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兵
【摘 要】本文从宣告死亡的时间的完善、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范围的完善、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的完善、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之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等问题进行重点分析阐述,以求对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工作抛砖引玉。
【关键词】宣告死亡 利益平衡 人权保护 利害关系 权利能力 婚姻自由
1宣告死亡的时间的完善
关于自然人失踪后经过多长时间才能宣告死亡的规定,虽然在各个国家地区有所不同,但都将其情形区分一般情形和特别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情况是否应该考虑例外规定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把失踪人危险事故的情形能否达到足以推测其死亡的程度放在考虑的范围之内,而是仅仅单纯的将失踪时间作为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依据。而另一种是根据现实情况可以确认失踪人绝无生存可能时,不受民法规定的期限限制就可以确认其死亡或宣告其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例属于前一种,它规定:普通期限(包括战争期间失踪的情况)为4年,特别期限为2年。
本文认为,在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自然人已经死亡,或经特别寻找以后由官方确定其绝无生存的可能时,即使未发现其尸体,也应当依据相关单位的证明确认其已经死亡,而不必另设有关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限的例外规定。使得空难、海难、矿井爆炸等危险事故的遇难者善后问题得到良好的处理,避免发生纠纷。此外,我国在概括关于特别期限的规定中的意外事故时,应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其中几种常见的意外事故,这样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2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范围的完善
我国《民通意见》规定宣告死亡申请人可以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了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不动产的共有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有学者认为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而引起的不稳定民事关系有两类:一类是唯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得以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一类是并非只有通过宣告死亡才能解决的不稳定民事关系。
本文认为失踪人配偶的申请权仅限于作为继承人、人身保险受益人时才享有的做法并不妥当。配偶如果想要在失踪人落不明的情况下结束婚姻关系,会因为自然人失踪而使得协议离婚无法顺利进行,在其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则其配偶打算法定離婚也会因为失踪人未被宣告死亡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文认为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配偶、除配偶外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人身保险受益人、以死亡为条件的附条件契约的当事人。这样使制度更合理些,希望在起草民法典时能够采纳。
3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该条还规定:“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申请自然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顺序限制以及由此带来的两个问题:(1)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是否不得申请,即使申请人民法院是否也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2)在意外事故中,自然人失踪2年后,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按宣告失踪处理还是按宣告死亡处理?
对此有不同观点。在是否存在顺序问题上,民法学者有两种主张,即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有顺序说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是有顺序的,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同理,在意外事故中,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后,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说认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均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者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
4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之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 对此,本人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
本文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
【参考文献】
[1]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4——65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余能斌、马俊驹主编:
[3]《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4]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5]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