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鹏程,吴志国,赵 京
(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 100033;2.中国人民大学 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872;3.北京大学 光华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871;4.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投融资效率与投资者保护的平衡:P2P借贷平台监管模式研究
宋鹏程1,2,吴志国3,赵 京4
(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 100033;2.中国人民大学 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872;3.北京大学 光华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871;4.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P2P借贷行业在西方和我国都得到迅速发展,原因在于其提高投融资效率并将民间金融透明化。英、美等国已初步建立对该行业的监管框架,而我国目前在此方面缺乏顶层设计。研究提出,有效率的P2P借贷监管应当兼顾投融资效率和投资者保护,在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尽量给平台足够的发展空间。首先,加快民间信贷和隐私保护等立法进程刻不容缓。其次,基于国情,P2P借贷行业应当有央行和银监会联合监管。再次,提出建立行业协会和促进行业自律的重要性。
P2P借贷;人人贷;投资者保护;监管模式
P2P借贷行业是协助出借人(投资人)和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的中介行业。自世界第一家网上P2P借贷平台Zopa 2005年于英国成立以来,这一互联网金融子行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在英国,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形成行业三强。在美国,2007年成立的LendingClub成为美国乃至世界上交易规模最大的P2P网贷平台。截至2013年10月,该平台已经累计撮合贷款26.4亿美元(约162亿元人民币)并实现盈利。其他发达国家也有成熟的P2P网贷平台,如Zopa在意大利的分公司Smartika和澳大利亚SocietyOne。
与西方P2P借贷行业创立伊始就全是纯粹的网络平台不同,我国目前呈现线上、线下平台共存的产业结构[1]。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使线上平台无法有效地通过网络进行借款人认证与信用评估。一些平台不得不线下经营以更好地实现信用风险控制,这就导致经营成本过高,不利于盈利。线上运营虽然成本低,但面临着信用评估困难和违约率高的问题,盈利能力也堪忧。我国P2P借贷行业起步早,发展迅速。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介绍,P2P借贷机构已经由2009年的9家增长到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132家。这些机构的交易量也逐年上升。根据在132家机构中选取的21家活跃度较高的平台的交易状况,2008年这些机构的交易量小于1000万元,2011年达到10.03亿元,而2012年已经达到104.13亿元,交易笔数也由2011年的5.79万笔增加到2012年的21.14万笔。
西方政府对P2P借贷平台经历了由不了解到鼓励发展两个阶段,英国政府甚至在Zopa上投入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虽然其监管框架仍在搭建之中,还不成熟,但监管机构、借贷平台、律师和学界已经在积极推进。目前我国对该行业的监管缺乏顶层设计,但从上海、江苏和山东等地看,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已经对P2P借贷服务表现出一定的热情。在此背景下,对该行业的监管模式进行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P2P借贷平台之所以被市场和政府迅速接受并发展迅猛,根本原因在于其借力互联网弥补传统金融市场的空缺,提高借贷双方的投融资效率。也因此,它是对传统商业银行的有效补充,不构成直接竞争,有巨大的行业发展空间。
(一)P2P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更优利率
