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伟
(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河南 郑州 450003)
中药外洗法治疗痔疮临床疗效观察
王 伟
(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河南 郑州 450003)
目的:探讨中药外洗法治疗痔疮的临床疗效。方法:选取50例痔疮患者,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25例,对照组口服痔疮药治疗,观察组采用中药外洗法治疗,观察比较两组治疗效果。结果:观察组总有效率为96.0%,对照组总有效率为64.0%,观察组疗效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中药外洗法治疗痔疮临床疗效较好,且治疗方法简便易行,具有临床推广价值。
中药外洗法;痔疮;肛肠科
痔疮是临床比较常见的一种肛肠科疾病,往往发作比较急,且病情容易反复,因此痔疮患者的生活和工作质量往往会受到很大影响[1]。目前痔疮的治疗方法较多,手术治疗效果较好,但过程复杂并且会增加患者的负担。目前外洗药坐浴与熏洗治疗在痔疮治疗上已获得较好疗效,其操作简便,见效迅速,在很多医院已得到推广应用。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5月—2013年5月我院收治的痔疮患者50例,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25例,年龄19~67岁,平均34.3岁。其中男性36例,女性14例。患者病程为1个月至7年,平均1.9年。50例患者中,门诊患者24例,住院患者26例。31例患者存在血栓肿块,且同时肛缘有水肿现象;19例患者肛缘局部有水肿症状,或同时有血栓肿块。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有关肛肠科病证诊断标准进行诊断,排除其它疾病影响。两组患者一般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口服痔疮药进行治疗,每日2次,每次1颗,以7天为1个疗程。
观察组采用中药外洗法治疗。中药选取苦参、苍术、陈皮和大黄各15g,蛇床子、蜂房和白芷各10g,马齿苋60g[2]。将所有中药一起捣碎研磨直至细末状,加入开水2 500mL,浸泡30min。患者坐浴熏洗患处每次20min左右,每日3~5次。此药方每日使用1剂,每剂可连续使用2次,早晚各1次,使用第2次时,加温即可。熏洗完毕须使用痔疮膏涂抹患处。7天为1个疗程,1个疗程结束后对患者治疗效果进行观察评定,针对其实际情况对治疗方法进行适当调整。
1.3 疗效评估
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肛肠科病证疗效标准制定[3],显效:患者临床症状明显改善,肛缘水肿明显减轻,血栓肿块也明显缩小,患者拖出、嵌顿之内的痔疮明显回缩;有效:患者临床症状有所改善,肛缘水肿减轻,血栓肿块缩小,患者拖出、嵌顿之内的痔疮回缩;无效:患者临床症状无变化或加重。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3.0对数据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经过治疗,观察组总有效率为96.0%,对照组总有效率为64.0%,观察组疗效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详见表1。
表1 两组临床治疗效果比较 (n)
痔疮在临床肛肠科中发病率很高,目前造成痔疮发病的原因较多,较为复杂,并且治愈后复发率较高[4]。有关研究表明,痔疮的诱发原因是长期缺乏运动以及生活不规律,严重阻碍了肛门局部血液循环,血液瘀积导致毒素难以从体内排出,最终毒素堆积从而引发痔疮。正常情况下,人每天需要排便一次,部分患者排便不规律,这也是诱发痔疮的原因之一。此外孕产妇也是痔疮的高发人群。
临床实践证明,外洗药物对于痔疮具有独特疗效,具有操作简便、见效迅速、复发率低的优点。本研究中观察组患者采用中药外洗法治疗效果较好,显效和有效的患者例数明显多于对照组。本研究中痔疮外洗中药药方主要成分为苦参,苦参的特点是味苦性寒,具有清热燥湿、祛风杀虫止痒的良好功效,能够很好地治疗肠下血、痔漏、脱肛等疾病。另一主要成分马齿苋在祛湿止痒、清热消肿方面具有令人满意的疗效;大黄解毒消痈、活血止痛;蜂房去腐生肌、消炎止痛,促进伤口愈合;白芷解热、镇痛和抗炎[5]。总之,中药外洗法治疗痔疮临床疗效较好,且治疗方法简便易行,具有临床推广价值。
[1] 陈丽纯,恩丽春,王玉琴.中药熏洗在痔疮临床治疗中的应用[J].内蒙古中医药,2011(15):196-97.
[2] 李晓兰,杨清.痔疮外洗方治疗炎性痔临床观察[J].中华医学实践杂志,2012(7):1712-173.
[3] 邓泽潭.中药外洗促进痔疮术后恢复600例临床研究[C].第二届民间验方、诊疗技术学术研讨会,2009.
[4] 于靖亮,令狐庆.中药熏洗对环状混合痔术后水肿、疼痛的治疗现状及研究进展[J].吉林中医药,2010,30(4):355-366.
[5] 张玲.中药外洗方治疗肛门病术后水肿[J].山西中医,2010,19(6):35.
(责任编辑:宋勇刚)
2014-03-02
王伟(1968-),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副主任医师, 研究方向为中西医结合治疗乳腺病。
R266
A
1673-2197(2014)11-007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