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林
(赣南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并不是一个新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新《婚姻法》首次在法律中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自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研究也得到更进一步展开,现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如著作类有马原的《新婚姻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的《婚姻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夏吟兰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陆静的《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杨大文的《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等;发表在期刊上的论文主要有陈昭的《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夏吟兰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薛宁兰、许莉的《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张驰、翟冠慧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以及复旦大学、兰州大学等的一些硕士论文。虽然这些成果对有关问题的认识逐渐完善,但面对市场经济环境下越来越复杂的家庭经济纠纷,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特别是个人特有财产的认定,期待着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独立享有和承受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权”[1],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两类:一类是约定的夫妻个人财产。[3]《婚姻法》19条规定,约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制由夫妻双方的书面协议来确定;另一类是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即限制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范围、补充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以保证个人不至于因离婚而丧失其应当享有的个人财产权利。[4]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中,“夫妻双方同样拥有分别财产制中双方当事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他人不得干涉等权利”。[5]但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又有本质的区别。分别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比较而言的,是指夫妻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各自保留部分范围的个人财产。面对市场经济社会复杂的环境,特别是离婚率高居不下的今天,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存在问题的厘清,找出解决办法的路径,具有现实意义。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方面进行了全面修订。这次修订首次增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宪法》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修订的《婚姻法》在《宪法》的指导下,重视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开始关注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以家庭伦理、社会利益为主导的价值理念的一次重大突破,是《婚姻法》在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并且,这也使得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与世界其他国家基本接轨,顺应了国家日益走向国际化、开放化的需求。
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受到一国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状况的影响。在我国,百姓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儒家家庭伦理思想的影响,大都是依赖法律规定来确定夫妻财产的,而很少去约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对于婚姻财产进行约定的婚姻当事人,法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实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同时,也有利于划分夫妻所承担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促进权责的统一,使家庭利益与义务更平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只要在不损害婚姻伦理性的前提下,婚姻中任何对于个人合法财产的要求,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特殊的财产关系,因其特殊性大多数人认为应保护家庭的和谐,不应该将个人财产划分过细。事实上,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独立性,要求适当的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不但不会损害婚姻的伦理性,不会影响家庭和谐,反而会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实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规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多劳者多得,夫妻双方共同为自己的家庭努力付出,这不仅不会破坏家庭伦理反而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实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便于抵制不劳而获的享乐主义思想和利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巧取豪夺和谋取财产的恶意骗婚行为。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面前,在离婚时个人财产认定的问题上,越来越突显,虽然已有不少研究,但仍然有许多问题要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特有财产。”司法解释指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具有个人使用特征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针对这一条,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司法解释将“一方专用物品”解释为“具有个人特征的生活消费品”过于笼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之处,“具有个人特征”需要进一步得到解释;其次,将“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不分具体情况一概划入个人特有财产存在争议。这主要是针对专用的贵重饰物及大件物品,比如一方喜欢弹钢琴,买了一架价值3万元的钢琴,把练钢琴当作自己每天必须要做的事情,而另一方对钢琴一窍不通。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这架钢琴更倾向于划归个人财产。分情况比较的话,如果是一个家庭资产高达上百万、上千万的家庭来说,这最多不过是手中的一件把玩物;但是,对于全部资产也不过只有区区数万元的家庭来说,这一架钢琴就是一件奢侈品,其价值占这个家庭全部财产的一半以上。