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与损失赔偿的关系研究

2014-04-16 22:44杨济时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4年11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

杨济时

(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河南 郑州 450008)

经济补偿与损失赔偿的关系研究

杨济时

(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河南 郑州 450008)

经济补偿和损失赔偿作为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石,是保险赖以生存的重要前提,是保险三大职能的具体体现。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了保险的制度定位,是一个相对宏观的概念。损失赔偿是保险合同的实施标准和履约标准,体现了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相对微观的概念。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明确二者的概念定位,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二者在理论研究和保险实务中的应用,进而以承担经济补偿和损失赔偿义务为基础,充分发挥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保险研究;经济补偿;损失赔偿;辩证关系

经济补偿与损失赔偿是保险理论与实践中两个极为重要的概念。“无风险,无保险”,风险就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保险集合是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由保险的定义可知,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的自然属性,保险就是一种经济补偿行为。损失赔偿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在国内外保险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很少涉及二者的明确界定,“损失补偿、损失赔偿、经济赔偿”等概念常常见诸书面。对二者的关系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理解保险的深刻内涵,弄清二者的辩证关系,掌握保险的基本脉络。

一、概念界定

在现代汉语中,“偿”字的意思是“归还、补还、抵补”[1],这三个释义都含有“等价”的内涵,也就是说将原物、与原物相同的新物品或者原物的等价货币或等价物给予受损失的一方。补偿是指抵消、补足,赔偿则是指对因自己的行动使他人或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从释义中可以看出,二者意义相近,但补偿的含义更为宽泛。

在我国法律条文和实务中,赔偿的使用频率更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把“损失赔偿”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两部分,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经济补偿还是损失赔偿,都是对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合理的、直接的损失以一定的衡量方式予以抵补,且都不会使遭受损失的一方由此获得超过损失额度以外的利益。

虽然“补偿”和“赔偿”二者含义相近,在理论与实务中也时常通用,但严格说来二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第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补偿是对损失的抵补,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风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提供的风险保障;而赔偿是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是法律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对赔偿义务人的过错行为所实施的惩罚。第二,二者的性质不同。保险中补偿所针对的损失是由保险人外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其收取保险费的对价,是对保险合同的履约行为;而赔偿是基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基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和基本原则,在保险理论与实践中,称为“经济补偿”或“损失赔偿”更为合适。

二、正确认识经济补偿与损失赔偿的关系

保险是在特定的风险损害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保险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种赔偿原则即为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而保险的这种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的职能,即为经济补偿职能。例如,张先生于2013年8月1日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5月24日,张先生驾车与李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合计12981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最高应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2981元费用则需由张先生自己承担。在本案中,张先生应支付李某共计12981元医疗费用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即使李某的身体机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状态而产生的费用。由于张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元,体现了损失赔偿原则“保多少、赔多少”,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应由张先生承担。由案例可知,经济补偿和损失赔偿既有内在的关联,也有表象的不同。

(一)二者的定位不同

1.经济补偿的定位

(1)经济补偿是保险新“国十条”关于保险功能的重要定位。2014年8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保险新“国十条”)中明确指出,要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在商业保险的定义中,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险的风险管理、财富管理、提高保障水平、社会管理等职能和手段,都是基于经济补偿职能派生出来的,没有经济补偿,这些也就无从谈起。

(2)经济补偿是保险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经济补偿是保险的目的,是由保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也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之一,最能表现和说明保险分配关系的内涵,决定了保险的性质和定义,也是保险性质理论中“损失说”和保险功能理论产生的基础。

(3)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制度定位。保险制度是一种社会化、市场化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的风险转移、社会互助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其基本原理是通过聚集大量同质风险、收取保险费,使得单位和个体承担的风险事故在一定的时空内得以分散。经营的目的是在风险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体能够及时得以恢复,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不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保险的这种制度定位,也决定了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作为补偿性合同的基本性质。

(4)经济补偿是保险经营的原则之一。经济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这一原则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和基本职能,即确保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可以获得补偿,同时又要防止被保险人从中牟利。经济补偿是其他保险经营原则的基础,《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如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代位追偿原则等)都是由此派生而来的。

2.损失赔偿的定位

(1)损失赔偿是民法法律行为中的定位。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民法中对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应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人们在日常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不可能完全排除民事侵权或他人侵权而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索赔事件,这类行为导致的损失即受民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民事赔偿风险的单位和个体可以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将此类风险(可保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民事赔偿风险发生后,由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同样也受到民法的约束和调整。

(2)损失赔偿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应用。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二是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事实上的利益;三是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保险利益的定义及条件可知,保险利益是确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分水岭,保险人只承保被保险人直接的、可以衡量的、确定的利益,这是损失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损失赔偿是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和直接体现。

(3)损失赔偿是保险合同的实施标准和履约标准。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保险合同承保的必须是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所致的直接的、可以衡量的损失,否则在理赔时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损失金额产生分歧。因此,损失赔偿作为保险经济补偿职能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损失赔偿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约束保险合同的实施,这也是由损失赔偿的内涵决定的。

