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纠纷分类及管辖权理论初探(下)

2014-04-29 08:52蔡维力郭甜
2014年33期
关键词:诉讼法管辖权网络空间

蔡维力 郭甜

作者简介:蔡维力(1964.9~),男,江苏宿迁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诉讼研究。

郭甜(1989.3~),女,山东济宁人,重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要:在前文中,笔者论述了研究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必须首先解决网络纠纷的门类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纠纷对症下药。本文则重在介绍现有的关于网络纠纷管辖权的重要理论与原则。并根据对网络纠纷的初步分类,指出网络纠纷管辖权研究的重点、难点,提出综合运用理论,系统解决管辖权问题的研究思路。

关键词:网络纠纷;管辖权理论;网络空间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目前已出现的网络空间的管辖权理论,虽称呼译制略有不同,大致不出以下四种理论的范围:

1.第四国际空间理论:该理论又称“管辖权相对论”,是以美国斯坦福大学Darrel Menthe博士为代表提出的,其主要观点认为网络是类似于南极洲、外太空和公海这三大国际空间的第四国际空间。①网络空间也应按照接国际惯例,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条约来解决司法管轄权问题。该理论认为国籍是解决网络空间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它以传统的属人管辖为基础。但是,该理论虽然抓住了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和无中心化两大特征,提出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制定国际条约,通过国际协调解决问题。但是,它并没不能够解释网络空间身在何处,这一虚拟空间是由网络服务器提供商、网络运营商、资讯上传方、资讯下载方、网站的制作人和管理人等共同构建和活动的一个空间,纠纷发生后,到底根据谁的国籍行使管辖权,该理论并没有给出答案。

2.新主权理论:也被称为“网络自治论”,该理论的名称可以直观而准确地概括该理论的主要内容,即对于网络纠纷适用网络法则来处理,现实世界的法律不适用于网络空间,网络纠纷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处理,对中国的网民来说,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就会成为纠纷仲裁人。网络空间完全脱离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最终会先于现实世界实现“大同”理想。笔者认为该理论夸大了互联网的虚拟性,切断了其与现实世界的映射与依存关系,并且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纠纷仲裁的职能,实在强人所难。

3.服务器所在地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法院对于网络纠纷有管辖权。当资讯的上传者和服务器不在同一地时,若该行为对服务器所在地产生影响,且在服务器所在地产生实际后果,则上传者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该理论的合理性已经被新型的远程服务器推翻,并且对于“影响”“后果”发生在何处的判断属于法官的意志活动,判断标准难以掌控,容易引起管辖权的混乱。

4.网址管辖理论:简言之,该理论基于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技术因素,认为网址所在地的法院对于网络纠纷具有管辖权。但是笔者认为,网址的注册费用很低,而且注册过程比较容易,故而许多非法网站会不停变换网址甚至租买外国网址来规避本国法律的约束。而且网络纠纷多种多样,有些纠纷与网站也并无实质的联系。另外,网址与网络活动者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若采用此理论处理管辖权,则会让网站成为替罪羊。幸好网址管辖理论尚未被普遍接受。

对于在许多文献中出现的“最低联系理论”与“国际礼让原则”,笔者认为它们并不能被称为管辖权理论,它们是以前述几种管辖权为基础,在处理特定的网络纠纷的管辖问题时所要秉承的处事原则。但是两者在处理纠纷中的实用性并不低于前述理论,故而有必要加以论述和细致地研究。

1.最低联系原则:该原则由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定,由于美国各州法院可以适用自己州的法律,而各州法律在很多重大问题上的态度并不一致,在何处进行诉讼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而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故而在1945年美国法院为了解决跨州纠纷的管辖问题,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的案件判决中,创设了最低联系原则。简言之,只要被告人与法院地具有某种最低联系,该法院就可以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判断“最低联系”主要考察两点内容,一是被告人在法院地的商业活动是否是连续、系统,被告是否在此地实际出现并不重要;二是原告是否是因为被告上诉商业活动而起诉。当然,在随后的发展中,为防止管辖权的过度扩展,该原则又被限以“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它已成为美国处理民事案件管辖权的重要原则,并深刻影响了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修改,对于网络纠纷这种双方当事人均可能不出现在法院地的案件类型,最低联系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国际礼让原则:该原则与其说是民事诉讼法领域处理管辖权的原则,不如说它是国际私法领域处理准据法的原则来得更加贴切。一个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及于其领土范围,但是适用的法律不一定是本国法律。通常,国际间处理此种问题会互相签署条约或遵守国际公约,但是在没有条约和公约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做呢?国际礼让原则就应运而生了,并且因其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及公平合理性而获得了普遍的认可。简言之,在尊重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行为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有权判断该行为的性质及责任归属问题,即可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律为准据法。