对于这类情况,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个人特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不分情况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由一方专用的高档个人生活用品划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必然会引起另一方心理上的不平衡,给夫妻带来不必要的矛盾,因此确有必要对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夫妻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性质极其复杂,大多没有约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的变化,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的相互转化与认定也越来越复杂。比如,夫妻一方长期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而被判处刑罚,或者一方因重婚罪而受刑事处罚,双方的离婚诉讼也正在进行中,而在此期间,受害一方因为中彩票或者发表一本书籍所获得的财产,均一概被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这必定是对受害一方的二次伤害。应更具体地考虑实际情形,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相互转化的细则。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了婚前房产的问题,该条解释充分注意到了婚姻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之贡献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从理论上分析,这条规定已经考虑到了方方面面,相当周全,仔细推敲还可发现这条规定中存在某些需要进一步研讨的因素。[6]该条对于婚前购房行为可先由双方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定。法院的判定“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更倾向于个人特有财产的。但是,法院判决用“可以”并未用“应当”却又没有明确哪些情形是要判决为共同财产的,此时在法律适用上必然会造成分歧,因而婚前购房归个人财产的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针对珠宝首饰和大件物品类),首先应当明确此类用品如果成为夫妻的个人特有财产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它们必须是生活用品,是日常生活中必备的物品;第二,必须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的,也就是该物品只对拥有一方具有使用价值,对于另一方是没有实用性的,比如女士专用品;第三,此类商品的价值不能过高。但是,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对于价值高低的评价,不同的家庭所采用标准也应不一样。
其次,法律应该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进行一般性规定。“2001年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与简单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这增强了法定财产制的操作性。”[7]但是,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极其丰富的,简单的概括式方法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不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进行一般性质的规定,不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对于此类专用生活用品的划分,可以引入税法中关于纳税标准的划分,即针对不同的家庭,结合其家庭收入对“专用生活用品”的标准做一个划分,比如可以按家庭收入的百分比来划分,超过这个比例的专用奢侈品为家庭共同所有,在比例以内的归个人特有;也可以按家庭的总资产来确定,超过家庭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归共同所有,比例以内的归个人,以此来作为划分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标准。
为了配合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实施,进一步明析夫妻的产权,以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制定夫妻间的财产登记制度。[8]还应明确夫妻对于各自财产及对方财产的权利义务,明确可以对对方财产处分的限度。夫妻结婚后可以去民政部门登记夫妻的个人财产,并且由登记部门发给双方“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细则,这样不仅可以使夫妻双方明确何为共同财产何为夫妻个人财产,而且在处理家庭财产时也可以充分地保护个人及对方财产。除此之外,当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交易时,第三方也可以明确与其交易的对象是家庭还是个人,这样既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又不会侵犯夫妻中未交易方的财产权利。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出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解体的情形与夫妻关系解除的情形有密切关系,需要单独列举夫妻共同财产解体情形,比如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夫妻共同财产即可解体、夫妻分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解体等。对于个人特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双方或另一方对其进行了大大超过原有价值的管理、投资、经营等使个人特有财产保值或增值的活动,原特有财产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而言,不动产利益重大。在某种程度上,《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对婚姻关系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财产归属与分割的关注还不够,特别是对夫妻婚姻财产特殊情形的处置显得简单,这条规定仅仅是离婚时财产利益分配的规则,没有考虑到配偶一方死亡时遗产继承中的利益分配。关于该类房产的性质,可以考虑依据分别出资类型、充分考虑出资人的配偶对该房产的贡献等,赋权法院在必要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一方所有的房屋作公平分割,保障配偶双方的公平利益。
综上所述,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一部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不仅仅对婚姻家庭的内部关系有影响,与社会经济方面也有密切联系,切实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等问题,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应当重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要顾及婚姻当事人双方之利益,又要尊重我国固有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一步加以完善,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婚姻关系及所涉及的日益突出的财产问题,从法律角度提供有力的保障及解决之道。
[1] 彭刚.对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5):113-114.
[2] 胡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1.
[3] 杨晋玲.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若干问题探析[J].当代法学,2002(6):58-62.
[4] 钱叶卫.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问题探讨[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9(3):38-42.
[5] 汪娟海.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完善[D].兰州:兰州大学,2006.
[6] 蒋月.论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的商榷[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101-108.
[7] 李启昱.夫妻财产制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4.
[8] 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