(4)损失赔偿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标准。作为组织保险经济活动和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性组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象就是风险,保险公司具有组织保险经济补偿、防灾防损等基本功能。保险公司是保险制度得以实现和发展的一种组织形式,需要遵循保险的基本职能和经营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应以损失赔偿为经营标准,通过精算对承保的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定价,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聚集大量的风险,并在出险时履行赔偿义务,给予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

(5)损失赔偿是所有民事损害行为约定俗成的理念。在前文概念界定中,列举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款中对于各种民事损害行为发生导致被侵权人遭受损失的赔偿内容。从中可以看出,损害事故发生时,责任人应以受害人的整体财产变动为依据,完全填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法律条款明文规定的内容,也是社会公众对合法的民事权益遭受民事损害行为后的处理结果方式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认知。“损失赔偿”具体而准确体现了民事行为发生的主体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二者相互联系

1.二者是宏观概念和微观概念的关系

经济补偿是一个相对宏观的概念。经济补偿主要适用于从宏观层面制定政策方针、设计制度机制时作为一种基本原则或重要理念,以规范和完善各类规章制度、行为准则等,调整和约束各类社会、经济关系和行为。换言之,经济补偿渗透于宏观设计中,而非作为一种处理某些关系或行为的具体标准。

损失赔偿是一个相对微观的概念。损失赔偿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侵权行为以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损失赔偿是公民个人或法人等主体发生上述行为应向被侵害人支付的赔偿或遭受上述行为导致损失时获得经济上抵补的原则,是调整和处理微观主体之间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标准。

2.二者是政策概念和司法概念的关系

经济补偿是一个政策概念。政策是一种应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实行的工作方式等。从前文的叙述可知,经济补偿是社会活动、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一种行动原则。在国家、政府、集体、法人或个人等主体发生某一行为导致其他主体损失,或某一主体因失去某种所有物导致损失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弥补或保障。损失赔偿是一个司法概念。由前文论述可知,损失赔偿是我国民法和经济法系各类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原则,是法律赋予的,也是国际通行的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损失赔偿是基于订立已存在的民事或经济关系而存在的,这种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由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不能够获得相应赔偿。

3.二者是对损失的期望和损失处理标准的关系

经济补偿是人们对损失或者预期损失的较为宽泛的期望。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就是购买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的保障,以当下较少的支出获得损失发生后确定的保险金赔偿。换句话说,保险产生于人们对损失或者预期损失的期望,如果确定未来不可能发生损失,那么保险也就不会产生,经济补偿职能作为保险的自然属性也就不会实现。

损失赔偿是损失发生后在经济补偿原则下具体处理事故的标准。因为赔偿是相对于损失而言的,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赔偿。被保险人只有遭受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否则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是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也不能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此外,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必须与被保险人的损失相同,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

经济补偿与损失赔偿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经济补偿是损失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损失赔偿是经济补偿的核心内容和具体体现,二者统一于保险实践和探索的发展进程之中。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总原则,经济补偿职能的发挥要以损失赔偿为依托,将损失赔偿作为经济补偿的实现途径;损失赔偿是保险的实践标准,损失赔偿标准的执行要以经济补偿为原则,将经济补偿内涵于损失赔偿的实践中。保险经营要以经济补偿为指导思想,以损失赔偿为应用原则,不能将经济补偿一概而论就广泛运用于具体操作,也不能用损失赔偿以偏概全就调整保险活动的全过程。

三、关于经济补偿与损失赔偿在保险理论与实践中的应用

(一)过度使用经济补偿原则的不足之处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功能定位和保险经营的总原则,是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各种活动通过保险的调整来提供保障的总体原则,是个概括性概念。而损失赔偿是具体到某一险种、某一标的、某一灾害事故的执行标准,是经济补偿原则的具体描述和应用。不能用经济补偿的原则来细化到每一份保险合同中,更不能把经济补偿作为某一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原则和标准。过度使用经济补偿原则存在不足:

一是曲解保险的本意。保险的本意是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特定的损失(即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宽泛的投保人或被保人对损失或预期损失的补偿。

二是违反民法的精神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规定公民个人和法人违反合同、侵权等民事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损失赔偿”。换言之,《民法通则》规定的应给予赔偿的损失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处理保险事故更适用于损失赔偿。

三是容易扩大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明确约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合法的、可以衡量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直接利益。对于被保险人因损失导致的收益减少等间接利益是不予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不赔偿保险金。若使用经济补偿原则处理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利益原则在事实上的扩大,也容易混淆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是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公平、公正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保险人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其最重要的义务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则与保险人相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保险责任发生且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后保险人才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过度使用经济补偿原则导致的保险利益扩大,事实上也同时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义务以及被保险人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公正的精神。