笔者认为,以上理论和原则必须结合具体的网络纠纷类型才能有用武之地,达到公平合理、系统有序的适用效果。不能简单地幻想单独用理论或原则去解释所有的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而且,网络纠纷仍是民事案件,其诉讼程序仍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固有理论与原则的约束。在涉及管辖权问题时,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国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传统的民事及国际私法的管辖权理论也仍有适用机会。由于民事诉讼绝大多数案件都承认被告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故而网络纠纷的被告人住所地的界定及当地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对于本课题具有概括的指导意义。除此以外,则要分别解决各类网络纠纷的管辖权归属。

1.针对网络人身权利纠纷

由于有效管控与网络道德自律的缺位,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易发,又因网络讯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对当事人精神与财产利益的伤害也往往超过想象。由于网络人身权利纠纷几乎均以侵权形式呈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是否考虑原告人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如何界定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研究的重点。

2.针对网络财产权利纠纷

网络财产具有虚拟性,比如某种网络游戏的设备、社交软件的账号、购物网站的现金抵用券等,如何界定或者说拟定其所在地是研究重点。针对网络债权纠纷,研究网络合同纠纷及网络侵权纠纷的重要性远高于其他纠纷类型。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认定是研究的重点,各种新型的网络侵权层出不穷,且涉及多种权利类型,对现有理论体系提出不小的挑战,如网页和网站侵权、P2P下载侵权、网络转载侵权、域名抢注侵权、网络隐私侵权、网络游戏侵权、搜索引擎侵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网络环境下,能否增加选择的空间也亟待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在级别管辖上具有特殊性,是有中级人民法院及一些特别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发生跨境纠纷,如何保证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应有所考虑。当然,目前我国加入了很多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对准据法的选择尊重公约规定,这倒也省去不少研究精力而且对于其他的纠纷类型的管辖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研究不仅仅是管辖权归属问题,第一步是诉权保障的问题,是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能否纳入诉讼管辖的问题。

3.针对网络金融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网络保险的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虚拟性和扩张性,在标的物是无体物的情况下,比如说是某社交软件的账号,它的所在地要如何界定?

4.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纠纷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两者涉及的管制法律多带有行政性质,严重的涉及刑事犯罪問题,在我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这种管辖是单方向的行政管辖,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多是有业务竞争的双方当事人打“索赔”官司,由于该种案件审级较高,与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一样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而且,当事人双方往往是经营网络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公司,也容易牵涉知识产权问题和含有涉外因素,研究的难度较大,更需要跨专业的合作。

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第一步要解决的是将网络纠纷分门别类,然后细致地分析每一类网络纠纷与同类型的现实纠纷有何相同与不同,在管辖权的问题上有无特殊对待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望闻问切、准确地判断出病灶方能够对症下药。在互联网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入的时代背景下,此课题的研究工作意义重大,需要系统而严谨地设计和论证,值得我辈竭诚尽智,群策群力,以期为我国乃至全世界在互联网民事案件诉讼领域的理论与实务做出应有贡献。(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萍.虚拟空间管辖权的确定——美国和欧盟实践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2,(4):20-26

[2]林益山.涉外网路契约管辖之探讨[J].月旦法学杂志,2001,(77):22-23

[3]陈荣传.网际网络行为的涉外法律问题[J].月旦法学,2002,(84):241-252

[4]李复甸.网际网路虚拟空间之民事管辖[C].台北:私法学之传统与现代—林诚二教授六十华诞祝寿论文集,2004.

[5]蔡馥如.契约与网路管辖权[J].万国法律,2001,(116):34-46

注解:

①Darrel Menthe,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 :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Spaces,April 23,1998,[J],http://www.mttlr.org/volfour/menthe/ar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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