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媛媛
摘 要:我国减刑制度是自由刑执行中的重要制度,其以罪犯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消失或消灭程度为判断尺度与标准。在我国刑法中以“确有悔改表现”作为人身危险性消灭的重要体现,也即减刑的重要條件,而对于这一标准的细化又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就目前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关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减刑;认罪悔罪;计分考核;劳动改造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0339(2014)02-0095-04
减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监狱押犯结构发生变化,重刑犯增加,老年犯也逐渐增多,监狱面临着人满为患的压力。减刑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状况,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并且能够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减刑早日回归社会,一定程度上也稳定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
我国《刑法》第78 条第1 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根据这一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或称为授权性减刑、相对减刑、酌定减刑)与“应当减刑”(或称为命令性减刑、绝对减刑、法定减刑)两种。
从以上条文可知,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即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只要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之一,而此二者是犯罪分子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之后,主观恶性有所减少甚至消除的重要标志,即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依赖其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一评判标准,两者成正比例关系,这样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时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是值得肯定的。
一、“确有悔改表现”之概念
由此,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有学者指出:“所谓悔改即悔过(罪)并改造(改善),是受刑人的主观认识的显露。其包括‘悔和‘改两方面的内容,‘悔是思想认识指标,‘改是行为表现指标。”[1]向社会悔改自己的罪行既是犯罪人改变其行为的前提也是积极改造的直接表现,只有罪犯在发自内心的悔悟及自我谴责才能保证其改造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重新塑造罪犯的内心世界和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具体而言,针对犯罪人行为意志的转变而适度减轻对其处罚就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需要。人的思想只有表现为外在行为才能被认识,因此,积极改造的外在表现又是辨别悔罪与否的客观标准,进而掌握罪犯改造的行为标准是认定其悔罪思想的关键。据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均简称为《规定》)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悔罪;(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罪犯却有悔改表现而予以减刑。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悔过与立功通常是相统一的。确实悔改的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改造,认识到自己以前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乃至国家造成的伤害,发自内心感到愧疚,希望寻求机会为他人和社会做些有益的事,将功补过。因而很多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大多都有悔改表现。但是,犯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由于各个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及法律制裁的认识不完全相同,其立功与悔改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该《规定》第5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由此,又可以将目前我国减刑的根本条件分为三个层次:(1)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2)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3)重大立功。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基本一致,但对于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是否和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一样是属于必减范围却无法推出,这无疑是法律规定上的一个遗漏之处。
二、“确有悔改表现”之四种情形
(一)认罪悔罪
即指罪犯投入监狱以后,承认犯罪事实,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识到所犯罪行对社会危害性和接受劳动改造的自愿性。“认罪”包含接受法律制裁的意义,“悔罪”包含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认罪与悔罪具有一定的依赖关系,只有真正认罪才有悔罪可言,罪犯悔罪,则代表其认罪。
在判断认罪悔罪时,应注意正确处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诉的罪犯能否适用减刑额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提出申诉是不认罪服法的表现,因此,凡申诉的罪犯,不管其表现如何,一律不予减刑[2]。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认为对坚持申诉的罪犯不适用减刑实际上是在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之外,又人为地增加了一个‘未提出申诉的条件,这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对于提出申诉的罪犯,只要他们在申诉过程中仍然按照被判刑罚的内容服从执行,就应当认为是服从国家刑事制裁”[3]。认罪服法固然是悔改的基础,但应该建立在罪犯主观上认识到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对于不能自主完成这个过程,通过申诉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帮助打消心中疑虑,从而正确认识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刑罚,积极接受改造的,仍然可以依据其改造表现适用减刑。对于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或适用法律全部或部分确有错误时,罪犯申诉更不能认定为认罪悔罪。2012年《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司法实践中,罪犯见他犯申诉改判,所以心存不良或重复纠缠,无理多次申诉的罪犯,在认定减刑条件上应予以慎重考虑。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即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仅具有严格遵守普遍适用的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而且具有遵守国家为罪犯设立的特定规范即监内各项规章和纪律的义务。但现实中,罪犯完全没有过失行为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监狱管理人员应以一般普通人的标准,要求罪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是一个相当的长期状态,而不能是时好时坏,反复无常。当然,也不能要求罪犯绝对地一点小错也不犯,不能没有一点反复,如果长时间一贯表现好,偶尔一般违反监规行为但经批评教育后很快改更的,应从长计议,看主要表现,亦可视为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视、接受教育改造[4]。换言之,悔过自新和接受改造是一个长期的、往往是痛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反复、波动是正常的现象。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这是对罪犯改造的教育范畴。通过思想教育,增强罪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通过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提高罪犯的文化知识水平,掌握一技之长,有助于提高其今后回归社会后的适应能力和谋生能力。值得一提的是,“积极参加”应注重罪犯的学习态度和主观努力的程度。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国家根据改造需要,组织罪犯从事具有一定规模的劳动生产活动,使他们通过劳动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为重返社会生活奠定基础。