商业银行为主的传统贷款机构以实体方式运营,营销、信用评估等依赖于实体网点,运营成本高。西方网上P2P借贷平台通过两方面的创新降低运营成本。第一,依靠互联网调取借款人信用信息,并开发电子化信用评估工具,极大地缩减了信用评估成本。第二,平台通过网络撮合借贷双方,不建实体店。运营成本的降低使得与传统借贷相比,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平台分别能享受到更高的收益率和更低的贷款利率。以美国为例,LendingClub将出借人的收益从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的2.2%提高到9%以上,同时将借款人的成本从信用卡的年18%以上降低到13%左右①参见https://kb.lendingclub.com//index.php?View=entry&EntryID=86。访问日期2013年9月30日。。可以说,这一商业模式实现了同时增进借方和贷方效用的帕累托改进。但由于社会征信体系不成熟,该行业在我国并没有完全实现网络化,部分平台仍然线下经营,并将额外运营成本转嫁到借款人身上。借款人在部分线下平台的总借款成本甚至超过基准利率四倍,达到高利贷的水平[2]。当然,出借人在线上和线下平台都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率。我国P2P借贷平台可以提供平均10%的年化回报率,而一年期银行理财约为4%~6%,定期存款与国债则仅为3.5%~4%[3]。
(二)P2P借贷平台服务是被传统金融机构忽视(underbanked)的群体
我国注册的企业中,99.3%为小微企业。它们贡献了国民生产总值(GDP)的55.6%、国家税收的46.2%以及就业机会的75%,但只有13.4%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66%面临融资问题。可以说,资本市场、商业银行、私募基金和风险资本对大多数小微企业都不友好②高科技创新型小企业可以通过风险资本来融资,但普通中小企业难以吸引风险资本。。对个人来说,无抵押贷款亦难度较大。另外,小微企业和个人如果通过民间借贷融资,通常要忍受畸高利率的盘剥,徒增还款压力。
作为小微金融的创新,P2P借贷平台提供了快捷、低利率的融资方式。一方面,平台贷款周期短③对于线上平台,贷款从申请到发放的周期短则几分钟,长不超过七天。线下平台的贷款周期也很短,一般为三到五天。,小微企业或个体户能够迅速获得贷款,解决资金周转的紧急需要。另一方面,社会各阶层、各领域,特别是信誉良好但资产微薄的个人也被纳入借款人范围,实现小额、临时性资金需求有了新途径[4]。从投资角度讲,传统投资机构往往将低净值人士避之门外。虽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公募基金一般不设投资门槛,但高收益的投资产品,如私募基金和信托,都对起步投资额有一定限制,如当前我国信托集合理财产品的最低认购金额平均为300万元。但P2P借贷平台门槛低,几千元甚至几百元的资金提供者都可以成为投资者[5]。可以说P2P借贷是实现普惠金融的一条有效途径。
P2P借贷模式是一把双刃剑,在改进投融资效率的同时也内生了各种风险。2011年9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显示了监管部门对该行业风险的忧虑。当然,实践中出现的不良事件大多源于业务模式的不成熟,而不是该行业本身。
(一)平台经营不规范引起的风险/欺诈行为。
1.平台非法融资风险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犯罪,其中与P2P借贷机构相关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①另两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西方P2P借贷服务中,借贷行为是直接在借贷双方之间发生的,平台不参与交易。这在我国发生两种异化:一是某些平台获得出借人授权,替其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二是某些平台先将自有资金贷出,再将贷款打包并以财富管理产品的方式出售给投资人。这两类金融服务行为都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界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我国P2P借贷行业中已经出现了平台所有人携款逃跑的集资诈骗罪行为,如2011年的贝尔创投欺诈事件以及2012年的淘金贷欺诈事件。这来源于饱受诟病的某些平台自有资金和出借人资金不分离现象。
2.平台破产风险
2012年初,P2P网贷平台“众贷网”上线未满月便宣告破产,引起我们对平台破产风险的警觉。一般来说,平台破产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缺乏客户(出借人或借款人),二是大量出借人停止投资撤回资金引起平台流动性短缺,三是坏账率高,四是平台对贷款提供担保却因为自由资金少而不堪重负。
3.平台泄露用户信息
对借贷双方进行保护的另一个关注点是平台泄露用户信息。信息泄露可能由平台网络安全技术不过关引起,也可能是平台为牟利蓄意而为。
4.平台对出借人(投资人)区别对待
对出借人进行保护,还应保证其受到平台的公平对待。若平台利用自有资金充当出借人角色,则可能会将优质借款人优先纳入自己的资产中,违背公平对待投资者原则。另外,平台也可能将优质贷款项目预留给高资产投资人,损害小投资人的利益。
(二)借贷者的欺诈行为
