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视野中的环境法:一个法的开放式内涵阐释的新尝试

2014-04-15 04:00王继恒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环境法人文概念

王继恒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西安710063)

一、法律观的反思:环境法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文化精神

正如马克斯·韦伯之所言:“法律是‘理性的’,全视法律思维是往哪一个方向理性化而定”[1]。显然,一个理性的法律认知的形成,自然离不开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观的指导。有什么样的法律观,往往决定着法律理性化发展的方向。在笔者看来,一个理性的法律观的形成,既需要从实然之法的角度去理解法律,又需要站在应然之法的立场上去看待法律。而持有什么样的法律观,往往对于法律制度的性质、特点及其能否有效运作影响至深。因为,“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爱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因此,法律需要理性,需要高扬自由、平等、人权等人文主义的理性光辉。这就如同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所说的那样,“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本身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因为,法律负载着人类的精神、价值、理想,反映着人的愿望、意志和利益。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保障人的现实利益,而不是践踏人类的基本价值。显然,法律——这个充满意义的世界,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而不是使人们服从强力统治的工具。然而,当代社会的一种流俗之见,却常用“世俗”和“理性”一类的词语来概括现代法律的特征,认为“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2]。这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为重要。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因此,只有当我们承认法律不仅是社会功利问题,而且也是、且主要是生活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部分,承认法律关系到人的全部生命,即不仅关系到他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关系到他的情感和他的信念,我们正在经历的法律信任危机才可能得到应对和解决[2]。在今天,这一点已越来越清楚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那么,如何才能形成一个正确的法律观呢?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先生的真知灼见,无疑具有抛砖引玉之功。他说“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这即是说,解决现实问题虽是法律的任务,但这并不是法律生活的全部。法律所提供的不仅是秩序,更是一种无限的可能性。法律所约束的虽是当下的行为,但所开启的却是一种召唤结构。法律不仅表现为国家制定的实证行为规则,同时它还负载着人文主义的价值理想和理性追求。因为,归根结底,法律规则的最终指向是人的人文幸福生活。因此,从一个更高的层面上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法律被认为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个部分,它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3]。这样看来,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单纯功能主义的立场可以被认为是反文化的。毫无疑问,这样理解法律,一个合理的法律观就此展现在了我们面前:法律不仅是以“求实用、得实益”为做派的功能性存在,而且还有一个超现实主义的本义:即法律也是内涵着人的价值理想的应然性存在。笔者以为,这种法律观有助于避免法律因欠缺价值理念上的指引,而沦落为一种纯粹世俗政策工具的危险,从而失落了其应有的人文关怀。

毫无疑问,就环境法而言,我们也完全有理由这样认为其存立的意义与价值:环境法不只是旨在通过法律上的制度约束和激励,以期建立和维护一个有利于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环境法律秩序,从而达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之目的的这样一个制度工具,而且在于它也是一种致力于通过传播一种信念、理想,通过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生活条件,以使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种条件下递进实现的内在精神力量。这也就是说,环境法提供的不仅是秩序,而且任何环境法体系的完善和环境法秩序的形成,也都是为了在此基础上以有效的手段提升和推进人的人文幸福生活为旨归。因为,“在健全的法律观念中,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法律代表着我们的价值,代表着社会理想的一种生活状态,代表着基本的道德伦理准则”[4]。因此,在我看来,这样理解环境法,其实意味着环境法自身逻辑地包含着这样两个层次,即从形而下的角度看,环境法可以称之为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为科学”。从形而上的角度看,环境法可以被看作是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为哲学”。它不但调整行为,而且解释行为;它着眼的虽是当下的行为,但开启的却是一种召唤结构;它不但具有规范性意义,而且具有描述性意义;它不但是功能性的,而且也传达着意义、并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人们比较偏向于从“法律是什么”的角度来建立自己的法律观,以至于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法律的存在当作一种既定的事实予以被动接受。受这种思维积习的影响,人们较少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角度来对它做一些终极性的追问和思考。那么,环境法学研究中又是一种什么情况呢?可以说,以往的环境法学理论仅从规范或主要从规范的角度理解环境法,也同样有其难以避免的狭隘性,既没有很好地体现出环境法学交叉边缘学科属性的理论优势,也因难以全面地揭示出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内在特质和精神追求,从而使环境法能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相区别开来而展示出自己独特的一面。例如,以往环境法学理论中所沿用的一种固化的表达方法:环境法之调整关系说、环境法之保护改善说,只是从法的基本属性上或者基于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对环境法的内涵所做的单维的界定,而未从环境法得以立身的现实基础——生态环境,这个人类现实自然界的多态性,即“存在的本性”、“存在的价值”和“存在的方式”出发,从应然的角度对环境法的内在特质和精神向度作出整体的阐发。因此,环境法学理论应当在更为开放的意义上来理解环境法,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诚然,法学的任务固然是推动社会的“规则之治”,但是,如果不用法律改变人的思维、心态和生活方式,法学的社会作用就无法充分发挥出来。法学不只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学问,这种狭窄的规定是对法学学术领域的一种限制。这对于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启示在于:对环境法的研究既需要从具体操作和实证层面上展开,更需要超越其自身功能上的局限,站在其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客观依据——生态环境之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关系的立场上,对环境法进行形而上的思考,即以一个更为开放的文化视野,对环境法的精神或基本观念作出富有人文意蕴的阐发。由此立场引出的一个结论是,对环境法的文化诠释必定要超越各种孤立和偏狭的法律观,并且需要从哲学层面上对环境法进行提炼和综合。这意味着,对环境法所作的人文主义解释不仅仅在于阐发行为、事件和制度等环境法现象的意义,而且还需要通过揭示事物之间的联系,强调环境法与其他的社会的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来深刻地挖掘环境法设置和得以良好运行背后的根据和意义。因为,“不仅意义结构的产生和存续本身需要予以说明,它对于人类行为和社会条件的延续和改变的影响也应当受到关注”[5]。因此,环境法理应在致力于能够引导社会走向深绿色的思考和行动方面做出自己的贡献。

