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虎杨云龙
(1.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宁夏 固原 756000;2.南开大学,天津 300071)
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
——基于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的视角
何文虎1杨云龙2
(1.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宁夏 固原 756000;2.南开大学,天津 300071)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大量暴露,研究并实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刻不容缓。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特征和业态模式,探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概念、判断和主要类型,研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诱发成因,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经验,给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监管主体、监管目标和监管思路,并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制度因素;非制度因素
伴随着以大数据技术为支撑的包括网络信贷、网络支付、网络理财等模式在内的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互联网金融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和对传统金融业的冲击和影响正逐渐显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改变了金融消费方式和金融业的竞争范式,部分填补传统金融业金融供给的不足,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了普惠性支持。2012年以来,虽然我国互联网金融还处于成长时期,互联网金融风险与整个金融业总量相比还是可接受的,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因互联网金融风险造成的非预期损失和灾难性损失将影响到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监管势在必行。龚明华(2012)和张晶(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为传统金融市场带来安全性风险、合规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闫真宇(2012)从法律风险、业务管理风险、网络技术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和洗钱风险等五方面探讨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提出包括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加大互联网金融监管、鼓励互联网金融技术开发和应用,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等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郭琳诤(2014)、张松等(2013)和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课题组(2013)专门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操作风险、信息安全技术风险和交易风险,提出相关管理建议。此外,也有学者研究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风险规避问题,比如何德旭和王进成(2013)研究了网络借贷平台的信誉风险、法律风险、资金使用方的信用风险、利率管理风险、信息技术操作风险和区域集中度风险,并给出政策建议。
鉴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期较短,部分学者认为目前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实施监管会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一样也是经营风险的机构,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各类风险的监管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业合规、稳健发展。曲迎波(2003)和王倩等(2006)提出从提高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观念和认识、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进程、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力度、建立互联网金融保险体系、提高互联网金融非预期损失和灾难性损失的紧急处置能力等方面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马思萍(2006)建议从监管体制改革、监管范围扩大、监管标准调整、监管方式改进四方面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冯静生(2009)指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从健全法律制度、加强市场准入管理、调整监管策略等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安邦坤和阮金阳(2014)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目前存在的问题包括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监管机构权责不明确、缺乏合理科学的监管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给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准则。吴晓光(2011)认为应实行与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相配套的集制度结构和政策组合为一体的功能监管。张芬和吴江(2013)介绍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并提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思路和建议。总结发现,虽然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增加,但至今仍未形成一个独立的分析框架和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目前,有关P2P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网络投资理财的监管还处于真空地带,此三种业态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创新金融产品时常游走于灰色地带,打“法律的擦边球”。研究和探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监管问题不仅刻不容缓,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将从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的视角探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监管问题,以期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经验借鉴。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特征及业态模式
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学术界还没有完整地给出互联网金融统一的定义。谢平(2014)将介于传统金融中介和符合瓦尔拉斯一般均衡的非金融中介之间的所有金融活动和组织形式归为互联网金融。吴晓求(2014)指出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互联网技术并具有金融功能链和独立生存空间的投融资运行结构。该定义中,互联网金融包含“金融功能链”和“独立生存空间”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总结学者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界定,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金融体系在理念、商业模式、组织结构、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根本性变革。互联网金融可定义为以计算机或电子设备终端为基础,以通信网络为关键介质,提供资金融通、资源配置和金融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运作模式,以及与该模式相结合的网络金融组织、网络金融市场和外部金融生态环境。