我国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给部分借款人伪造各类凭证、信息欺骗P2P借贷平台以可乘之机。常见的方式有利用虚假身份或盗用他人身份贷款,编造虚假收入、资产证明(小微企业甚至还可能在财务报表上作假)和虚构贷款用途(贷款滥用)等。以虚假身份和信用信息欺骗P2P借贷平台,一是危害出借人利益,二是对平台来说,引起客户流失并导致提供担保的平台不堪重负。借款人滥用贷款则有可能使贷款流入高风险或限制性行业,甚至非法行为,引发违约或给出借人带来更大的麻烦。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P2P借贷行业中出现的各种危害出借人利益的现象均由平台经营不规范或借款人欺诈造成。平台非法融资或者破产,都可能导致出借人本息无还。平台泄露用户信息或区别对待出借人,也是对出借人利益的损害。事实上,借款人通过伪造信息进行欺诈并侵害出借人利益,除了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以外,平台在信用评估方面工作失当也是重要原因。可见,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中,保护P2P借贷平台上的出借人权益并防范各类风险,关键在规范平台运营,加强其信用评估、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能力。
(三)无法消除或不宜过分强调的风险
现有文献对P2P借贷行业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类似风险的现象多有著述,但存在一定的误判,其中普遍的问题是没有把正常的信用风险(违约风险)和各种欺诈行为导致的违约区别对待。有些文献还夸大了某些风险的危害程度。另外,不同平台间的套利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却被有些文献当做行业风险来看待。
1.固有信用风险不可避免
所谓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甚至违约的风险。在P2P借贷平台规范运营的前提下,信用风险是无法通过监管消除的。首先,是否利用闲置资金进行投资,取决于投资者的个人意愿。投资者参与借贷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其对风险、收益的认识和接纳。借贷有风险,即使是有形时空中发生的熟人间借贷,也存在借钱不还或违约使用借款的现象[6]。当然,P2P借贷服务是新生事物,投资人,尤其是资产净值低的草根一族应该在对这一业务模式充分了解之后才进行投资。
2.影响宏观调控的风险不宜过分夸大
P2P借贷行为可能导致宏观调控效果打折,这一担忧言过其实。一方面,P2P借贷目前的交易规模难以影响货币政策(货币供应量)。另一方面,P2P借贷的主要借款人为个人或小微企业,往往缺乏向“两高一剩”等限制性行业投放资金的实力。事实上,中国银监会仅仅对这一风险做了提示,并没有出台任何应对措施,反映出监管部门并无特别担心。
3.洗钱的可能性存在,但风险较小
P2P借贷给不法分子洗钱提供了新的可能。来源非法的资金可以被不法人员通过平台贷出,并以收回贷款的形式洗白[7]。这不仅仅是中国特有的问题。事实上,西方P2P网贷平台均没有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限制,也没有设置反洗钱机制,这与贷款为小微贷款的特点是一致的。
4.用户通过不同平台进行套利是市场行为
目前,我国P2P借贷平台数目众多,所提供的利率各不相同。当一个平台的贷款利率小于另一个平台的投资收益率时,用户可以先通过前者贷款获得资金再通过后者放款,获得利差收益。现有文献认为这种套利不规范,需要规避。事实上,套利是给定制度框架下的合理市场行为,有利于促进市场利率的形成,并给P2P平台确定有效利率提供激励,不应被视作违规行为。
P2P借贷发源于英国,在美国的交易规模最大,各平台也拥有强大的律师团队,因此这两国对于如何监管这一行业讨论最多。英、美两国同属普通法法系,但对这一行业的法律界定和监管方式截然不同,这也为我国的监管研究提供了广泛素材。
(一)英国的立法与监管经验
早在Zopa建立之初,便通过和监管部门的讨论确定P2P借贷不属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即金融服务监管局)监管。FSA的职责虽然是监管英国金融服务业,但对P2P借贷行业的监管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①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监管职责由2000年修订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确定。作为2000年之后才出现的P2P借贷行业,其明显不受该法案约束。。当然,作为英国金融业最顶端的监管机构,FSA还是保持对P2P借贷行业的紧密观察。另外,Zopa虽然不是传统的贷款机构,但拥有贷款牌照(credit license)。由于贷款牌照由OFT(Office of Fair Trading,即公平贸易局)颁发②英国1974年的《消费者信贷法案》规定贷款牌照由OFT颁发。,Zopa便顺其自然地由其监管。2014年后,OFT将改组为FCA(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即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P2P借贷行业也会改由FCA监管。OFT的职责是“让市场为消费者良好地运行”,也就是保护金融市场上消费者的利益。在P2P借贷行业中,OFT的职责便是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事实上,OFT并没有对该行业监管的成文条例,但我们根据OFT工作所依据的指导意见便可窥见其监管重点有三个③这体现在OFT第854号指导意见《不公平关系》、第16号指导意见《信贷广告》以及第1378号指导意见《误导性或其他不合宜商标名》等。:一是保证出借人被P2P借贷平台平等对待;二是严格规范平台的宣传;三是确保出借人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
