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人体生理机能保持正常运作的权利。生命权是人身权中占据核心地位的重要人格权,生命的存在是其他人格权建立的基础,健康权也是以生命安全得以维护为前提的。然而现有的立法,对生命权与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赔偿规定存在不合理之處。现实中,生命权遭受侵害产生的赔偿往往低于健康权遭受侵害产生的赔偿。正因为此,各地“撞伤不如撞死”的案件常有发生。审视这一现状,在立法中承认生命权本体的救济,以及近亲属对受害人也即生命权本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享有继承权利,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生命权;健康权;损害赔偿;本体救济;继承
近年来,一些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在撞倒受害人后,所采取的措施不是停车施救,而是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对伤者反复碾压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怪现象令人感到震惊,笔者不禁要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肇事者宁愿撞死,不愿撞伤的违反伦理的心理与行为。事故致人死亡,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致人伤残,则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关于生命权与健康权,其概念和特点在法律中有如下定义。
一、生命权在人身权体系中的规定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性质
关于“生命”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辞海》中解释为: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而“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存续及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一般意义上说,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之权。[1]通俗地讲,生命权就是生命安全的权利,也即人活着的权利。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中占据着核心的地位。之所以它如此重要,是因为生命是人之为人的物质基础,人的其他一切权利、能力,都建立于拥有生命的基础之上。只有满足这个物质体的存在,其他各项权利才有存在的意义。究其性质,关于生命权是否是独立的人格权,分别有“肯定说”、“否定说”和“身体权之一部分说”。
1.肯定说
《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采取肯定说,主张生命为人格利益中最高贵的部分,应当加以特殊的保护,所以明确规定生命权为独立的人格权。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生命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因为“有权利则有救济”是法律上不可动摇的法律格言,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就不得称之为权利。而在丧失生命的情形下,被害人的人格消灭,赔偿请求权无处行使,故说生命非权利。[2]
3.身体权之一部分说
这种主张承认生命权,但生命权为身体权之一部分,包含在身体权之内,不具独立人格权的性质。
而在我国,通说认为生命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承认生命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三个方面:第一,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从而保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第二,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权利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第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3]
(二)生命权的基本特征
1.生命权的自然特征
(1)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人权法认为人的生命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4]人的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人类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人权不复存在。
(2)生命权不可替代也不可逆转。因为生命是唯一的,不可替代也不可复制的,所以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也是不可替代不可复制的。一旦生命停止,生命权也即终止。
2.生命权的法律特征
(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此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
(2)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此不同于健康权,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
(3)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活动能力是人体蛋白质新陈代谢的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它保证人体不间断地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使人体生长、发育、运动、繁殖,保持其生命活动能力。
二、健康权在人身权体系中的规定
(一)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在《辞海》中的意思是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前提,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作为健康权的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展。[5]
(二)健康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这一点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着重保护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而身体权着重保护身体构造的完整性。
第二,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这不同于生命权,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客体。尽管生命与健康紧密相连,但是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逆转性,而健康受到侵害时,无论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性的改变,理论上都可以经过医治使其好转。[6]
三、生命权与健康权本质的区别
第一,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防止人为地将其终止。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其不同在于,侵害健康权,破坏了人体机能的正常运作,但经过治疗,有可能使其恢复正常,即便不能恢复正常,也不会造成生命丧失。但是侵害生命权,针对的对象是生命安全,由于生命具有不可代替、不可逆转性,侵害生命权会使生命丧失,造成死亡结果。
第二,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健康权保护的是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其不同在于,前者是活动能力;后者是正常活动。活动能力指的是自然的概念,它的基础是生命体蛋白质新陈代谢的能力。生命权保护的正是这种保证人体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使人体生长、发育、运动、繁殖,保持其生命活动的能力。健康权保护的是正常生命活动,比如说劳动能力,这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劳动能力是人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它建立在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但它并不是生命活动能力。没有生命活动能力,劳动能力无从谈及。
四、生命权和健康权之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是关于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项目。
侵害生命权,以受害人死亡为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然,对人身伤害常规赔偿比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应进行赔偿。此外,关于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该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是指造成自然人健康受损,影响正常机能发挥作用的不良状态。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赔偿、护理费赔偿(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交通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五、缘何“撞伤不如撞死”