二、一种精神信仰:环境法人文品格的生态哲学之思

(一)一个整体性思维:对“生态环境”概念的三维透视

对环境法的理解,以对环境概念的认识作为开始,是十分必要的。“环境”(environment)的定义为保护环境而制定和实施法律奠定哲学基础。环境的定义还反映环境立法的焦点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承诺[6]。生态环境,作为环境立法中应当尊重和体现的自然意志、作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环境法生态审美价值的客体,决定了在一定意义上对环境法的理解和建构是以对“生态环境”概念的理解为前提的。

由于现实的生态环境(自然界)是作为人的环境、人的活动的现实要素而纳入社会历史进程的环境,具有丰富的社会内涵,因而对“生态环境”概念——这个“真实的真实世界”(the real real world),我更倾向于从人文、社会亦或文化的角度去理解,这就使得‘生态’作为一种现象,“也在‘整体性、‘系统性’的内涵之上又加上了‘价值’、‘平等’、‘公正’与‘美丑’等的内涵”[7]。因此,在我看来,生态环境概念既以价值、目的、意义世界的生成为指向,同时又构成了价值、目的、意义发生和形成的现实之源。这意味着,我们所说的生态环境概念已不再是一个仅以自然存在方式体现出的单维环境概念,而是一个内涵着社会和人文意义的多态性的环境概念,即以“存在的本性”、“存在的价值”和“存在的方式”呈现在我们面前的自然生态概念。据此,我们所说的生态环境概念开始由自然科学领域进入到具有情感价值判断的人文、社会领域,并由此促成了我们能在一个整体性思维的基础上、去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生态环境概念的涵义。

首先,生态环境是一个科学概念。科学概念,从生态环境的自然概念的内在生命本质的维度,揭示了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本性”。无庸质疑的是,环境保护需要植入更多的科学因子。这就要求我们要正确认识自然、特别是要正确认识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性。对生态环境概念的科学把握,根植于生态学对天然生态系统的理性认识。研究自然、认识自然都是为了更好地尊重自然,保护好生态环境。而能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自然,却是验证生态时代人的生态智慧的一个重要尺度。

其次,生态环境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从生态环境的社会意义的维度,强调了生态环境的“存在的价值”。人与自然关系的社会目的,其实质反映的是人类现实需要的满足,即生存与发展。人与自然的高度相关性和人对自然的高度依赖性决定了,只有人类把自己的意志同大自然的规律协调起来,才能保护好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协同创造。

再次,生态环境是一个审美概念。审美概念,从生态环境的文化意义的维度,彰显了生态环境的“存在的方式”。这要求我们要重视生态环境的审美价值,从合乎人类本性出发来对社会发展的目标重新加以思考。生态审美,以人的生活方式及其生存环境的生态审美创造为目标,以期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相互和谐、真善美相互统一的自由人生境界。它体现了生态文明时代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现实关注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生态审美,不是坐而论道、而是致力于为人类变革自然的实践提供一个应当如何评价的尺度,以实现对人的关怀与对自然关怀的统一。