可见,英国监管部门对P2P借贷行业的监管并不涉及上文提到的平台非法融资、破产、泄露用户信息等风险以及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上述不规范现象的避免是通过行业自律来实现的。行业自律体现在两方面的努力:一是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于2011年建立了P2PFinance Association(即P2P金融协会)作为自律组织,规范业务模式和内控机制;二是它们都加入了英国最大的反欺诈协会④该协会为CIFAS(Credit Industry Fraud Avoidance Service,即信贷业防欺诈服务协会)。,从而能够更及时地发现可能进行欺诈行为的借款人。从英国的监管实践可以看出,其注重宽松的非审慎型监管⑤“非审慎监管”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它是比商业银行监管更宽松的监管方式。,只对投资者保护提供顶层设计,将行业演化进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交给企业和行业协会自己解决。事实上,英国政府显示了对P2P借贷行业的巨大支持,比如据英国《每日电报》,自2012年12月起,英国政府将逐步在上述两个平台发放贷款1亿英镑⑥参见http://www.telegraph.co.uk/finance/yourbusiness/9738081/Zopa-and-Funding-Circle-win-share-of-public-money.html。访问日期2013年9月30日。(约合人民币9.8亿元)。这种监管方式,不仅监管成本低,而且平台应对监管所需付出的运营成本也低,为提高借贷双方的投融资效率提供了足够空间。另外,由于英国现行法制体系有较为健全的投资者保护设计,可以说英国监管模式完美地体现了投融资效率与投资者保护的平衡。
(二)美国的立法与监管经验
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Howey检验⑦Howey检验以四个标准来判断某权证是否为投资合同:(1)以获得利润为目的;(2)投入资金;(3)用于共同的事业;(4)利润主要来自他人的努力。这一检验起源于1946年美国SECv.W.J.Howey Co.一案。,P2P借贷平台上借款人向多个非定向出借人的贷款被认定为“投资合同”,因此借款人通过平台贷款是证券发行行为,而平台则被界定为证券发行的承销商并接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2008年末,Prosper便因为没有在SEC注册而被叫停,直到2009年4月才恢复营业。现在的Prosper和LendingClub在撮合贷款方面,需要先公开发行不记名借款权证(notes)并将其在SEC备案。借贷双方达成贷款意向后,权证生效。出借人其实是以购买权证的方式向借款人贷款[8]。SEC的登记费用为400万美元,而且平台还要定期向其递交报表,所以平台应对监管的成本高昂①目前LendingClub和Prosper等美国P2P借贷平台正在游说国会和SEC,想获得能够降低运营成本的某些豁免,如不被认定为经纪商或投资顾问。详见Bradford(2011)的讨论。。这不但影响投融资效率,还易产生垄断。由于网络经济效应,平台越大,越有吸引力,越易垄断。为降低应对监管的高成本,Prosper已经在游说国会,想模仿英国,将P2P借贷行业置于CFPB的监管体系中[9]。
同英国一样,美国现行法律体系对P2P借贷中的投资者保护也有着良好的顶层设计,比如《公允信贷报告法》要求对借贷双方隐私的保护,《多德—弗兰克法案》保障投资人受到公平对待,《JOBS法案》强调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更有大量州法律也强调保护平台用户的利益和隐私。在监管执行方面,美国设立有CFPB(Consumer Finance Protection Bureau,即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个人借贷在我国历来受到法律的允许。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P2P借贷平台签订的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因此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受法律保护②当然,利率超过基准利率四倍,合同由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非法活动而借款等情形不受法律保护。。