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抗辩事由,不会导致票据行为的必然无效。因此,根据美国票据法的合同理论,交付不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受承诺人不特定也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成立。

四、结论

尽管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与美国票据法的合同理论都将票据视为合同,但由于二者对票据交付这一关键问题的法律效力存在严重差异,因而将美国票据法的合同理论列入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是不恰当的。

与大陆法系的票据契约行为理论相比,美国票据法的合同理论不存在难以解释票据债务人为何对其直接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关系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也不会因为欠缺交付而难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美国票据法上与之对应的应当是正当持票人)的问题。因为:第一,根据美国票据法,票据行为成立于票据债务人的可执行承诺,只要承诺是合法的,法律就认为是有效的,至于这个承诺的受诺人是不是特定的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为这是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决定的事。所以,在美国不用考虑出票人对其直接相对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关系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出票人最初票据上的签章已经表明他做出了一个愿意向所有的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承担票据债务的承诺。第二,根据美国票据法,票据的签发、转让和流通等主要票据行为并不以交付为要件,其他的票据行为如保证、承兑等也不以交付为条件。签发、转让和流通是主要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上各种权利产生和流转的基本方式。对于签发和转让而言,签发人和出让人的交付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是当事人主观意愿的一种体现,但是,法律并没有将交付作为它们的必要条件,而仅仅规定欠缺交付构成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流通是移转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票据类型不同,流通的规则也各不相同。在美国,根据票据收款人记载方式的不同,票据可以分为: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1)无记名票据的流通以票据占有的移转为条件;(2)指示票据的流通需要票据占有的移转和票据持有人的背书,只要移转占有的同时进行背书,流通就生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占有的移转并不等于交付,因为法律规定即使票据占有的移转是非自愿的,也构成流通,即如果票据因被小偷窃得或因丢失为不知名的第三人拾得,占有票据的小偷或拾得人也可以享有行使票据的权利。所以,流通也不需要票据的交付。显见,在美国,欠缺交付不会影响票据的流转,而此后获得票据的正当持票人也不会因为此前的欠缺交付的情形而受到抗辩。

美国票据法上的合同理论与大陆法系票据契约行为理论的差异还帮我们再次明确了一件事:尽管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票据法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还有很多不同于民事法律的规则制度,但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为了保证票据法律规则的顺利实现,使其能与相关法律融合,它的某些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应当与所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保持一致,应当受到相关规定和理论的影响和制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会影响其票据行为的规则,美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同样制约着其票据行为的规则。不应当也不能脱离一个票据法所处的现实的法律环境来分析研究其票据行为规则。

由于现行的《票据法》存在太多的遗憾,因此,围绕它来过多地解析我国票据行为的性质并不是明智之举。笔者认为,无论采用怎样的票据行为理论都是为法律实践服务的,也离不开我们所处的社会大环境,因此,不妨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研究怎样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这将更有意义。

[参考文献]

[1]董安生主编.票据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汤玉枢.票据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美]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M].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李响.美国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6][美]Richard E. Speidel,Steve H. Nickles.票据法(第四版)(民商法精要系列·影印注释本)[M].查松,金蕾注.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系黑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吴井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