互联网金融具有包括信息化与虚拟化、高效性、金融服务一体化、直接性与普惠性、风险性在内的五个特征。一是信息化与虚拟化。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应用,新型金融实务模式将呈现出运营场所、运营方式虚拟化的特点。二是高效性。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出现使金融中介服务和金融资源配置突破空间和时间限制,呈现出电子化、特色化、高效性和自动化的趋势,金融服务效率得到提高。三是金融服务一体化。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混业经营、多元化金融服务和百货公司式的全能金融超市出现的可行性增大。四是直接性和普惠性。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的业态,金融业务办理突破了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可以随时提供3A(Anytime、Anywhere、Anyhow)服务。同时,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为各阶层(包括小微企业、社区居民和农村农民等)提供金融服务的可能,具备普惠金融的特性。五是风险性。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业务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和技术风险(包括技术甄别风险和安全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互联网金融主要有网络支付结算、网络融资、网络投资理财、网络信息服务、网络货币、网络银行、网络保险和网络证券等七种业态形式,其中,网络支付结算、网络融资、网络投资理财在我国发展较快。一是网络支付结算。网络支付结算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以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为平台,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对接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的交易平台。网络支付结算的代表是第三方支付。根据银信联统计,2009年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为3.1万亿元,2013年则达到20.7万亿元,预计2014年将为29.1万亿元。另据预测,到2014年移动支付市场交易规模将达3850亿人民币,用户规模将达到3.87亿人①。二是网络融资。网络融资指通过计算机技术、云计算和搜索引擎实现金融资源的供需配置和为资金配置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目前,网络融资有P2P网贷、大数据金融模式和众筹平台等三种细分模式。网络融资的典型代表是重视企业网上交易数据挖掘,向小微企业提供小额、短期、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阿里小贷公司。截至2013年末,阿里小贷投放贷款总额已超过1000亿元,服务客户超过32万户(娄飞鹏,2014)。三是网络投资理财。网络投资理财指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使用银行理财产品、基金、股票等工具对第三方支付在途资金、支付工具吸存资金或其他小额资金进行管理和分配,以达到保值增值目的。目前,我国较有代表性的网络投资理财产品是余额宝。余额宝的本质是让支付宝用户用小额闲散资金即时购买货币基金实现财富增值(曾毅和王晓丽,2013)。截至2013年末,余额宝客户超4300万,交易规模突破1800亿元(胥岢,2014)。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判断及主要类型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在互联网金融基础上引申出的概念。互联网金融风险从广义上指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出现的损失的不确定性;狭义上指互联网金融企业或互联网金融机构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致使资金、财产、信誉等遭受预期、非预期或灾难性损失的可能性。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定义,互联网金融风险既继承传统金融风险的特性,又有与互联网信息技术相关的新特性。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新特性和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化与虚拟化、高效性、金融服务一体化、直接性与普惠性、风险性等特征有关。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新特性有四个方面:第一,强传染性。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应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开放、普惠、分享”的金融服务时,也应用大数据技术建立起共同联动信用网络,任何一个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网络节点出现风险都有可能传染到以计算机网络为支持的整个金融系统,此外,互联网技术所具有的快速远程处理功能也使金融风险积聚的可能性增大。总之,互联网金融风险造成的预期损失、非预期损失和灾难性损失极易突破金融市场各业态的限制进行传播,其传播性和感染性更强;第二,高虚拟性。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化与虚拟化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分散和传播以互联网计算机和移动终端设备为介质,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隐蔽性、预防和控制的难度相对于传统金融风险更大;第三,时效性强。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互联网金融业务发生和办理突破了时间的限制,操作更加便捷,致使互联网金融资源配置更加有效。互联网金融业务出现微小的非预期损失会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的放大、传播,并造成实际影响;第四,超复杂性。一方面,互联网信息系统对完备性和可靠性要求较高,互联网信息系统的任何漏洞都会使互联网金融在增加金融服务提供的快捷性、普惠性的同时,增加因金融信息泄密、失密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此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金融信息挖掘、处理和传播导致借助互联网信息系统的节点增加。任何一个互联网节点受到攻击的可能性增大,就会增加金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金融行业混业经营成为可能。互联网金融风险同时涉及银行、债券、基金等各业务的可能性增加。
总的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主要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制度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和跨境制度风险两方面。法律风险包括互联网金融立法模糊(如支付指令失误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使用问题等),风险监管权责模糊,监管制度缺失,企业风险内控制度缺失,各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不统一等。互联网金融立法工作的滞后将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后续发展,跨境制度风险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间因互联网金融制度、运作方式不同,导致与本国金融系统产生矛盾摩擦诱发的风险。二是非制度风险。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技术安全风险。当前,以缺乏完全自主知识产权且非最先进的互联网金融设备支撑的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潜在的技术安全风险。相对于信息科技系统缺陷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影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安全风险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内生性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安全风险包括计算机和移动客户端存在的安全隐患,身份认证存在局限,计算机安全防护体系不足、网络程序漏洞、软件设计缺陷诱发的金融交易风险,交易数据传输失真和丢失风险,TCP/IP协议的开放性产生的风险。技术安全风险的存在将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互联网金融的操作风险和运营风险;第二,操作风险。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初期,由于过分追求市场份额与业务增长,互联网金融企业未能及时对员工与流程管理存在的缺陷进行管理和改进,未能及时建立其针对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控体系,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尤其是新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企业)操作风险存在。互联网金融的操作风险指企业员工或金融消费者不熟悉计算机网路操作系统或未按内控制度操作引发的金融风险或产生的金融损失。根据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的定义,操作风险分为内部程序、员工和外部事件三类;第三,运营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运营风险包括线上征信评估系统未建立产生的征信风险,网络交易主体未按要求履约产生的信用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信誉风险,成本收益风险等。互联网金融的运营风险既受法律风险、技术安全风险、操作风险和跨境风险的影响,反过来也会引起风险转化,导致其他风险的发生。此外,互联网金融还存在国别风险、洗钱犯罪风险等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将诱发复杂风险,缺乏完善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和监管有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甚至全社会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从管理和监管的角度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对互联网金融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将注重探讨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问题。
