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盗窃车牌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2014-04-29 21:08杨妮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盗窃罪定性

杨妮

【摘 要】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了行为人盗取车牌后向车主索取财物的案例,对于该行为,部分法院对其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并进行处罚。但笔者认为将其作为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更合理。因此,本文将以案例入手,对不同观点作出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行为认定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车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定性

案情简介:行为人李某利用夜晚时间多次潜入住宅区,盗走机动车的车牌,并将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贴在车门把手处。等到车主打电话时,李某要求车主必须将钱打入指定账户后,才能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车主才能取回。三个月内,李某数次摘取车牌累计数额达100余个,索取到的现金共计5000余元。其中,因部分车主没有打电话或者没将钱打入指定账户,李某损毁的车牌有50余个。

關于对李某盗窃机动车车牌并向车主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与定罪,存在以下观点:1、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车牌胁迫他人交付财产且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李某为了索取财物而窃取他人机动车牌的行为既侵害了车主的财产权利,又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应构成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条竞合。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4、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李某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损毁了大量车牌,应对其按照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应将定性与定罪做区别对待。定性是从刑法理论角度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而定罪是从司法适用角度,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确定一个罪名。从定性角度来讲,李某的行为符合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定罪的角度,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理由在于: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前者,李某是因索取财物不成而毁坏车牌,而不是基于毁坏的故意毁坏财物,主观方面不符合。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将机动车车牌作为一种标志性的东西对待。因为对国家机关证件的含义应理解为,有关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或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而机动车车牌是用来确定车辆归属的一个标志,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第二,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这一点,有观点对此表示反对。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李某窃取车牌是为了索取财物,而不是据为己有。加上车牌本身仅是一块小铁皮,其财产价值微乎其微,不值得动用刑法来加以评价。笔者认为,反对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反对者混淆了民法上的占有与刑法上的占有。民法上的占有要求行为人有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刑法强调事实上的支配。其次,反对者忽略了车牌作为一种权利凭证,为车主顺利驾驶机动车提供了便利。其利益不仅其现在车牌的自然属性上,而在于其法律属性上。以《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为例,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了盗接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通信号码的成立盗窃罪。此处的牟利是指谋取经济利益获得财产性权益。此处,他人通信号码本身同样不具有较大财产价值,但利用通信号码可以获取较大的物质性利益,所以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

单独的盗窃车牌行为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即使车牌自然意义上的价值较小,但要成立盗窃罪,并非绝对的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在对“多次盗窃”的理解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二年内实施三次盗窃及以上的,即可被认定为多次盗窃。李某在盗窃车牌时对车牌本身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三个月内窃取了100多块车牌,满足了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成立盗窃罪。至于犯罪人向车主索取的5000余元现金,可以作为量刑中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此,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本案中,行为人李某虽然使用了胁迫手段,但并未给对方造成恐惧心理。因此,行为人因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成立该罪。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在于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而这种胁迫,来自于被害人对利益的衡量。车牌丢失,或者用钱赎回,或者花费精力到相关部们进行补办,两害相权取其轻,被害人被迫不得不选择了花钱赎回这样一种便利快捷的方式。行为人李某盗窃了车牌,使被害人陷入了这样一种不得不选择的境地。

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上,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通过在车门把手处留下电话,等到车主打电话时便要求用钱换取,本身就是一种胁迫行为。虽然每次数额较少,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最新规定,多次敲诈的同样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通过最终目的不是盗窃车牌,而是通过盗窃的车牌想车主勒索财物,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应对二者择一重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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