综上,生态环境作为科学上的概念,要求我们以知性重解自然;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要求我们以人文担当去善待自然;作为审美上的概念,要求我们按照美的规律建设自然。生态环境的三维概念,从自然之真、自然之善和自然之美三个维度表达了自然生态的生生和谐、人与自然的协变和谐以及万物一体的融通和谐理念。由此看来,作为环境法背后的那个“真实”存在,生态环境概念无疑为我们在一个更为开放的文化视野中全面地认识和理解环境法,提供了一个客观的现实基础。相应地,以生态环境为保护对象的法律也必然要体现出与这一客观基础相适应的科学性、价值性和审美性的特质。以此为根据,分别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角度对环境法进行真、善、美的三维审视,不仅可能、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二)一个理性的综合:环境法是崇真、向善、臻美三维贯通的复合体

把真、善、美与环境法律规范放在一起,看起来似乎有点离题。但在笔者看来,在环境法的背后却永远都矗立着科学精神和人文价值以及生态审美的标杆。换句话说,环境法本身就包含着对真、善、美的深刻体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环境法其实就是由真、善、美的激发而产生,并不断得到发展的。笔者认为,从人文的立场上来看,环境法就是一个同时兼具真、善、美三重意义的三维复合体。在环境法真、善、美的三维构造中,“崇真”是以对生态规律的忠实性,揭示环境法所体现的科学精神;“向善”是以人类期许的价值性,揭示环境法所应有的人本精神;“臻美”通过对环境法审美价值的强调,以人与自然的亲和性,揭示了环境法对人类未来生存和发展的理性思考和长远谋划。这样看来,环境法既蕴含着“真”的理性精神,又憧憬着“善”的价值理想,同时还创造“美”的审美意境。

当然,可以肯定的是,我并不认为这种对环境法人文品格的生态哲学之思,是翱翔于非理性主义的天空中所获得的抽象的思辨之物。在笔者看来,作为人类的一种特殊的文化载体,法对真善美的探求同样真实地生成、并存在于人类的各种生活实践的自省自觉当中。这只不过是由人的超生物性的本质特征,即人之为人的类本质的主体性所具有的自觉性、能动性、目的性、选择性和超越性,在法律的创造性活动中的表现而已。

马克思说的好,“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8]。这即是说,与人相比:动物的一切都服从于它自己的条件,而人却可以自己给自己创造生存条件;动物仅以它的存在来改换环境,而人却以自己的实践来能动地变革环境;动物只能被动地接受直接给与的事实,人却不仅可以带着自己的目的和意愿在各种事实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可以超越现状,向着“可能性”的领域行进;动物只能仰仗其受之于大自然的禀赋,动物的生存活动方式完全由自然环境和遗传基因所规定,每一代都重复着自己祖先的生存活动方式,周而复始,没有过去、现在与未来之分,没有历史,也没有自身的造就。人虽然也有受之于大自然的禀赋,但人并不仰仗它,而是可以丰富、革新和发展它,因而人总是在造就之中,人可以不接受什么现成的规划,人永远可以超越他现在之所是和现在之所做,人总是极力克服事物的现存状态,总是要不断地规划未来、创造未来,人以自己的活动连接着过去、现在与未来,因而有着一部自己创造的、永远向未来开放的、永远有待于制作的历史[9]。

显然,人和动物的本质区别的一个重要表现,即在于是否具备实践本性。动物只因不具有实践本性,因而只能消极地适应自然界;而人所具有的实践本性,则决定了他不会满足于自然界的直接赐予,他要通过自我创造,让自然界按照人所需要的样子来满足人。正是人优于动物的这一切,才把人从动物中提升出来从而成为高于动物因而也高于万物的类,成为在世界万物中居于主体地位的一个特殊的类。这正如蜜蜂建蜂房这个事例所表明的那样:固然“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即使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也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因为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蜜蜂建筑蜂房,只是它的一种本能活动,而人“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10]。故而,人虽然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于人的现实,他总是想要通过“美的建造”来使现实变成对人类来说更加理想的现实。

这样看来,通过“美的建造”——臻美,既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现实关切,又是超越了当下的生存境遇而对人的理想生活的理性建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臻美,体现了环境法“以人为本”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的整体构造。循真向善则生益,益有真善内涵,方能生美。因而“真”构成了环境法之“基”,“善”构成了环境法之“本”,“美”则构成了环境法之“境”。生态环境概念的科学性、价值性和审美性,铸造了环境法崇真、向善、臻美的内在品性,从而使环境法浑然而天成,表现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相互融通的必然发展趋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环境法既是崇真之法,又是向善之法和臻美之法。