五是违反了保险的对价原则。所谓对价,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件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代价,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保险的对价原则体现在被保险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只能获得保险责任项下的损失赔偿。换句话说,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之间,要维持平衡对价的专属条件,过度使用经济补偿原则,极易导致保险费与保险责任不相匹配,违反了保险的对价原则。

六是增加了逆选择风险。过度使用经济补偿原则导致的保险利益扩大,造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义务及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大,及违反保险的对价原则造成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和保险责任不匹配,可能误导消费者,增加逆选择风险和保险理赔纠纷。

(二)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应当在经济补偿原则下积极利用保险职能,按照经济补偿原则充分发挥保险在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需要中的作用。经济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方面:

一是制定国家的方针政策。经济补偿既可以对由各种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抵补,如损失赔偿、违约补偿等;也可以对失业者、失能者提供救助,使其在失去工作、失去劳动能力时得以获得保障,如社会救助等;还可以帮助政府稳定经济波动或维持社会秩序,有意识地从当时竞技状态的反向来调节景气变动幅度,如征地补偿等。经济补偿已经融入国家和政府部门制定各项方针、政策、制度、法律等的各个方面,成为一项重要理念。

二是作为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和理念。商业保险以保险作为经营对象,保险通过商业保险取得了商品的形态。在商业保险中,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以满足人们风险转移需要的具有独立形态的保障性商品。保险之所以能够取得商品形态,根本原因在于它具有经济补偿的基本功能,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因此,商业保险经营应将经济补偿作为基本原则和理念。

三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和。社会保障建立在社会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覆盖全体社会成员,保障的是基本社会生活,给付标准较低。商业保险给付标准较高,保险险种范围宽泛。

因此,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利补充,为社会保障体系不能覆盖的领域和保障程度不充分的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成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

四是作为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和工作重点的配套性宣传。保险作为一种专业化、市场化的风险管理机制,能够通过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职能,在推动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金融、灾害管理等各项服务体系建设,服务提升国家治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可将经济补偿作为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和工作重点的配套性宣导,进一步为有关政策的实施和工作的推动服务。

五是为风险管理提供理论支持。风险管理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其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保险是最重要、最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之一,保险是以经济补偿为理念和原则的。经济补偿即是研究在某一特定状态下如何弥补对某一特定人群的损失,对经济补偿进行研究,既能够为保险理论研究的发展提供动力,也能够为风险管理提供理论支持。

(三)损失赔偿的适用范围

损失赔偿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和基础。保险公司是保险分配关系外部组织的高级形式,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保险的本质和保险公司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应以损失赔偿而非经济补偿为原则。损失赔偿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职能和基本原则来设计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和界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二是作为条款设计的基础。保险的本质是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中内涵的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即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关系最直接的体现就在于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它决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应承担的风险和由此需要支付的风险保障或风险赔偿金额。

三是应用于保险理赔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损失赔偿是保险经济补偿原则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风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坚持“无损失、无赔偿”“保什么、赔什么”“怎么保、怎么赔”“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赔偿方式,这符合保险的本质和基本精神。此外,保险合同纠纷多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赔付或给付的内容和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造成的,将损失赔偿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是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途径。

四是保险经营机构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的核心内容。损失赔偿是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是保险条款设计的基础,也是损失发生后在经济补偿原则下具体处理事故的标准。损失赔偿精神贯穿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流程的全过程,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因此,应将损失赔偿作为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核心内容,衡量保险公司的产品、条款等内容及承保、理赔等流程是否合理、合适、合规。

五是用于评价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保险合同是否公平公正。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的保障。因此,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人能否获得及时的、足额的保险给付以弥补风险事故损失,是衡量保险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的最重要的内容。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损失和其收取的保险费是等价的基础上的,对被保险人而言,其在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获得的赔偿应符合其在大数原则下支付的保险费,这符合保险合同公正公平的精神。

四、结语

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是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可以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正如保险新“国十条”所定义的:“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提高灾害救助参与度。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提升企业和居民利用商业保险等市场化手段应对灾害事故风险的意识和水平,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当前,保险业要充分发挥并承担好经济补偿的基本义务,履行好损失赔偿的基本职责。

一是按照经济补偿的基本理论正确诠释和落实保险利益、损失赔偿、最大诚信和近因等四大原则;二是依据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继续推进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三是根据损失赔偿原则进一步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四是在经济补偿原则的指导下,在损失赔偿理论的实践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商业保险的职能作用。以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为依托,以资金融通职能为手段,充分发挥社会管理的职能。在服务国家治理体系中,成为完善金融体系,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动力;成为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和救助体系,推动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改善民生保障的有力支撑;成为创新公共服务,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有效抓手。真正帮助政府实现“管到位”和“放到位”。

[1]新华字典(第11版)[K].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52.

(责任编辑:贾伟)

1003-4625(2014)11-0090-05

F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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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5

杨济时(1976-),男,河南信阳人,吉林大学东北亚研究院博士生,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党委)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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