对于完成劳动任务的合理性,学术界一直有质疑。有学者认为,“悔改”主要是一个心理态度问题,即罪犯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性质并且感到懊悔,真诚地愿意改正和转变,不想以后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对心理态度的状况,主要也应当用相关的指标来衡量。在《规定》中,恰当地使用了反映罪犯态度的一些词语作为衡量是否“悔改”的指标,例如,“认真”、“积极”,这是恰当的。罪犯是否“认真”、“积极”地从事有关活动,的确反映了他们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与法院判决的态度。但是,“完成劳动任务”并不是一个反映心理态度的词语和指标,而是一个反映行为结果的词语和指标。因此,用一个与心理态度关联性并不很大的指标衡量心理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5]。通常情况下,监狱决定罪犯是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固然与罪犯主观上是否具有“悔罪”意识有关,但其考虑的更关键的因素还是罪犯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劳动能力的强弱。即罪犯劳动能力的有无及强弱成为他们减刑奖励的主要依据,也决定了罪犯刑罚的差异性,劳动能力越强,完成的劳动任务越多,越被视为有悔罪表现。对于那些过去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一类的职业的罪犯及在服刑期间由于年龄较大、身体状况较差的罪犯而言,要想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减刑却很困难。对于劳动能力强,表面上积极劳动,实际上并没有认真改造,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的罪犯反而容易获得减刑,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另一方面,我国《监狱法》和《刑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或应当参加劳动,但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则意味着不是必须或应当参加劳动,对于这样的罪犯便无法在服刑过程中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悔罪表现必须具有的四种法定情形,对于此类罪犯就永远无法具备“确有悔罪表现”,无法获得减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既损害了无劳动能力罪犯的权利,也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水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应理解为,有劳动能力的,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判断的重点应放在“积极”、“努力”上,不能助长了某些罪犯的投机心理,一味功利地追求任务完成量;对于无劳动能力的罪犯应注重考虑其他三种情形的改造情况,对于悔罪态度端正、思想改造良好的无劳动能力罪犯予以减刑。
三、“确有悔改表现”之定量化层面
(一)“确有悔改表现”之定量化模式产生及适用
由于从以上《规定》中的四个方面认定确有悔罪表现缺乏可操作性,1990年8月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根据其第6条的规定,罪犯百分考核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思想改造满分为55分,劳动改造满分为45分。虽然该百分考核未与减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种情形一一对应,但其通过分数考核,启动了“确有悔改表现”的定量化的认定标准,大大提高了“悔改”认定的操作水平。之后各省级监狱管理局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罪犯计分考核办法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计分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自此,罪犯计分考核与减刑适用存在紧密的联系。计分考核是对罪犯日常行为表现进行量化的评价,成为人民法院评价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在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定量化层面上,各省市都是根据罪犯百分考核得分结果确定罪犯的奖励及种类。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对罪犯按月实行考核,在达到百分基础上,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违纪行为者予以扣分;并以奖分、扣分的累计分数作为行政奖励的依据。各省的基本实践都是通过考评罪犯改造行为进行的,首先根据罪犯具体行为规定加减分或者奖扣分标准,然后根据罪犯行为予以加减分,这是第一层次,再根据狱内行政奖励的种类、次数,确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这是第二层次[6]。这种双层模式使“悔改”的认定操作性显著提高,凭干警感觉定性评价的成分显著下降。当然也有一些省市采用单层模式,即根据罪犯计分模式考核得分直接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将计分考核得分与“悔改”建立直接衔接的关系。但是,该种模式对“确有悔改表现”缺乏《规定》中四种情形的指导,缺乏清晰的价值判断,用冰冷的分值很难表现其价值取向。这也是部分审判人员对计分考核持保留态度的重要原因[7],同时,不利于发挥狱内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忽视行政奖励对罪犯的及时反馈作用。无论如何从总体上看,“确有悔改表现”的定量化还是值得人们青睐的。
(二)“确有悔改表现”定量化模式的缺陷
在对“确有悔改表现”定量化适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现在各省的狱内行政奖励类别不尽相同,在百分制考核中,获得多少分可以获得表扬奖励,获得多少分可以获得记功奖励也大不相同,这种计分考核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异化,可能会打消罪犯改造的信心,容易产生不满情绪,也很容易造成减刑的不公正。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國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减刑标准的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制定减刑标准细则,而不能任由各个监狱自行其是,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8]。为此,司法部确有必要考虑制定“确有悔改表现”定量化认定的详细的规范方案,统一规定狱内行政奖励类别,使得量化“悔改”的计分考核和行政奖励这种双层模式更具有科学性和一致性。其次,对于通过计分考核分数能否认定罪犯“认罪悔罪”等问题也一直存在。很多学者认为,计分考核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异化,减刑依据逐渐演化成了生产任务的完成情况,从而直接导致了“唯分是举”的出现。其直接后果,一是偏离了刑罚执行重在思想改造的刑罚目的;二是对老弱病残罪犯不公平。由于思想改造情况不易外露,难以量化,考核结果差距不大,使得考核产生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劳动改造方面,轻视思想改造[9]。
刑罚执行机关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定量化认定确实与《规定》中认定的四点内容衔接不够紧密,未建立足够的对应关系,但这种定量化的方法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是值得推行的。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其对于“确有悔改表现”计分量化的认定结果应持有谨慎的接受态度,在审判活动中,要在计分奖励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多方面考察,结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是否属于累犯、暴力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体犯罪等,综合分析罪犯犯罪性质、主观恶性、量刑情节等因素,衡量罪犯的认罪表现和思想改造。
综上,减刑制度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消失为前提条件,在确定“确有悔改表现”时,执法人员并不能完全依赖计分考核和行政奖励定量化层面上的表现,而应根据罪犯在罪前、罪中、罪后及其在接受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过程中的一系列主客观因素来全面考察,真正将定性的四个方面与定量的方法统一起来,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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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淑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