“崇真之法”,表明科学基础(scientific foundation)是环境法的重要特征。换句话说,即“环境法是生态规律的法律语言”。这也就是说,与其它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是,“某些法律部门中的人类准则,多是由立法机关在众多可能的选择中决定的。而在环境法领域,有资格阐述自然系统如何运行的是环境科学家和自然科学家。不管阐述一个湖泊水体富营养化过程(eutrophication)状况的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Panel on ClimeteChange)还是当地水文学家(hydrologist),法律措施都必须建立在对湖泊周围环境状况进行最科学勘测的基础上。环境法是法律和科学的真正结合”[11]。

由于崇真,对影响环境的行为提出了生态的要求,它以生态规律的约束框定了人类活动的范围和限度,标明了人类有所能为与有所不能为的限界。因而,崇真要求环境法遵循“天道原则”,即环境法应当通过强化人的行为的“正”生态意义,避免人的行为的“负”生态意义,以因势利导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完整与稳定的行为,杜绝人为地破坏自然演化正常秩序的行为。显然,对真的追求,体现了环境法强烈的生态科学意识。因此,“崇真”为环境法提供了正确性指引。

“向善之法”,意味着环境法律之“善”优于自然存在之“真”。在这里,“向善”,是一个关涉价值论、目的论的应然性命题。向善,强调了人类活动的目的性,指出了人类有所应为与有所不应为。由于法之善,表明的是法所应当保护和促进的各种价值。因而,向善要求环境法遵循“人道原则”,即环境法要合乎人道主义精神和社会伦理规范。人道原则要求环境法既要着眼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又要克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并给其他的生命形式以应有的尊重。将人道主义关怀从当代人扩展到未来世代,以至于从人类社会扩展到生物圈有机体,是环境法人文精神的重要体现。因而,“向善”为环境法提供了正当性指引。

“臻美之法”,体现了环境法对“诗意栖居”的人类生存理想的向往和追寻。“臻美”,是天人和谐递进实现的结果,是人与世界融合的产物,是天人和谐达到更高层次上的亲和状态,因而臻美展现的是人与自然和谐的一种更高质态,体现的是人对自身生存的美学关照,是人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追求。不仅如此,由于臻美又是以实践的方式对理想世界的创造,是对美和善的追求,因而臻美还体现了人类诗意栖居的生存理想。臻美,要求环境法遵循“天人共泰”原则。

生态审美价值的提出,突出了环境的舒适性和人的精神功利价值对环境法功能上的要求。重申生态环境的审美价值不仅能够提升环境法的境界,同时也为环境法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生态审美价值的确立,意味着缺乏审美意识的传统环境法的终结。显然,“臻美”,是环境法不可或缺的审美旨趣,为环境法提供了方向性指引。

三、属人性:环境法的人文本质

如果要用一句话来概括环境法的人文品格的话,那么在我看来,“俯仰天地以察厚德化育之法则,格致万物以穷独立自由之精神”,应当可以说是对环境法之崇真、向善、臻美的内在特质和精神品格的最好写照,同时也是对环境法之科学精神、人本精神和时代精神的最好总结。在笔者看来,为这样的概括所深刻揭示的环境法的历史使命,其实可以表现为这样的一幅人文图景,即作为一部为人类的可持续性生存保驾护航的法律,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理应是为人与自然求“和”、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而它的终极目标则在于为万世开“太平”。一言以蔽之,环境法既是人类重新认识和深刻理解生命价值的人文情怀,又是确保人类文明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制度契机,这就是为我所能理解的人文意义上的环境法。

显然,这样来理解环境法,有助于我们领悟到:环境法应当是能够指导我们在大自然中如何“立身处世”,或为我们变革自然的实践提供指引的法律知识,它关心的不仅是“真”、而且还当然地内涵着“善”和“美”的要求。它不仅要向我们昭示怎样生活才能变得更加合理,而且告诉我们怎样才能使生活变得更加美好。这正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环境法作为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其实向我们逻辑地导向了或预设了一个新的生活世界,即生态文明时代的生存图景。这其实也再一次向我们表明、并强化了这样一个基本结论:环境法不仅仅是一整套规则体系,它同时还是一种精神的集合体。也只有作为精神的结晶和载体,环境法才真正是属人的东西,或者说才真正是合乎人类本性的东西。

[1][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26.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3-14,17,68,18.

[3]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4,5.

[4]郑成良.法律的定位:正义、程序与权利[N].文汇报,2010-6-5.

[5]丁国强.法律智慧与人文关怀[N].法制日报,2008-5-18.

[6]王 曦.UNEP环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7]乐黛云.跨文化对话[M].北京:三联书店.2010:36.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97.

[9]肖雪惠,韩东屏.主体的沉沦与觉醒——伦理学的一个新构想[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9-10.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8.

[11][新加坡]黎莲卿,玛利亚·索科罗·Z.曼圭亚特.亚太地区第二代环境法展望[M].邵方,曹明德,李兆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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