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 融
(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南通 226007)
工程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制度解读评析
庄 融
(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南通 226007)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解读了工程安全事故刑事法律制度,评析了工程安全事故刑事责任。阐述了我国法律关于工程安全事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并对之进行了评析。此外,还就工程安全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评析。
单位犯罪;安全事故;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
因工程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形及造成的后果有刑事、行政和民事3种责任形式,这3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并列适用。由此形成工程安全事故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但不同的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安全事故法律责任规定适用的原则不尽相同,具体规定上也存在冲突,执法人员对立法意图和相关法理的认识也不一致。怎样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工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笔者就此进行解读和评析。
1.1 工程安全事故刑事法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分析工程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1],往往属于集体疏忽或集体轻率,他们认识到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而对此采取轻率的态度。这种轻率的态度表现为两种主观意志:一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就是说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又认为实际发生工程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不大,抱着侥幸心理。二是“预见疏忽”的过失,就是说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却疏忽大意未作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是要认真考量的。一要考量单位是否具有对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二要考量单位是否具有对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可能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也可能来源于伦理道德;预见能力一般基于单位决策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现代科学知识水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不构成过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在极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但此种故意通常不属于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对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并造成危害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之。可能发生,并非必然发生;放任,即是听之任之。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积极追求之,则属直接故意。工程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通常不会是直接故意的形态。工程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责任追究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工程安全事故刑事责任评析
刑法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尚属新概念,且为我国所特有的称谓。我国学者是在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对单位犯罪进行研究的[2]。单位,涵盖宽泛,囊括一切社会组织。国人习惯于将自己工作所在的工厂、学校、公司、商店称为工作单位。从法律上讲,整个社会是由“两类人”组成的,一为自然人,一为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西方发达国家有关于法人犯罪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单位犯罪”此种说法。因为“单位”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是不确切、不规范的。但在我国并非一切社会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比如“个体工商户”,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承认“社会组织”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但没有使用“法人犯罪”这一概念,而称为“单位犯罪”。传统法律认为单位没有意识和意志,也就缺少了犯罪的主观要件,加上传统刑罚方式局限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型,难以适用于单位,因而单位似乎既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又难对单位适用刑罚,对单位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是一个难题。现代刑法学认为,单位也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比如判令犯罪的企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一定的时间,如同对自然人执行有期徒刑;判令企业关闭,如同对自然人执行死刑。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只规定了罚金一种方式,显得过于单一。虽然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责任形式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形式的范畴,但对于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没有必要设定严格的界限和区别。只要在刑法上将一些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形式规定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这些责任形式就转化为刑罚了。西方许多国家就将吊销营业执照、限制营业范围等作为刑罚种类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于刑罚。按照“罪责自负”的基本法理,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主体,谁犯罪、谁受罚。单位犯罪,应当单位受罚;为什么单位犯罪,处罚的是个人呢?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
单位犯罪总是依赖于自然人来实施的。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犯罪的单位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成员如何适用刑罚有四种选择。一是只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对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任何自然人进行处罚。这一刑事责任制度有失刑法的公平。如果只处罚犯罪的单位,不处罚发起、组织、实行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由此树立起恶劣的社会暗示:实施单位犯罪,即使案发,充其量单位受罚,不会触及个人利益。这样就鼓励了单位犯罪的滋生,削弱了刑事法律责任制度预防抑制犯罪的社会功能。二是只对单位内部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处以刑罚,而对犯罪的单位不作任何处罚。我国刑法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规定,正是选择了这种处罚原则。虽然单位犯罪是单位作为独立人格的犯罪,但单位犯罪的意志来源于单位的主管人员,据此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落实到在犯罪背后起决定和支配作用的自然人身上,这体现了法律责任的追根溯源。但犯罪主体是单位,受刑罚的却是这个单位中的某些成员,这就造成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脱离,这似乎不符合逻辑。三是对犯罪的法人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给予刑事处罚。确立这种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单位犯罪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组织进行犯罪,是自然人和单位紧密结合的犯罪。但是,对单位犯罪一概实行“双罚”制,也会出现有失法律公正的情形。比如单位过失犯重大安全事故罪,本身就遭受了重大损失,诸如大量财产在事故中被毁损,因人员伤亡需要在民事上承担沉重的赔偿责任,等等。如果再对该单位处以罚金,使其蒙受更大损失,这是否符合刑法的目的呢?因单位少数决策人员和责任人员的罪行,导致单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犯罪单位内部许多无辜者的利益[3],对于无辜的单位员工而言是不公正的。四是对法人犯罪不规定单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根据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多种处罚原则,“因情制宜”地处罚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但如果其他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则允许其他处罚原则的适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在确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时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法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正体现了这种灵活性和法理上的公正公平。
2.1 工程安全事故行政法律解读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单位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等五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规定:单位有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七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工程安全事故法律责任追究。
2.2 工程安全事故行政法律责任评析
解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行为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这个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呢?真有点说不清、道不明的感觉。行为的后果是“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以实际发生安全事故作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则必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此外,只要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后果,即可下达“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一般形式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即可施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受主体似乎应当理解为“生产经营单位”。由此看来,本条规定在表述上存在“瑕疵”。那么因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呢?依照本条规定,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虽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尚未构成犯罪;一种情形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构成犯罪。属于前一情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人”限于“自然人”抑或包括“法人”?“个人经营”是指“一个人经营”还是指“多个个人合伙经营”?如果这个生产经营单位不是“一个人经营”而是“多个个人合伙经营”,该如何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这个生产经营单位不是任何形式的“个人经营”,其投资人是“集体”或者是“国家”,又当如何适用本条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本条规定还存在更大的“瑕疵”。后一种情形,则“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当然是指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刑罚。刑法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形式是自由刑,没有财产刑的规定。为什么单位犯安全事故罪,不对单位施以财产刑,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自由刑?本文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制度评析”中已经阐述了它的基本法理。为什么“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构成犯罪,则要施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呢?是否刑事罚金责任可免,行政罚款责任难逃之意?这在法理上难以解释。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都存在与上述类似的“瑕疵”。
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责任属于“行为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行为的事实,无须行为的后果,都必须承担该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也没有关于因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消防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这样的法条是欠完整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适用于工程安全事故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主要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承担的民事责任内容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支付医疗费用、赔偿误工损失、支付伤残补助费用等。如果工程安全事故的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单位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通常是存在过错的。因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发生安全事故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制,不以发生事故的单位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影响对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时,尚未承认“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故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只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如果构成犯罪,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只承认法人可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而不认可法人能够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工程安全事故刑事法律责任制度尽管还不是十分完善,但现有的规定表述明确,且认真考量了法理上的公正、公平性。而安全生产法和消防法关于安全事故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在表述上存在“瑕疵”,易于产生对法条理解上的歧义,且在彰显法理公正、公正方面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民法通则》未认可法人犯罪说,因此该法没有关于法人侵权构成犯罪可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说这是一个缺陷。
[1]严军兴,肖少喜.新刑法释义[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153.
[2]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
(责任编辑:马斌)
Interpretation and Reviews on Liability System for Engineering Safety Accident
ZHUANG Rong
(Jiangsu College of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Nantong 226007,China)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on the basis of legal theory,the paper interpreted and reviewed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and the criminal liability system for engineering safety accidents,and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liabilities and civil legal liabilities in engineering safety accident were interpreted and reviewed as well.
unit crime;safety accident;criminal legal liability;administrative legal liability;civil legal liability
D920.1
A
1671-6191(2014)03-0045-04
2014-05-06
庄融(1986-),女,江苏南通人,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结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