了解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征、主要类型和致使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原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措施的制定。下面将从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分析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制度性因素
良好的风险监控制度体系将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的各类风险水平。当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法律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运营风险和跨境风险与互联网金融行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有关。
首先,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不健全诱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当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工作还处于起始阶段,对于是否立法、如何立法还未形成统一意见。现有的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等办法文件只是鼓励或扶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规仅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规范了互联网金融业的开展,《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制度规范更多是着眼于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我国还没有完整的、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表现在:第一,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关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刚刚起步,我国还没有就互联网金融各业态模式规定程度有别的企业和投资者进入门槛和监管标准,诸如余额宝之类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创新备受质疑。同时,正确处置被淘汰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尤其是破产问题)关系到整个互联网金融业的健康稳定。第二,还没有制定关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采用大数据技术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有效克服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使金融消费者相对处于信息接收、处理和交易的弱势方。及时准确的披露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交易信息数据和企业相关数据有助于金融消费者、政府、第三方合作方和信用评级机构尽可能地了解、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盈利能力、效率比率、杠杆比率和流动比率。目前,我国还没有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有关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监管、业务开展和金融犯罪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的风险监管、业务开展和金融犯罪形式不同,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企业的风险监管、业务开展和金融犯罪的法律法规。
其次,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缺失降低了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规避的外部约束力。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行分业监管,传统金融业的监管主体是“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和普惠性降低了其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交易费用和进入门槛,使其能低成本的开展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金融业务,实现一站式、多元化金融服务。金融监管体制分业监管既难以适应传统金融业的交叉性金融业务创新和金融互联网化创新,又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百货公司式的金融服务供给现实。此外,现有的监管制度无法确定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监管主体。例如,虽然现有的网络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经营牌照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但其是否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还没有明文规定;网络信贷平台的监管主体不明确;网络投资理财创新是典型的交叉金融产品,“一行三会”监管存在跨界问题;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或金融监管部际联系制度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金融市场跨行业、跨区域监管的难题,但这种碎片化的协调机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约束力明显不够。总之,用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监管互联网金融业极有可能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呼唤金融监管体制由“分业监管、功能监管”向“综合监管、功能监管”演进,呼唤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机构出现。一旦缺少外部的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控体系建立就仅受到企业自身行为或市场两重约束。和传统金融业一样,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是不可消除的内生因素。各互联网金融企业依靠自身努力和市场约束建立起来的风险管理体制未必有效率。同时,根据“合成谬论”理论,即使是个体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建立科学理性的内控体系,也无法保证整个互联网金融业的风险控制有效。
最后,互联网金融企业未建立起完善的风险内控体系。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充分了解每一个业务环节具有的潜在风险,运用风险分散、风险对冲、风险转移、风险规避和风险补偿等管理策略建立起完善的能通过监管机构风险压力测试评估的风险管理体系。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一个目标就是通过监管规则规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引导各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起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目前,各互联网金融企业尤其是后进入市场的企业因为成立年限短、将主要精力放在市场份额拓展和经营盈利等原因还未建立起完善的内控制度。
(二)非制度性因素
第一,大数据应用技术在支撑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的同时,成为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风险、操作风险和运营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大数据技术包括数据、技术和思维三个要素。其中数据和技术的选择和应用都会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产生。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将获取和挖掘的非结构化数据、半结构化数据和结构化数据进行分类识别、标准化处理、建模和分析,为金融服务提供和金融产品创新提供决策和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数据挖掘、运用模型处理数据,实现“数据—信息—商业价值”的经营目标,保证数据的唯一性、有效性、完整性、共享性的同时,也增加其在每一个数据挖掘节点、数据传输节点、数据处理节点出现错误和损失的可能性,诱发互联网金融风险。另一方面,数据应用能力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而数据应用能力的基础在于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发达、不合理将诱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计算机信息技术分为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两类。硬件设备包括计算机、移动设备终端等IT系统,软件设施包括PaaS和SaaS等云处理平台和各数据处理系统。一旦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软、硬件设施出现问题也将引发互联网金融风险。