但当前我国P2P借贷平台缺乏法律地位,也缺乏监管主体[10]。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居间服务。虽然《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表述赋予平台收取服务费的合法性,但这种居间服务是否是特殊的金融居间服务,法律上尚未明确。P2P借贷合同涉及投资关系,与赠与合同或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这种投资关系比合同关系更复杂,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求更为突出。法律地位的缺失给P2P借贷行业带来极大的额外经营成本和不确定性。以P2P网贷平台为例,美国的平台能获得多轮大额的风险资本投资,但中国的类似企业却很少获得创业资本支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政策前景不明朗,创业资本不敢贸然进入。
目前我国P2P借贷平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规定在通信管理部门备案,但上述两个部门并非金融监管机构,缺乏防控金融市场风险和金融欺诈的能力。“一行三会”中,也只有银监会明确对P2P借贷平台的风险发表过态度③详见2011年9月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
我国发改委于2012年发布《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提出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国务院也提出“草根金融需要草根经济来办”,确定了民间资本进入民间金融市场的指导思想。西方监管机构经历了逐步理解和接受P2P借贷行业的过程,我国政府也发出了改善该行业监管环境的信号。事实上,P2P借贷平台有利于民间借贷的监管。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其经营具有隐匿性,逃避监管是与生俱来的倾向,因此金融监管根本无法有效实施。P2P借贷平台一方面每笔借贷都会产生电子凭证供监管者查阅,另一方面每一次资金流动都会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记录在案,这种记录让“潜水”的民间金融大白于天下。另外,P2P借贷为民间闲置资金找到合法出口,为需要资金周转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了信息透明的融资入口,有利于让原本高炒作性和高投机性的民间金融变得平和。
(一)监管原则
由英、美监管的实践,我们提出对P2P借贷行业进行监管应当遵循投融资效率与投资者保护平衡的原则。一方面,过度追求投融资效率可能引致过松监管。虽然监管成本低,但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我国目前监管主体缺失便是过松监管的极端例子。另一方面,过度保护投资者,则监管成本高并会被转嫁给平台,提高平台的运营成本,从而影响投融资效率,这是美国监管模式的教训。事实上,过度保护投资者也是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
(二)加快信贷立法并确定部际联合监管制度
P2P借贷在我国并没有良好的法制环境,这不仅体现在其缺乏法律地位上,更在于《放贷人条例》和《隐私法》等的缺失上。正如花盆中长不出参天大树,培育P2P借贷行业要先从改善其外围环境入手,这就要求加快民间信贷和投资人保护方面的立法。
对于P2P借贷行业的监管主体,我们提出部际监管,即央行和银监会设立协同机构来监管。首先,影响投融资效率的不仅仅是平台运行不规范或借款人欺诈,更根本的原因是不成熟的社会征信体系。这一体系的健全需要在央行领导下完成。其次,P2P借贷的正常运行也受到第三方支付机构漏洞的影响。央行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并提供第三方支付机构与P2P借贷平台合作的指导意见。再次,P2P借贷也牵扯到洗钱问题,而中国反洗钱监控中心也隶属于央行。最后,作为监管信贷业务的主要政府部门,银监会由于其资源和天然优势,当然要成为监管主体的一部分。
(三)非审慎监管
我们认为,为避免监管成本过高并给予P2P借贷行业提高投融资效率的空间,监管部门应当实行非审慎监管,只设立行业基本门槛并出具基本的指导意见或禁止性规定,而将大量约束平台运营的工作交给行业自律组织。
1.行业门槛
监管部门设置的基本行业门槛,应当能确保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认证、审核、信用评估、贷后管理及债务追索、信息技术与安全、企业内部控制和企业破产备案等方面满足一定要求。
2.禁止性规定
