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元
摘 要:在商事信托中,信托关系的受托人责任因为特殊的信托财产关系而有别于固有的信托理念与信托法律规定。受托人责任的具体适用空间与法律规则如何设定,在商事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积极意义。围绕上述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加以展开,探求商事信托中受托人责任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商事信托;受托人;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302-02
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信托一开始所强化之保有和转移财产的功能逐渐为财产管理的现实内涵所取代,信托开始进入商事领域并且得到了广泛的运用[1]。商事信托功能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也为信托商事审判的工作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托。从信托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来看,现代信托已成为集财产移转、财产管理和风险防范为一体的综合功能体。鉴于财富形式的金融化,财产管理和风险防范成为现代信托的核心功能[2]。在商事领域扩容之后,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现,资金、股票等金融性财富纷纷流入信托市场,使得信托法律关系除了具备财产管理与风险防范两大基础功能之外,逐渐衍生出融资、投资、中介等方面的功能。这种功能的创新发展,使得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基于财产性的双方法律关系,具有了更为严格和重要的信托财产管理责任与审慎义务,需要进一步完善受托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定,强化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对商事信托受托人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分析。
信托在产生之初,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立的,然而在信托制度设计之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却没有权利进行管理处分,其信托利益能否实现主要依赖于受托人,因此只有通过对受托人课以较重的责任,才能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对受益人的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等义务,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虽然中国《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节中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一些规定,然而仅有诸如受托人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样的一般性规定,且并未对受托人课以重责。在财产管理日趋专业化的今天,显然难以适应信托财产管理功能的拓展。
因此,中国《信托法》有必要在受托人注意义务的立法上区分一般和专业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要求专业受托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各国法院的共识。例如,美国不仅在其《信托法重述》中明确了专业受托人应当承担更高的谨慎义务,而且在其法院审判的案例中也显示出专业受托人应负有更高义务的强烈倾向[3] 。
同时,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受托人在现代信托中应当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其在处理信托事务时能够根据特定客观条件做出特定的投资选择和风险规避等决定。而纵观中国《信托法》虽确立了限制规范,却没有确立授权的规范,使得其更多体现出了强制的色彩,限制规范缺乏基础对象。须知信托法对受托人限制并不是目的,其真正的目的是规范受托人权利的行使,确保受益人利益得到保障[2]。
因此,受托人应当具有独立的投资和财产管理决策权,当然这些权利也应受到上述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限制。商事审判在审理信托案件时,应当审查专业受托人受在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是否尽到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信托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更高要求,体现在了诸多的商事案例之中:
[案例1]周齐放诉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宝鼎基金红利案[4]
原告周齐放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月9日,分别买入宝鼎基金4 700份,1997年4月7日原告卖出宝鼎基金4 500份。因《“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上载明,本基金收益分配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果公布后三个月内进行,即每年分配红利的时间应为3月31日之前,而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证券”)于1997年10月15日才发布分红公告。延期了7个月,使原告失去了应在1997年3月31日之前享有的红利受益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自己曾于1997年2月24日已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申请,在未批准之前,其不能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分红等行为。故致宝鼎基金延期分配红利,自己既无故意,也无过错。最终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刘某某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5]
2007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以下简称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某某参加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本期理财计划,接受兴业银行提供的信托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武宁支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并未尽到对客户严格的风险提示义务,致使其理财本金出现了较大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宁支行、兴业银行则认为,原告应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的有关条款,认识投资风险,知晓理财产品投资是非保本的。武宁支行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也已明确告知了投资的风险、后果,所以自己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最终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两起典型案件,都是由于委托人、受托人的不同立场对信托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范围与内容边界理解错位而引发的商事纠纷。
对于委托人而言,从商事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对商事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课以严格的商事责任,进而认为信托法传统制度设计中基于财产管理效率考率而设置的受托人轻微义务在商事活动中是不合适的,受托人应承担更多的商事责任。故此,才会有案例一原告认为万国证券应有及时发布分红公告的义务,案例二原告认为武宁支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应有对客户严格的风险提示的义务。对于受托人而言,基于对传统信托制度之理解,认为其仅需承担法律规定的对信托财产管理的忠实、谨慎义务即可,并不需要在商事活动中额外承担更为严格的商事责任。
从上述法院判决来看,在商事审判中法院似乎更加倾向于支持受托人的观点。但是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特殊性,在商事审判中应该严格把握商主体法定、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强化对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而依据传统信托之理念,将投资风险的责任皆归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对受托人课以严格的商事责任,似有显失公平之嫌。这不仅易于引发商事纠纷,而且也违背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商法基本原则。因此,商事审判中应树立利益平衡理念,突破原来信托理念之桎梏,以公平、正义、和谐的方式来处理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纠纷,保障现有的社会秩序和利益格局,促进合法利益的实现。
在现代信托制度中,由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处的立场不同,利益的异质性尤为突出地显示出来。其中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冲突最为频繁。基于信托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一方面受托人的收益并不直接对应信托财产的增值,另一方面受托人又对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管理、处分权。且受托人除需在管理信托财产中遵循忠实、谨慎的义务外,并不需对委托人、受托人承担任何义务。而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以后即脱离信托,即丧失了对信托的财产权,也因此没有任何权利对受托人是否合理管理信托财产进行监督,这对委托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的。特别是在商事信托之中,委托人之所以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是为了实现财富增值的目的,且在此过程中都给予了受托人一定的报酬,若委托人在信托建立之后对信托财产没有任何权利,而受托人在获得报酬利益之外,仅承担管理信托财产的忠实、谨慎义务,而不受委托人任何限制,似乎也同样有失公平,极易造成信托双方利益冲突进而引起商事纠纷。因此需要“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6]。因此,基于商事信托的特殊性,在商事审判中需要树立利益平衡理念,以使得委托人利益与受托人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优化状态的,最终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同一。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而进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利益衡量的功能是在对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作出衡量和估价的基础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恰当的标准。
具体言之,如果委托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时,就需要重点审查受托人的妥善管理义务。商事审判中可适当免除受托人的一般过失责任。把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责任主要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中,适当排除一般过失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只要受托人在进行管理中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管理了委托人的财产,在风险面前做出同样的决定,就应该适当免除受托人因一般过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让受托人在做重大决定的时候,在考虑风险和投资回报的时候不会被束缚手脚。在受托人向委托人告知该投资有高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收益委托人仍同意受托人的决定,这时,即使受托人有一般过失也应该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由于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具有营利性,不同的受托人具有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也不尽相同。因此,商事审判在归责时对不同的委托人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受托人的责任时,同时要特别区分不同受托人拥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可以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委托人的报酬,收取报酬的多少,本身所具有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预计风险能力的强弱等诸多方面来区分,从而决定委托人承担多大范围的过失责任。在损失的确无法避免的时候要区分受托人是否利用他应有的能力把损失降低到了最小。如果受托人是商事信托的专业人士,那么他承担的注意义务就一定要比一般受托人高,在发生不可避免的损失时他也应该把损失降得比其他一般受托人要低,否则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奚庆,方红.信托的源起与商业化[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2] 雷从民.信托法律关系的功能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3] 卢晓亮.关于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法律分析(下)[EB/OL].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
335573188&db=art,2013-08-23.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经终字第255号二审判决书[Z].1998.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Z].2009.
[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2.
[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