第二,拥有资源禀赋的多少也是影响互联网金融风险发生和防范的因素之一。互联网金融企业拥有的自有资本金实力大小、处理大数据应用技术的能力、金融信息数据积淀和来源情况、成立和发展的年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和高层管理人员素质、发展战略和经营策略都将影响到其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理解和互联网金融风险内控管理体系的构建。互联网金融风险在阿里小贷公司、京东商城和Kickstarter发生和造成非预期损失的可能性要远远小于刚成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拥有员工的综合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也将决定互联网金融潜在风险的出现与否及造成损失大小。
第三,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认识和监管理念的分歧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规则迟迟不能出台,间接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出现的原因。监管认识方面,目前,我国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认识不统一。笔者认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认识要由规避风险向实现互联网金融企业利润和“社会利润最大化”转变,监管理念方面,我国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已不适应经营综合金融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业。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理念应向“综合监管、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转变。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认识和监管理念不统一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难度,减少了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内控的外部约束,间接增大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
第四,不成熟的信用机制是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和运用风险出现的又一原因。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依靠大数据技术,对信用的要求和依赖要高于传统金融业。我国已存在的个人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代码或企业征信系统仅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应用较多且都是对结构化的个人和企业金融信息数据的挖掘,目前尚没有在全社会通用的挖掘、处理和收集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的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此外,我国的信用体系发育程度较低,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主体诚信度有待提高。不成熟的信用机制诱发或增大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对未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以及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有重大意义。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的建立既要以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和业态模式为基础,又要以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征、主要类型和诱发原因为着眼点,还要参考国外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经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指由政府部门主导、实施的针对互联网金融固有的风险类别及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风险的识别、评估、分散和监督规避行为。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主体、目标与思路
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普惠性和金融服务一体化特征表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走向综合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道路。相应地,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主体、目标和思路都要进行相对应的调整。当前,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市场的监管主体是“一行三会”。短期内,“一行三会”在权责范围内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实施行为监管、功能监管和联合监管是可行的。理由有三:第一,我国互联网金融还处于快速发展初期,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暴露和认识需要时间。基于鼓励和保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以以指导为主,故而“一行三会”有能力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国家是否需要专门成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以及如何成立需要相关方面磋商和多方认证。即便国家决定成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的建立和高效运转也需要时间。因此,在国家还没有成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或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还没有发挥效力时,出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金融体制创新改革的需要,“一行三会”必须在权责范围内监督和指导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管理;第三,短期内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的立法工作只能是在已出台法律法规基础上的增补。在现有法律法规层面,“一行三会”既有权力又有义务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从长期来看,应当成立专门监管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处互联网金融应当是不以物理网点经营为主、主要依靠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纯粹意义上的网络信贷、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和网络投资理财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互联网金融实行机构监管、分业监管和功能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分设部门专门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各业态(包括网络支付结算、网络融资、网络货币、网络投资理财、网络银行、网络保险和网络证券)。此时,“一行三会”可以在权责范围内实施功能监管。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目标有四:一是通过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减少互联网金融风险造成的预期损失、非预期损失和巨额损失,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二是通过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防范和管理互联网金融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增进市场信心;三是通过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指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业的稳定快速发展;四是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业相关信息的及时披露,减少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深公众对互联网金融业的了解。与之相对应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原则应该是依法原则、公开原则和效率原则。依法原则指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职权的设定和行使必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公开原则指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立法和政策,执法过程以及行政复议的依据、标准和程序公开;效率原则指在进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过程中应有效配置和使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思路应当是坚持包容性监管、综合监管、联合监管和功能监管。