对于可能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金融市场安全的行为,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禁止性规定,而P2P借贷平台则可以在禁规之外自由发展。主要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包括:(1)禁止平台对借贷双方直接签订合同这一撮合模式进行异化,甚至异化为非法融资的金融机构;(2)禁止出借人账户资金进入平台自有账户;(3)禁止平台过度担保;(4)禁止投资者的投资额超过其收入或资产的某一比例[11];(5)禁止资金来源不明的投资者成为平台出借人。当然,监管部门不宜对禁止性规定进行过分解释。比如禁止平台过度担保问题,并不意味着平台不可以为借款人进行担保,只要平台所有者的撮合业务和担保业务之间有防火墙即可。
3.行业自律
英国式行业自律在规范P2P借贷平台行为和节约监管成本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在中国也会发挥相应的作用。
第一,行业自律应该体现在规范P2P借贷平台经营上。行业协会比监管部门更了解平台运作,因此更适合对具体业务模式进行约束。行业协会应当明确平台的网络技术安全和内控、风控指标体系,促进行业标准的形成。协会也应当约束各平台的宣传和信息披露行为。比如,对不实宣传应该予以曝光等处罚,对财务数据和关键经营指标的计算提供统一标准。事实上,目前我国P2P借贷平台的经营指标计算方面异常混乱,违约率这一关键指标就有总体违约率、当前违约率、同期违约率和应收违约率等多种算法。这严重影响出借人对平台的选择,侵犯投资人的知情权。
第二,行业协会应该起到促进P2P借贷平台发展的作用。我们认为其关键是建立行业信息中心。2012年3月,温州成立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从事借贷信息的登记、资讯、发布和融资中介等业务。P2P借贷行业协会可以成立类似组织。信息中心可以为各平台设定的利率提供更高的透明度,促进有效利率的形成,也可以作为信贷合同登记中心,在发生贷款纠纷时提供法律依据,更可以作为出借人信用记录共享中心成为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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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艳峰)
ract:P2P lending achieved significantdevelopmentboth in thewestern world and in China due to the improvement in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efficiency that and the transparency of private lending it bringsabout.The UK and the UShaveestablished basic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this industry,butChina is lack in a top level design in this respect.We propose that to efficiently regulate P2P lending in China theremustbe a balance between investment/financing efficiency and investor protection.Firstly, it’s imperative to speed up legislation on private credit businesses and privacy protection.Secondly, China should have a regulatory body co-established by PBC and CBRC.Finally,we support the role of an industry association and the importanceof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ords:P2P lending;peer-to-peer lender;investor protection;regulationmode
1003-4625(2014)01-0033-06
F832.48
A
2013-11-03
宋鹏程(1986-),男,江苏连云港人,香港大学金融学博士,现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暨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公司金融学与互联网金融;吴志国(1982-),男,安徽芜湖人,香港大学金融学博士,现为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公司金融学与互联网金融;赵京(1983-),男,河南新乡人,中国人民大学管理学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系办公室主任,研究方向:信息资源产业。
注:作者感谢上海点融网、北京乐源多融公司、香港Demyst.Data公司和澳大利亚SocietyOne公司接受面谈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