比较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赔偿规定,我们看出,造成死亡结果,补偿费最多是按照当地生活费补偿十年,这明显是偏低的。另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费的开支在人们的日常花费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小,如果事故造成死亡结果只需赔偿五到十年的生活费,明显过低。与此同时,我们看到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可能承担继续治疗的实际费用,后续的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这些费用要比生活费高很多。加之对于一个重伤病患者,他何时能够伤愈病愈是不可预料的,那么这笔赔偿在实际生活中将可能远远高于十年的生活费的总额。因此,肇事者在对利弊进行取舍判断后,往往做出赔偿成本低,赔偿期限短的选择,即使这种选择是违背人类伦理情感和道德的。
造成“撞伤不如撞死”这一现象的原因正是基于此,那么为什么生命權遭受侵害的赔偿可能低于健康权遭受侵害产生的赔偿呢?这恰恰是生命权区别于健康权的特质所决定的。
健康权以生理机能正常运作为保护客体,当该机能遭受损害时受害人享有救济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侵害生命权以受害人死亡为其结果,同时,发生死亡结果,生命权也将不复存在。传统理论的观点认为,当公民的生命权被侵犯而不复存在时,生命权的本体就不能享有救济权。因为传统理论观点中认为一旦公民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着死亡已经立刻消灭, 既然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已经消失,何来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这一观点存在逻辑错误。公民权利的救济权,起始于基础权利被侵犯时。侵犯生命权,不应该认为只有在生命终止,才属于侵犯了生命权,只要侵害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生命的存续和安全,当侵权人的行为威胁到公民的生命安全时,就应当认为是已经侵犯了生命权。在生命权受到威胁之时起,也就是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不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只要该侵权行为具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时,就应当认定为已经侵害到了生命权,权利人就有权进行救济。
另外,生命权保护的是生命安全,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生命丧失,是有一个过程的,不论这个过程有多短,哪怕受伤即刻导致死亡,在理论上也是有个间隙的,受伤和死亡两个结果在时间上不可能完全重合。而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依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被害人死亡后,这个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7]杨立新先生论述道: “死者在死亡的间歇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与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内容是同一的, 因死者死亡, 而并合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有的立法完全没有考虑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这是缺失合理性的。
六、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能够考虑到生命权本体的救济,也就是承认即使丧失生命权的公民,在其死亡之前仍然取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此种权利被近亲属继承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存在的。用以支撑这种观点的基础理论是:近亲属间的共享权。就是说对于死者倘若能健康生存、工作而获得的财产,死者本人应有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其近亲属也应当享有继承该请求权的权利。
(一)对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救济
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8]
1.抚养丧失说
该学说认为, 受害人依法负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丧失经济来源,对于此种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赔偿额法律规定以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数额为限,受害人死亡致使被抚养人可能从受害人处继承的财产则不被考虑。现有德国、俄罗斯、美国和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此学说。
2.继承丧失说
该学说认为, 假设受害人未因侵害而死亡,则在其有生之年将不断获得收入。当受害人生命自然终止时其大量收入将作为遗产由被抚养人所继承。然而侵权的发生使得受害人在被抚养人未获得应当有的遗产继承时就死亡,被抚养人自然丧失可能获得的财产。那么对于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来赔偿。日本和美国少数州目前采用这种学说。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抚养丧失说,笔者也同意该观点。立法讲求要符合基本的可预测性,继承丧失说推测的成分太大,而且以受害人亲属可能获得的继承来赔偿,未免太过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二)对亲属的非财产损失的救济
所谓非财产损失的救济,就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丧失了亲人给他们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打击,他们因此失去了今后情感上的依赖,这种精神上的创伤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必要的抚慰。这是关于近亲属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已有规定。但是该解释并未规定被害人本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继承性。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立法中关于对被害人本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使得对于被害人本人生命权被侵害的该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不因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灭失,那是有悖公序良俗的。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要大于侵害其他基本人权的精神损害,所以在赔偿中也应规定为对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高于对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以体现出生命权的核心价值。这也能够使抱着“撞伤不如撞死”心理的侵权行为人在更高额的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面前不会再因计算赔偿成本而做出违反人伦道德的恶举。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应该承认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权不因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灭失,该救济权可以得到其亲属的继承,并且承认被害人本人对生命权遭受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可以通过继承得到主张。在人权体系中,人的生命权处于基础与核心地位,这是由其自身具有的至上性所决定的。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复制的唯一性,故生命是無价的,对生命权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生命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生命权自身价值的赔偿,而是秉承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对近亲属的安抚以及对侵权人的惩戒。赔偿固然不能挽回逝者的生命,但却不仅能够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亦可遏制防范他人对生命权的肆意侵害。如此,才能真正有利于尊重生命权,保护生命权。
[参考文献]
[1]朱福惠.宪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305.
[2]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J].中华书局,1948:42.
[3]李步云.人权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一):123.
[4]林发新.人权法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35.
[5]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1988:61.
[6]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156.
[7]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M].法律出版社,1991:204.
[8]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567-568.
[作者简介]孙菲菲,女,陕西黄陵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