包容性监管指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在符合法律和政府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容许互联网金融进行合理科学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容许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之间的博弈与竞争,鼓励互联网金融在金融市场和经济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综合监管指为应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服务一体化特征以及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多样性、复杂性特征,要从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综合考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在指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起完善合理的风险内控管理体系的同时建立全方位立体的监管体系;联合监管指为适应互联网金融综合化经营的需要,无论是否建立专门监管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机构,都要发挥“一行三会”、工信、商务等部门的作用,实现跨业态、跨行业的交叉联合监管,要在各监管部门之间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协调制度和联席制度;功能监管指对互联网金融的组合结构、具体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服务行为进行针对性的监管,尽可能地识别、评估各类互联网金融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政策建议
1.制度层面。第一,加快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立法工作。要结合互联网金融企业各业态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如关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立法要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涉及沉淀资金存管、沉淀资金利息收益分配、预付卡发放与管理、银行卡收单等内容。此外,出台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法规要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退出机制。出台的法律法规要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申请设立、参股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股权、注册资本、组织形式变更的条件和流程,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终止的程序,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范围调整和业务品种变化的行政许可范围,要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二是针对不同业态的互联网金融业规定程度不同的信息披露制度。要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及时有效地披露风险管理情况、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要规定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在监督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时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管方的权责进行明确规定。四是对监管机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权责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建立科学有效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指标体系。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识别、统计、评估和预警制度,有针对性地构建能通过定量和定性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水平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补救体系,制订互联网金融企业出现巨额风险的补救和化解方案。第三,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监控机制。要通过建立日常监督机制,及时、全面的监督指导互联网金融企业披露的互联网金融信息,要建立惩罚机制,对虚假披露和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惩罚处理。第四,指导各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2.非制度层面。一是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技术水平,加紧培养复合型人才步伐。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机构应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加大网络技术引进、研发改造的投资力度,要通过创新人才培养方式和渠道来培养一批既熟识计算机网络和通信技术,又熟悉金融实务的复合型人才。二是加快网络征信体系建设。健全的事前征信体系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的规避。一方面,建议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三会”和工商等部门一起依托现有征信体系,通过汇集传统金融机构结构化数据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收费的互联网征信体系。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运用大数据系统建立企业网络征信评分系统。三是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和保护工作。要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教育引导,帮助其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的消费理念,引导其识别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点,增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四是增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认识和防范理念,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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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Risk Regulation of China’s Internet Fina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nstitutional Factors and Noninstitutional Factors
HeWenhu1Yang Yunlong2
(1.PBCGuyuan Sub-branch,Guyuan Ningxia 756000;2.NankaiUniversity,Tianjin 300071)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and the much exposure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risk,it should not be delayed to study and implement the risk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Firstly,this paper analysesthe concept,the features and the format models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and explores the concept,the judgment andthe main types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risk. Secondly,this paper studies the induced genesis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risk,learns from the foreign experience of risk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Finally,this paper presents the regulatorybody,the regulatory objectives and the regulatory ideas of the risk regulation of china’s internet finance,andputs forward some relevant policy recommendations.
internet finance,risk regulation,institutional factor,non-institutional factor
F830
A
1674-2265(2014)08-0048-07
(责任编辑 王 馨;校对 RR,WX)
2014-3-15
何文虎,男,宁夏固原人,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中心支行;杨云龙,男,南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